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白蒼梧
白宜芳
蔡白淑惠
白淑禎
白麗紅
白炳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炳賢
被 上 訴人 王守
訴訟代理人 王燕珠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以前即占用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白清遜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另占用同段562 之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2之160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 及同段562之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26 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造建物,嗣經上訴人等人請求拆屋還地後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8年1月31日前將上 開土地上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然 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拆屋還地,上訴人遂於98年2月 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 司執字第2930號),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148號),並依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聲 字第78號),嗣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駁回,並在98年10月23日
確定。
⒉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占用上開系爭562之98、 562之160及562之111地號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11,859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經 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0 508號),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3日強制執行前向上訴人清 償上開金額,上訴人遂撤回執行,然被上訴人仍占用上開系 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三筆土地,故自97年4 月25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在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事 件強制執行前(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被上訴人應給付 占用上開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8,321元【計算式: 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301天)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①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為3920190.08( 301/365)=4913.6。②系爭562之160地號土地為4720012 0.08(301/365)=3736.7。③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 為4720260.08(301/365)=8096.2。④利息部分至 99年3月12日止(686天)(①+②+③)0.05(686/386 )=1574。⑤上述合計18,321元】。又自上訴人於98年2月 20日聲請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停止執行影響所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其所生利息之損失金額總計28,114元【計算式: 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385天):(2538438 5365)+(253843853655%)=28114】。 ⒊關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為因應而提抗告狀、繳付抗告費、 參與訴訟庭次五次及訴訟文書狀三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參與訴訟之費用1萬元。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關拆屋還地事件,兩造於97年2月27日 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按預訂 計畫將在98年1月31日收回上開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562之 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又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白清遜遺贈稅行政救濟事件即將終結,急需籌措 納稅來源,因而覓妥欲承購上開三筆被占用土地之買受人, 該買受人亦承諾等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即刻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人願以每坪28萬元承購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562之160 、562之11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562之112、562之113地號 土地共四筆,並約定由買受人支付被繼承人白清遜贈遺稅完
稅所需金額為簽約金,孰料被上訴人除拒絕履行拆屋還地外 ,尚利用司法程序極盡拖延之能事,致使上訴人等因被繼承 人白清遜之遺贈稅無法按時繳納,部分遺產遭國稅局移送執 行,而於98年11月3日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土地,關 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如下:⑴被繼承人白清 遜部分遺贈稅被移送執行所衍生之滯納金、利息約6萬元。 ⑵因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產土地被查封造成上訴人等名譽損 失,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⑶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 人於98年1 月31日出售系爭562之160、562之111及同段562 之112、562之113地號土地收入共計7,453,600元扣除應納遺 贈稅3,600,000元後尚有3,853,600元收入,被上訴人應賠償 利息所得之損失計213,796元【計算式:0000000(405/36 5)5%=213796】。⑷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白清 遜之遺產土地後,原承諾之買受人已無意承買,若以彰化行 政執行處鑑定之價格核算,原擬出售之四筆土地價格總計為 5,858,000元(每坪約22萬元),使得上訴人損失出售上開 四筆土地之價金達1,595,600元(計算式:7,453,600-5,85 8,000=1,595,600),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綜上,合計 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總計1,969,396元。 ⒌依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試圖以司法程序達到其延 長無權占有之意圖,故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繼續擴 大對上訴人等之損害。
