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62號
TCHM,99,重上更(三),62,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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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伯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榮原名林維勇.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征龍
選任辯護人 洪鍚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英勳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陳怡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語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雄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 律師
      許舒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主豐原名施主福.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聰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律師
      許舒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容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健龍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18517、笫
1881 1號;85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077號、第3455號、第5681
號、第8866號、第88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伯林永榮(原名林維勇)、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豐(原名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塗健龍均撤銷。
陳嘉伯林永榮(原名林維勇)、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豐(原名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塗健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塗健龍共同行賄部分:
1、塗健龍夥同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李玉明、戴惠群、 李玉斌、徐文德(徐文德部分未經於本案中起訴;李玉明李玉斌、戴惠群部分及塗健龍常業賭博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及如〔附表貳〕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店主及受僱人等 ,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李玉明所提供之教育 部公告查禁之小瑪琍、撲克單機、撲克十三支、滿天星及麻 將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再依營收總額以五五比例分帳,並由塗健龍等 場所主人負責僱人擔任現場管理、兌換硬幣、開分及贈品, 並負責支付人事及各場所之水電等費用,所有向警察局相關 員警行賄及規避取締等公關事宜,均由李玉明個人負責(李 玉明與李玉斌、戴惠群、許大友共同行賄之方式,而以此方 式分別與李玉明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李玉明並自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雇 用有幫助常業賭博犯意之陳秀慧(業經判決確定)為會計, 負責聯絡技師修理故障之賭博機具、收取分帳所得之賭資及 於受李玉明通知有警方臨檢或執行取締之消息時,轉通知李 玉明所經營之各賭博電玩店暫時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賭博 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 或以現金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其與水果盤為賭者,如押 注後螢幕上出現之同種水果成一條線時,無論其為縱、橫或 斜形,均為中獎,可贏得所押注賭資一至五百倍不等之獎金 。其與麻將台為賭者,則以「胡」或「大三元」之番數即次 數而定中獎之倍數。其與小瑪琍為賭者,則以所押注「BA



R」或「77」等,再視出現的為「BAR」或「77」不 同之型式而定其是否中獎及中獎之倍數。其與撲克單機或十 三支為賭者,則以押注後出現大、中、小等不同之「鐵支」 、「同花順」等牌型定其是否得獎及得獎之倍數,並均約定 以押注累積之分數達九千分時,可兌換十包之「峰」牌或其 他品牌之香菸一條,三千分可兌換再玩券三張,兌獎次數均 不受限制,但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其中部分小瑪琍、麻將 台、撲克牌等機種為落幣式,於賭贏時,所得之獎金會自落 幣口退出,而由參與賭博之人自行取出歸其所有。如賭輸時 ,則投入之賭資即歸李玉明所有,而均以偶然之勝負決定金 錢之得喪。嗣部分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惟該附表貳下 列之部分,與李玉明無關:①B、一、(三)②B、二、( 九)③B、三、(七)④B、四、(七)》。
2、塗健龍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松竹茶坊、歡心(后庄店) 茶坊、九九茶坊,並均在該等茶坊內擺設李玉明所寄放的教 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撲克十三支、撲克 單機及麻將台等,再與李玉明五五分帳,而以賭博為常業, 同時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受僱於李玉明,負責巡視各店,兼修 理故障之機檯、開分、算帳、收錢。另李玉明、戴惠群等於 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急於準備包裝向第四分局陳 晨詳(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員警,及南屯派出所謝青樺(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員警行賄之賄款,由李玉明以電話通 知塗健龍李玉明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包裝賄款,並由戴 惠群交與陳晨詳、謝青樺、及林永豐轉交相關員警,塗健龍 即基於幫助之犯意,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因認塗健 龍涉犯共同或幫助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 付賄賂罪嫌。
(二)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 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以下稱被告陳嘉伯 等10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陳嘉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副分局長,襄助分局長處理第四分局行政、督察、刑事、戶 口、保安、保防等全部業務。林永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任職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管,八十四年六月十六 日調任分局一組巡官,職務內容為:分局轄區內之勤務規劃 ,包括巡邏、值班等各項勤務之執行及落實警勤區之執行等 。林征龍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二組 巡官,擔任查勤巡官,負責轄區內警察風紀及春安工作、擴 大臨檢工作等勤務之規劃。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起負責轄區



