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99年度,14號
TCHM,99,重金上更(一),14,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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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易汝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光隆
      高顥澄原名高恒華.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龍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73之2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明潔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北屯區○○○路662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浮莧16鄰1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八四○、八八四一、一二一五八、一六九五九、一六九六○、一
七三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九二六七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明潔吳思龍俞光隆俞易汝、高顥澄部分,均撤銷。
萬明潔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思龍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俞光隆、高顥澄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俞易汝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萬明潔吳思龍係友人,其等與曾文毅(業經原審以九十五 年度重訴緝五七九號行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等人,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順 得隆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為曾詔瑛《為吳思龍 之妻》,址設臺中市○○路○段二四一號十二樓之六,迄八 十九年四月八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改由萬明潔擔任 董事長,並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 四樓之二,以下簡稱順得隆公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沿革 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萬明潔擔任董事長,吳思龍擔任總裁 兼總經理,兩人負責綜理順得隆公司之各項事務,均為順得 隆公司之負責人。而順得隆公司原係經營網購經銷權之業務 ,並陸續聘僱俞光隆(自八十八年順得隆公司成立後,至八 十九年四月間在公司兼職,八十九年四月起改任全職,擔任 業務主管之工作,迄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最後職務為營業 副總)、俞易汝(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任職,原任行政助理 ,迄九十二年八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行政副總經理)、高 顥澄(原名高恒華,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經理 ,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督導)、石松年( 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幹部,迄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總裁秘書,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林婷妤(九十一年 三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人員,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職, 最後職務為副理)、陳淑惠(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任職,原任 專員,迄九十二年一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經理)、廖宜洲 (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五月間離 職,最後職務為專員)、何佩幸(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任職, 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五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專員)、蔡 振銘(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十 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楊彩虹(八十九年五月間 起任職,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 副督導)、蔣淑芬(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馮菊英(八 十九年一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間離職,最後 職務為副督導)、陳聖夫(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任職,原任儲 備幹部,迄九十二年六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總監)、吳進 煌(九十年九月間起任職,原擔任主任,九十一年二月間轉 任「草屯店」會計,嗣升任為店長,九十二年七月間離職)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多人在順得隆公司任職 。詎萬明潔吳思龍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