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數額龐大,且經多次行政 救濟、現金繳稅及以遺產土地辦理實物抵繳稅款,計已繳納 3,500餘萬元,若上訴人等繼承人行有餘力必將剩餘約350餘 萬元之遺贈稅繳清以辦理繼承,之前亦毋庸多次辦理實物抵 繳及行政救濟。按遺贈稅法規定,辦理實物抵繳土地不得有 遭占用情形。今尚餘遺產之土地大多無法符合,且以土地辦 理實物抵繳稅款乃以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時價計,固自不利 於納稅人。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而於97年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預訂98年1月31日可收回 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因此上訴人 便積極洽詢土地買主以求順利完稅。假使被上訴人履行和解 筆錄之約定,則被繼承人白清遜遺贈稅早已完稅,即無遭國 稅局移送及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土 地情事發生。
⒎系爭土地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石益 成於97年9月30日合意訂立,訴外人石益成為鄰地即同段570 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於訴外人曾秀珍名下),上
訴人與證人石益成約定買賣之土地之其中二筆即同段562之 112、562之113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石益成無權占有,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拆屋還地第一審判決後,訴外人 曾秀珍已拆除地上物並將其無權占有之上開二筆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當時訴外人石益成即表示願意洽購相關之土地含被 上訴人所有之部分,但被上訴人拒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亦因被繼承人遺贈稅行政訴 訟即將終結,急需籌措納稅來源而積極與證人石益成洽談, 而於97年9月30日訂定土地預定買賣承諾書,惟約定上訴人 須完成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為必要條件,並以和解筆錄所訂 期限98年1月31日再寬限一年即99年1月31日為上開買賣承諾 書有效期限。上訴人以為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拆屋還地再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一年期間應可完畢,孰料被上訴人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除繼續不法侵 占上訴人所有物外,尚利用法律所賦予債務人有限制之權利 提告,事實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訴並非有據,此利用司法程 序干擾公權力之執行致使上訴人無法按預定計劃出售土地及 繳納稅款,造成上訴人損害甚鉅。
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和解筆錄之和解條款(即於98年 1月31日前拆屋還地),致使上訴人在售地損失部分有二, 其一為利息所得部分,按原售地之收入7,453,600元扣除應 納之遺贈稅3,600,000元後,售地所得應有之利息收入213,7 96元【係自98年1月31日(應拆屋還地日)計息至99年3月12 日本件訴訟提起之日止】。另一為售地差價損失,由於被上 訴人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拆屋還地,致使上訴人有部分之遺贈 稅遭國稅局移送執行,並遭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遺產土地, 含預訂出售之四筆土地在內,以彰化行政執行處鑑價為準, 則上訴人預訂出售之四筆土地已損失1,595,600元,若進而 遭拍賣,則上訴人之損失將繼續擴大,此部分損失上訴人依 法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⒐由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令上訴人無法及時以 預定售地收入繳納部分遺贈稅而遭國稅局移送執行、彰化行 政執行處查封遺產土地,因而造成上訴人被繼承人白清遜部 分遺贈稅移送後所增加之滯納金及利息為62,405元,且該金 額伴隨時日繼續增加中。另有關名譽損失之求償,係指當彰 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土地時,係由該 執行處人員帶隊會同國稅局、地政單位等大批人員至現場執 行九筆遺產土地之查封,因該土地位於草屯鎮市區商業鬧區 ,且部分亦遭占用,執行人員現場查詢相關人員並製作筆錄 、大群街坊鄰里皆圍觀,此舉已大為傷害上訴人名譽,上訴
人僅得避之而於事後獨至執行處製作筆錄。此上訴人等之人 格權受損害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所生 之損害,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名譽損失部分10 萬元。
⒑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以為若被上訴人正正當當為保護 其應有權益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無可厚非,但事實 並非如此。被上訴人本應依和解筆錄約定,在98年1月31日 前自行拆除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並應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但未履行且繼續 其無權占有之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卻辯稱係依法主張權 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然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 回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有據可提該訴。易言之,被上 訴人乃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欲求保護其無權占有之不法侵 權行為,此顛倒是非之邏輯固為法律所不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具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卻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此行 為應為不合法,上訴人為對應此提告所付出之精神與費用, 應向被上訴人求償1萬元。
⒒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成立訴訟上之和 解,當時係由審判長主動提議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 被上訴人病情為由要求1年期限,上訴人則以半年為限,經 審判長協調為11個月,上訴人為求儘速結案遂同意而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和解條件非單純拆除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而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進行洽商買賣 事宜…」等虛構情節。
⒓有關上訴人被繼承人白清遜85年度贈與稅遭移送執行部分, 起因於二度辦理實物抵繳後餘額經准辦理分期繳納之第二期 稅款(96年8月10日)以後再申請實物抵繳,國稅局以上訴 人等於95年12月間曾出售部分遺產土地有400餘萬元收入為 由否准辦理抵繳,實際其中有187萬為遺產稅保證款供國稅 局擔保,餘款因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有因償債、生活支出而已 無力再續繳分期稅款,因之提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此為納稅 人之合法權利,此案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但若於98 年2月26日以前完稅即可免納滯納金;又若上訴人等無稅款 繳納困難情事,國稅局又怎能再於98年6月16日核准辦實物 抵繳?上訴人等由於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額龐大,一方 面辦理行政救濟,另一方面籌措稅款之繳納,若非被上訴人 拒不履行拆屋還地,上訴人早已完成被繼承人遺贈稅之繳納 及遺產之繼承,此皆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故意及過失所造成。 ⒔若被上訴人依限履行債務,石益成以每坪28萬元買受,但因
