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29號
TCHV,99,上易,429,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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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謝定光
被 上訴 人 李永樹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9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在系爭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8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59平方 公尺鋼架造一層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二 層樓房,其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增建,因此,上訴人增建上開建物時, 被上訴人已知悉上開建物建築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 規定,應屬有權占有,且上開建物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償 使用後始增建,因此上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 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瓊鑑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9672分之31520、39672分之8152。上訴人謝定光於系爭 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59平方公尺鋼 架造一層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二層樓房1 2.82平方公尺花園等建物之事實,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憑,並經原審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為證,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出具予苗栗縣政府 興建國民住宅,以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業經上訴人於起 訴狀中自承在卷,故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並非用以同意 上訴人增建上開建物,因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上開建物。 ㈡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吳維海到庭證稱:「在二十幾年前原 告謝先生家裡,謝先生有向我說那位是地主李先生。當時我 是先去王朝明家,後來王朝明再帶我再去謝先生家,當時我 到謝先生家先談論到藥草的事情,然後我們就一直聊草藥的 事情,因為王朝明對草藥很有研究,之後地主的李先生就進 來,謝先生就有說他房子後面水泥構造部分蓋好了,上面屋 頂部分還沒有蓋好,地主李先生說地已經提供給縣政府了, 你們要怎麼用就怎麼用,你請我吃一噸飯就好,謝先生當時 說下次再請你。」(見原審卷第118頁)等語,並經其當庭 指認到庭被上訴人即為二十幾年前其在上訴人家中所見過之 地主,且指出其二十年前所看到之地主李先生的頭髮顏色是 有點黑色的,其中有點白色的(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然證人吳維海上開所指述之地主李先生之髮色,與被上訴人 之髮色完全不同,蓋被上訴人本人在從約66年(即相當於被 告44歲時)起其頭髮即變成全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 照片為證,故證人吳維海所為之指認是否有誤,已不無可疑 。再者,依一般吾人經驗可知,人之記憶乃有限,會隨著時 間的流逝而逐漸模糊。本件證人吳維海僅在二十幾年前見過 被上訴人一次面,之後就未曾再見過,業經其供明。則證人 吳維海既僅在二十年前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何以猶能清楚 記憶其身形及容貌至今?更何況人係肉體,其容貌、體格亦 會隨時間而漸漸改變,被上訴人亦不例外,則證人吳維海在 隔二十年後猶能明白指認所見過一次面之人,與經驗法則有 違,證人吳維海所供不實,要不足取。又98年1月23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上訴人既自陳在75年間增建,則理應 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未曾如此主張,可見 未獲得另外共有人邱瓊鑑之同意,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知悉渠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 人之抗辯即不足取,況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越界加建房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無上揭法條 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亦無憑採。
㈣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迄今逾一、二十年後,始向其請 求拆除上開建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乃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行使其所 有權,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正 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不會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間 之長短而受影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上訴 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 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33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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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