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間因見當時經營結合網路休閒館、餐飲店、網 路購物網、物流轉運站等內容之複合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 )市場良好,具發展潛力,然因順得隆公司自有資金不足, 無法迅速擴充店面,乃思以給付投資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 額紅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自九十年十一月間 起,與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順得隆公司員工俞光隆、俞易 汝、高顥澄、石松年、林婷妤、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 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等人( 以上各人之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指其在順得隆公司任職之期 間),及其他不詳姓名業務專員等多人,對外以順得隆公司 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設立公司,經營網咖。其方式 為由俞光隆、高顥澄等人對順得隆公司新進人員施以課程訓 練即成為該公司專員,旋由各級幹部或專員,以順得隆公司 經營網咖店獲利良好,積極擴展分店為由,持順得隆公司各 業務組依據公司教育訓練所提供之資訊,而分別製作投資理 財分析表等資料,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投資入股,並 誘以按季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招攬親友或不特定 人投資入股,業務專員及以上之各級主管則可自所招攬入股 之業績中,分別按比例獲取業務獎金。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包 括股金與系統服務費二項目,系統服務費則為順得隆公司經 營該「投資標的物」所需之經營管理及相關權利費用。投資 人並與順得隆公司簽立入股約定書、經銷商加盟合約書,每 一投資單位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公司為新台幣(下 同)四萬六千元,其中股金部分為一萬七千元,系統服務費 部分為二萬九千元,每家網咖募股以不超過200個投資單 位為原則,而以所募得資金中一百萬元充當資本設立公司, 經營網咖,參與之股東則分記名股東與不記名股東,投資一 口(十單位)以上者為記名股東,列入新設立公司之董事, 其餘則為不記名股東。每一投資單位並提撥一萬三千元供作 業績獎金,分配與各層級幹部,分配比例為專員七千元,主 任(襄理)一千元、副理一千元、經理二千元、副導二千元 ,若副導底下沒有經理、副理、主任等,則副導可獨得該六 千元。各專員依業績升任該集團襄理、副理、經理、副督導 、督導等幹部。其紅利給付方式,於招攬投資附表三編號㈠ 至㈦所示之公司時,約定給付紅利之年報酬率百分之百,即 第一季給付紅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第二季給付紅利為 百分之二十,第三季給付紅利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給付紅



利為百分之四十,一年內即可回本。而俞易汝則經手入股現 金之清點、收取及轉交給吳思龍之工作(製作傳票帳務部分 ,則另由會計部門負責)。嗣因網咖業務營運業績欠佳,獲 利不如預期,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招攬如附表三編號㈧至 所示之網咖起,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增為五萬三千元,其中 股金部分為一萬八千元,系統服務費部分三萬五千元。每一 投資單位並提撥一萬四千元供作業績獎金,分配比例為專員 八千元,餘同前分配方式。其紅利發放亦向下修正,依投資 單位金額之不同,分按季或按月分紅,投資一單位五萬三千 元之股東,約定按季給付紅利百分之十即五千三百元,投資 十單位五十三萬元(一口)之股東,列為所設立公司之董事 ,約定按季給付紅利百分之十即五萬三千元,投資二十單位 一百零六萬元(二口)之股東為常務董事,約定按月給付紅 利百分之四即四萬二千四百元,報酬率分別為百分之四十或 百分之四十八不等,二年至二年半回本。使賴世曜、賴大宗 、施智偉、施水池、黃天佑、張宗義、黃文鴻陳書毅、陳 惠玲、李文平、劉惠雅徐金城、徐國欽、盧金蓮、顏志明 、盧茂男、王祥人、王駿傑、劉涂阿鳳、白振賢張雅琇、 江竣傑、張村增、黃美蓉、張雅巖、高崑貿、謝岳峰、林韋 伶、蔡秋華、王永立、蘇賢珍、蘇賢華、蘇瑞廷、李國安、 蘇建和、辜麗香、陳秀錦、林巧苹、陳雯婷、陳惠美、徐玉 燕、賴王美雲、劉琇芬、陳名佑、陳香妤、楊瓊花、陳昭涵 、陳慧萍、陳義秋、陳建吉、張今藝、陳嘉恩、陳怡恩、陳 冠誠、徐珮芸、徐杏源、吳景龍施嘉慧、洪欽幵、洪健遠 、廖素梅、鄭本岡、楊彩虹、謝恒德、謝張寶蓮、林吳寶、 林國發、江木助、蕭曉慧、徐志奇、賴明義、廖義彰、陳淑 惠、羅佳友、羅慧嫈、吳進輝吳進煌、盧柏金、盧志峰、 林明寬(以上八十人下稱賴世曜等八十人)、董月鳳、周菀 彣、王紹德(以上三人下稱董月鳳等三人)、邱俊翰、楊湘 琳、周秉慶(以上三人下稱邱俊翰等三人)、黃錫龍、李秋 泉、吳國勝、蔡秋華、張孟瓊及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公 司登記為董事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而分別交付股 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招攬一千餘人入股投資,而以此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 吸金達二億八千萬元,並先後於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 縣、高雄市等地設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八家網咖公司。嗣 因約定之紅利無法依時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網咖公司,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關閉,迄九十三年二月底,全部 宣告停業,且未賠償投資之股東。




