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85號
TCHV,99,上易,285,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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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王芳
訴訟代理人 林義秀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昭勳律師即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訴訟代理人 洪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l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王芳及朱昭勳律師 即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 人林王芳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其他共同被告 朱昭勳律師即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即須合一確定,故上訴 人林王芳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被告朱昭 勳律師即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視同上訴人朱昭勳律師即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借款人林錚瑩於民國(下同)84年4月 2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據與約定書(下 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29萬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9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伊



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月 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前5年按期付息,後25年分300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 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林錚瑩及上訴人自94年 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 不足l,07l,155元。然林錚瑩於94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朱昭勳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朱昭勳律師即 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1,07l,155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一)視同上訴人朱昭勳律師即林錚瑩之遺產管 理人應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林王芳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l,071,155元,及其中l,05l,042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8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 稱: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 所持有之牛角印章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下稱合作金 庫)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足證該印文的確係上訴人所 蓋,故上訴人當初應該有去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筆跡 部分,雖鑑定的結果,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合作金 庫之授信約定書、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並不一樣, 但合作金庫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係在76年簽名的,而系爭借 據及約定書係在84年簽名,中間隔了近10年,筆跡當然可能 會有所變動。且證人鄭碧玲廖秋蓉皆證述上訴人的確有至 林錚瑩經營之鞋店對保及簽名、蓋章,至系爭約定書上所載 對保地點與實際對保地點不符,係因對保人即證人鄭碧玲對 簽名地點有所誤會所致。又證人林恒業之證述,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嗣後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僅係拋棄繼承債務之部分,其保證債務仍存在, 仍應負償還之責。
三、上訴人林王芳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
(一)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林王芳」之簽名 均非伊的筆跡,故證人鄭碧玲廖秋蓉證述伊係親自出面 對保、簽名,顯非事實。又鑑定報告雖亦載明系爭借據及 約定書上之印文係伊的,但伊完全不知情,該印文並非出 於伊之本意所用印,而係遭盜用。此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 對保之地點係在吉揚通訊處,而不是在林錚瑩所經營的鞋



店,及林錚瑩的繳費通知都是寄到鞋店,而不是寄到家裡 即可得知。林錚瑩之前雖曾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 已經拒絕,且證人林恒業亦證述當初有問過伊是否有擔任 林錚瑩之連帶保證人,伊亦答稱沒有,嗣84年3、4月間林 錚瑩亦曾向證人林恒業表示,上訴人林王芳不會為其作保 ,可見伊之後也沒有改變初衷而為林錚瑩作保。況林錚瑩 之經濟狀況不好、負債、且揮霍無度,伊根本不會同意擔 任其連帶保證人。證人鄭碧玲廖秋蓉一再謊稱伊係親自 對保、簽名、用印,係因渠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為 承辦人員,為掩飾渠等明知伊未親自對保,不符合對保手 續及要件,卻仍予辦理本件貸款申請之事實,是渠等之證 詞並不可信。
(二)縱使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伊之印文並非遭盜用,而對伊仍 有效力,但本件借貸之主債務人係林錚瑩,而林錚瑩於94 年12月22日去世,伊係林錚瑩之繼承人,繼承林錚瑩之上 開主債務,則在繼承之時,伊具有主債務人之繼承人及連 帶保證人之雙重關係,惟就同一債務而言,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自應於繼承發生時即已消滅,僅應負因繼承所生之主 債務責任。又連帶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伊及 其他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伊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失 所附麗而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 顯非有理。
四、視同上訴人朱昭勳律師即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於本院審理中 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錚瑩於84年4月21日,向伊借款229萬元,借 款期限至1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9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 伊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 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前5年按期付息,後25年分300期,按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及 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林錚瑩自94年11月22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不足l, 07l,155元。林錚瑩於94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朱昭勳律師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審卷附系 爭借據及約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46號拍 賣抵押物分配表、95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可稽,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王芳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



