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江宗輝
訴訟代理人 戴靜芬
被 上 訴人 江連旺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宇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減縮為:㈠確認上訴人江宗輝名下在第三人東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江宗輝應將名下第三人東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 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 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 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對上訴人,及訴 外人何子民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原為:「 ㈠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一九0號執行事件就被告 即債務人江宗輝在第三人東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寅公司 )之出資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江宗 輝名下在第三人東寅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 萬元,為原告江連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嗣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除撤回對 訴外人何子民之起訴外,並將其起訴聲明變更為:「㈠確認 被告江宗輝名下在第三人東寅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六十萬元, 為原告江連旺所有。㈡被告江宗輝應將名下第三人東寅公司 之出資額五百六十萬元,移轉登記與原告江連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訴 訟之管轄權,尚不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撤回部分起訴,並 變更起訴聲明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於本院指摘原審法院就本 件訴訟無管轄權,為不足取。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被上訴 人之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江宗輝名下在第三人東寅 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六十萬元,為原告江連旺所有。㈡被告江 宗輝應將名下第三人東寅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六十萬元,移轉 登記與原告江連旺。」(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因原登記 股權為五百六十萬元,嗣因部分股權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 拍賣其中十萬零八百元(見本院調取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三七八一號執行卷),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提出減縮起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其起訴聲明減縮 為:「㈠確認被告江宗輝(即上訴人,下同)名下在第三人 東寅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為原告江連旺 (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㈡被告江宗輝應將名下第三人 東寅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移轉登記與原 告江連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核為聲明之減 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於八十二年 間申請設立東寅公司時,東寅公司全部出資額均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以借名方式,以被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江 宗煙、江宗星、江秀春及柯慕君(下稱江宗煙、江宗星、江 秀春、柯慕君),及上訴人之名義為東寅公司之股東,成立 東寅公司。嗣東寅公司雖先後辦理減資、增資,惟上訴人於 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仍係被上訴人所出資,是上訴人於東 寅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六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東寅公司之實際所有人,且為實際經 營者。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設立東寅公司時,係為配合 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上股東組織之法令限制,始 借用子女江宗煙、江宗星、上訴人、江秀春及柯慕君等五人 名義,且因江宗煙、江宗星各有事務,遂以上訴人掛名董事 長,然東寅公司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且證人江宗煙、 江宗星、柯慕君、江秀春於原審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有告 知因公司成立需要股東,所以要渠等出名作為股東,足認東 寅公司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及證人等共五人之名義所成立 。⑶上訴人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甫退伍,工作不穩定, 且以月薪四萬元計,年薪僅約五十萬元,則上訴人焉得以向 第三人何得旺(下稱何得旺)借貸五百萬元之款項,並擔任
