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曜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易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 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 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如以 新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 由狀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欣隆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變 更為李炳曜,並其為欣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理由狀。 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行為,且其上訴狀繕本及 上訴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於對造,自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嗣 後欣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炳曜於本院更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易俊榮(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受僱於欣隆公司,從事砂石車駕駛、挖土機駕駛、混凝土 施作等工作,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700元。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受欣隆公司指示在臺 中縣臺八線88K(大禹嶺及梨山間)之擋土牆工程施工,而 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在欣隆公司員工即原審被告黃光利所 操作之挖土機機械手臂下方將鐵條綁上繩索供挖土機吊掛之
際,原審被告黃光利為接行動電話,誤觸其所操作挖土機之 開關,啟動挖土機機械手臂,致該機械手臂直接插入被上訴 人左手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手掌及手臂大的撕 裂傷、第三、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五掌腕關節脫臼等 職業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1等級,喪失勞動能力38.45%。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欣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483,492元;又原審被告黃光利為欣隆公司之受僱人,其 違反97年5月8日修正前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97年 修正前升降機具規則)第52條規定,且因操作挖土機不當, 過失致伊受傷,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43,192元、⑵看護費用 38,0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945,741元及⑷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合計2,026,933元;欣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素霞(下稱張素霞),未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規定為員工實施安全衛生訓練 並依法設置安全設施,竟使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挖土機作 業範圍內施工,違反97年修正前升降機具規則第52條規定, 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欣隆公司與黃光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欣隆 公司與張素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數 請求權,均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再者,前開兩組侵權行 為間,為各別侵權行為責任,惟因給付目的同一而成立不真 正連帶責任,倘其中一組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組 同免給付責任之義務。為此求為判命1.欣隆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48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欣隆公司、張素霞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026,933元,及其中1,983,741元部分,欣隆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素霞自98年5月11日民事追 加被告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129元部分自 99年5月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欣隆公司、黃光利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26,933元,及其中1,983,7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43,192元自99年5月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組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組同免給付之義務之 判決。
二、欣隆公司、張素霞則以:
㈠被上訴人受傷時,並非正在進行吊掛作業,而係吊掛前置作 業,且吊掛之前置作業,本須人員進行吊掛物體固定,則欣
隆公司、張素霞並未違反97年修正前升降機具規則第52條規 定,況亦無法令禁止以挖土機做簡易之吊掛。被上訴人之傷 害係原審被告黃光利疏忽所造成,此疏忽並不因欣隆公司、 張素霞有無施行勞工教育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 欣隆公司、張素霞未施行勞工教育並無因果關係,故本件無 公司法第23條規定適用。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因張素霞 執行欣隆公司業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欣隆公司無需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病房費28,800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之14,3 92元部分不爭執。
⒉工資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係擔任欣隆公司工地之臨時雜工,每月至工地工作 5至10天,倘以事發當時原領薪資每日1,700元計算工資補償 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平均工資1,020元為基礎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9,380元。退步言之,倘應以 1,700元計算每日工資,因週休2日未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 之天數應扣除4日。
⒊殘廢補償部分:
應按平均工資1,020元為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永久 殘廢證明,則日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以160 天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63,2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因被上訴人係手受傷,被上訴人應提出需全日看護之證明。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45,74 1元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係欣隆公司之臨時工,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 人不慎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⒎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向欣隆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26日 借款50,000元、97年1月31日借款30,000元、97年3月5日借 款15,000元、97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97年7月30日借款 10,000元,共計135,000元,爰以此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金額抵銷。
㈢欣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金額,應抵充其給 付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欣隆公司與張素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1,933 元,及欣隆公司自98年1月22日起;張素霞自98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欣隆公司及張素霞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欣隆公司與張素霞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欣隆公司及張素霞等給付部分,及命 欣隆公司及張素霞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欣隆公司與張素霞應 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整,及欣隆公司自98年1月22 日起;張素霞自98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欣隆公司 與張素霞負擔;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本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受僱於欣隆公司,從事砂石車駕駛、挖土機駕駛、 混凝土施作等工作。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許,受欣隆公司指示,在臺中縣臺八線88K(大禹嶺及梨山 間)之擋土牆工程施工,工作中,遭欣隆公司之員工即原審 被告黃光利所操作之挖土機機械手臂直接插入被上訴人左手 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手掌及手背大的撕裂傷、 第三、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五掌腕關節脫臼等情形之 「職業傷害」。
⒉欣隆公司自96年9月19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 訴人因前開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21, 975元及失能給付168,000元。
⒊被上訴人所受前開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11等級,喪失勞動能力38.45%。被上訴人為40年 1月1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45,7 41元。
⒋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自96年12月21日起住院至97年1月8日 止,共19日。
⒌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192元,除其中病房費 28,800元部分對造有爭執外,其餘14,392元部分欣隆公司與 張素霞不爭執。
⒍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每日1,700元,每月工作之日數不一定,
平均工資每月為30,600元,平均工資每日為1,020元。 ⒎欣隆公司前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欣隆公 司以此主張抵銷。
⒏欣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金額,原得抵充其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⒐欣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張素霞沒有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黃光利實施衛生安全訓練。
㈡本件之爭點:
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欣隆公司給付 醫療費用43,192元、自96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8日住院期間 之工資補償32,300元、殘廢補償408,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請求病房費28,8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計算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每日金額標準為何?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數為160日或240日? 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主張原審 被告黃光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欣隆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張素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應與欣隆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⑷承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3,192元、看護費用38,000元 、勞動能力損失945,74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 有理由?