為上訴人林王芳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 並非其筆跡,印文亦非伊所蓋,伊對於本件借貸、保證乙事 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鄭碧玲證稱:當初是伊與廖秋蓉 去頭份鎮○○路林錚瑩開的鞋店對保,就坐在客人試穿鞋 子的沙發上,確定對保一定是本人親自出面對保,親自出 具身分證明文件、簽名、蓋章。當時林錚瑩去她哥哥店中 請上訴人來對保,上訴人則搬來板凳以對保。(見原審卷 第41、42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廖秋蓉所證稱:林 錚瑩叫我嬸嬸,是伊招攬的客戶,伊請鄭碧玲同去對保, 對保當天林錚瑩去請她媽媽來對保,確為上訴人簽名(即 上訴人)來鞋店簽名,印章是上訴人拿出來,由鄭碧玲幫 她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0頁反 面)。且經本院將系爭借據、約定書上與上訴人林王芳前 於合作金庫簽立之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等資 料上之簽名,及上訴人林王芳所持有之牛角、木質印章二 顆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經認定「甲l、甲2類資料上 林王芳印文均與A 類及乙3類資料上林王芳印文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 )。意即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上「林王芳」之印文均與上訴 人所持有之牛角印章及上訴人於林王芳前於合作金庫留存 之存款印鑑卡相同。是足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係 由上訴人林王芳持有之前揭牛角印章所蓋出。
(二)上訴人林王芳雖辯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對保地點係吉揚 通訊處,與證人廖秋蓉鄭碧玲所言對保之地點不符;又 系爭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經鑑定亦與上訴人於合作金庫 授權約定書、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不符,又渠等 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對保係渠等之工作,勢必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證述,已免有虧職守,顯見證人廖秋蓉鄭碧玲 之證述不符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 上「林王芳」之簽名與上訴人林王芳前於合作金庫之申請 書、授權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並不相同,然合作 金庫授權約定書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林王芳於76年12月30日 所為,而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則係在84年4月21日 所為,期間間隔近10年,其筆跡有所改變非無可能:況簽 名之環境是否利於書寫文字,亦可能影響書寫後所呈現之 筆跡。證人鄭碧玲亦證稱上訴人係於板凳上對保,此非正 常之書寫條件,自不易與桌上書寫呈現相同之筆勢。再者 ,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既係其所持有之印章所蓋用, 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而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由他人 代寫姓名,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足以代簽名,其效力 亦與自己簽名無異。是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林王芳」於系 爭借據、約定書上簽名字跡與其他送鑑資料上「林王芳」 簽名字跡不同,亦不影響系爭借據、約定書之效力。至約 定書上對保地點雖載為「吉揚通訊處」,與實際進行對保 地之林錚瑩所經營鞋店不符,但證人鄭碧玲亦證稱:對保 後,伊檢查蓋章後帶回公司,即吉揚通訊處才簽自己名字 ,所以寫對保地點為吉揚通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l頁) 。亦與常情相符,且縱對保地點所載與事實上對保地點不 符,亦不能因而推論借據或約定書上印文非真正。至證人 鄭碧玲廖秋蓉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但渠等係親身經歷 對保過程,渠等證述自無可替代;且衡情,渠等亦不致於 為表示替被上訴人完成任務而甘冒偽證罪,而為不實之證 述。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白非足取。
(三)至上訴人固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恒業為證,主張系爭 借據、約定書上印文係被盜蓋等語。惟查,證人林恒業證 稱:伊妹林錚瑩、父母及伊等共八人,三代同堂共居於苗 栗縣頭份鎮○○路134號,父母住後棟三樓的一個房間, 林錚瑩與她女兒住後棟二樓,伊夫妻及小孩住前棟。伊母 親即上訴人之權狀、印章均放在她自己房間的抽屜。伊母 親曾說林錚瑩很會花錢,不可能去當保證人。84年1月間 伊母與林錚瑩在二樓爭吵,伊去了解,林錚瑩要向被上訴 人貸款,伊母不肯,說不可能做保證人。就這樣吵了2、3 個月,伊再問伊母及林錚瑩,渠等亦均說上訴人未擔任保 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然上開證述, 均不能證明系爭約定書、借據上之印文由林錚瑩或何人盜 蓋之事實;且上訴人與林錚瑩既因借錢須連帶保證人而起 爭執,上訴人理當知悉林錚瑩借錢一事,惟上訴人反先稱 不知林錚瑩有借錢、約定書上的印章不是伊的(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復對經質以印章是否經林錚瑩盜用一節, 反稱說不定是她去刻的。益證上訴人並非能確認系爭約定 書、借據上「林王芳」之印文係林錚瑩盜用其印章所致。 況上訴人林王芳林錚瑩之母親,縱使伊之前曾拒絕林錚 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求,但嗣後於林錚瑩面對經濟上窮 困之窘境,身為母親之上訴人林王芳仍不無可能會伸出援 手,至其雖向證人林恒業稱為求老本及其餘子女之公平, 未任林錚瑩之保證人等語。此亦可能係上訴人為求家中子 女公平和諧之相處而為之陳述。甚或可能因林錚瑩之經濟 狀況不佳,上訴人林王芳因此而未敢將為林錚瑩任連帶保



證人乙情告知其餘家人,以求家人之和諧,亦不無可能。 是上訴人既未能明確舉證其印章有為林錚瑩盜用之事實, 自難認其前述舉證或主張為可取。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l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l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借款人林錚瑩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林王芳既為林 錚瑩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視同上訴人朱昭 勳律師即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 071,15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另上訴人辯稱本件借貸之主債務人係林錚瑩,伊因繼承林錚 瑩之主債務,而具有主債務人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雙重 關係,又連帶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伊及其他繼 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伊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應失所附麗而 不存在云云,惟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 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性質上仍為保 證契約之一種,而具有從屬性,但繼承人拋棄繼承僅係拋棄 其為繼承人之地位,而免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已 ,被繼承人之債務並未因此而消失,因此,縱上訴人林王芳 與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但林錚瑩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借 款債務仍存在,是上訴人林王芳之保證責任亦未因此而消失 ,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非足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 上訴人朱昭勳律師即林錚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之遺產範 圍內與上訴人林王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l,155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麥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l 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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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