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06號
TCHV,99,上易,40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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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鼎聖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利
上 訴 人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秀娟
上 訴 人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馮福仁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中之 93-04-20-M(西區之排水、自來水等工程)、93-03-01-B( 西區B標:排水工程、自來水工程及假設工程)、93-06-43- G(北區:排水、假設等工程)等項工程交由訴外人博榮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218,799,806元。另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 發工程西區開發工程93-04-20-N」、「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 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93-03-01 -A」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 設施工程93-06-42-F」等3項工程交由訴外人永昇原住民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承攬,工程總價221,634, 263元。嗣博榮公司向上訴人鼎聖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鼎聖 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另永昇公司向上訴人浚陽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浚陽公司)租用發電機具,並與上訴人信吉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信吉公司)訂立鋼筋及加工承攬合約。



㈡嗣訴外人博榮公司與永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發生資 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款項給下游廠商,造成工程發生遲延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約定自94年12月 18日起下游廠商配合趕工,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應得款項 直接給付給上訴人等廠商。於95年6月間因博榮公司與永昇 公司無預警驟然離場,雙方再經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 備處於96年1月17日召開協商會達成結論為:「屬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 北勞)與各廠商於94年12月17、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 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紀錄積極處理,並請監造單位追 蹤督責。」,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依監督墊款方式,給 付積欠上訴人等之工程款,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有給付部分 金錢給上訴人,另於98年7月間被上訴人曾出具1份下游廠商 可請領款項明細表,要求上訴人等下游廠商確認款項,雖然 該明細表所載金額遠少於上訴人等應可請求之金額,但為能 迅速取回債權,上訴人等人亦簽名同意該金額,並依此向台 中地院98年沙調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調解,惟被上訴人卻以 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拒絕支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94年12月 17日協調會議之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 工程款,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鼎聖公司935,86 2元、上訴人信吉公司493,943元、上訴人浚陽公司58,96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 語。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按「…『監督付款』工程之約定,性質上既非債權讓與,亦 非上訴人與各組下包承商間另成立新之承攬契約,應僅為付 款方式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監督付款」之約定及其為 各組下包承商推派代表所委任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約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參照),可知 被上訴人辯稱:監督付款為「縮短給付報酬」給付,並未改 變契約主體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云云,顯有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所召開協 調會議結論第1點及第3點載明:「㈠與會各協力商均同意自 94年12月18日起,全面配合本中心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永 昇原住民兩公司所制定之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如期完成 。…㈢屬本中心督導付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如每個月施工 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⑴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 。⑵工資部分於次月10日前給付。」,足見就94年12月18日 以後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應得款項,直接交付



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亦曾直接給付上訴人。縱上訴 人未於該協調會上簽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應 得款項,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顯不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提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簽認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監督付款程序」(下稱監督付款程序)之要點,抗辯被上訴 人僅是將本應付款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交付給上 訴人云云,惟查該監督付款程序是訴外人博榮、永昇2家公 司所出具,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以94年 12月17日之協調會議記錄認定。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 地院96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之2點(判決書第5頁 第3行)記載:「被告永昇公司自95年5月起中輟施工而未再 進場,嗣原告(即北勞中心)於95年6月6日依系爭工程協辦契 約條款第2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6日已對永昇、博榮2家公司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後,仍有多次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 是將應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項直接付給上訴 人,則何以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仍付款給上訴人?此與 被上訴人所辯不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向博 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而非對被上訴人;且因博榮公司、永 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債務未予清償,則被上訴人對博榮、 永昇兩家公司已無任何未付之工程款…」云云,惟查當初是 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要上訴人等下游廠商配合趕工,而 上訴人等下游廠商之所以願意配合趕工,係因被上訴人承諾 會將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款支付給上訴人等下游廠商。豈料, 待上訴人同意配合趕工後,被上訴人再以訴外人博榮公司、 永昇公司尚有高額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拒絕支付本件工程 款給上訴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⑷上訴人之所以未於上開協調會議簽名,係因下游廠商眾多, 約2、30家之多,若要一一簽名過於麻煩,故被上訴人同意 只要是下游廠商配合趕工,皆會依該「監督付款」約定給付 貨款,且被上訴人亦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貨款,足見兩造間「 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成立,縱上訴人未於會議記錄簽名, 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
⑸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 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再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 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 而中斷;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 應視為承認」(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948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有支付工 程款給上訴人鼎聖公司及信吉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尚有承認 本件工程款,則時效自應由97年10月7日重新起算,故至上 訴人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2年時效。另按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 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 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 能起算,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佐。再依 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㈢,亦足見上訴人請款須待 被上訴人完成估驗辦理計價,現被上訴人抗辯須由承包商( 即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足見估驗計價已有 爭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消滅時效自不能起算。 又按時效因請求調解而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曾先後2次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97年度調字第135號 、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亦足證本件工程款尚未罹於時效 。
㈣於本院補稱:
⑴兩造間於94年12月17日以口頭成立監督付款契約,契約內容 為就上訴人所施工的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直接給付予上訴 人。
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 ,雖請款程序皆是經由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請款,但 此僅是作帳程序,並不影響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權 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僅憑「監督墊款協議記錄」 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顯有誤會「監督付 (墊)款」之意:
⑴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專有名詞,而是工程實務 上於原承包商周轉困難,無法依約按期繼續施作時,為求工 程順利進行及完成,並使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乃至材 料供應商願意繼續施工或繼續供給材料,業主、原承包商及



