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及乙○○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盜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與己○○之胞 姐謝亭亭係男女朋友關係之乙○○,原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下 稱文化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轄區內之治安維護、巡邏等事項,乃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凌晨,與同為文化派出所警員之陸卞忠(未經起訴 ,嗣調任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新莊分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 分許,在該分隊隊部值班時持所配賦之警用手槍自裁死亡)執行轄區巡邏勤務, 先後二日在距離臺北縣林口鄉○○路及文化二路口附近不遠處,發現「大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所有,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八0六號大桐公司營業處遭竊之三輛BMW牌豪華自用小客車(均 尚未售出,亦未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其中二輛為七二八型,分別為白色及棗紅 色,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九萬元,另一輛為五 三五型,墨綠色,價值約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棄置該處,二人竟與己○○共同對 其中價值最昂貴之五三五型自用小客車,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除通知經營「京德汽車修理廠」之庚○○及拖吊車司機錢春輝,將該二輛七二八 型小客車拖吊至「京德汽車修理廠」,再通知大桐公司派員領回外,三人共同將 乙○○、陸卞忠於職務上所共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上開五三五型小客車侵占 入己,三人並先後使用該小客車。己○○因該小客車並無號牌,即將乙○○所有 裕隆牌紅色尖兵型,車牌號碼為M四-0一一0之車牌卸下,改懸於該五三五型 小客車上,俾逃避員警攔檢。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己○○駕駛該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內壢交流道附近,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下製單告 發時,發現號牌車型與實際車型不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向陸卞忠借得上開BMW牌五三五型自用小客車,由陸卞 忠委託被告乙○○交付汽車鑰匙,並告以該車向銀行貸款尚未還清,而因陸卞忠 尚積欠其二十二萬元,遂稱僅須再付十五萬元即可使用該小客車,其因恐遭銀行 將車拖走,遂擅自改懸乙○○所有之M四-0一一0號車牌云云;被告乙○○則 以其僅與已不記得姓名之同事共同尋獲上開二輛BMW牌七二八型小客車,至被 告己○○所使用之五三五型小客車,則係陸卞忠所尋獲,其僅受陸卞忠之託,將 汽車鑰匙交予己○○,其餘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二、經查:
(一)上開三輛BMW牌小客車,係被告乙○○與當時同為文化派出所警員之陸卞忠 所共同尋獲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承:「我 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服凌晨巡邏勤務,在林口鄉○○路二一六巷旁發現一台BM W綠色五字頭未懸掛車牌,且車門未上鎖之汽車,內有一把鑰匙,於隔日勤務 中在林口鄉○○○路發現另一台BMW七字頭紅色未懸掛車牌汽車,又於當日 晚上在林口鄉○○路又發現一台BMW七字頭白色未懸掛車牌汽車...,當 日晚上我將上情告訴己○○,並請他幫我查詢引擎號碼供我查察該三部BMW 汽車是否為贓車,而我也委託我同事陸卞忠(已於八十七年八月自殺死亡)請 林口鄉京德汽車修理廠幫我查詢引擎號碼,後來京德修理廠內之師父請BMW 公司的經理到場鑑定,才查知是桃園展示場所失竊之汽車,當時我已請己○○ 先行開另一部綠色BMW五字頭,去查詢汽車引擎號碼,知道該另二部是贓車 後,我懷疑被己○○開走之BMW綠色五字頭汽車也是贓車,立刻通知他把車 子停放原處,並把車門上鎖,以利埋伏逮捕竊嫌。」、「被告己○○亦知悉該 綠色BMW汽車為贓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反面至第二九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亦再度為相同之供述(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而其中二輛七二八型小客車, 已交由大桐公司職員領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大桐公司總經理陳銘慶及總務戊 ○○、京德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庚○○、大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彰、拖吊車司機 錢春輝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 至第三四頁、第三七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四頁,原 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七四頁及反面)。參以被告己○○初於警訊中先則 辯稱:該五三五型小客車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向 張雨正所借用,因知該車係贓車,遂向乙○○借車,並將乙○○所有之車牌改 懸在查獲之小客車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 頁、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五五之二頁、第六六頁),嗣經警查證被告己○ ○、乙○○二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連續數次駕駛該五三五型小客車至黃 于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黃宇哲)所經營之「摩托來富汽車公司」
