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白健誠上 訴 人 黃琍如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語然律師視同上訴人 曹再寶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曹卓金治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幸財視同上訴人 薛麗鳳 林銘錤 林 据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安雄 葉嘉明 周金火訴訟代理人 周美妙視同上訴人 白瑞安 白煌燁 陳錫銘即陳安樂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旺即陳安樂之承受訴訟人 林登開 林陳錦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賜卿視同上訴人 白富勝 白健煌 白健辛 白健村參 加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紹義訴訟代理人 楊裕安 張聯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林銘錤、葉嘉明、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林登開、林陳錦瑟、周金火應補償陳安雄、白富勝、白瑞安、白煌燁、黃琍如、陳錫旺、薛麗鳳、林据、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銘錤、葉嘉明、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林登開、林陳錦瑟、周金火應補償陳安雄、白富勝、白瑞安、白煌燁、黃琍如、陳錫銘、陳錫旺、薛麗鳳、林据、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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