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人?又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五百萬元係 向被上訴人朋友貸得,亦足證上訴人與何得旺並不相識,上 訴人根本無資力擔任保證人,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已清償上 開五百萬元之借款,且證人江宗煙、江宗星、柯慕君、江秀 春亦證稱:東寅公司成立之全部資金都是被上訴人出資的, 而上訴人當時才剛退伍,不可能有資金。⑷又證人江宗煙、 江宗星、柯慕君、江秀春分別就上訴人於辦理增資時,有無 出資情事?證稱:①增資都是被上訴人處理。②增資上訴人 及證人等都沒有出錢。③被上訴人是公司實際負責人。④增 減資總共為一千七百萬元,當時的錢是由我父親在三信的帳 戶03678、77889這二個戶頭戶名為陳昭安提出三 百九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另外我父親又準備現金三十萬 元,總計七百萬元,由我分別以股東江宗輝、江秀春、江宗 星的名義,存入東寅公司三個帳戶,分為二百萬元、二百萬 元、三百萬元,總計七百萬元;另外一千萬元則由三信商銀 林森分行陳秀如(江宗星的太太)之帳戶10079號匯入 東寅公司帳戶六百萬元、玉山銀行江秀春之帳戶81426 號直接匯入東寅公司帳戶二百萬元、台新銀行江素真之帳戶 0000000號現金領出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之帳戶0 000000號領出現金一百萬元,這二百萬元由我填寫匯 款單,以上訴人的名義匯入東寅公司,即上訴人於東寅公司 九十二年間辦理增資時,實際上亦未出資,爰以準備書狀二 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後,被上訴人並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還返登記在其名 下之東寅公司股份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 名下在第三人東寅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六十萬元,為被上訴人 所有。㈡上訴人應將名下第三人東寅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六十 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 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如上述壹之二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⑴東寅公司名下之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並非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東寅公司之股東, 且為實際經營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籌設東寅公司 ,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戶名東寅公司籌備處江宗輝 之帳戶,並將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上訴 人出資五百萬元,東寅公司設立後,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 執行業務並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建設業務,嗣後東寅公司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一千七百萬元 ,減資後上訴人剩餘之出資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仍擔任董事
執行業務並為公司負責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寅公 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 ,因此增資後上訴人出資共五百六十萬元。⑵上訴人代表東 寅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臺中市○○路停八十六福星 立體停車場(B. O. T)興建營運」乙案,並由伊於九十 三年九月七日親自出席參加該案之臺中市政府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甄審委員會會議提出並說明營運計畫,使東寅公司取得 「臺中市○○路停八十六福星立體停車場(B. O. T)興 建營運計畫」之最優申請人,並代表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進行 議約程序,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臺中市○○路停八十六福星 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計畫契約」及「臺中市公有土地租賃契 約」,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公證在案,取得上開停車場 營運權三十年。隨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上開停車場營 運計畫,上訴人代表東寅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融資貸款 二千九百零五萬元,該銀行徵信結果記載伊為東寅公司主要 經營者,上訴人亦擔任上開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確實經營東寅公司,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其借名登記之股東。 ⑶上訴人否認東寅公司於八十二年設立時之出資額,係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且上訴人所出資之五百萬元,係向被上訴人 友人何得旺所借,而被上訴人亦應何得旺之請,擔任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 二六六六號假扣押聲請狀中自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 相對人(指上訴人)當時為東寅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 東寅公司辦理增資,相對人需繳納出資額二百萬元,惟相對 人一時週轉困難乃向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 聲請人遂自其及其女江素真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銀行帳 戶內,依相對人之指示,以其名義逕將該二百萬元匯入東寅 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足見寅 公司增資時係上訴人出資的。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東寅 公司設立當時,係為借名登記,自不能以東寅公司於臺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有 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況上開 帳戶之戶名為「東寅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江宗輝」,是上開 二千五百萬元,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存入,從而尚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存入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再依證人江秀春 所提出增資之銀行資料,可知並非從被上訴人之戶頭匯入, 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增資時,確有匯入增資款,況上訴人於 增資時,確實出資四百萬元,有三信商銀之存摺可證外,尚 有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可證,是上訴人確實有投資 東寅公司,且上訴人於東寅公司之出資額,並非被上訴人所
