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29號
TCHV,98,保險上,29,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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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山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發
上 訴 人 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蔡宛靜
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無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反面解 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陳泰利與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信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萬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陳



泰利與上訴人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翊公 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萬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 訴訟標的對於陳泰利等3人在法律上固然必須合一確定。原 審就此部分為陳泰利等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山信公司、 琮翊公司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惟本院認 為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之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上訴效力並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訴訟人陳泰利,即 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賢 ,於民國(以下同)98年8月18日變更為吳昕紘;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鴻文,於 98年8月10日變更為鄭林經;各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第125至129頁),核無不合,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於97年 1月間出口1組KN151CNC生產型齒輪機及相關零組件(下稱系 爭貨物)予韓國ILShin Trading Co.,由陳泰利駕駛上訴人 山信公司所有,登記並靠行在上訴人琮翊公司名下之車號71 3-KB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運送之。詎系爭貨 物自台中縣大里市運送至台中縣清水鎮途中,因陳泰利駕駛 不當而嚴重受損,鼎力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813萬 2400元之損失。陳泰利是系爭曳引車之駕駛者,且系爭貨物 係在其載運途中,因其駕駛不當而受損,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山信公司是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而上訴人琮翊公司 接受上訴人山信公司靠行,並為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 陳泰利為上訴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山信公 司及琮翊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與陳泰利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產險公司)承保上訴人琮翊公司所屬系爭曳引車之貨 物運送人責任險,於系爭曳引車因意外事故致須賠償第三人 損失時,即對被保險人琮翊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基 此,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承保之責任為300萬元,則上訴人 新光產險公司於該範圍內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上訴 人新光產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琮翊公司應賠償被上訴



人501萬9160元,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300萬元。再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KN151CNC生產型齒輪機及相關零組件)與 鼎力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保險人鼎力公 司501萬9160元,鼎力公司亦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 上訴人等所取得之權利,在前開金額範圍內轉讓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 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系爭貨物是鼎力公司委託訴外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田公司)從事固定工作及安排運送事宜,綠田公司則委 託上訴人山信公司從事系爭機器之運送,此由上訴人山信公 司出具之「鼎力貨櫃運輸事故報告說明」第1項第2行記載: 「當初戴老闆因方便叫車及省運費,希望由山信托運」可證 。另上訴人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發於原審97年11月19日 審理時陳稱:「這部機器是證人(即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戴 沂水)叫的車。……從頭到尾是戴老闆(即戴沂水)叫車的 。我記得當初是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叫的車……。」 ,又於原審98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此批貨物是誰要運送的?)一開始是證人戴沂水跟 我說有系爭機器要運……。」。再證人劉雅綾即鼎力公司業 務員於原審97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8日陳泰 利到我公司載運貨物是董事長與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戴董(即戴沂水)聯絡的。我的窗口是戴董,事後戴董告訴 我,他是與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直接聯繫,而且戴董在 我們公司也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 ……因為我們公司對機器的高度不清楚,老闆說證人綠田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賣給我們的,所以就叫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即戴沂水)處理,所以我就沒過問。……」 。由前開上訴人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發及證人劉雅綾之 陳述可證,委託上訴人山信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係訴外人 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沂水,並非鼎力公司。故系爭貨物係 由綠田公司委託上訴人山信公司運送,運送契約當事人係綠 田公司(託運人)與上訴人山信公司(運送人),鼎立公司 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
三、陳泰利與上訴人山信公司間訂立雇傭契約,故上訴人山信公 司是陳泰利之僱用人。又陳泰利於本件貨損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係登記在上訴人琮翊公司名下,客觀上足以 使人認為陳泰利係受上訴人琮翊公司使用,為上訴人琮翊公 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陳泰利自係上訴人琮翊公司之



