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水班
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朱麗娟
陳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為彰化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 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 票,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為永 靖鄉同仁村村長,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99年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後之收文戳 印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前往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登記參選彰化縣永靖鄉第19屆同仁村村長,並登記為第 1號候選人,訴外人蔡吳菊珍為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張瑞 林為上訴人之至交好友。上訴人及蔡吳菊珍、張瑞林為期上 訴人得以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 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村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 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 蔡吳菊珍先於同年6月9日7時許,在張瑞林住家旁之荖葉園 ,將選舉賄款新台幣(下同)15萬7000元當面交與張瑞林, 其中除3000元為予張瑞林之報酬外,其餘之15萬4000元則囑 咐張瑞林,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賄賂予其宗族親友或附 近鄰居之選民,約定於99年6月12日舉辦之99年彰化縣鄉鎮 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張瑞林、蔡吳菊 珍隨即在99年6月9日、10日、11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附表所示受賄者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予附表 所示之訴外人張水成、邱新祐、張欣怡、邱秀桃、張杭、張 家源、葉汝庭、張王鸞、張瑞典、張錫綢、張文烈、邱林香 、張育誦、張育彰、張慶利、張銅、張勵、陳佳慧、張幸花 、張游阿涼、張志強、陳月娥、張一郎、張圖等24人(下稱 張水成等24人)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囑咐張水成等24人 於99年6月12日選舉時,將選票投予上訴人,並運用該選民 對渠等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之具投票權 家屬亦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行,業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 上訴人觸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行使 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 公權4年。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人行賄罪,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 彰化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 長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除 該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起 訴主張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 響結果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 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 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距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 為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上訴 人參選本次村長本來即抱著清清白白、不買票之決心選舉, 嗣因有心人不斷慫恿,上訴人一時失慮,才誤觸法網,此參 張瑞林於偵訊時證稱:「蔡水班說他彰化市的朋友勸他不要 買票,所以一開始他是考慮不買,但後來因聽到鄰居說如果 沒有買,可能無法當選,所以才又買票」等語即明。況且, 上訴人行賄之對象均為同親族鄰居,渠等原即會投票予上訴 人,是上訴人行為應無影響選舉結果,此參證人張杭、張錫 綢、張欣怡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訊證稱:「(你會不會因為收 到買票的賄款,而將票投給蔡水班?)我本來就會投票給他 ,沒有影響」。準此,縱上訴人向上開村民行賄,然並未造
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 形甚明,自難謂認上開事實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修 正後選罷法第120條規定已將當選人之親友、樁腳、助選員 甚至所屬政黨之行為,與當選人之自身行為嚴格區分,除非 具備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本身亦參與實施賄選,否 則不容任意擴張法條文義,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 。蓋當選人於選舉時忙於選務,四處奔波拜票尚且不暇,競 選總部之幹部各自分層負責、努力拉票,以及支持者亦向外 廣為再邀集支持者之情形下,候選人並不可能一一制約所有 競選成員、或地方支持者之行為是否得當,競選成員及支持 者私下是否有不法行為,候選人誠難俱知,是如要求當選人 應對每位支持民眾之不當行為負責,實屬過苛。本件參以張 瑞林所證「(你是否於99年度的村里長、鄉鎮民代表選舉中 ,是否有幫別人買票?)有,是蔡水班的太太蔡吳菊珍叫我 幫他買票。」足見係上訴人之配偶蔡吳菊珍自作主張要張瑞 林替上訴人買票,上訴人對此原不知情,不能因為蔡吳菊珍 為上訴人之配偶即遽認上訴人與蔡吳菊珍對於投票行賄罪有 犯意之聯絡,並不能因此將該賄選之行為全歸於上訴人負責 ,是本件應不構成當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蔡吳菊珍為上訴人之配偶,張瑞林為上訴人之至交好友, 蔡吳菊珍、張瑞林為期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 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能 順利當選,由蔡吳菊珍於同月9日7時許,在張瑞林住家旁 之荖葉園,將選舉行賄款項15萬4000元交給張瑞林(另予 張瑞林發放賄款之報酬3000元),囑其以每票2000元之代 價,交付賄賂予其宗族親友或附近鄰居之選民,投票支持 上訴人。
(二)張瑞林、蔡吳菊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 款予張水成等24人。
(三)蔡吳菊珍、張瑞林因前項投票行賄行為,經彰化地院99年 選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 奪公權4年及免刑。蔡吳菊珍不服上訴,為本院99年度選 上訴字第19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刑事判 決駁回確定。張水成等24人則因前項投票受賄行為,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 字第136、146、167號處分緩起訴。
(四)張瑞林於彰化地檢署99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是蔡吳
菊珍叫我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有問我說發的夠不夠,我 說還剩一點,他說錢先放我這裡,如果有沒有發到得再補 」、「之前我們在競選總部聊天時,上訴人說他彰化市的 朋友勸他不要買票,所以一開始他是考慮不買,但後來因 聽到鄰居說如果沒有買,可能無法當選,所以才又買票」 、「99年6月10日禮拜四在忠心路與東畔路的交口附近, 上訴人有問我說錢發的夠不夠,我就說還剩下一點,他就 說還沒有發的,先不要還他,怕還有一些人沒有發到」等 語。
(五)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99年6月14日偵查中承認有與蔡吳菊 珍、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實,經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 選偵字第136、146號起訴,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99年 7月19日審理時仍對彰化地檢署起訴之與蔡吳菊珍、張瑞 林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實認罪,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 選訴字第60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85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蔡吳菊珍、 張瑞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確定。五、查蔡吳菊珍、張瑞林為期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 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能順 利當選,由蔡吳菊珍於同月9日7時許,在張瑞林住家旁之荖 葉園,將選舉行賄款項15萬4000元交給張瑞林(另予張瑞林 發放賄款之報酬3000元),囑其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 賄賂予其宗族親友或附近鄰居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張 瑞林、蔡吳菊珍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 與張水成等24人,嗣蔡吳菊珍、張瑞林因前項投票行賄行為 ,經彰化地院99年選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15萬元,褫奪公權4年及免刑。蔡吳菊珍不服上訴,為本院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 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張水成等24人則因前項投票受賄行為, 經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6、146、167號處分緩起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就蔡 吳菊珍之賄選買票行為,否認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抗辯不應 令上訴人對蔡吳菊珍之行為負責,並認為蔡吳菊珍、張瑞林 之行賄對象原即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上訴人之當選仍應為有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與 蔡吳菊珍是否有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應否對蔡吳菊珍所為 負責?