小包或分包廠商協議,由業主居於「監督」之立場,將承包 商本可得之工程款項,給付予其小包或分包廠商,藉由此種 方式,確保原承包商對小包或分包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工 程之順利進行。其實際上工程款給付流程,大抵如下:於原 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完成一定工作後或提供一定材料後 ,經原承包商審核、確認無誤,再由原承包商開具發票報請 業主估驗請款,而業主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按原承包商之指 示,分別給付予各小包或分包廠商。
⑵又按「…實務上針對『監督付款』制度,多數見解認為:監 督付款約定,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僅係將原由 業主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 之流程,縮短為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以避免承攬人將 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是監督付款 制度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屬確保分包廠商獲 得工程款之方法,不因而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縱令 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 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參照)。簡言之,監督付款並不改變原契約主體間之法律關 係,其僅為工程報酬之「縮短給付」而已,更不賦予小包或 分包廠商對業主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㈡系爭監督付款為「縮短報酬給付」,業經上訴人自認,故實 際請款流程仍應基於原有契約關係架構,由上訴人向原承包 商(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非向被上訴人為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實上有給付部分金錢給上訴人, 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為據,實有誤會 :
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之意係指該案中兩造當 事人於監督付款約定時,另有「各組下包承商推派代表所委 任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此等付款方式約定,故最高法院 方為如此之裁定;同時亦可明確得知,此等付款方式之約定 ,仍係植基於「原有契約關係」,此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付款仍應基於原有契約關係,即由上訴人向原承包商(訴外 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然本件上訴人雖承認原有契 約關係存在,卻又以此為據主張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付 款,顯誤解最高法院裁定之真意。
⑵上訴人所舉之94年12月17日監督墊款協調會議內容謂「屬本 中心督導付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 每月底辦理計價…」,僅是規範於監督付款期間內,各期估 驗計價辦理之時程規定,並不足以認定有任何「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應得款項,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之意思」存在,此顯



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所示之案例事實不符 ,兩者不得比附援引。況且本案之監督付款請款流程,仍係 由承包商申請工程估驗款,按次檢附支付明細表,經本中心 施工所查核報被上訴人後,由會計室依據承包商所附送之支 付明細表,在應領之金額範圍內開具付款憑單,撥付明細表 所載之「領款人」(即上訴人),此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 於94年12月15日簽認之監督付款程序之要點第6點可稽。故 實際上仍係由原承包商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依上 揭程序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被上訴人僅不過係依博榮公司 、永昇公司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給付款項予各領款人 。而此亦有證人周季奎之下列證詞在卷可稽:「(問:是否 瞭解被告機關監督付款的流程?)證人答:由博榮、永昇公 司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資料,拿過來給我們審核確認之後, 提出申請,由被告機關付款。博榮、永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之後,也是這樣的流程,我是作一線現場人員作審核工程項 目、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工作,付款都是由被告機關處理 ,我們並未參與。」等語,故可知實際上被上訴人曾給付款 項等事實,皆係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 辦理請款,被上訴人方依監督付款方式,將本應給付予博榮 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項,直接匯付予上訴人而已,並非 以此得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上訴人顯有 誤解本案事實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定真意。
㈢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無法證明已完備監督付款之程序,且亦 無法說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可資主張系爭承攬報 酬:
⑴上訴人所謂「監督付款程序是訴外人所出具,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兩造之法律關係應是以協調會議記錄認定」等語,顯 有矛盾。查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免延宕本 件工程進行,遂於94年12月15日簽認同意上揭監督付款程序 後,被上訴人方於94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 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 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 ,再由各協力商完成切結程序後,辦理監督付款。故博榮、 永昇公司所同意之監督付款程序,與協調會議記錄息息相關 ,如無博榮、永昇公司之同意書面,被上訴人焉會舉行該協 調會?又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㈤記載「同意本次會議 結論與會廠商請再度簽名如下,放棄者勿簽,以示明確。」 ,惟未見上訴人等簽名於其上,是本件上訴人以該協調會議 記錄為憑,似無法充分說理其主張之法律依據。 ⑵另96年1月17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第3點記載:如屬「博