二、案經賴世曜等八十人、邱俊翰等三人、董月鳳等三人、黃錫 龍、張孟瓊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以下 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顥澄、證人林婷妤、陳淑惠、廖 宜洲、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 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 稱為被告)萬明潔吳思龍俞光隆、高顥澄、俞易汝等人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而為陳述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條件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且上開證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 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本案證 人蔡振銘、楊彩虹馮菊英等人就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 有無以保證獲利(即保證按季分紅)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 定人入股部分,其等於調查站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 述雖不相符合,然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被告等人又未在場,上開證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其未受外力干擾, 是其等於調查站就此部分之陳述,應較原審所證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萬明潔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林婷妤 、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 菊英、陳聖夫吳進煌、曾晉威、王建文吳國勝等人於調 查站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蔡振銘、楊彩虹馮菊英就順 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有無以保證獲利《即保證按季分紅》 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入股之事實部分,在調查站與原 審之陳述有所不符,就此陳述不符之證據能力已認定如上所 述,其他陳述相符部分,則認定如此部分所述),以及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 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本案被告萬明潔吳思龍俞光隆、高顥澄、俞易汝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與取得,並非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形,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採 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本案被告俞光隆俞易汝吳思龍等人之調查站筆錄記載 ,核與其等於調查站之錄音內容有所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應以 本院前審與本院重新勘驗後所製作之筆錄為據(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一一一至一四三頁,本院本案卷二第五二至五八頁)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萬明潔固坦承其係順得隆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營業 部門,及該公司是由業務員推銷網咖入股,以每股四萬六千 元或五萬三千元之方式募股,募到一定金額,就設立網咖公 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十頁);被告吳思龍則坦承其為順得 隆公司之總裁兼總經理,關於順得隆公司之決策是由其與被 告萬明潔共同決定者,而順得隆公司經營網咖公司是每家店 獨立經營,由順得隆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召募投資入股。 經營方式是順得隆公司向外召募股東後,設立一家獨立公司 ,入股後由順得隆公司代為管理、經營以及系統的開發、維 護,後勤、物流都是由順得隆公司提供服務。募股金額分兩 部分,一部分是系統服務費,一部分是網咖公司的股金,每 股有分四萬六千元、五萬三千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



,原審卷㈢第七一、七五頁);被告俞光隆俞易汝、高顥 澄等人固均坦承有分別任職於順得隆公司,且分別擔任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職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十至十二頁);惟 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一)被告萬明潔辯稱:順得隆公司之決策均由吳思龍決定,因 伊年紀較長,所以才掛名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僅 負責營業部之授課,專責講解企業精神文化,充其量係一 名領有固定薪水之講師而已,根本無任何權限干涉公司內 部之任何事務,亦不過問公司之財務、人事及業務,且伊 亦未向大眾鼓吹投資該公司,亦未曾向任何公司員工要求 對外宣稱保證獲利,縱有部分不肖員工為求績效與業績獎 金,私下給與投資人不實之資訊及承諾,此亦為公司員工 個別之不法行為,而與伊無關,伊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吳思龍辯稱:順得隆公司並未保證給股東的紅利,亦 未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是依照各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 按季分紅,且分紅都是由各公司直接按季分配給股東,伊 並無違反銀行法等語。被告吳思龍之選任辯護人,並另以 :本案並無與投資者有保證獲利之約定,本案若有保證獲 利之約定,衡之常情如此重要之條款自當會記載於契約書 中,否則諸多之投資者必定會有一部分人出來異議或抗議 ,而覺得沒有保障,然本案之經銷商加盟契約並未載有保 證獲利之條款,足見本案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又任何之 商業行為或者上市、上櫃公司都會做預估獲利之行為,然 預估之準確與否或是否高估,均非任何預估者所能預見, 業務人員在外推廣業務,為了創造出更多業績或賺取更多 獎金,難免會誇大,實非公司所能掌控,本案實係業務人 員在介紹網咖業務時,常以「穩賺」之俗語,方致些許投 資者誤以為係保證一年可回本;再者成立網咖店均需支出 相當龐大之人事費用、裝潢施工費用及企劃宣傳費用等成 本,並已給付投資者紅利,原審所認定之吸金所得並未扣 除成本支出,亦有未當等情詞,為被告吳思龍辯護。(三)被告俞光隆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九月始正式在順得隆公司 任職,負責網路購物,在離職前五個月才升為營業副總, 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離職,伊職務是負責業務人員之 管理,日常的行銷基礎作業,業務人員做網咖專案,在市 場上行銷股份,而順得隆公司有實際的營運,也開了二十 、三十家網咖,公司政策是由萬明潔吳思龍決策後才交 由業務單位執行,伊並未參與決策及營運,順得隆公司之 業務人員亦無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募股東入股等語。被