被上訴人不履行拆屋還地之債務,上訴人無法履行出賣人交 付土地之義務,叉因土地被查封即將拍賣,為免遭價格低落 ,故與石益成以每坪17萬元成立買賣,減少3,545,300元之 收入,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⒕上訴人之遺贈稅本可以石益成買受系爭地之價款而繳納,因 被上訴人不依和解履行拆屋還地,致石益成不願買受,上訴 入無款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造成上訴人之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 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信用權受損害,上訴 入之名譽已受損害,甚為灼然。
⒖99.10.29上訴人為免遭行政執行處拍賣遺產土地,將遺產土 地中之草屯段562之111、同段562之112、同段562之113地號 等三筆土地以每坪17萬元售予石益成先生(原石某本欲以每 坪28萬元購買),取得簽約款於99.11.1向國稅局繳清積欠 遺贈稅,此三筆土地(22.99坪)售地已實現之損失為2,528 ,900元(契約影本),此部分減少之收入,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之損失。99.11.3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上訴人等 遺產土地共9筆分為7標(如執行處函影本),其中有既成道 路、或遭人占用、或訴訟中…幾乎皆不點交,其中只有丙標 (即草屯段562之111、同段562之160)而占用人即被上訴人 ,只有被上訴人才可能買而且可能待二拍或三拍再買,就算 一拍買下亦只二百餘萬不足欠稅款(3,643,544元),其餘 土地將繼續拍賣而無人應買亦無法解決問題。買受人石益成 先生只願以二拍價(約每坪17萬)買下草屯段562之112、同 段562之113地號土地二筆(即丁標、亦部分遭被上訴人占用 、見執行處函附記二、之四),但價款亦不足清償稅款,石 某同意再買下同段562之111地號以處理稅款,待將來上訴人 完成拆屋還地時石某願以每坪30萬元買下同段562之160及同 段562之111地號土地,而原562之111地號土地款(以17萬成 交)則以借款計並須計算利息,如此上訴人便可降低售地損 失,惟須負擔利息損失。請訊問石益成即可證明以上事實。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5,831元,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萬642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原審所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系爭土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是依法保障權益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而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餘地。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亦不足採,分述如下: ㈠97年4月25日至98年2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8,321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7年4月25日至98年2月20日之租金計算 方式沒有意見,惟就利息部分之計算,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 之租金總額的利息,自97年4月25日起算,並不合理,應自 本件起訴後始能請求利息。且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已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被上訴人有土地通 行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98年2年20月至99年3月12月之租金及利息損失28,114元: 且就利息部分之計算,應自本件起訴後始能請求利息。 ㈢上訴人參與訴訟之費用1萬元:
上訴人主張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聲請停止 執行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為因應而提抗告狀、繳付 抗告費、參與訴訟庭次五次及訴訟文書狀三次,被上訴人應 支付上訴人參與之訴訟費用1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依法保障權益,並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故上訴人縱使因而支付費用 ,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為原債權之繼續,僅形態上變更而已,則為伸張原債權而 支出之律師酬金、撰寫書狀之費用,或有前往開庭之勞費等 ,因非原債權之繼續,自不得向他方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參與之訴訟費用1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滯納金、利息6萬元:
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並未拆屋還地,致使被繼承人白清 遜之遺贈稅無法按時繳納,而被移送執行所衍生之滯納金、 利息6萬元,被上訴人必須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云云。惟被 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本為上訴人所應繳納,上訴人本有多 種方式可以籌措納稅來源,被上訴人縱未拆屋還地,並不必 然造成上訴人無法繳納遺贈稅,故被上訴人是否拆屋還地, 與上訴人能否繳納遺贈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本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亦為上訴人所可得知,上訴人自應另 籌款項納稅,故上訴人不依規定按時納稅,應由上訴人自負 其責。
㈤名譽損失10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產土地被查封造成上訴人 等名譽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縱 未拆屋還地,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無法繳納遺贈稅;且未繳 納遺贈稅,並不必然造成名譽損失。況且,依民法第18條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法律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㈥利息所得損失213,796元:
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履行拆屋還地,上訴人於98年1月31 日出售土地收入扣除應納遺贈稅後尚有3,853,600元收入, 被上訴人應賠償利息所得之損失213,796元云云。惟被上訴 人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依法保障權益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縱使無法出售土 地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上訴人是否必然能夠出售土地?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 扣除繳納遺贈稅後是否還有其他用途?金錢是否必然能夠留 存至99年3月12日?在在均有疑義,故上訴人請求自不足採 信。