藉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東寅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設立時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 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及 柯慕君等五人,且每人之出資額均為五百萬元。㈡、東寅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減資,減少資本一 千七百萬元,依各股東原出資額比例減少,減資後東寅公司 資本總額為八百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增加資 本一千七百萬元,分別登記江宗輝出資四百萬元,江宗星出 資三百萬元,江秀春出資四百萬元,陳秀如出資六百萬元, 增資後東寅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經上開增、減資 後,登記東寅公司之董事、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江宗煙一百 六十萬元、江宗星四百六十萬元、江宗輝五百六十萬元、江 秀春五百六十萬元、柯慕君一百六十萬元、陳秀如六百萬元 。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寅公 司章程、東寅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東寅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借用上訴人、江宗煙 、江宗星、江秀春及柯慕君等五人名義所設立登記?設立當 時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五百萬元為何人所支付?東寅公司實 際上為何人所經營?又東寅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增資時,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四百萬元為何人所支付?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設立東寅公司時,東寅公 司全部出資額均為伊所有,伊以借名方式,以江宗煙、江宗 星、江秀春及柯慕君,及上訴人之名義為東寅公司股東而成 立東寅公司,嗣東寅公司雖先後辦理增、減資,惟上訴人於 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均係伊所出資,是上訴人於東寅公司 之出資額五百六十萬元,確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 為東寅公司之實際所有人,且為實際經營者,而上訴人確實 無提供任何資金於東寅公司等語;上訴人辯稱:東寅公司名 下之出資額為伊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 伊係東寅公司之股東,且為實際經營者,伊於八十二年八月 五日籌設東寅公司,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戶名東寅 公司籌備處江宗輝之帳戶,並將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存 入上開帳戶,伊出資五百萬元,東寅公司設立後,由伊擔任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建設業務,嗣東寅 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減資 後上訴人剩餘之出資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仍擔任董事執行業 務並為公司負責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寅公司經全 體股東同意增資,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因此增資後上訴人 出資共五百六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六號、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契約經終止後 ,則其間之法律關係消滅,故以出名人名義所登記之財產, 自應移轉予借名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東寅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設立時公司資本額為 二千五百萬元,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上訴人、江宗煙、江 宗星、江秀春及柯慕君等五人,且每人之出資額均為五百萬 元。又東寅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減資,減少 資本一千七百萬元,依各股東原出資額比例減少,減資後東 寅公司資本總額為八百萬元,嗣於翌日辦理增資一千七百萬 元,並分別登記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江宗星出資三百萬元 ,江秀春出資四百萬元,陳秀如出資六百萬元,增資後東寅 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經上開增、減資後,登記東 寅公司之董事、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江宗煙一百六十萬元 、江宗星四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五百六十萬元、江秀春五百 六十萬元、柯慕君一百六十萬元、陳秀如六百萬元,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寅公司章程、東寅 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二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東寅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被上訴人借 用上訴人、江宗煙、江宗星、江秀春及柯慕君等五人名義辦 理登記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設立東寅公司時,東寅 公司全部出資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借名方式, 以子女江宗煙(長子)、江宗星(次子)、上訴人(三子) 、江秀春(長女)及柯慕君(長媳)等五人名義為東寅公司 之股東,成立東寅公司,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而股東名 簿記載之股東為江宗煙、江宗星、上訴人、江秀春及柯慕君 等五人,且每人之出資額均為五百萬元,並以上訴人掛名董 事長,然東寅公司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出資經營等語,並提 出東寅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00000