修理並保養,被告己○○始坦承該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初由被告乙○○尋 獲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及文化二路口附近某圖書館所交付,被告乙○○ 並告以該車係由被告乙○○與陸卞忠二人共同尋獲,擬供埋伏之用,因被告乙 ○○自稱一人無法作主,其遂於翌日至文化派出所找陸卞忠,陸卞忠開價十五 萬元,及其改懸車牌之事,被告乙○○亦知情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二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再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問:車子(指被查獲之五三五型自用小 客車)跟乙○○無關,為何是由乙○○開車去保養?還懸掛他的車牌?答:他 知道車子是陸卞忠的,我跟乙○○說我也不知道車主是誰,所以掛乙○○的車 牌逃避臨檢,乙○○只告訴我不要亂搞,時間大約是八十七年九月間。」、「 問:八十八年一月車子開去保養,乙○○也不置可否?答:沒有,但是他平常 要開車時,會將車牌掛回自己車上,但是他會事前通知我,我就會將車開回林 口(我現在住臺北縣中和市)把車牌換回他車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及反面);另證人丙○○及丁○○於本院調查時 ,先後到庭結證所稱:「我與乙○○,陸卞忠二人在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同事 過,之前我們有發現二部沒有懸掛車牌的BMW車停在路旁,但因為門是鎖著 的不知道如何查,有一次出大安勤務,我與乙○○、陸卞忠三人都是出該勤務 到林口,在中間待命時間,到他們二人認識的修車廠,問有無車商遺失的BM W車,剛好問到桃園一家汽車展示場,是該展示場的車,經過修車廠聯絡,請 他們來看是否他們遺失的車,結果認定是他們遺失的,辦尋獲時,我沒有參與 ,只有乙○○、陸卞忠二人去辦理。...我們大概發現車後二、三天,就出 大安勤務,發現車應該是我們同一班出勤務巡邏的人發現的,我發現二部車前 後都沒有大牌,至於同一班出勤務的人姓名我不記得。」(本院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認識(陸卞忠)但不是很熟,我知道他已經死亡,我認 識他到他死亡前他有開過一部新的綠色BMW的車來問我是否會修理雨刷,當 時我還懷疑警察怎麼能買那麼好的車,他之前是開公務車或騎機車來我的店裡 ,私人轎車只有BMW的這部,該車是五字頭的車型,但是後面沒有貼,所以 不知道排氣量,應該是五三0以上,那種車型當時剛出來,市價有三、四百萬 元,他開那部車到我那裡有二次,第一次我還問他說車很棒,他沒說什麼,只 笑一笑;第二次才問我修雨刷的事情,但我無法修,必須原廠才能修,那時是 夏天文化所成立時,不記得距離他死亡有多久時間,該車當時稀有且搶眼,又 是警察所開,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堪徵被告乙○○確有與陸卞忠共同尋獲上開三輛BMW小客車,且與己 ○○共謀將其中五三五型小客車侵占入己,三人先後使用該小客車,被告己○ ○並改懸車牌。又證人黃于哲前已迭次證述陸卞忠曾駕駛該五三五型小客車至 其所經營之「摩托來富汽車公司」修理、保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 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及反面),並有「摩托來富汽車公司 」之保養記錄卡記載送修車型係五三五型一紙附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可稽,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陸卞忠曾駕駛 派出所之公務車至「京德汽車修理廠」修理,並見過陸卞忠駕駛BMW牌之小
客車,惟因時間已久,不確定是否即上開五三五型小客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尚未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該小客 車非其所尋獲,另二輛七二八型小客亦非與陸卞忠共同尋獲,顯與事實不符, 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文化派出所警員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先後到庭證稱:約於 陸卞忠自殺(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二個月左右某日,陸卞忠曾囑其轉 交一把BMW汽車鑰匙予被告己○○,因己○○未前去拿取,其於下班後即將 鑰匙交還陸卞忠(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我與他(指陸卞 忠)同事期間,他車子經常換,所以他有無開過BMW的車,我沒有印象,他 有託我交一把鑰匙給己○○,約在他自裁前半個月前。」、「原審所述時間因 隔了很久,我記不清楚時間,後來我想過才知道原審我所說的時間,我根本還 沒到文化派出所,今日所述實在。陸卞忠交給我的鑰匙上有BMW字樣,但是 我沒有看到車,記憶中我二人共事期間他經常換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他的車 。」(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志偉警員於原審調查時亦 證稱:陸卞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上午四時許,駕駛一輛BMW牌小客車 至文化派出所載其外出吃早餐(原審卷第二三二頁)云云,非但與被告乙○○ 所辯陸卞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尋獲另外二輛BMW牌小客車之當日晚上約 七、八時,將一把BMW牌汽車鑰匙交由其轉交己○○一節(原審卷第二四三 頁),顯均不一致;且陸卞忠既已駕駛BMW牌五三五型小客車至文化派出所 ,亦不可能獨有證人陳志偉一人目睹。