㈦售地差價損失1,595,600元: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產土地被查封後,原承諾之 買主已無意承買,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之售地差價損失1, 595,6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而無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餘地。況且,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承諾書是否 真正,本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 。且系爭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及同段562之112、56 2之113地號土地四筆之現值是否真如鑑定機構所示僅有5,85 8,000元之價值,亦有商榷餘地。故上訴人請求售地差價損 失1,595,600元云云,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一 直以來均有相當誠意,希於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後,以合理 價錢購買,且系爭土地共僅57平方公尺,拆除所需工時應不 致過長,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 上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竟寬限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 日前拆除,期間近一年,足認和解條件非單純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而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進行洽商買賣事宜 。詎上訴人於成立和解後遲未辦妥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並遭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列冊管收在案,卻反要求被 上訴人先支付買賣總價八成之價金,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既
未經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與一般交易情形相違,且尚有產 權得否順利移轉之疑慮,自無從應允。是被上訴人固與上訴 人成立和解筆錄,然上訴人本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 則規定及和解筆錄之真意誠信履行,惟上訴人遲未完成繼承 登記,致無從以買賣方式解決事端,反以被上訴人未於98年 1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由,聲請強制執 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並依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並依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 是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可言。縱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嗣遭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駁回,亦僅係認事用法有所差異,尚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⒋上訴人並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其未繳納遺贈稅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繼承人白清遜於85年7月12日死亡,其於85年3月21 日無償承擔他人債務,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贈與 稅應納稅額4,088,632元。嗣該局依上訴人之申請,二次核 准以遺產土地抵繳稅額分別為2,457,507元及1,254,000元, 抵繳後餘額377,125元加計更正後行政救濟利息1,035,783元 及行政救濟利息加計利息92,881元,合計1,505,789元,又 准予分12期繳納。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繳納第1期分繳稅額 125,487元,復於同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以金額龐大無力 續繳為由,申請以南投縣草屯鎮○○段1321之1、1321之2、 1333地號及被繼承人白清遜所遺南投縣草屯鎮○○段641之 116地號四筆土地抵繳贈與稅餘額1,380,302元,該局以上訴 人業已出售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49地號 土地,取得價金4,620,000元,應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乃 以96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60020255號函復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54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從而, 上訴人既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則其縱未繳納遺贈稅,亦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⒌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160、562之111、56 2之112、562之113等四筆土地,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25號判決結果,係認定分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 阿富、曾秀珍、馬金福等人占用,且上開土地坐落位置並非 鬧區,證人石益成亦稱上開土地糾紛很多,其未與上訴人續 約也就沒有購買等語。然而,證人石益成卻與上訴人簽訂土
地預定買賣承諾書,欲以一坪28萬元購買上開四筆土地,該 金額較訴外人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高,足 見其二人所載之金額係為訛詐被上訴人所書立,證人石益成 並無以上開金額購買之意。至於證人石益成雖證稱「當時是 因為鄰近我的土地,我的計劃是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土地 一併購買整合土地,所以價格比較貴,我可以接受,當時我 是這樣的構想」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可能出售自己之土地, 證人石益成根本無法整合上開土地,此為石益成及上訴人明 知,既然無法整合,石益成絕不可能以一坪28萬元之價格購 買,足見上開土地預定買賣承諾書所載之金額並非事實。 ⒍又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97年間即以上訴人等人欠 稅為由,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訴人等人之財產,上訴 人等人已知其名下之財產隨時有被查封執行之可能,也無法 移轉上開土地予他人,否則將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再者,上 訴人等人名下九筆土地經鑑定,價值高達21,504,000元,且 上訴人等人之財力並無繳稅之困難,已見前述,上訴人等卻 不依法納稅,以致所有土地遭查封,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原 因,與被上訴人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無 涉,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98年10 月23日確定,其可繼續執行,證人石益成有無與上訴人訂約 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⒎依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顯係早於上訴人 與訴外人石益成於97年9月30日簽訂上開「土地預訂買賣承 諾書」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於98年1 月31日期限屆至前將上開土地上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上訴人,固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 然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存 事實而更肇生上訴人損害,土地價格變化之市場因素亦非與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責任原因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石益成嗣後所訂定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 書」僅係基於被告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存事實而擬具預訂為 買賣行為之條件,雖事後己完成買賣,然該買賣亦係系爭土 地於被上訴人占有中所訂立,非因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 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更何況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 有中,經彰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並估價,每坪市價高於上 訴人出售土地之價金,且依上訴人之自陳,訴外人將來尚願 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買下,故此一買賣條件待相關訴訟釐清 爭議,必然有成就之時,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如上訴人敗 訴,亦無權利可資主張)。