000000000帳號為證(見原審卷第三頁);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子 江宗煙證稱:「(法官問:東寅建設公司八十二年設立登記 時,股東及出資情形為何,你是否清楚?請陳述。當初設立 的時候,何人為董事?)當時都是我父親在操作,整個資金 也都是我父親出資。當時是父親告訴我們公司要成立,分別 告訴我們兄弟以及妹妹,因為公司成立的時候需要股東,就 由我們兄弟以及妹妹出名作為股東,但是我們兄弟以及妹妹 都沒有資金,所以都是由我父親個人出資。公司成立的時候 ‧‧‧但是公司是掛名董事,事實上董事長是我父親。」、 「(原告複代理人問:是以公司成立的時候,你是否應江連 旺的要求借名登記為股東?就你所瞭解,被告江宗輝在公司 成立當時是否有拿出五百萬元的股款投資東寅公司?)是的 。沒有,全部資金都是我父親出資的。」、「(被告問:東 寅公司在八十二年間設立的時候,你如何知道資金是由江連 旺出資?據你所述公司是由江連旺經營,我是否有參與經營 ?)因為當時被告沒有經濟能力,而且是由父親江連旺告訴 我資金是他出的。當時我們住在一起,被告經濟能力如何, 我們都清楚,所以知道資金都是由父親的戶頭挪用出來的。 你是掛人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次子江宗星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擔 任東寅公司的股東?被告是否有出資?)有的,但是我並沒 有出資。該公司是我父親成立的公司,當初設立的時候,我 父親告訴我們要借用我們兄弟以及妹妹的名義作為股東成立 這家公司。公司成立的時候資金如何取得我並不知道,但是 我個人並沒有出資,該公司的設立運作都是父親在做,我們 兄弟都沒有人出錢。沒有,公司成立的時候我們都住在家裡 ,被告才剛退伍,也不可能有資金。」、「(原告複代理人 問:東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我父親。」、「( 被告問:如何知道當初公司設立的時候,公司全部資金都是 由父親出的?)因為公司成立的時候,我父親說要成立這家 公司,當時家中子女都沒有如此的經濟能力,只有父親有錢 ,所以自然是父親出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 十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女江秀春證稱:「(法官問: 〈提示原告三公司設立章程並交付閱覽〉該章程你有無看過 ?其後的印章是否為你親蓋?公司設立過程如何?公司設立 被告有無出資?被告江宗輝是否有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 章程我沒有看過,公司就是我父親設立的。有限公司需要五 個人才能夠設立,資金就是父親在處理,我沒有出資,我兄
弟也沒有出資,當時我們子女都沒有錢,只有父親才有錢, 我們子女只是父親拿來掛名的,我們只是借名並沒有實際出 資。他沒有出資,他也沒有錢。當時被告才二十幾歲剛出社 會,沒有財力。掛名董事,但是公司實際運作是由父親在處 理,至於為何由江宗輝掛名董事也是由我父親處理,我並不 清楚。」、「(被告問:你如何得知公司資金都是由江連旺 所出?我有無參與東寅公司的經營?)當時我父親就是與人 合夥從事土地買賣所以才有資金,還有中清路的舊家也可以 貸款,所以他才有足夠的財力。實際上的經營都是父親在經 營,他才有經驗,你只是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媳柯慕君證稱:「(法官問:東寅 公司成立的情形你是否知道?為何知道公司資金都是由江連 旺所出?當時公司何人為實際經營者?)因為要蓋房子,所 以公公說要成立一家公司,要請我們一起擔任股東,但沒有 要我們出錢,我們那時候不可能有錢。我們是長子長媳都沒 有錢了,其他弟妹更不可能有錢了。當初他跟我們講的時候 ,我們都沒有錢,有錢的就是他。實際負責人就是我公公。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是上開證人江宗煙 、江宗星、江秀春、柯慕君等四人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且 均證稱東寅公司確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並借用渠等名義,實 際上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而東寅公司設立當時之資本額,亦 為被上訴人所籌措;又上開證人江宗煙、江宗星、江秀春、 柯慕君等四人均登記為東寅公司之原始股東,且每人之出資 額,與登記為東寅公司股東之上訴人相同,均為五百萬元, 若其等與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設立東寅公司,則焉會自承係 被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成立東寅公司,且所有出資均為被上 訴人籌措,而為不利己之陳述,因此其等上開之證詞,應非 偏坦被上訴人之詞,而係陳述實情,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上開之主張,堪屬可信。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亦自承:「(法官問:東寅公司設立時,你年齡如何?)‧ ‧‧東寅公司八十二年成立的時候,我是二十三歲‧‧‧八 十一年三月退伍,八十一年退伍之後到八十二年東寅公司成 立之間,我在太平洋房屋擔任房屋仲介,底薪不多,月薪可 領到三、四萬元,待了三、四個月,到廣告公司擔任代銷房 屋業務,擔任現場專案人員底薪三、四萬元,獎金則是抽出 售出房屋價額的成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 八五頁),是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退伍至八十二年東寅公司成 立時,月薪約為三、四萬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年薪至多約為 五十萬元,衡諸常情,依當時上訴人之經濟情況,並無法支
應五百萬元之出資額,應堪認定。再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五 百萬元之出資額,係向何得旺借貸之款項,並擔任被上訴人 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五百萬元之借 據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二 九頁),可知該借據上雖有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惟 並未表明貸與人究為何人,亦無貸與人之簽章,且利息及償 還方式之約定,亦與一般借據形式不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被上訴人對上開借據之形式及實質上,均否認為真正,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借據原本以供核對,是尚難以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借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辯稱:伊已 償還何得旺五百萬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究係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清償,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從 而,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出資五百萬元而參與東寅公司設立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 取。