榮公司積欠各廠商之債務,應請各廠商蒐集相關事證,儘速 循司法救濟管道辦理」;「屬北勞於95年6月8日收回自辦以 後,與各廠商直接簽約者」,被上訴人方有依約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可知該次會議是籲請各廠商向博榮公司依司法途徑 請求救濟,如於95年6月8日有與被上訴人直接簽約者,被上 訴人方有直接依所簽訂契約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以,可推 知在95年6月8日前之工程款債務,各廠商係與訴外人博榮公 司簽約,當然應向博榮公司請求。然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 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理。
㈣上訴人雖主張「於98年7月間被上訴人有出具一份下游廠商 可請領款項明細表,要求下游廠商確認款項…」,然依證人 周季奎於原審證詞,前揭明細表,均係上訴人與博榮、永昇 公司間之契約項目及金額,且該明細表之作成,僅因上訴人 為求請款,請其幫忙所提供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正式出具 之資料。又縱使該表所列金額為真,然如前所述,「監督付 款」僅為「縮短報酬給付」,則該明細表所示金額亦說明上 訴人等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間之未獲給付工程承 攬報酬而已,與被上訴人並無涉。
㈤因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5年5月起違約停止施作系 爭工程,致被上訴人須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以完成系爭工程 ,故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務未清 償,實無任何之工程款債權可供上訴人等下包商請求: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雖於94年間因其財 務問題,而達成以「監督付款」完成系爭工程之協議;惟於 95年5月起,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即違約離場未繼續施工, 致被上訴人必須終止契約,另行雇工以完成系爭工程,而生 有近7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賠償已依法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 及96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 尚積欠有7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暨確定在案,故博榮公 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既尚有高額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 則被上訴人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實已無任何工程款給付義 務。
⑵復參上揭法院判決理由,亦均肯認所謂「監督付款」僅是縮 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而已,即為所謂「指示給付關係」。是 可知所謂「監督付款」僅是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 之「指示給付關係」,將其工程款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 司之下游包商,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向博榮公 司、永昇公司為之而非對被上訴人;且因博榮公司、永昇公 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債務未予清償,則被上訴人對博榮公司、



永昇公司已無任何未付之工程款。
⑶再參同為博榮公司之下游包商,另案於台北地院以承攬契約 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案件(案號:台北地院96年 度訴字第10388號),該案判決理由認為「…誠如博榮公司 所自承,目前實係被告博榮公司積欠被告榮技中心款項,從 而姑不論原告對被告博榮公司是否存有債權,既然被告博榮 公司積欠被告榮技中心3千餘萬元之款項,對被告榮技中心 並無債權存在,自不生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亦無從代 位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榮技公司主張權利」,亦可知下包商 並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博榮公司對被上訴 人尚積欠債務未清償,故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實 無任何之工程款債權可供其下包商(即上訴人)請求。 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對博榮、永昇公司契約終止後仍有付 款,故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等語,亦屬誤會,97年10月6 日之匯款乃係因另有調解成立筆錄:
⑴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因財務困難,造成所承攬多項工程之 下包商多有款項未獲支領,遂有下包商(包括上訴人信吉公 司及鼎聖公司)不斷以「博榮、永昇公司」及「被上訴人」 為債務人提起調解,後於97年8月6日經台中地院調解(97年 度調字第135號)成立,其調解內容謂「二、…相對人北勞 中心依附件所示金額給付後,聲請人為相對人博榮公司、永 昇公司承攬相對人北勞中心之『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 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所提供之工料,已由相對人北勞中心全 部給付完成,爾後聲請人不得再藉任何事由要求相對人北勞 中心或相對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給付有關『台中基地開發 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任何款項。三、相對人 北勞中心願代相對人博榮公司給付…聲請人同意將該債權讓 與相對人北勞中心。四、相對人願代相對人永昇公司給付… 聲請人同意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北勞中心。五、相對人北勞 中心願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後,相對人博榮公司願給付相對 人北勞中心代墊款626,139元;相對人願給付相對人北勞中 心代墊款794,987元…」、附件「下包廠商:鼎聖五金有限 公司;待付金額:253,709元…下包廠商:信吉鋼鐵有限公 司;待付金額:546,512元」。
⑵是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當時博榮、永昇公司願給付此代墊款 項,方於此個別案件成立調解,並於97年10月6日匯款予上 訴人鼎聖公司及信吉公司,然並非承認該案之聲請人(包含 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權,故上訴人上揭質疑, 實有誤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三、四所載「聲請人(包括上 訴人)同意將該債權轉讓…」,亦可知上訴人於該案調解成



