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33號
TCHV,98,上,233,2011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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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巨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送達代收人 葉蕙瑛
被 上訴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燊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乃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要 件。上訴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用,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9 年12月28日裁定命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31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 ,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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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