㈣、再關於東寅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辦理增資時,上訴人是否繳納 增資款四百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東寅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時三日辦理減 資,減少資本一千七百萬元,依各股東原出資額比例減少, 減資後東寅公司資本總額為八百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再提出一千七百萬元匯入東寅公司增加 資本一千七百萬元,並登記江宗輝出資四百萬元,江宗星出 資三百萬元,江秀春出資四百萬元,陳秀如出資六百萬元, 增資後東寅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並經上開增減資 後,登記東寅公司之董事、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江宗煙一百 六十萬元、江宗星四百六十萬元、江宗輝五百六十萬元、江 秀春五百六十萬元、柯慕君一百六十萬元、陳秀如六百萬元 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 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六號假扣押聲請狀中自稱「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間,相對人(指上訴人)當時為東寅建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東寅公司辦理增資,相對人需繳納出資額二 百萬元,惟相對人一時週轉困難乃向聲請人(指被上訴人) 借貸二百萬元,聲請人遂自其及其女江素真於台新銀行北台 中分行之銀行帳戶內,依相對人之指示,以其名義逕將該二 百萬元匯入東寅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內.. 」等語,足見寅公司增資時係上訴人出資的。經查,原審法 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江宗 煙證稱:「(法官問:後來公司增資你是否知道?)這我不 清楚,我也沒有對於增資提供款項。」、「(被告問:〈提 示被證五、六的簽名並交付閱覽〉是否為你所親簽?)是我
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證 人江宗星證稱:「(法官問:後來公司有增資減資你是否知 道?〈提示被證五、六並交付閱覽〉你是否有參與增減資的 會議?其上是否為你的簽名?)我不清楚,都是我父親處理 。是我的簽名,當時就是一家人在家中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證人江秀春證稱:「(法 官問:〈提示被證五、六並交付閱覽〉增資、減資的股東同 意書你是有看過?有無在其上簽名?)我有簽名,知道要增 減資,該增減資也是父親籌劃的,我們也沒有出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證人柯慕君證稱:「(法官 問:〈提示被證五、六並交付閱覽〉公司增減資的股東同意 書是否為你親簽?公司增減資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是我簽 的,公公拿給我們簽的。但是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出資,公公 請我們簽我們就簽,我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 ),是上開證人江宗煙、江宗星、江秀春、柯慕君等四人所 為證詞,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實在,且均證稱 東寅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所為增資一千七百萬元係為被上訴人 所籌措,應可確認。縱被上訴人於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 字第二六六六號假扣押聲請狀中曾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間,相對人(指上訴人)當時為東寅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因東寅公司辦理增資,相對人需繳納出資額二百萬元,惟 相對人一時週轉困難乃向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 元,聲請人遂自其及其女江素真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銀 行帳戶內,依相對人之指示,以其名義逕將該二百萬元匯入 東寅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內」等語,惟此上 訴人於東寅公司增資時是否出資,仍探究上訴人在東寅公司 之上揭實際出付情形,況且,倘若上訴人有以借貸方式支付 其在東寅公司之增資,則何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增資 迄今竟無償還被上訴人該二百萬元?足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 ,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明;又上開證人江宗煙、江宗星 、江秀春、柯慕君等四人均登記為東寅公司股東,若渠等與 上訴人確有共同增資,則焉會自承增資款項為被上訴人籌措 ,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益徵證人江宗煙等人之上開證詞,難 認有偏坦被上訴人之詞,應係陳述實情,從而被上訴人上開 之主張,自屬可信。
⑵、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陳稱「(法官問:九十二年增資時,銀行的資料當中有部 分是由江宗輝帳戶轉入東寅建設,這些款項是否你是你的? )那也是我的,當時公司的匯款資料都是由江秀春處理,實 際情形江秀春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
再參以證人江秀春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五並交付閱覽〉 這部分的轉帳情形,請說明之?)公司款項都是由我在負責 〈庭呈東寅建設增資流程表〉。