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湯安全
湯安盛
相對人 張凰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凰標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承租相對人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96之15、96之 18、102、121之6等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系爭耕地 經抗告人父親、祖父以愚公移山之方式,雇工及帶領祖孫三 代,利用二期稻作收成後之2個月時間,一鏟一鋤、一擔一 擔,由高處挑往低處填,歷經數十個年頭,分梯次改良,將 原來計24坵田之系爭耕地改良成11坵使用,不僅耕作省工、 省力,增加產量,亦增加農地價值,改良經費估計為新臺幣 (下同)288萬元。每逢農地改良時,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 均親眼目睹,雖抗告人父親因未受教育而無書面告知相對人 ,然相對人既目睹改良事實,應視同已受告知。兩造租約於 民國(下同)97年底期滿,抗告人依程序向苗栗縣三灣鄉公 所申請相對人補償改良土地費用,經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租佃 委員會決議由相對人補償抗告人150萬元,苗栗縣政府亦維 持該決議。本件系爭耕地確有農地改良事實,請求准依私權 爭議判決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司法機關」,係指 普通法院而言。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耕地租約之爭執, 性質上屬人民相互間之私權爭議,除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l9 條規定,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128號意旨,乃行政機關本其權限所為之行 政處分,將該條所生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而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救濟,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外,其餘因耕
地租約所生之爭執,仍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由普通法院 審理。
三、本件係兩造耕地租約於97年底期滿,相對人為擴大農場經營 收回系爭耕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因相 對人不同意而生租佃爭議。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依抗告人之申 請,於99年5月14日召開調解,相對人以99年5月11日函覆公 所不欲參加後,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乃以調解不成立而移請苗 栗縣政府調處,經苗栗縣政府分別於99年8月17日、99年9月 27日召開調處會,相對人亦均未出席,而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及苗栗縣政府皆作成請相對人補償抗告人改良土地費用150 萬元之決議,嗣相對人收受調處決議後提出異議,苗栗縣政 府遂將此租佃爭議移請原法院審理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9年 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9018625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異議書、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申訴書等件可稽(原 審卷第3至41頁)。復觀抗告人之起訴及抗告意旨,其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其改良 費用甚明(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既 於原審陳明其係以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3條之情形為由而提起本訴,非依同條例第l9條之規定為 請求,依上說明,普通法院對兩造間因耕地租約所生之私權 爭執,自有審判權。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屬行政事件,原法 院無審判權,且因係相對人不服調處結果,苗栗縣政府誤送 原法院審理,程序上非當事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之行政 訴訟,原法院亦無法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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