立時亦同意將對博榮、永昇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豈料竟 於本案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謂「監督付款程序 是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所出具,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兩造之法律關係應是以之協調會議記錄認定」,其主張前後 不一,違反誠信乎?
⑶至上訴人信吉公司所謂直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部分, 與本件系爭監督付款請求無關,蓋由上訴人先前所舉之出貨 憑據即原證7、8、9,相互比較後,可明顯得知原證7至9之 買受人均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而原證12係以「 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為買受人,兩者並不相同。前者 係基於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開立之發票 ;後者,係因博榮、永昇公司之契約於95年6月6日終止後, 被上訴人直接向信吉公司買受鋼筋,另有契約關係存在,故 直接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之買受人辦理請款,兩者間之法律關 係迥不相同,上訴人主張顯有混淆之嫌。
㈦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此等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8年 底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⑴查系爭工程已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嗣後違約退場,被上訴 人於95年6月6日終止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承攬契約,並 於95年6月15日收回自辦、另行發包,故實已無「監督付款 」之情形與適用。縱如上訴人主張於94年12月間召開「監督 墊款協調會議」,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依監督墊款方式使被 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承攬報酬之法律上 權利,惟參被上訴人所舉原證7、原證8及原證9均為95年3月 至6月間之單據或憑證可推知,上訴人至遲應可依94年12月 17日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第三點之協議結論,至遲應於95年7 月底向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然上訴人卻遲至9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⑵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0號民事判決,實有誤會 ,蓋: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工 程「已順利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僅因其中各期工程 估驗款之性質、時效起算有其爭議,故最高法院以估驗款之 性質僅係「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作之數量與價值」及「工 程驗收時尚得就估驗發現錯誤時扣減等」理由,明示以「工 程驗收」為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然本案與上舉案情本不相同 ,不得加以援引。②系爭工程於95年5月起,因訴外人博榮 公司、永昇公司違約離場未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 並另行雇工以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驗收 ,根本與其無涉,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說明何



時估驗計價完成,並通知上訴人領款」等語,顯有誤會。③ 又本工程在監督付款期間仍係由博榮、永昇公司提出各期估 驗資料,由被上訴人加以審核後,方由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 、永昇公司之指示付款與上訴人,然於95年6月後,被上訴 人與博榮、永昇公司間之契約即已終止,是於95年7月起, 上訴人本可向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卻遲 至9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故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⑶另上訴人主張本案因先前曾向台中地院申請2次調解在案( 97年度調字第135號、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故時效因請 求調解而中斷。惟按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 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 斷。」,查上訴人所舉上列2件調解案,其中97年調字第135 號案,乃涉及「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 程」,與本案根本無涉;至於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案,是否 仍於時效期間內所提起,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應 舉證說明之。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口 頭協議存在,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之 權利,且上訴人前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上 訴人之訴應予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鼎聖公司新 台幣935,862元、上訴人信吉公司493,943元、上訴人浚陽公 司58,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將系爭工程中之①「93-04-20-M」(西 區之排水、自來水等工程)②「93-03-01-B」(西區B標: 排水工程、自來水工程及假設工程)③「93-06-43-G」(北 區:排水、假設等工程)工程,發包訴外人博榮公司承攬, 工程總金額:218,799,806元。
⑵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將系爭工程中之①「93-04-20-N」(西 區開發工程)②「93-03-01-A」(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 程)③「93-06-42-F」(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工程 ,發包訴外人永昇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221,634,263元 。




