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黃錦煌
被 告 傅俊鵬
被 告 徐登翔
被 告 游文霞
被 告 周逢甲
被 告 劉春光
被 告 涂習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等人共同以「仙人跳」之方式,設計原告竹與被告傳 俊鵬之妻即被告游文霞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152號9樓之2內發生性行為;並由 被告傳俊鵬與徐登翔衝入屋內,恐嚇原告應付賠償金,並不 得離去,原告不得已乃簽下面額共150萬元之本票3張,始得 離去。原告因此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