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洪龍全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抗字
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則規定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 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原法院九十 九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正本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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