告高顥澄則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進入順得隆 公司任職,負責業務人員的生活管理、業務、行政的溝通 ,是單純領薪水的員工,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遭順得隆公 司以伊至高雄出差行為不當而解僱,且伊並沒有對外招攬 股東,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 募股東入股等情。被告俞光隆、高顥澄之選任辯護人並以 :順得隆公司成立之初係從事網路購物,至九十年間改為 從事複合式網咖業務,被告吳思龍因初期經營網咖獲利豐 厚而決定擴大營業招募股東入股,此決策之形成過程被告 俞光隆、高顥澄二人均未參與,被告俞光隆、高顥澄二人 亦不知順得隆公司財務收支運作情形為何,是相信公司高 層宣佈公司獲利良好,不知獲利是由募得之股金中支付, 才會投入股金成為股東,至於業績獎金部分,因被告俞光 隆、高顥澄二人並非團隊人員,故亦未分得,被告俞光隆 、高顥澄二人對於順得隆公司之營運情形及所收取股金之 運用情形,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如何分紅給股東之決定過 程,又雖曾在公司擔任教育訓練課程,但並未編寫投資理 財分析表做為上課教材,故縱使公司經營階層涉有不法, 其等二人亦僅是公司高階之犯罪工具,其等二人與順得隆 公司之高層並無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詞,為被告俞光 隆、高顥澄二人辯護。
四、被告俞易汝辯稱:順得隆公司向不特定人召募投資,係由同 案被告萬明潔(董事長)、吳思隆(總裁兼總經理)所領導 ,並由營業副總經理、督導、副督導、經理、主任、專員所 組成之業務單位執行對外召募投資,伊當初任職順得隆公司 ,原係擔任行政助理,僅負責總務及行政工作,四年後因為 表現良好才升任為行政副總經理,然均僅為單純之受僱人, 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伊在任職期間僅有負責處理總務工作及 人事管理,並未參與任何股東招募或公訴人所指之吸金行為 ,此經共同被告吳思龍俞光隆均證實此事。又告訴人張孟 瓊證稱其未在順得隆公司看過伊;證人黃淑燕(順得隆公司 會計)亦證稱財務室經理為呂美惠,「應付紅利採自然損益 」這幾個字是呂美惠交待其繕打的等語;證人蔡振銘在調查 站陳稱伊於順得隆公司是擔任特助工作(後升任為行政副總 ),公司會計部經理是呂美惠,嗣又於原審證稱:「(你們 收的錢交給誰?)交給會計室櫃台的會計人員,不是交給俞 易汝」等語,另證人王素梅亦曾證稱:「(俞易汝)她是( 擔任)網咖的人事徵才,店面管理、人員訓練工作」、「( 妳所指的人員訓練包不包括如何爭取投資人投資你們公司? )沒有」、「(順得隆公司)財務經理是呂美惠,她底下有



六名會計,俞易汝不是呂美惠底下會計」、「(每家店的帳 戶由誰管理?)由總公司的財務經理呂美惠管理」等情;足 證伊確非順得隆公司之會計或業務部門之人員。伊未曾參與 公司主管告知業務人員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募股東之會 議,亦未執行公司對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領取業績獎金, 實無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於證人馮菊英雖曾在原審及鈞院(即本院)指證伊負責順得 隆公司之會計、財務,其收的錢是經伊轉交給吳思隆云云, 另證人林亭妤亦曾指證伊為財務部分主管,負責收取每日營 收等語,但其等二人原均係順得隆公司業務部門的高階主管 ,並曾招募許多親友投資順得隆公司,因順得隆公司公司倒 閉而承受極大之壓力,上開證詞應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信 。伊在順得隆公司僅從事一般事務工作,不能因此即認定伊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伊為 無罪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萬明潔吳思龍經營順得隆公司之網咖業務,確 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由其公司員工即被告俞光隆、高 顥澄、俞易汝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石松年,及證人 林婷妤、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 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曾晉威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對外召募不特定人入股,每一投資單 位為四萬六千元或五萬三千元不等,而於募得相當之股數 或金額時,即設立一網咖公司,經營網咖業務,先後自九 十年六月間起,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成立如附表三編號 ㈠至所示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萬明潔吳思龍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六五、六六頁,原審卷㈡第十頁 ),核與被告俞光隆、高顥澄、俞易汝及共同被告石松年 、王建文等人於原審、調查站或警詢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十至十二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一四至 一二七、一二八至一四三頁,調查站卷㈠第一五至一八、 二四至二五頁);並據證人即順得隆公司之員工林婷妤、 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 菊英、陳聖夫吳進煌、曾晉威等人於調查站陳述甚明( 見調查站卷㈡第三二至三六、三七至四二、四三至四八、 四九至五三、六四至七○、七二至七八、七九至八六、八 七至九四、九五至一○二、一○三至一○七頁,調查站卷 ㈠第二六至二八頁),並有下述㈥之事證附卷可查,有關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依據被告俞易汝所提出之筆記 帳本記載統計,其所經手之金額即高達二億八千萬元,亦



有調查站統計之順得隆集團股東受害明細表在卷可查(見 調查站卷㈠卷第九一至一二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二)次查,本案被告吳思龍萬明潔俞光隆、高顥澄雖均辯 稱順得隆公司並未保證分紅,而是由各公司按實際經營之 狀況分紅等語。然查:
1、本案被告萬明潔於警詢自承:「(問:黃錫龍《按黃錫龍 係投資附表三編號之公司》指稱當時業務來招商時,有 提到每加盟五十三萬元,則每三個月大約可分紅利五萬三 千元,本企劃案是否為順得隆公司所提出之企劃?)有提 出本企劃簽約,但是當時所說的紅利是大約」等語(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卷第三九頁背面)。 2、被告高顥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萬明潔、吳思 龍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入股方式,初期係以順得隆公司所設 立之網咖店預估一年可回本,後來又宣傳每季保證可以獲 取一定比例的紅利等說法,發動我們員工對外招募股東入 股」、「順得隆集團於九十年七月成立第一家網咖店-育 才店起(按應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 間成立第十家網咖店-彰化店止,向各投資人預估紅利年 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一年即可全數回本,但報酬率分四 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十,第二季為百分之二十,第三 季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則為百分之四十,所以吸引很多 人投資;後來公司又改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兩種,約於 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 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萬三千元(原先係四萬 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提高至五萬三千元),每季預估 獲取紅利五千三百元,每年預估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 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 為五十三萬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預估 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 的投資單位為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保證 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 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八),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 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一分店成立後,萬明潔吳思龍等人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 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問:順得隆集團業 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時,是否宣稱可保證獲利 ?)俞光隆等幹部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時,有教導業 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以爭 取入股」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十六頁)。嗣並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 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財)到第十家(順五店)這十 家,各家分別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預計一年回 本。第十一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四十」等 語(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一二五頁)。
3、同案被告即順得隆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建文於調查站詢問時 供述:「我係依據本公司內部資料,確知順得隆集團對外 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見調查 站卷㈠第二五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未遭不法取供之情(見原審卷㈤第 一一○頁)。雖其於原審法院另又證稱:伊於調查站所為 之陳述,與伊其後所看到之筆錄內容,在語意上略有出入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一○頁),然其所爭執者係順得隆 公司是否自九十年間起即涉嫌非法吸金(見原審卷㈤第一 一一頁);此與其上開所證:伊係依據公司之內部資料, 確知順得隆集團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 獲利等情無涉。是其於原審法院應未否認其曾於調查站為 上開之陳述。
4、依據被告萬明潔、高顥澄、及同案被告王建文上開所述, 足見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對外宣稱保證紅利之分 配方式,分為按季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或按季 百分之十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募入股網咖店。嗣被告高 顥澄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再證稱:「(獲利是如何預估的 ?)早期的話是分季,第一季是10%、第二季是20% 、第三季是30%、第四季是40%」、「(這個是否是 董事長萬明潔跟你們講,你們再跟下面的人講?)對,開 會的時候佈達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二一六頁), 固與其上開證詞內容相符,但其另外證稱:「(你有沒有 跟下面的業務員說過絕對不能夠保證獲利?)有。開會的 時候曾經有這樣講過,站在公司立場我們只能以預估,不 能用保證」等語,則與其上開證詞內容不符。被告高顥澄 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既亦證稱其在調查站係據實陳述,本 院審酌其在調查站為陳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深刻,且當時本案其他被告等人又未在場,其未受外 力干擾,被告高顥澄當時復無日後因被訴究刑責之利害衡 量等情,仍認其於調查站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除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其他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而應具證據能力之外,亦足採信。