及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行賄對象若原即會投票支持上 訴人,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否上訴人之當選應為有效?六、上訴人與蔡吳菊珍是否有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應否對蔡吳 菊珍所為負責?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當 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 件,在文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 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 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 擴充解釋。蓋因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於96年11月7 日立法修正(98年5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 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 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 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 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 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 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 ,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 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 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 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 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 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 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 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 ,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 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 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 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 妥適。從而,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 ,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 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 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 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 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
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 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 同賄選之行為,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二)查張瑞林於彰化地檢署99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是蔡 吳菊珍叫我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有問我說發的夠不夠, 我說還剩一點,他說錢先放我這裡,如果有沒有發到得再 補」、「之前我們在競選總部聊天時,上訴人說他彰化市 的朋友勸他不要買票,所以一開始他是考慮不買,但後來 因聽到鄰居說如果沒有買,可能無法當選,所以才又買票 」、「99年6月10日禮拜四在忠心路與東畔路的交口附近 ,上訴人有問我說錢發的夠不夠,我就說還剩下一點,他 就說還沒有發的,先不要還他,怕還有一些人沒有發到」 等語;且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99年6月14日偵查中承認有 與蔡吳菊珍、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實,經彰化地檢署 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6、146號起訴,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刑 事庭99年7月19日審理時仍對彰化地檢署起訴之與蔡吳菊 珍、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實認罪,經彰化地院刑事庭 以99年度選訴字第60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 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蔡 吳菊珍、張瑞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 訴人對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賄選買票行為,確屬知情,並 同意蔡吳菊珍、張瑞林所為,堪認上訴人與蔡吳菊珍、張 瑞林有犯意之聯絡,與蔡吳菊珍、張瑞林自有共犯之關係 ,即應對蔡吳菊珍、張瑞林所為負責。
(三)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有與蔡吳菊珍、 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情事,,上訴本院於上訴狀仍指稱 「上訴人參選本次村長本來即抱著清清白白,不買票之決 心選舉,嗣因有心人不斷慫恿,上訴人一時失慮,才誤觸 法網」等情,益證上訴人確有參與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賄 選買票行為。上訴人嗣後辯稱其係因蔡吳菊珍被收押及罹 犯憂鬱症,才會承認犯行云云,惟上訴人於蔡吳菊珍釋放 後,仍在彰化地院刑事庭99年7月19日及民事庭99年9月2 日審理時坦承賄選買票之犯行,上訴人之承認賄選買票犯 行自非蔡吳菊珍被收押所致;另上訴人之承認賄選買票犯 行與蔡吳菊珍之罹患憂鬱症毫無關係,上訴人所辯,自無
可採。
七、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行賄對象若原即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不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否上訴人之當選應為有效? 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 7 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1條第1項; 而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惟於修正後已將該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 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 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上訴人仍執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修法前之規定,抗辯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賄選之行為,須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始構成當選無 效之事由云云,委無足取。是張杭、張錫綢、張欣怡於警訊 時證稱:「(你會不會因為收到買票的賄款,而將票投給蔡 水班?)我本來就會投票給他,沒有影響」等語,縱如上訴 人所辯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行賄對象原即會投票支持上訴人 ,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上訴人之當選仍應構成無效事 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第 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之當 選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A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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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行賄人│繳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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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水成│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湳墘│2000元 │張瑞林│2000元 │
│ │ │日上午9 │路張水成所有之田│ │ │ │
│ │ │時許 │地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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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新祐│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 │張瑞林│6000元 │
│ │ │9日上午 │村大宅巷12號 │ │ │ │
│ │ │11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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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欣怡│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東門│10000元 │張瑞林│10000元 │