內協和、黎明及南屯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八十四年七月至 案發時止負責何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黃金德自八十四年一 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組長,綜理轄區內之刑 事業務。謝英勳自八十三年二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刑事組裁決巡官,主要職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 決。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五人均為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共同勤務包括巡邏、 臨檢、刑事案件之偵查。陳順語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王正雄自七十九年年底開始,施主福自七十九年七、 八月間開始,黃志聰自八十三年十月底開始,陳仁容自八十 三年九月開始,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止,擔任前 開刑事組小隊長之職。陳世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參年確定)自八十二年間正式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刑事組刑事偵查員,其業務職掌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 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陳晨詳(原名為 陳憲達)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事組偵查員,其業務職掌亦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轄內 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2、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李玉明夥同戴惠群決定在第四分局何 安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並由戴惠群負責行賄第四 分局有關員警事宜,透過渠等之舊識即經營財星證券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之許大友介紹認識第四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陳世 仁,獲陳世仁同意轉送賄款。李玉明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底, 委由戴惠群出面將如〔附表壹〕所示預定在何安派出所轄區 內所開設之「秀吉茶坊」、「怡嘉茶坊」(事實上因警勤區 警員劉榮昌不同意而自始未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兩家店給 第四分局八月份之賄款合計七萬元(即以分局長每家五千元 ,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 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二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 萬元,三組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三組之分配方 式為組長黃金德每家分三千元、謝英勳每家分一千五百元、 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 每家各分五百元、刑責區刑事偵查員陳世仁每家分八千元) ,在第四分局附近陳世仁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陳世仁。上述 賄款,李玉明、戴惠群等並先分別以白色信封裝好,同時在 各信封左下角註明收受者之代號,即註明「大」者為交給分 局長陳樹榮、註明「副大」者為交給副分局長陳嘉伯、註明 「1」者為交給一組巡官林永榮處理、註明「2」者為交給 二組巡官林征龍處理、註明「3」者為屬於三組員警。陳世



仁除留下其個人的部分一萬六千元外,所餘賄款均於一個星 期內,分別在四分局附近停車場或分局內辦公室等地,利用 較無人注意之際,伺機逐一轉送陳嘉伯等人(其中分局長陳 樹榮【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部分之一萬元交由三組組長 黃金德處理)。
3、李玉明、戴惠群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做 好第四分局的公共關係,戴惠群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 第四分局三組辦公室,將五萬元之賄款交給陳世仁,俟戴惠 群離去後,由陳世仁於同日在三組辦公室轉交予組長黃金德
4、〔附表壹、A、一〕所示之「怡嘉茶坊」嗣因何安派出所警 勤區警員劉榮昌不同意,而無法順利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故八十四年八月底,李玉明、戴惠群依上開計算方式,在第 四分局附近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萬五千元 予陳世仁,由陳世仁於收受後一個星期內,以相同方法轉送 上開相關同仁。而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 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均明知 陳世仁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一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 分別與陳世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按月加以收受。並於收受賄款後,對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李玉明等得以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 電動玩具。
5、李玉明等嗣於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開設如〔附表壹 、A、二〕所示「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並於店內 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戴惠群並經陳世仁之介紹認識上開電 玩店刑事責任區之偵查員陳晨詳,獲陳晨詳同意轉交以分局 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 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 二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月每家一萬五 千元,兩家共三萬元計算之賄款。其後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 月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阿思巴拉酒 店與陳晨詳喝酒時交付陳晨詳賄款七萬元,約定由陳晨詳比 照陳世仁模式處理。
6、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戴惠群打電話聯絡陳 晨詳,要約由陳晨詳將已包好之十一月份欲送給第四分局相 關員警之賄款負責處理,惟因陳晨詳在外辦理刑案,未能即 時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 查員及員警搜索李玉明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李玉明



