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有一定之 組織、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繼續性質。並設有委員五十三 人,及管理人。事務所自民國六十五年成立即設於台北市○ ○○路○段,其獨立之財產與其構成員之財產之截然有別, 其負義務之法律行為無須他人同意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利益 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 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8日出 具答辯狀主張:「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部份股東係 丁○信徒,因此另外集資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共同成立 戊○文化基金會籌備處,購買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 所興建的宗主戊○行宮及週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並委派張 麗琴女士管理之,因此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才是真正該建 築物的業主,原會長曾迺碩病故後由總幹事乙○○接任會長 」等情,狀中之答辯人係列上訴人名稱並以乙○○為代表人 (見原審卷第50頁、51頁)。原審共同被告己○○○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陳述乙○○本人亦為法 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設有代表人(乙○○),並有一 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因此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於本院 抗辯:上訴人為籌備會並無任何組織,原會長曾迺碩死亡後 並未再選新會長,乙○○並非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 之代表人,而成員亦不存在,且無固定之地址,因此上訴人 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與其在原審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不符, 並不可取。
二、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本件原法院雖未對上 訴人為送達即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判決誤載99 年9月17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第92頁),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於準 備程序中己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8頁反 面),本院爰不再發回原法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原審共同 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即戊○文 物股份有限公司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寺廟「宗主戊○行宮」,嗣經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288號請 求原審共同被告己○○○公司拆還,惟原審共同被告己○○ ○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審共同被告己○○○公司雖辯稱其與 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有約定使用權云云,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糾紛,皆係由己○ ○○公司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或接洽, 被上訴人認為己○○○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又 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32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己○○○公 司自承其前身為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表示系爭 周邊土地係由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購買,出賣人 交付土地後,己○○○公司即在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建築房 屋使用,即己○○○公司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被 上訴人請求己○○○公司拆屋還地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以第一項聲明求為上訴人己○○○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405.8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如認己○○○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應係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興 建。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法定代理人乙○○於99年
5月26日現場勘驗時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 籌備會所建,而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以第二項聲 明請求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40 5.8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判決淮許第二項聲明 之請求而駁回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第一 項聲明之請求,及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財團法 人丁○教神廟委員會應自系爭建物搬離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並於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一)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之說明: 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 27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 、目的及繼續性質。並設有委員五十三人,及管理人。事 務所自民國六十五年成立即設於台北市○○○路○段,其 獨立之財產與其構成員之財產之截然有別,其負義務之法 律行為無須他人之同意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與非法人 團體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⒉按上訴人於原審在99年6月8日所提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 五點表示:「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部份股東係丁 ○信徒,因此另外集資貳仟萬元共同成立戊○文化基金會 籌備會,購買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所興建的宗主 戊○行宮及周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並委派張麗琴女士管 理之,因此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才是真正該建築物的業 主,原會長曾迺碩病故後由總幹事乙○○任會長。... 」,即前揭規定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物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是以乙○○為會長即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因此上訴人 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無不合。
⒊再者,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所謂 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及其相對人而言。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 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被上訴人既為有當事人 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蓋本件係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請求為一事實行為,並未涉及物 權行為。既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上 訴人從事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行為,就此事實行為上訴人應有權利能力,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說明: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不爭執 。雖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於原審稱其向丁○文物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購買及周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為善 意第三人,為合法占有。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並 不能依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懇請鈞院鑒核。
(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說明如下:系爭土 地等三筆均係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陳麗猜所購買,此由系 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憑。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合法所有,並非無 權佔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乙○○、曾迺碩向原地主陳耀誠、陳綉端以總價7,8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所興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物雙 方同意於本契約書簽訂後依現況點交予甲方(即丁○文物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管理使用。」是以,丁○文物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會於83年9月30日即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 權。嗣訴外人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部分籌備人員成 立戊○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又改名為戊○文物股份有限公 司,後改名為己○○○公司,而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部分股東,另外集資2,000萬元共同成立戊○文化基金會 籌備會,購買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所興建之宗主戊 ○行宮及週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故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 籌備會才是系爭建物真正的業主,屬善意的第三者,合法擁 有系爭建物及週邊設施,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縱被上訴人得有所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建物、設施 應予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合理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另於本院補述略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第一行謂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惟判決日期則載為99年8月31日,且上訴人均未接奉 開庭通知,該判決顯非適法,合先秉明。
(二)復查本件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因該籌備會並無任何組 織,原會長曾迺碩死亡後並未再選新會長,而成員亦不存 在,且無固定之地址,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認其有當事 人能力,於法顯屬有違。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上,占地405.8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 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65頁至66頁),堪信被上訴人 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時,如土地上有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時,就拆屋部分應以未辦登記建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經查:原審共同被告 己○○○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84年間上訴人戊○文 化基金會籌備會所興建,系爭建物並非原審共同被告己○○ ○公司之財產(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 籌備會則主張: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部分股東,另 外集資2,000萬元共同成立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購買丁 ○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宗主戊○行 宮及週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故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 會才是系爭建物真正的業主(見原審卷第51頁)。依該2人 陳述之內容,就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興建雖有不同,惟不論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興建,或係上訴 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向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所 購買,均可認定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就系爭建物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原審共同被告己○○○公司就系爭建 物則無事實上處分權。再觀諸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 所提出之「臺灣戊○城奠基恭禘戊○道祖禱天大法會」資料 ,及原審共同被告己○○○公司所提出之「臺灣戊○城奠基 恭禘戊○道祖禱天大法會簡介(置於原審卷內證物袋)」, 均記載主辦單位為「戊○城建設委員會」及「戊○文化基金 會籌備會」,益證上訴人戊○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就系爭建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不知系爭建物何人 興建,不是某特定人蓋的,也不知確切出錢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惟與其在原審答辯狀及 原審共同被告己○○○公司在原審之陳述不符,並不可採。五、再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 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丁○ 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乙○○、曾迺碩與訴外人陳
耀誠、陳綉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55 頁至56頁),並抗辯稱其向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購 買系爭建物及周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屬善意第三人,係合 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三筆 土地後來並未依買賣契約過戶予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而 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原地主即訴外人陳耀誠售予訴外人陳麗猜 ,並分別於85年12月9日、86年1月23日、86年3月8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向陳麗猜購買,並於91年1月3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至第58頁)。則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輾轉向前手陳麗猜、陳耀誠購買,並已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則得以對抗上訴人。蓋上訴人 上開抗辯縱使屬實,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能由 訴外人丁○文物股份有限公司對抗訴外人陳耀誠、陳綉端,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上訴人並不能對抗已辦妥移轉登記之 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上訴人係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 屬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 ,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未滿150萬元,係 不得上訴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 執行,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並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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