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58號
TCHV,99,上易,358,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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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被 上訴人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月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俊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富公司)主張:上訴人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祥公司)於民國96年 4月30 日向俊富公司購買生產C型鋼之機械,約定價金(不含稅) 新台幣(下同)330萬元,震祥公司僅支付310萬元,尚有20 萬元及發票5%之稅金16萬5000元之貨款,共計36萬5000元尚 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震祥公司應給付俊富公司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震 祥公司之翌日(即98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俊富公司前開請求,震祥公司 聲明不服。俊富公司於原審另請求震祥公司應給付俊富公司 610656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俊富公司聲明不服 ,未繫屬本院茲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震祥公司則以:震祥公司公司向俊富公司購買生產C 型鋼機械價金固為330 萬元,但震祥公司已陸續給付俊富公 司513萬元,已逾上開金額。俊富公司於96年7月12日所匯 1 00萬2000元係與訴外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振祥鋼鐵公司)之金錢往來,與震祥公司無關;再者,震 祥公司已墊付俊富公司生產C型鋼機械之試車、修繕費用37 萬725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震祥公司於96年 4月30日向俊富公司購買生產C型鋼之機械 ,約定價金(含5%之稅金16萬5000元)為 346萬5000元。 ⑵震祥公司已給付俊富公司貨款 3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俊富公司主張震祥公司於96年 4月30日向俊富公司購買生產 C型鋼之機械,約定價金(含稅16萬5000元) 346萬5000元 ,震祥公司已支付 31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送



貨單為證,且為震祥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俊富公司上開主 張為真實。
⑵俊富公司另主張:震祥公司尚有36萬5000元貨款未付等語, 為震祥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已給付俊富公司 513萬元,其 中一部份為貨款,一部份為借款,貨款及稅金均已清償完畢 云云,查震祥公司已交付支票10紙(票面金額合計 280萬元 )予俊富公司兌領及於96年7月9日匯款30萬元予俊富公司, 合計 310萬元,作為給付系爭價金之用,固如上述;震祥公 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王清泉以其個人名義於95年11月17日 電匯35萬元、於96年1月2日電匯25萬元、於96年4月9日電匯 15萬元、於96年7月9日電匯130萬元(分別為100萬元及30萬 元)至俊富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及王清 泉交付訴外人陳國俊(即俊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翠媚之兄) 現金10萬元、匯款 6萬元予訴外人陳建安暨存入訴外人江春 雄帳戶 6萬元,均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但為俊富 公司所否認,並稱96年7月9日之30萬元確係支付系爭買賣價 金,已計入震祥公司給付價金內,其餘為借款,業已清償完 畢等語。查俊富公司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震祥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清泉,並由王清泉提示兌現;且俊富公司於96 年7月12日以現金100萬2000元存入振祥鋼鐵公司王清泉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存款憑條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68-71、10 5頁)。而如附表編號 1、2之支票金額共35萬8290元與上開 王清泉95年11月17日電匯35萬元、如附表編號 3之支票與上 開王清泉96年1月2日電匯25萬元、如附表編號 4之支票與上 開王清泉96年4月9日電匯15萬元、96年7月12日100萬2000元 與上開王清泉96年7月9日電匯 100萬元加計利息後相當。而 震祥公司辯稱俊富公司之上開支票及存款均係與訴外人振祥 鋼鐵公司之長期往來積欠之貨款,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 之上開往來之時間與金額,尚符合借、還款之情形;而震祥 公司與振祥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清泉,公司營業處所相 同,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足憑(見原審卷第 1宗第 53、54頁),並為震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泉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 1宗第83頁反面),俊富公司主張其還款帳戶由王 清泉指定等語,非不可信;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由王清 泉提示,已如上述,是尚不能因俊富公司係存入振祥鋼鐵公 司之帳戶,或由王清泉提示支票,即否定上開往來係借、還 款之性質。震祥公司辯稱上開往來係俊富公司與振祥鋼鐵公 司間長期貨款,尚無足採;震祥公司且辯稱上開 175萬元亦 係給付價金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訴外人陳國俊縱有向王清



泉取得現金10萬元及王清泉匯款 6萬元予訴外人陳建安、存 款 6萬元至訴外人江春雄帳戶等,俊富公司均否認係震祥公 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震祥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交付或匯、 存款予陳國俊、陳建安、江春雄金錢係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事實,震祥公司辯稱此22萬元應計入其所給付之價金內 云云,不足採信。
⑶震祥公司辯稱:其已支付貨款 513萬元予俊富公司云云,然 而其中 6萬元係用以支付中古小型切帶機餘款,此由震祥公 司所提出之明細上記載「95年底陳國俊到林口震祥載中古小 型切帶機餘款」即明,是此款項自非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之用,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⑷綜上,震祥公司已支付之系爭買賣價金為 310萬元,其餘上 訴人主張款項分別為支付中古小型切帶機餘款、王清泉與俊 富公司間之借款(俊富公司已返還),或震祥公司與訴外人 陳國俊、陳建安、江春雄之資金往來關係,均非用以支付系 爭買賣生產C型鋼機械設備之價金。
⑸震祥公司另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俊富公司需安裝試車及保 固期 1年之責任,而俊富公司未至泰國安裝維修,而由其代 付機票、工錢及維修材料費用37萬7250元,爰以代俊富公司 墊付生產C型鋼機械之試車、修繕費用抵銷系爭價金云云。 俊富公司否認有上開口頭約定,並稱:系爭設備係於俊富公 司交貨,並於交貨時試車完成,再由震祥公司自行報關、運 送出口至泰國;出口至泰國後,有請技師至泰國安裝試車, 費用已由其支付等語。查震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 買賣有保固之約定,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俊富公 司於系爭設備出口時,確有於俊富公司所在地以未固定機器 設備之方式試車,才交由震祥公司出口,業經證人楊文銓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在國內買賣機器設備出 口至國外,安裝費用依慣例由買受人負擔,業經證人隆碁工 業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碁公司)負責人黃依典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而且系爭設備運至泰國後,亦 由震祥公司支付安裝人員之機票、食宿費用,則倘若應由出 賣人俊富公司負擔,震祥公司豈有代墊之理﹖又豈有於支付 後,迄俊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抵銷之理﹖此外俊富 公司已依約派遣技師楊文銓及委託隆碁公司派技師至泰國安 裝試車,而泰國安裝試車已完成,機械設備已完成試車、可 以生產之事實,業經證人黃依典及證人楊文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7頁正面、89頁正反面),是俊富公司已完成系爭 機器設備之交付。至於隆碁公司固於試車安裝完成後,有三 次受震祥公司委任派遣技師至泰國,費用由震祥公司支付,



但第二、三、四次派遣技師至泰國係修改、增加功能,亦據 證人黃依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正面), 是震祥公司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既係修改、增加功能之費用 ,自不應由俊富公司負擔,從而震祥公司主張以至泰國安裝 維修費用37萬7250元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俊富公司主張震祥公司向其買受生產C型鋼之機 器設備,尚積欠貨款36萬5000元為可採,震祥公司所辯均為 無可取。從而,俊富公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震祥公 司給付36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震祥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Z0000000 00.12.20 17萬元2 同上 AZ0000000 00.01.15 18萬8290元3 同上 AZ0000000 00.02.10 25萬5000元4 同上 AZ0000000 00.04.30 15萬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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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