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岳霖
相 對 人 陳宥騏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9年
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及給付超過新台幣七千二百零五元本息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裁定命伊應負擔及給付新 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表示無意見,惟伊已於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匯款五千元給相對人,之後並委由伊 妹妹以電子郵件告知相對人,說明該五千元為訴訟費用,相 對人收到之後迄未表示反對,雖伊仍應負擔相對人其他扶養 費,但已表明此部分為支付訴訟費用,自應予扣除,故經扣 除後,應付訴訟費用餘額為七千二百零五元,因而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家 訴字第三十四號,即伊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計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 ,應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即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 債務人未為指定時,始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順序為 抵充,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計計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應由抗告負擔五分之四等情 ,業據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除了本件訴訟費用外,並負有扶養費之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對抗告人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三
日匯款五千元入其法定代理人帳戶一節,亦不爭執,雖於原 審稱該筆款項應先抵充抗告人九十八年十月份所欠之扶養費 等語。惟查,上開各筆債務之到期日雖各有不同,但抗告人 於支付該五千元,即委由其妹妹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之法 定理人劉庭榆表示該筆係支付訴訟費用,有抗告人提出電子 郵件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顯見抗告人已指定清償債務之對象,應可確認。是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辯稱,伊雖仍應負擔其他扶養費,但已表明該筆 五千元為支付訴訟費用,自應予扣除等語,難謂無據,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 及給付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扣除已付之五千元後為 七千二百零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7205),是則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及給付七千二百零五元,及自原審法院裁 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相對人准許之 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及給付,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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