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於98年1月31日期限屆至前將地 上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上訴人不能出售土地所衍生之遺產稅滯納金及利息、 名譽損失、出售土地收入之利息、土地價差等損害,自無理 由。
⒏末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 ,其事實乃因行為人明知無債權而查封他人之財產,本件上 訴人乃因積欠國家稅金而遭行政執行署查封,與本件之事實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上訴人之土地遭查封亦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查封之土地亦皆係被繼承人白 清遜名下之土地,而不及於上訴人個人名下之土地,於法定 繼承修法改採限定繼承主義後,對上訴人個人之信用實無任 何影響,故上訴人主張其信用權受侵害云云,亦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民國90年以前即占用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白清遜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98地號 土地19平方公尺、同段562之160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及同段 562之11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鐵架造 建物,嗣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兩造於97年3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應於98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 地上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詎期限屆至後 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和解內容拆屋還地,上訴人遂於98年2月 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受理執行,惟被上訴 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 ),嗣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98年9月22日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仍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等三 筆土地,經上訴人訴請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三筆土地之占用給付上訴人自92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 25日起訴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計111 ,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判決確定;案經 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0508號),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3日強制執 行前向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然被告仍占用系爭562之98、5 62之160、562之111地號三筆土地,故上訴人仍本於同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同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之計算標準,給付上訴人 自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 主張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之計 算方式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之 計算標準均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主張自97年4月25日起算 並不合理,應自本件起訴後始能請求,且系爭562之98地號 土地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被上訴 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 號土地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清遜所有而為上訴人所共同 繼承,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投簡字第183號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2年3月26日起至 97年3月25日起訴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計11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然被上 訴人於上開判決後仍繼續占用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 之11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7年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 號判決均影本為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508號民事執行事件、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183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至於上開562之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通 行權存在,但其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迄未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縱有通行權存在而經判決確 認,上訴人亦得就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民法第 788條規定參照)。故在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之前,上訴人 請求其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何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白清遜之繼承人,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計 1年又322日)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另按土地所 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