、戴惠群等以信封分裝並註明上開代號準備交付陳晨詳處理 ,分別註記「大」、「副大」、「1」、「2」、「3」( 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 「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南屯派出所警員 謝青樺處理之部分)之賄款共十一包。
7、因認陳嘉伯等10人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嘉伯林永榮(原名林維勇)、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豐(原名施主福) 、黃志聰陳仁容塗健龍等人涉有前揭貪污罪嫌,係以:(一)被告塗健龍部分,業經被告塗健龍,及證人李玉明於調查 員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扣案裁定書、筆記簿,及電話譯 文、帳目、流水帳、裝現金信封袋等證物為主要論據。(二)被告陳嘉伯等10人部分,業經證人李玉明廖文偉、許大 友,及共同被告戴惠群、陳世仁陳述在卷,並有筆記簿、 帳目、裝現金信封袋、電話譯文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塗健,及被告陳嘉伯等10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被告塗健龍辯稱,伊僅有做賭博電玩之店長,沒有參與行 賄警員之行為,伊雖與李玉明共同包裝扣案十一只裝現金的 信封袋,但不知道要送給員警的,伊以為係給員工薪水等語



;被告陳嘉伯等人均辯稱戴惠群、李玉明送錢給陳世仁的事 ,其等於案發前均不知情,也未收到陳世仁任何款項,係陳 世仁自己假借其等名義,向業者收取款項,於案發後為了求 取減刑及緩刑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
五、關於被告陳嘉伯等10人部分
(一)經查,被告陳嘉伯等10人於前開時間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之上述職務,業據其等自白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次查,同案被告陳世仁於84年8月、9月分別收受 共同被告即業者李玉明、戴惠群欲轉交予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員警即被告陳嘉伯等10人賄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 陳世仁、李玉明、戴惠群等人供明在卷,並有電話通訊譯 文、筆記本、帳冊及裝現金之信封袋等可資佐證,此部分 亦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共同被告陳世仁於本案分別為下列之供述: 1、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透過伊朋友許大 友之介紹認識李玉明、戴惠群。認識之後,李玉明、戴惠 群常至三組辦公室泡茶,後來有一次,李玉明、戴惠群約 伊在三組外面,戴惠群向伊表示要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 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會按月送公關費,且要伊轉送相關 之各組人員,伊未置可否,李玉明、戴惠群為順利在第四 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先 送給三組五萬元交際費,伊將之交給組長黃金德作為三組 之辦公費。後來,戴惠群交付之賄款是以每月三組的部分 是每家電玩店一萬五千元,組長黃金德三千元、謝英勳一 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各五百元、刑責區偵查員即伊本人八千元。 八月份是有「秀吉」及「怡嘉」等店,分局長一萬元(5 000乘以2)、副分局長一萬元(5000乘以2)、 一組一萬元(5000乘以2)、二組一萬元(5000 乘以2)、三組三萬元(15000乘以2)共七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份「秀吉」店,分局長五千元、副分局長五 千元、一組五千元、二組五千元、三組一萬五千元共三萬 五千元,公關費合計十五萬五千元,其中伊個人部分僅得 二萬四千元。另分局長部分一萬五千元是由三組組長黃金 德轉交,其餘副分局長一萬五千元部分由伊親自轉交,一 組一萬五千元部分由伊交林永榮處理,二組一萬五千元部 分,伊交林征龍處理,三組部分共交組長黃金德九千元, 巡官謝英勳共四千五百元、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 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五人每人各一千五百元,均由伊親



自轉送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81 1號偵查卷第3宗第57 頁至第61頁)。
2、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伊確曾同意李 玉明、戴惠群之要求在何安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 並代為轉送賄款予相關之各組人員。八十四年七月底,戴 惠群以兩家店計算,交付賄款由伊轉交,副分局長陳嘉伯 一萬元、一組巡官林永榮一萬元、二組巡官林征龍一萬元 、三組部分組長黃金德六千元、巡官謝英勳三千元、五位 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各 一千元、刑責區偵查員即伊本人一萬六千元,均逐一在分 局內轉送,分局長部分一萬元,伊透過黃金德轉交,實際 上陳樹榮有無收受伊不清楚。另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八月間 某日,送給三組五萬元交際費,伊將之交給組長黃金德。 八十四年八月底,因只剩一家店,減半計算,故分別在分 局內交付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各五千元,黃金德三千 元、謝英勳一千五百元、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 聰、陳仁容每人各五百元,伊本身則取得八千元,分局長 部分五千元仍透過黃金德轉送,是否確實送到,伊不清楚 。另伊僅介紹陳晨詳與戴惠群認識,至戴惠群是否透過陳 晨詳轉交賄款,伊並不知情。因相關被告有些好幾天均碰 不到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收受賄款不可能於當日 發送完畢等語(見原審卷1之2第44-47頁)。 3、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陳樹榮、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 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晨詳等人對質時,陳世仁仍供 稱:先後兩次親自在第四分局辦公室內轉交賄款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不含另交付五萬元賄款部分) 、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 因南屯派出所警勤區之偵查員為陳晨詳,戴惠群表示想要 認識陳晨詳,伊遂介紹戴惠群與陳晨詳認識,當時並未提 及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事,但在個人認知上伊當然了解戴惠 群認識陳晨詳之目的是在為其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1之2第112-127頁)。
4、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被告陳嘉伯等十人之辯 護人詰問時,證稱:「我要講的只是這件事情,這件事情 我無愧於社會。外面批評我是社會的敗類,我都承受。是 不是承認收賄,就代表不能在這個社會生存呢?」「(八 十四年八月六日五萬塊錢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是戴惠群 跟李玉明到分局三組泡茶,介紹黃金德李玉明、戴惠群 認識,戴惠群就利用泡茶一段時間,要走了,在泡茶的地