受僱人。系爭曳引車有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每一事故責任限額,貨物部分為300萬元,自負額1 萬元。因該保險契約記載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琮翊公司,因 此上訴人琮翊公司因系爭曳引車運送之貨物受損,而須對第 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該公司即得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請求 理賠,或由有請求權之第三人直接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求 償。準此,若只因上訴人琮翊公司係被系爭曳引車靠行,即 認定上訴人琮翊公司無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則 基於現行社會上普遍存在營業大貨車靠行在其他公司之情形 ,保險公司將對大部份之車禍事故無庸負賠償責任,如此一 來,勢必無法達到以保險保障受害人權利,及藉由保險分散 加害人所承擔賠償責任之目的,對受害人及加害人皆屬不利 ,而惟一得利者反而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公司。被上訴人 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時,若認定上訴人山信公司與鼎 力公司有簽訂運送契約,則僅運送人即上訴人山信公司須對 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陳泰利係侵權行為 人,被上訴人對陳泰利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山信 公司及琮翊公司均為陳泰利僱用人,故該二家公司均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因此,陳泰利、上訴人 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仍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僱用人免責要件,係有 利於僱用人之事實,故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 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應舉證證明渠等對陳泰利之選任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為必要之注意,否則仍無法免除負連帶賠 償之責。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陳泰利駕車行經台中縣大 里市○○路時,疏未注意大衛橋高度,致使系爭貨物撞擊大 衛橋所致。陳泰利係一貨櫃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於行車 途中可能遭遇之狀況,其注意及處理能力應高於一般人,且 須課予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在運送時係置放在 平板櫃上,其高度一目了然,身為職業駕駛人之陳泰利對於 系爭貨物能否安全通過大衛橋,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得知,惟 其卻怠於為必要之注意,冒然行經大衛橋,致使系爭貨物經 過大衛橋時遭撞擊而受損,足見其並非謹慎精細之人。而上 訴人山信公司未注意及此,仍指派陳泰利拖運系爭貨物,則 上訴人山信公司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琮翊公司在接受上訴人山信公 司靠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山信公司將僱用司機駕駛 系爭曳引車,則其對上訴人山信公司選任及監督陳泰利執行 職務之疏失,亦應負責。再陳泰利客觀上既係上訴人琮翊公



司使用,為該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則上訴人山信公 司選任及監督陳泰利之疏失,亦應認係上訴人琮翊公司之疏 失,故上訴人琮翊公司亦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免除連帶責任。假設上訴人山信公司係本件運送契約運送 人,則該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該公司 同時係侵權行為人即陳泰利之僱用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除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 人山信公司請求賠償外,並得同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 琮翊公司請求賠償。另上訴人琮翊公司與鼎力公司間並未訂 立運送契約,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琮翊公司係侵權行為人即 陳泰利之客觀上僱用人,故上訴人琮翊公司亦應就系爭貨物 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必須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始得主張 免責。然鼎力公司並非託運人,上訴人琮翊公司並非運送人 ,且系爭貨物之受損並非因鼎力公司之過失所致,故上訴人 琮翊公司無權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又 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 負責任限制之規定),遠遠輕於海上運送人應負之責任限制 (海商法第70條第2、4項),甚且較空運業者輕,而海上運 送業者所可能遭遇之危險遠遠高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依 衡平原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所應負之責任限制不應低於 海上運送人及空中運送人。另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在 貨物因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時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每件亦只須賠償3,000元,更顯得不 合理。基上,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作限縮性解釋,認 為只有於運送契約存在,且請求權人以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求 償時,始有適用。再者,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託 運人」將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運送 契約」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即無權主張每件賠償3,000 元,足證公路法該條項只有於運送契約始有適用;否則,與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未簽訂運送契約者,又如何能聲明貨物 性質、價值,並記載於運送契約上。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釋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即無公路法第64條之適用。又民法第 639條第1項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昂貴之 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小,不易保管,容易遺失,須施以特 別之注意;且其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又物品體 積之大小,應以託運物之外觀而論;而價值昂貴,須具有如 金錢、有價證券或珠寶等質,在市場上具隨時容易流通變現