⑶上訴人鼎聖公司就訴外人博榮公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935, 862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信吉公司就訴外人永昇公 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493,943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 人浚陽公司就訴外人永昇公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58,969元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⑷94年間博榮、永昇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故被上訴人於94 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均未於前開協調會議紀錄 簽名。
⑸95年6月間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無預警離場,未再施作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對博榮、永昇公司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嗣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另行發 包,並對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另行起訴,請求終止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2、115號 分別判決確定。
⑹96年1月17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會議紀錄(原證2 ),內載:「2.屬北勞與各廠商於94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 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記錄積極 處理;3.屬北勞於95年6月8日收回自辦以後,與各廠商直接 簽約者,北勞應依契約規定支付工程款」等內容,上訴人鼎 聖公司有參與此協調會議並有簽名,其餘上訴人並未參與協 調會議。
⑺就94年12月18日以後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曾給付予上訴人如 上訴人存摺所示之款項。
⑻上訴人於95年曾開立買受人分別為博榮或永昇公司之原證7 至9發票;另上訴人曾開立如原證12之95年7、8月份發票, 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成立口頭監督付款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口頭協議得直接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將前揭工程分別發包訴外 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博榮公司、永 昇公司承包前揭工程;上訴人鼎聖公司就訴外人博榮公司所 承包之前揭工程,有935,862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 信吉公司就訴外人永昇公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493,943元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浚陽公司就訴外人永昇公司承包 之前揭工程,有58,96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承包前揭工程之法 律關係,原應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 司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訂定承攬契約等情,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成立口頭 監督付款法律關係,同意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 工程款等情,並提出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及請款發票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94年間博榮、永昇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故被上訴人於94 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均未於前開協調會議紀錄 簽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均未於前揭會議紀錄 上簽名,渠等主張於該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云云,已 難採信。
⑵又前揭協調會議記錄結論記載:「㈠與會各協力商(如簽到 欄)均同意自94年12月18日起,全面配合本中心中科施工所 責由博榮、永昇原住民兩公司所制定之趕工排程,持續趕工 ,俾如期完工。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在94年12月20日前,與 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完成法 定程序。㈢屬本中心監督墊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 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㈣本次會議前,博榮、 永昇原住民公司屬本工程之債務部分,俟業主計價正常或全 部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項,與會全體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 議,專案分配處理,共同保障權益。㈤同意本次會議結論與 會廠商請再度確認簽名如下,放棄者勿簽,以示明確」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96年1月17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開發籌備處會議紀錄內載:「2.屬北勞與各廠商於94年12月 17日及12月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 調會議紀錄積極處理;3.屬北勞於95年6月8日收回自辦以後 ,與各廠商直接簽約者,北勞應依契約規定支付工程款」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審酌前揭會議紀錄內容,認 依96年1月17日前揭會議紀錄,若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後與廠 商另行簽訂契約者,始有依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未 直接簽訂契約之廠商,仍應按原屬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上 訴人執行9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內容,故上訴人主張依前揭 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已同意直接給 付前揭工程款予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又95年6月間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無預警離場,未再施作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對博榮、永昇公司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嗣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另行 發包,並對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另行起訴,請求終止契約



後之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2、115 號分別判決,分別認定訴外人博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1 98,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永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41,454,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 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後以前揭損害賠償金額 抵銷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後,已無給付訴 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工程款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又兩造所稱「監督付款」或「監督墊款」,乃屬工程實務所 使用之名詞,並非固定法律用語,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 竟為何,仍應視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內容,於個案中具體認 定。本院審酌前揭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㈡所示「 各協力廠商下游廠商尚需與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完成簽訂 監督墊款切結書之法定程序」一節,認上訴人既仍需取得訴 外人博榮、永昇公司之同意,始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 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之原承攬契 約主體並未變更,僅係經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同意,而縮 短給付工程款之程序,直接由被上訴人撥款予上訴人等人。 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於前揭終止契約前,所給付上 訴人之工程款,均係經由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向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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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聖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