(三)再參以下列證人所述,亦足以證明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 確有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募股東:




1、證人林婷妤(即順得隆公司業務副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 述:「順得隆集團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東、董事及常 務董事三種,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 金額為五萬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千元,後提高至五萬三 千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五千三百元,每年保證 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董事的投 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原先係五十萬六 千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保證獲利 二十一萬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常務董事的投 資單位為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保證獲取 紅利四萬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元( 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八);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 本額一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 店成立後,萬明潔吳思龍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 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見調查站卷二之一《 下稱卷㈡》第三三頁反面)。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 一家店(順財)到第十家(順五店)這十家,各家分別百 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預計一年回本。第十一家店 以後每季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四十」等語(見偵字第五 三二二號卷第一二五頁)。嗣其於原審法院亦再證稱:「 (問:請提示林婷妤在嘉義市調查站所做筆錄《審判長提 示調查站筆錄》你在調查站做的筆錄實在?)實在」、「 ..,保證獲利是上班時主管說的,萬明潔俞光隆、高 恒華都有說過。在會議上有提過。不是私底下說的」、「 (問:他們說的保證獲利情形是否如投資理財分析表?) 他們是說第一季百分之十、第二季百分之二十、第三季百 分之三十,第四季百分之四十,一年回本」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一六一、一六二頁)。
2、證人陳淑惠(即順得隆公司經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順得隆集團原先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東、董事兩種 ,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 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萬三千元(原先 係四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提高至五萬三千元... ),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五千三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二萬 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 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五萬三 千元,每年保證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 十);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 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



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八);該公司每 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萬明潔吳思龍等人即指 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 見調查站卷㈡第三九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 「(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 一家店(順財)到第十家(順五店)這十家,各家分別百 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預計一年回本。第十一家店 以後每季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四十」等語(見偵字第五 三二二號卷第一二五頁);嗣並又於原審再結證稱:「( 問:請提示陳淑惠在嘉義市調查站所做筆錄《審判長提示 調查站筆錄》你在調查站做的筆錄實在?)實在」、「我 是看報紙進去,經過三天的教育訓練,當時的主管是馮菊 英、陳聖夫。告訴我公司營運很好,獲利良好..。」、 「(問:他們介紹時有保證獲利?)有。那時候說,草屯 店是第四家店,前面三家是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 ,分紅正常,我覺得不錯,才投資」、「(問:在場被告 分別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職務?)吳思龍是公司最 高經營者,俞光隆是業務最高主管,俞易汝是公司總會計 ,外面收進來的錢交給會計單位,王建文是工程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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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在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