方,在旁邊塞給我,說是要贊助三組的辦公費,就像周人 蔘那個案的情形,又像民防義警的情形。我不曉得黃金德 有沒有看到,黃金德也剛好離開到他的辦公室,但是我收 到錢以後,馬上拿進去給他。」、「(五萬塊錢交給黃金 德是誰的意思?)當時是黃金德的意思。」等語。被告陳 世仁於同日經共同被告黃金德詰問時,仍堅稱:「(你什 麼時候、什麼地點把錢交給我的?)其中一次就是八月六 日,辦公費五萬塊錢,我在辦公室交給黃金德。好像七月 三十或三十一是第一次,再來就是第二次八月六日那個五 萬塊,然後好像八月底還有一次。秀吉(茶坊)好像開到 九月份還有送,都是在辦公室轉交,但是只有八月六日那 天在辦公室泡茶比較有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8第 250、252、253、293頁)。
5、被告陳世仁於本院更一審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 告陳嘉伯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結證稱 :「(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的筆錄 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偵查筆錄所言你都否認有從證人戴惠 群那邊拿到賄款轉交給陳嘉伯是否實在?)我自白的部分 都實在。」、「(你有無轉交賄款?)有。」、「(請你 說出正確的轉交時間、地點?)我當時所陳述的都是事實 ,十多年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錢我是陸陸續續轉 交出去的,我是遇到同事單獨相處時轉交」、「四分局二 組的業務與電玩沒有關係,為何還要送賄款?)要不要送 賄款不是我決定的。」、「(是何人決定的?)是戴惠群 決定的。」、「(你說依照慣例要給二組,一家是五千元 ,兩家是一萬元,這一萬元是要給二組整個組還是給二組 特定人?)我忘記了,我之前已經說明過了。當時二組好 像有負責各個派出所的查勤巡官,所以要送二組。」「( 你所說二組的巡官是否有特定什麼人?)何安所巡官。」 、「(秀吉和怡嘉是否都是在何安派出所?)是的。」、 「(你是否直接在三組的辦公室直接將一萬元交給二組的 巡官林征龍?)我記不得。依以前講的為準。」、「(八 十四年七月底戴惠群出面將秀吉茶坊及怡嘉茶坊二家八月 份的賄款七萬元交給你轉交?)是的。」、「(你是否都 有依照證人戴惠群的意思轉交?)有。」、「(你是不是 還清楚記得在何時、何地點轉交賄款給何人收受?)時間 太久,轉交的時間、地點我無法記得清楚。」、「(你大 約在什麼時間將賄款全部轉交完畢?)大約是在一星期左 右。」、「(是在各個地點還是在分局附近?)大部分應 該都是在分局附近。」、「在分局附近才會遇到同事」、