足徵證人甲○○及陳志偉之上開證詞, 均無非事後附合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委無可採。(三)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因被告己○○於陸卞忠死亡後仍使用該五三五型 小客車,遂懷疑車輛來源,而以派出所之小型電腦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經查 詢均無資料,再委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同事熊錦勇以該所較大 型之電腦查詢引擎號碼,經熊員告知亦查無資料,其始未再過問云云,證人熊 錦勇雖亦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乙○○有否要你查BMW五三五型 引擎號?)有,引擎是否這輛,但我記得有替他查一輛BMW是否贓車,他說 文化所電腦不能查,要光華所查,時間我忘記了,他是打電話來查,應是白天 。」、「(這車是何型及色?)何型不記得,色是屬深,應是藍或黑,我就幫 他查了,但都沒資料,也沒車籍資料」、「(是否是屬贓車?)不知道,我是 用警用電腦去查。」(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及反面),然查,上開五三五型小 客車係大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另外二輛七二八型、一輛三二三 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物品同時失竊等情,有大桐公司所出具之失竊物清單影本 及該公司於失竊當日發佈之協尋函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偵 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且該公司於失竊之當日即已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 ,並提出該五三五型小客車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則於被告乙○○自行查詢或委託光華派 出所警員熊錦勇查詢之際(即八十七年八月間),應可查得該五三五型小客車 係失竊之車輛,被告乙○○辯稱查無資料,證人熊錦勇亦證稱不知是否為贓車 ,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據。
(四)依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與陸卞忠係普通朋友關係,則陸卞忠竟將價值高達 二百六十五萬元之上開五三五型小客車出借,顯有違常情。而被告乙○○與被 告己○○間之關係,除經被告己○○供述:「王員(指被告乙○○)是我姊姊 (謝亭亭)的男朋友,據我所知王員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居住我家,與我姊同 居」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警訊筆錄)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上情(本院上訴卷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乙○○與被告己○○間,顯有密切之關係 ,堪認被告乙○○係基於討好被告己○○,而將其所尋獲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之五三五型小客車,與陸卞忠及被告己○○共謀侵占入己。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陸卞忠較熟稔,亦未可信。(五)此外,並有北警刑車字第022772、022773、032155及032156號四聯單、摩托來 富汽車公司(林園廠)保養紀錄卡及黏貼於汽車上供提醒車主下次保養日期之 貼紙、指證及贓車照片、大桐公司失竊物品清單、文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工 作紀錄表各一冊及陸卞忠自殺案調查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己○○雖非公務員,惟與被告乙○○及未經起訴之陸卞忠共同實施犯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擬。核被告乙○○、己○○二人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罪。被告等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該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雖未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被告二 人與未經起訴並已死亡之陸卞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於八十一年間因盜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未論被告二人與 陸卞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就被告己○○部分之主文記載錯誤 ;(三)被告等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審酌適用新法,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貪污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己○○及乙○○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 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該五三五型小客車雖係被告乙 ○○、己○○與未經起訴之陸卞忠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惟既經 被害人大桐公司之職員戊○○領回,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諭知發 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