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77號
TCHV,96,上,77,2011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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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易國維
視同上訴人 何章
訴訟代理人 何清林
兼訴訟代理人周敬南
視同上訴人 江平和
視同上訴人 江立民
視同上訴人 卓秋香
訴訟代理人 邱紹營
視同上訴人 許振環
訴訟代理人 許武夫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立全
視同上訴人 江彩梅
視同上訴人 江昭光
視同上訴人 江昭博
視同上訴人 廖江寶連
視同上訴人 陳慶福
視同上訴人 陳碩
視同上訴人 江寶滿
視同上訴人 江義龍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義申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義勇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義寬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美里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明美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明琴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柯楊秀真
視同上訴人 柯閔耀
視同上訴人 柯文琴
視同上訴人 柯萬喨
視同上訴人 張柯秀銦
視同上訴人 江許寶玉即江昭勝.
視同上訴人 江松明即江昭勝承.
視同上訴人 江松志即江昭勝承.
視同上訴人 江淑玲即江昭勝承.
視同上訴人 江怡遠即江義雄承.
兼上二十四
人訴訟代理人柯秀繐
視同上訴人 葉寶香即方米堂之.
視同上訴人 方耀愷即方米堂之.
視同上訴人 方針娥
視同上訴人 陳榮照
視同上訴人 陳明甫
視同上訴人 陳誼蓁
視同上訴人 陳俞靜
視同上訴人 陳虹蓁原名陳俞嫺.
視同上訴人 黃永松
視同上訴人 黃惠楨
視同上訴人 黃鷺宓
視同上訴人 葉鎮豐
視同上訴人 杜魏素貞即杜隆二.
視同上訴人 杜明杰即杜隆二之.
視同上訴人 杜明原即杜隆二之.
視同上訴人 杜孟娟即杜隆二之.
視同上訴人 杜孟芬即杜隆二之.
視同上訴人 張杜玉燕
視同上訴人 杜玉鳳
視同上訴人 吳世雄即吳江錦實.
視同上訴人 吳世統即吳江錦實.
視同上訴人 吳東駿即吳江錦實.
視同上訴人 吳淑瑛即吳江錦實.
視同上訴人 吳淑芬即吳江錦實.
視同上訴人 王杜玟叡杜芳淋、.
兼上二十五
人訴訟代理人杜韶光
視同上訴人 江坵柏
視同上訴人 杜信勳即杜芳淋、.
視同上訴人 杜玫桂即杜芳淋、.
被上訴人  陳順福
            號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件二關於「周敬男



」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敬南」;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許振寰」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振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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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