「(有無在辦公室交付的情形?)有,比較沒有人的辦公 室。」、「(有無在分局外面的情形?)在分局外面附近 的地方。在能遇到的範圍內才有辦法,例如停車場。」、 「(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戴惠群是否確實有交五萬元的賄款 要你轉交給組長黃金德?)有。這五萬元是戴惠群說支助 刑事組的辦公費。」、「(你是否還記得在何時?何地點 轉交?)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三組的辦公室。」、「 (戴惠群是否在當天將五萬元給你?)是戴惠群回去後我 在同一天在分局三組轉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三 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
6、被告陳世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你收受李玉明交給你的賄款以後有無轉交給 被告陳嘉伯等人?)是戴惠群轉交給我的。」、「(法官 問:你有無轉交給陳嘉伯等人?)有。」、「( 法官問:你在跟戴惠群的電話對話中是否也是說你已經 將賄款交給陳嘉伯等人?)是。」、「(被告陳嘉伯問 :戴惠群、李玉明到我們轄區經營電動玩具,你事前向 誰報告?)我沒有向誰報告。」、「被告陳嘉伯問:從 監聽紀錄裡面說你已經把錢轉交給部分同仁,你是轉交 給誰?)時間很久我忘了,但是我大概陸陸續續一個禮 拜都有轉交。」、「(被告陳嘉伯問:業者叫你暫時停 發為何你不停發還要轉給同仁?)因為部分已經發出去 了,我沒有辦法。」、「(被告陳嘉伯問:部分發出去 是發給誰,沒有發為什麼不能退?)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被告陳嘉伯問:你當天是有巡邏勤務,你拿 到這七萬塊以後是如何發的?)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被告陳嘉伯問:李玉明到我們轄區內經營不法 的電動玩具是誰引薦你跟李玉明認識的?)李玉明我不 認識,是許大友他們以前四分局何安所什麼顧問他們介 紹的。」、「(被告陳嘉伯問:許大友是否認識我,你 事先有沒有跟我報告?)我不知道。」、「(被告陳嘉伯 問:是否是你自己做主的?)這是依據我們以前處理的 慣例。」、「(被告陳嘉伯問:我副分局長根據檢察官 所起訴的你一個月給我一萬塊,這個你事先是否有跟我 報告?還是你每一家店都給我一萬塊。有沒有這回事? )有。」、「(被告陳嘉伯問:當初你的轄內不法電動 玩具根據統計總共有三十幾家,那我一個月不是有三十 幾萬?你事先沒有跟我報告,是誰決定你可以跟業者說 副分局長每個月要一萬塊?)根據以前我在做的慣例。 」、「(楊明山律師問:就你之前已經自白收受賄款,



可是收受賄款分成二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屬於你自己把 它收下來,另一部分是跟業者說的你有轉交,表示說你 跟業者有約定要把部分的款項轉交給其他刑事組人員。 當時你收受這些款項就轉交的部分,你是基於替李玉明 來對刑警行賄的意思或是你是基於替他們其他的刑警收 下的共犯意思。這二個不一樣,第一個是說你是基於要 替業者行賄刑警或者你是替這些刑警來收下這些款項? )就是以前的慣例。代表整個分局的賄款,然後才分開 的。不是李玉明是戴惠群。那時候的慣例是戴惠群早上 會叫我幫他們該分配的分配出去,賄款交給我叫我幫忙 轉送。」、「(楊明山律師問:如果就你轉送的賄款有 無轉送出去,對你本身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你是否了解。 如果沒有轉送的話會有刑責你是否知道?)知道。」、 「(林春榮律師問:你說你有將收來的款項轉交出去, 當你交給陳嘉伯林永榮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施主福陳仁容等人的時候當時有誰在場?)沒有人在 場。」、「(林春榮律師問:你收到這七萬塊或是三萬 五或是五萬塊的時候,要轉送給什麼人是誰決定的?) 業者來就有寫了,不是我決定的。」、「(林春榮律師 問:你在轉交的時候有無跟這些同事、長官說這是什麼 人要你轉交的?)照我以前的慣例。」、「(林春榮律 師問:有沒有告訴他們說是在哪裡的店名、地址?)有 。」、「(林春榮律師問:你以前在地院跟高院作證說 你沒有告訴他們店、名地址,你今天卻說有。哪一次是 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時間很久我也忘了。」、「(林 春榮律師問:你在84年9月15日跟戴惠群通話時你 還跟他們講說,你們四分局都沒有講出店名、地址的。 是否實在?)我當初記憶比較清晰,以那時候的筆錄為 準。你現在問,我現在也沒有辦法把十四年前記的很清 楚。」、「(林春榮律師問:你說現在事隔很久記不清 楚是否你剛才答覆受命法官的問題,就你有無轉交這個 部分是否也是記不清楚?)我記得那時候確實有轉交。 」各等語(本院更二卷五第119頁至第121頁)。(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仁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前審、更 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確有分別依〔附表肆〕所示金額轉 送被告陳嘉伯等人,且於與上開被告對質時仍為相同內容 之供述,更於本院前審、更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 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前開陳述之真實性不低。(四)惟依下列幾點理由,本院認為僅證人陳世仁上開之陳述, 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陳世仁業已將其所取得之賄款轉交被