之特質。若物品不具備前述要件,即非民法第639條所規定 之貴重物品。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亦認為 是否係貴重物品,須以該貨物之體積大小、價值高低綜合判 斷之,並非價值高之物,即屬貴重物品。本件系爭貨物長26 0公分、寬220公分、高317公分,毛重8720公斤,並非體積 小、重量輕之貨物,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非屬民法第63 9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
六、上訴人山信公司主張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與有過失, 無非係以鼎力公司未將系爭機器之高度告知陳泰利。惟系爭 貨物之受損係於通過路橋時,因陳泰利疏未注意路橋高度, 致撞擊路橋所致,並非自車上掉落,因此與系爭貨物之固定 無關,只與系爭貨物之高度有關。而系爭貨物之高度自外觀 上即可得知,無待他人告知,因此陳泰利於運送時,對於系 爭貨物之高度不得諉為不知,本無待乎鼎力公司告知。況且 陳泰利係一職業駕駛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高度為何,應如何 運送,應走何路徑,方可避免受損,應較鼎力公司具有更豐 富之知識;其次,鼎力公司並未指定系爭貨物之運送路線, 且對陳泰利行駛之路線一無所知。再者,系爭貨物之所以與 路橋碰撞受損,係因陳泰利為節省運送時間,不肯繞道行駛 路橋高度較高之路線所致,故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 並無過失。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具備下列要 件,始有本條項之適用:⑴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 失;⑵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 所述,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過失;縱使認定鼎力 公司未告知陳泰利系爭貨物之高度,得認定有過失,惟系爭 貨物之受損係於運送中撞擊路橋所致,而陳泰利於運送系爭 貨物時,已知系爭貨物高度,且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因此鼎 力公司縱未告知系爭貨物高度,與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 免除責任。
七、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行為人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或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物毀損滅失時,債權人 得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並不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必要。因此債權人無庸依 民法第214條規定,先催告加害人或債務人回復原狀,而得 直接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 係訴外人鼎力公司所屬之機器,因陳泰利駕車過失而受損, 依前開說明,鼎力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等支付系爭貨物因此減 損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無先行催告上訴人等 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縱使系爭機器尚未達於回復不能之



程度,鼎力公司亦得直接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況系爭貨物 因受損嚴重,經日本原製造商技師檢查後,認為修復費用高 於其售價,故判定已無修復必要,因此系爭貨物所減損之價 值,即為其售價。準此,不論依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第3 項規定,均應認定鼎力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售價日幣27 00萬(折合新台幣820萬5300元)之損失,惟鼎力公司同意 以813萬2400元為損失金額。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鼎力公 司因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受有813萬2400元之損失,被上訴 人依保險法原應賠償鼎力公司該金額,惟依保險契約規定, 鼎力公司須負擔受損金額之百分之10(即81萬3240元);又 鼎力公司同意以230萬元收回系爭受損機器,故被上訴人僅 須給付鼎力公司501萬9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基此,被上訴人既然依保險契約賠償 被保險人鼎力公司501萬91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與陳泰利連 帶賠償此金額。
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辯稱依被上訴人與鼎力公司簽訂之「貨 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除外事項)第1、4款規定, 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雖已給付鼎力公司 賠償金,亦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 惟按「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被 上訴人對於因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保險標的物 之毀損、滅失,始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陳 泰利駕駛不當所致,並非因鼎力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因此 被上訴人無權依該條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又「貨物 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被保險人裝載 貨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貨物毀損滅失之「最主要原 因」,保險人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然系爭 貨物之毀損最直接主要之原因,係陳泰利駕車運送系爭貨物 時,為節省時間不願繞遠路行駛才會碰撞路橋,造成本件系 爭貨物之損害。基此,系爭貨物受損之最主要原因係陳泰利 駕駛不當所致,並非鼎力公司裝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則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無權依前開除外事項(即不保事項) 規定,不負本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受損部 分,對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依法負有賠償責任,則賠償鼎力公 司後,於賠償範圍內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鼎力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縱使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 代位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鼎力公司亦將該公司因系爭 貨物受損,對上訴人等取得之權利,在501萬9160元範圍內 轉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起訴狀內為債權讓與及債



權讓與通知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 上訴人等請求賠償。
九、本件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山信 公司,保單上之所以列上訴人琮翊公司為被保險人,係為符 合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必須是被保險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故, 此為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所自陳。由此可知,上訴人新光產 險公司與上訴人山信公司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雙方之真 意係以上訴人山信公司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琮翊公司只係掛 名之被保險人而已。準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山信公司,則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山信公司自有權向上訴人新光產險 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之受損 係因運送工具超高所致,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 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本保險單背面條款第2 章第9項(除外事項)修正為運送工具超載、超速、超高、 超重所致之損失」,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新光 產險公司此項主張並不可採,因依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與上 訴人山信公司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 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 似乎只對因「運送工具」之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 損失,始不負賠償責任,其免責事項似乎未包括「裝載貨物 」之超高。因此若運送工具因裝載貨物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高度,並進而致使貨物受損時, 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對貨物運送人因此所負之責任,是否負 賠償責任即有疑義。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認為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對於貨 物運送人因運送工具裝載貨物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高度,致使承載之貨物受損,而須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 新光產險公司即須負賠償責任,不得依前開「貨物運送人責 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主張不 負責賠償責任。又前揭保險條款第2條記載,「運送工具」 之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與鼎力 公司簽訂之「貨物內陸運輸險條款(A)」第3條第4款規定記 載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完全不同。兩相對照,亦足使被保險人認定,只有在「 運送工具」超速、超載、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上訴人新 光產險公司始不負賠償責任。又「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 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所規定之「運送工具超高 」並不明確,即是否超高之標準如何認定?究竟係超過何種 高度得認為超高?又該超高之高度係以運送工具之高度為準



