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76號
TCHV,98,上,76,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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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6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 訴人  白健誠
上 訴 人  黃琍如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語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曹再寶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曹卓金治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幸財
視同上訴人  薛麗鳳
       林銘錤
       林 据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安雄
       葉嘉明
       周金火
訴訟代理人  周美妙
視同上訴人  白瑞安
       白煌燁
       陳錫銘陳安樂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旺陳安樂之承受訴訟人
       林登開
       林陳錦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賜卿
視同上訴人  白富勝
       白健煌
       白健辛
       白健村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紹義
訴訟代理人  楊裕安
       張聯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林銘錤葉嘉明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林登開林陳錦瑟周金火應補償陳安雄白富勝白瑞安白煌燁黃琍如陳錫旺薛麗鳳林据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銘錤葉嘉明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林登開林陳錦瑟周金火應補償陳安雄白富勝白瑞安白煌燁黃琍如陳錫銘陳錫旺薛麗鳳林据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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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