⒊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欣隆公司與張素霞、原審被告黃光利 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 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 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受僱於欣隆公 司,於上開時、地工作中受有職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揆諸前開說明,欣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先予敘明。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因前開職業傷害,共住院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期間支出病房費28,800元等 情,業經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而依童綜合醫院98年 11月5日(98)童醫字第1508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於前開住 院期間,病房差額為每日1,600元,共18日,計28,800元,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該病房費28,800元係被上訴人 前開住院期間病房費之差額,則該部分既為被上訴人住院所 需支出之費用,即應屬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欣隆公司辯稱該 部分應予扣除,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已另支出醫療費用14 ,392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欣隆公司補 償其醫療費用43,192元(計算式:28,800+14,392=43,192 ),為有理由。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2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 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 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 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可資參照
)。是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部分,雇主應按勞工之「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每日 原領工資為1,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前開說 明,縱被上訴人為按日計酬勞工,欣隆公司仍應按日補償被 上訴人之工資補償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700元計 算,請求住院19日期間之工資補償,共計32,300元(計算式 :1,70019=32,300),為有理由。欣隆公司辯稱被上訴 人前開得請求之日數,應扣除因週休2日未工作之天數等語 ,並不足採。
⒊殘廢補償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 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應按勞工之「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是殘廢補償部分 ,應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日1,020元計算。另依勞工保險 局99年3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910048800號函記載:「被保險 人因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經本局審 查,易俊榮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 8項第11等級。」,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另前開函文所附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下稱中山復健醫院)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亦載明:「失能部位:左手指掌;診斷永久失 能日期:98年10月5日」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受前開職業 傷害,業經中山復健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為第11 等級,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 給百分之50,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為240 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數為240日。是以,被 上訴人請求欣隆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44,800元(計算式:1,0 20240=244,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 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 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 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
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 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 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 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 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依前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領取勞工 保險給付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應可抵充職災補償,且另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又 可以補償金抵充賠償金為是。惟欣隆公司及張素霞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稱:「就被上訴人已領取 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金額,欣隆公司與張素霞)並不主張 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即不主張要扣除該 部分,則基於誠信原則與禁反言之法理,欣隆公司及張素霞 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389,975元應予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云云,雖欣隆公司 與張素霞於本院之上訴理由中,雖辯稱其於98年5月11日所 提之答辯狀中已載明:「『二、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三 )至於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應抵充之。 即被告應僅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扣除被上訴人已向 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金額。』準此,欣隆公司與張素霞已就被 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2項請求賠償部分,為 抵充之主張;且欣隆公司及張素霞之訴訟代理人98年10月26 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記載『合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向 勞保局領取221,975元整』。是欣隆公司與張素霞主張被上 訴人向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應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費部分之金額,意思甚明等語」。惟上訴理由所舉皆在 欣隆公司與張素霞不主張要扣除之前,欣隆公司與張素霞既 於原審捨棄該抵充之權利,原審法院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是依誠信原則而言,無由再於本院為主張抵充。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欣隆公司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320,292元(計算式:43,192+32,300 +244,800=320,292)。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欣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張素霞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又事業單位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 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欣隆公司及張素霞均沒有為被上訴 人及原審被告黃光利實施衛生安全訓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所載),則欣隆公司、張素霞已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 。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左 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則挖土機之用途並不在於吊掛 物品,惟欣隆公司竟指示黃光利以挖土機當作起重機使用, 吊掛鐵條,並使被上訴人在挖土機機械手臂下方工作,其已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前段:「不得使車 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規定,且未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是以欣隆公司與張素霞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光利之前揭行為 為工作分工且為黃光利之個人過失等語,不足為卸責之理由 。基上,欣隆公司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傷,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欣隆公 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而張素霞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綜理欣隆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事宜,卻未見為之,其對於欣隆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有違反 法令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張素霞對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欣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537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名下有土 地4筆、汽車2部;欣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 0,000,000元; 張素霞之學歷為高中,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欣隆公司 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6筆、投資117筆等情,業 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81頁), 並斟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 前揭傷害而住院19日,惟經復健治療,其左手指掌仍為永久 失能,精神及身體應受有痛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對原審 精神慰藉金敗訴部分提出附帶上訴,惟其除抽象表示被上訴
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導致殘廢而痛苦萬分云云外,並未具體指 明其更為請求之因素何在,是本院認以原審判定之600,000 元為洽。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26,933元(計算式 :43,192(醫療費用)+38,000(看護費用)+945,741( 勞動能力損失部分)+600,000(精神慰藉金)=1,626,933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固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 明文。又欣隆公司就前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 320,292元,迄今仍未給付。另欣隆公司前給付被上訴人135 ,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欣隆公司以此主張抵銷,而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張素霞就該抵銷部分同免其責任,則經以前開 135,0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欣隆公司、張素霞連 帶給付1,491,933元(計算式:1,626,933-135,000=1,491 ,933)。
六、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欣隆公司與張素霞應連帶給付1,491, 933元,及欣隆公司自98年1月22日起;張素霞自98年5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判命欣隆公 司與張素霞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 原審精神慰藉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請求增 加給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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