│ │ │日中午12│路市場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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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秀桃│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 │張瑞林│2000元( │
│ │ │9日下午 │村大宅巷15號 │ │ │另4000元│
│ │ │1、2時許│ │ │ │已還蔡水│
│ │ │ │ │ │ │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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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 杭│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2000元 │張瑞林│2000元 │
│ │ │9日下午2│路忠心路6號張瑞 │ │ │ │
│ │ │、3時許 │林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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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家源│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4000元 │張瑞林│4000元 │
│ │ │日下午3 │村大宅巷16號 │ │ │ │
│ │ │、4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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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汝庭│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 │張瑞林│8000元 │
│ │ │日下午5 │村(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時許 │湳墘村)東畔路 │ │ │ │
│ │ │ │285 巷6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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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王鸞│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 │張瑞林│2000元 │
│ │ │日下午5 │村大宅巷11號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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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瑞典│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 │蔡吳菊│2000元 │
│ │ │日下午6 │村東畔路某處 │ │珍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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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錫綢│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 │張瑞林│6000元 │
│ │ │日晚上7 │村東畔巷內某處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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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文烈│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12000元 │張瑞林│12000元 │
│ │ │日晚上7 │村大宅巷14號 │ │ │ │
│ │ │、8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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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邱林香│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 │張瑞林│6000元 │
│ │ │日晚上7 │村大宅巷11號 │ │ │ │
│ │ │、8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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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育誦│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湳墘│2000元 │張瑞林│2000元 │
│ │ │日晚上8 │村村長候選人林輝│ │ │ │
│ │ │時許 │競選總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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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育彰│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 │張瑞林│2000元 │
│ │ │9日晚上 │村大宅巷16號 │ │ │ │
│ │ │10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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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慶利│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 │張瑞林│8000元 │
│ │ │10日上午│村大宅巷13號 │ │ │ │
│ │ │10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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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銅 │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 │蔡吳菊│2000元 │
│ │ │10日中午│村東畔路某處 │ │珍 │ │
│ │ │某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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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勵 │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大宅│4000元 │張瑞林│4000元 │
│ │ │10日下午│巷11號 │ │ │ │
│ │ │2、3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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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佳慧│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 │張瑞林│8000元 │
│ │ │10日下午│村大宅巷15號 │ │ │ │
│ │ │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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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張幸花│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 │張瑞林│6000元 │
│ │ │10日晚上│村大宅巷11號 │ │ │ │
│ │ │7、8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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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游阿│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大宅│6000元 │張瑞林│6000元 │
│ │涼 │10日晚上│巷11號 │ │ │ │
│ │ │8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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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張志強│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4000元 │張瑞林│4000元 │
│ │ │10日晚上│村大宅巷15號 │ │ │ │
│ │ │8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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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月娥│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12000元 │張瑞林│12000元 │
│ │ │10日晚上│村大宅巷13號 │ │ │ │
│ │ │8、9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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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一郎│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 │張瑞林│6000元 │
│ │ │10日晚上│村大宅巷11號 │ │ │ │
│ │ │9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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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張圖 │99年6月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 │蔡吳菊│2000元 │
│ │ │11日下午│村東畔路某處 │ │珍 │ │
│ │ │4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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