,抑或以運送工具及其裝載之貨物高度為準?其高度之計算 ,係自地面起算,或係自運送工具底部起算?皆有疑義。既 然運送工具是否超高,在保險契約條款中並無任何判斷標準 ,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 訂立契約原則,認為該條款規定無拘束被保險人之效力,亦 即該條款之規定無效,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不得依該條款規 定主張免責。且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 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運送工具超高必須係造成貨物運 送人責任之「直接主力」原因,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始不負 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高度並非上訴人山信公司及上訴人琮 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直接主力原因,蓋依「鼎力貨櫃運輸 事故報告說明」第2段記載,系爭貨物之運送若走德芳路即 不致碰撞路橋而受損,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駕駛人即 陳泰利為節省時間,不肯繞道行駛,選擇行駛較近的道路, 而於行經元堤路時碰撞大衛橋受損。是以系爭貨物受損之直 接主力近因係因陳泰利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新光產險公司不得依前開批單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十、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所承保者係責任保險,於被保險人須對 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即負有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所承保者,雖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之責任, 惟實際上亦有兼保護第三人損失之目的,且依保險法第94條 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應得之比例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則為疏減訟源,使同一事件得在同一 訴訟程序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採 目的性擴張解釋,亦即認為在同一訴訟程序,請求權人得對 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一併起訴,而法院 於認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時,即應判決保險人應依請求權人應得之比例, 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無庸待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確 定。若堅持須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始得向 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則於保險人不願給付保險金時 ,第三人勢須對保險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此一來,將無端增 加訟源。其次,在請求權人起訴請求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 訴訟,一併列責任保險人為上訴人,亦須判決確定後,請求 權人始確定有權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始有 義務給付賠償金予請求權人,此與單獨對責任保險人起訴, 其結果並無不同。再者,細繹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目的 ,並未禁止請求權人在同一訴訟程序,對被保險人及其責任 保險人一併起訴,亦未禁止一併判決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 人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給