陳嘉伯等10人:
1、全卷並無任何被告陳嘉伯等10人與相關電玩業者李玉明、 戴惠群等人,及其他涉案警員即同案被告被指為中間人之 陳世仁、陳晨詳之電話錄音。
2、卷內亦無被告陳嘉伯等10人於84年8、9月間任何帳戶有不 明款項進入之記錄。
3、前揭帳冊、筆記簿及電話錄音,僅能證明電玩業者李玉明 、戴惠群曾將欲交給被告陳嘉伯等10人之賄款交給同案被 告陳世仁,無從證明同案被告陳世仁業已再轉交予被告陳 嘉伯等10人,或被告陳嘉伯等10人確已收受該賄款。 4、前開扣案裝現金信封袋中分別註記「大」、「副大」、「 1」、「2」、「3」等五封,依8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 月1日戴惠群與陳晨詳之電話通訊譯文84年10月31日21時 10分及84年11月1日13時47分電話譯文等在卷足稽(上訴 審卷12第216頁至220頁),係欲由戴惠群交由陳晨詳轉交 被告陳嘉伯等10人,顯與公訴人所稱84年8、9月間交付被 告陳嘉伯等10人之賄款,係經由陳世仁轉交不同,自亦不 得作為陳世仁是否確於84年8、9月間轉交戴惠群所交付予 被告陳嘉伯等10人之賄款之賄款之依據。
5、證人陳世仁就第一次賄款之轉交時間,或稱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接獲戴惠群電話當天即已發送完畢,或稱接獲賄 款後一個星期內轉交,就其轉交之地點,或稱在分局內轉 交,或稱在分局刑事組轉交,或稱在分局附近轉交,其所 陳述之時間及地點尚有不同,尚非完全吻合,且依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檢送資料明細表之記載 ;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 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證人施素琴所證述之內容,陳 世仁每月之支出超過其薪水最少有一萬零六百零六元,陳 世仁長期處於透支狀態,卻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尚且存入 其帳戶內十萬元,其來源不無可疑,雖證人陳世仁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存入帳戶 內十萬元之來源,因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如果我 的錢不夠繳納貸款,有時候是向我姊姊借錢。這十萬元, 與戴惠群交給我的十五萬五千元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更二卷五第一四一頁反面),證人陳世仁平日已不夠繳納 貸款,卻仍向家人借貸十萬元存在銀行,亦不符合常情。 6、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均無其他輔助證據,證明被告陳 嘉伯等10人確有自同案被告陳世仁處收受前揭賄款。



(五)證人戴惠群於偵查中前後所供關於八十四年十月份賄款轉 交部分,一則稱在阿思巴拉酒店交付陳晨詳轉交、一則稱 係交付陳世仁轉交陳晨詳再轉交其他同事,參酌共同被告 陳世仁上開自偵查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僅收受轉交 八十四年八、九月份之賄款及另外五萬元之公關費,而迭 次堅決否認收受十月份賄款,是關於戴惠群所供,透過被 告陳世仁交付陳晨詳再轉交其他被告部分應係記憶失誤所 致。況依常情論之,陳世仁於八十四年八、九月份既已收 受及轉交賄款予相關被告,則於收受十月份之賄款後直接 轉交其他相關同仁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轉交予陳晨詳 後再轉交其他被告。且被告陳晨詳既自始即否認有轉交賄 款予被告陳嘉伯等10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陳嘉伯等人確有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份陳晨詳轉送之賄 款,尚難證明告陳嘉伯等10人有此部分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雖據共同被告陳世仁指證被告陳嘉伯等10 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行為,被告陳世仁之指述尚有可 議之處,且無其他輔助證據足認被告陳嘉伯等10人確實有 前揭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事證明確,就被告 陳嘉伯等10人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本 案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嘉伯等10人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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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