增減資總共為一千七百萬元 ,當時的錢是由我父親在三信的帳戶03678、7788 9這二個戶頭戶名為陳昭安(陳秀如弟弟)提出三百九十萬 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另外我父親又準備現金三十萬元,總計 現金七百萬元,分別由我分別以股東江宗輝、江秀春、江宗 星的名義,存入東寅建設三信帳戶,分為二百萬元、二百萬 元、三百萬元,總計七百萬元;另外一千萬元則由三信商銀 林森分行陳秀如(江宗星的太太)帳戶10079號匯入東 寅公司帳戶六百萬元、玉山銀行江秀春帳戶81426號直 接匯入東寅公司帳戶二百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號 江素真帳戶現金領出一百萬元以及0000000號江連旺 帳戶領出現金一百萬元,這二百萬元由我填寫匯款單以江宗 輝的名義匯入東寅建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 ),並提出九十二年現金增資流程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0 3678帳號、三信商業銀行77889帳號、三信商業銀 行10079帳號、玉山銀行81426帳號、台新銀行0 000000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帳號交易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四至二一九頁),經核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分別自三信商業銀行03678帳號提領三百九十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77889帳號提領二百八十萬元、三信商業 銀行10079帳號提領六百萬元,並逕匯入東寅公司三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玉山銀行81426 帳號轉帳二百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 一百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一百萬元 之交易紀錄,核與證人江秀春上開證詞所稱之時間吻合、金 額相符。又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三信商業銀行調閱東寅 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存款憑條傳票及相關交易 資料,經該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三信銀管字第09 900990號函覆,並檢附上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八五 至一九三頁),可知當日確分別有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 百萬元之現金存入東寅公司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 00帳號,且係為證人江秀春親自辦理上開存款事宜;復上 訴人聲請向台新銀行調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至東 寅公司之匯款單,經該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台新作文字 第9902839號函覆,並檢附上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 七五至一七六頁),可知當日確有二百萬元之金額匯入東寅
公司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且證人江秀 春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益證證人江秀春 上開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寅公司增資一千七百 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並借名登記於江宗煙、江宗 星、上訴人、江秀春、柯慕君、陳秀如等人名下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東寅公司現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之股權五百六十萬元部分,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並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屬可取,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有提出四百萬元之增資款項,以證 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至上訴人抗辯,並提出伊代表東寅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 請「臺中市○○路停八十六福星立體停車場(B.O.T)興 建營運」等事實,以證伊確實參與東寅公司營運等情,惟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既同意借名登記為東寅公司股東並 擔任董事長,客觀上自應以上訴人為東寅公司之代表人,並 對外代表東寅公司從事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法律行為,本符常 情,且上訴人復未就伊確有出資認股及參與增資等事實,加 以舉證證明,已如上述。況且,有關東寅公司之實際經營, 係由其父即被上訴人江連旺在主導,已據證人江宗星、證人 柯慕君證等人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第五十九頁反面),且東寅公司對外代表事業者亦由被上訴 人親自出席開募式,有被上訴人提出相片四幀為證(見本院 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從而尚難因上訴人曾以東寅公司 代表人身份為經營行為,遽認上訴人確有出資認股及參與增 資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可取。是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東寅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五 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部分(即原登記股權為五百六十萬元, 嗣因部分股權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其中十萬零八百元 ,被上訴人因而減縮為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已如上述 ),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該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二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 名之意思表示,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送達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上訴人江宗輝名下在 第三人東寅公司之出資額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為被上 訴人江連旺所有;⑵上訴人江宗輝應將名下第三人東寅公司 之出資額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江 連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之請求部分,已為被上訴人 勝部判決,被上訴人另依委任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二一一頁反面),因係競合請求,從而自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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