付賠償金。另因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承保之貨物運送人責任 險,被保險人對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1萬元,故上訴人新光 產險公司應負之賠償額為299萬元。其次,上訴人山信公司 及琮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501萬9160元,超過上訴人新光 產險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故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即應負賠償 299萬元之責任。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山信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綠田公司與上訴人山 信公司,上訴人承認其事實,但被上訴人未受讓綠田公司任 何債權,故無從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山信公司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琮翊公司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 司投保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責任險,就法律上而言,運送人應 為上訴人琮翊公司,而非上訴人山信公司。基此,駕駛系爭 曳引車之司機即陳泰利係為上訴人琮翊公司執行職務,而非 為上訴人山信公司執行職務,故上訴人山信公司自不必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退步言之,若上訴人山 信公司須負僱用人責任,然因陳泰利為一練達富經驗之司機 ,平日亦經僱用人交代應注意之事項,是其單獨在外執行業 務,一時不注意,亦非僱用人能及時監督,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上訴人山信公司與綠田公司之運送契約,非立有書面,當然 未能依託運人(綠田公司)之聲明,並註明其性質、價值於 運送契約,故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要求3,000 元以下之賠償金。另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即屬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且 託運人非必須為物主,是物主之實際損害如超過上開3,000 元,則其糾紛當由物主與託運人解決,故不能排除公路法第 64條第2項之適用。況系爭貨物價值高達800多萬元,訴外人 鼎力公司並未告知,否則運費不會只開價2900元(因本事件 ,運費又分文未取),故該等貴重物品之託運,託運人既未 報明其價值,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 ,運送人自可不負責任。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貨物不屬民 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云云,然該法條未為除外之規定,系 爭貨物即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
三、本件毀損後之機器既以230萬元由鼎力公司回收,可見該機 器係屬可修復,否則以230萬元收回不能用之機器,又有何 用?既是如此,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要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上 訴人主張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則應舉證該必要費用之確實金額。另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證報告,因 該公司非公法人而係私法人,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 被上訴人對內容之真正仍須負舉證責任。再關於系爭貨物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及不能回復原狀之事實,宜請提出公家鑑定 書為證,否則應不能採信。另被上訴人其他之陳述與主張, 上訴人全否認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琮翊公司則以:
上訴人琮翊公司要求所有靠行之車主於運送貨物時,須以上 訴人琮翊公司之名義自行投保貨物險,是以上訴人山信公司 始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運送貨物人責任險,但因上訴 人山信公司係屬靠行關係,故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 琮翊公司。被上訴人主張陳泰利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實際上 為上訴人山信公司所有,但靠行於上訴人琮翊公司,並為系 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故陳泰利係上訴人山信公司及上訴 人公司之受僱人,基此,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上訴人山信 公司及琮翊公司應與陳泰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系爭曳引車係屬上訴人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發所 有,趙建發將該車靠行於上訴人琮翊公司,上訴人琮翊公司 與趙建發於94年9月1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而本件因系爭曳引車肇事致系爭貨物受損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趙建發與其所僱用之司機負責,應與上訴人琮翊公 司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琮翊公司應與上訴人山信公司 、陳泰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肆、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則以:
一、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責任確定」係指當事人間對應 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而依判決、和解及承認之 方式,達成終局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依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前,自不得直接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為本 件之請求。基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之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證人戴沂水於原審97年11月19日 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鼎力劉雅綾小姐說,這部機器的高度 太高,你要叫低盤的貨車或是其他,要注意。」,惟訴外人 鼎力公司為省錢,竟未叫低盤貨車而致貨損,顯符合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1項之不保事項 。再系爭貨物之高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已屬超高,則系爭貨物之損害符合貨物內陸運輸條 款(A)第3條第4項之不保事項。基上,系爭事故並非被上 訴人之承保範圍,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雖又陳稱縱使伊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鼎力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 對上訴人等取得之權利,在 501萬9160元的範圍內轉讓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云云,惟該權利轉讓係基於保險理賠合法之前提,倘被上 訴人之理賠係不合法,則該權利轉讓即不生效力。而承所前 述,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而依此之權利轉讓亦不生效 力,自屬無疑。況系爭貨物之高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屬超高,且本件係因系爭貨物超高而 致損害,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 )第 2條規定可知,系爭事故係非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上訴 人新光產險公司本不須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事故之司機並非上訴人琮翊公司所僱用,是上訴人琮翊 公司並非僱用人,自不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責。況倘上訴 人琮翊公司須負責,則系爭貨物係因鼎力公司為省錢,竟未 叫低盤貨車而致貨損,顯係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貨損,則依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琮 翊公司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琮翊公司須負責, 上訴人琮翊公司亦得依公路64條第2項之規定,依每件3,000 元主張責任限制。承前所述,鼎力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與有過失之情狀,上訴人琮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公路法第 64條第2項僅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始有適用,並以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主張其以侵權行為請求時,無公 路法第64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公路法第64條第1、2項之文義 觀之,並無僅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始有適用,故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實有疑義。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理。況該判決係於86年7月所做 成,然公路法第64條係於89年2月始修訂,故該判決亦無適 用之餘地。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公路法之適用,顯無 理由。
三、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提出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之證明,依民法 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且系爭貨物是否已 達修復不能之情狀,被上訴人至今亦未證明,故其請求全損



即有疑問。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家殘值商之投標資料,主張 系爭貨物之殘值為230萬元,由永久業有限公司得標,然該 投標是否經公開程序,實有疑問。被上訴人又陳稱鼎力公司 同意以230萬元收回系爭受損機器,則系爭貨物究係如何處 理已有疑問,且系爭貨物之殘值是否為230萬元,亦有疑問 。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經鼎力公司收回,則顯見系 爭貨物之殘值一定高於230萬元。基此,上訴人否認系爭機 器之殘值僅為230萬元。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係不合 理。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新光產險公 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當事人間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鼎力公司於97年1月18日出口1組KN151CNC生產型齒輪 機及相關零組件即系爭貨物予韓國ILShin Trading Co.,並 由陳泰利駕駛上訴人山信公司所有,登記並靠行在上訴人琮 翊公司名義下之車號713-KB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之。二、97年1月18日陳泰利收受系爭貨物後,於7時左右由鼎力公司 出發,載運至台中港報關出口,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時 ,因撞擊大衛橋而致系爭貨物嚴重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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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