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王淑媛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4、4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王淑媛部分撤銷。
黃王淑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王淑媛曾任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代表(昔亦任健康操會 會長),且係民國(下同)99年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 屆代表選舉北區登記第10號候選人(登記日期99年4月12日) ,平日即與黃梅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洪麗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確定)熟識,多有請託支持。惟因選情競爭,黃王淑媛為使 自己順利當選,並為尋求具有投票權而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 三和里成功東路191巷52弄之選民投票支持自己,竟不思以 闡揚其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而萌以賄選之不法方式, 欲謀取當選。其透過平日熟識之友人黃梅菊(曾參加健康操 會) ,央求居住在該巷弄之友人洪麗華幫忙。黃王淑媛於99 年4月底某日下午某時,前往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5號黃梅菊之住宅兼所營美髮店,先與黃梅菊會商後 ,黃梅菊應黃王淑媛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絡洪麗華前來上開 黃梅菊之住宅兼所營美髮店處,於洪麗華到達前,黃王淑媛 臨時有事他去,俟洪麗華、黃王淑媛依序至上開黃梅菊之住 宅兼所營美髮店處後,3人便一同會商意決,於該時、地,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並由黃王淑媛決定每票以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行賄,而洪麗華則約略估行賄之票數,後黃 王淑媛即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梅菊,黃梅菊順手再轉交 予洪麗華。洪麗華遂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接續發放買票賄 款予附近鄰居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 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其等所涉受賄罪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以每票(即每位選舉權人)300元之對價,要 求其等及各該家屬在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黃 王淑媛,而與其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洪麗華並囑 其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 與之約定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黃王淑媛。 葉梨朱等9人明知洪麗華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仍予收受。計(一)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 52弄47號葉梨朱之住處,交付葉梨朱賄款1200元(有投票權 人為葉梨朱、江永均、江旻祥、江佩玲)。(二)於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191巷52弄56號機何玲悅之住處,交付 機何玲悅賄款1200元(有投票權人為機何玲悅、機順鐘、機 又賢、游瓊儀)。(三)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 巷52弄57號陳賴雪卿之住處,交付陳賴雪卿賄款900元(有投 票權人為陳賴雪卿、陳耀堂、陳建璋)。(四)於彰化縣員林 鎮○○里○○○路191巷52弄65號李劉美子之住處,交付李 劉美子賄款900元(有投票權人為李劉美子、李昌家、李淑娟 )。(五)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52弄61號李麗 蓉之住處,交付李麗蓉賄款600元(有投票權人為李麗蓉、陳 春山)。(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52弄66號 王美華之住處,交付王美華賄款900元(有投票權人為王美華 、施佩妤、林偉倫)。(七)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191巷52弄35號門口處(朱鳳紗係住於同巷弄43號),交付朱 鳳紗賄款900元(有投票權人為朱鳳紗、謝敏雄、謝永銘)。( 八)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52弄63號之住處, 適陳春龍來訪,交付陳春龍賄款900元(有投票權人為陳春龍 、陳玉美、陳怡岑)。(九)於同上之住處,適林炳松前來洽 談事情,交付林炳松賄款1200元(有投票權人為林炳松、邱 寶鈺、林家鋒、林于暄)。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左 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獲報,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將 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 、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約談到案,每人供出收賄上 情,並將上開收受之賄款均交出由警查扣(計8700元);而洪 麗華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亦自白上情,並供出黃梅菊及黃王 淑媛,且於99年5月28日主動交出所剩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 現金1300元予警方查扣,而警方依據洪麗華之自白,進而查 獲候選人黃王淑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王淑媛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洪麗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黃梅菊於原審審理 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 、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洪麗華交出 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1300元及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 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 林炳松各交出之賄賂現金共8700元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證 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
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所收受之賄款數額均係以各家 人具有99年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為 計等情,亦據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黃 王淑媛亦係99年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北 區候選人乙節,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8日彰選一字第 0991250136號公告影本1件可查(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3831 號警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王黃淑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淑媛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王淑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 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次按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 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 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 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 ,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投票行 賄之犯行,係由被告黃王淑媛決定每票以300元之代價,並 由同案被告洪麗華約略估行賄之票數,非但該行賄之對象均 係居於同巷弄之人,且行賄時間亦甚為密接,是本件之投票 行賄犯行,受賄者固有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 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 ,惟依上所述,此投票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被告黃王淑媛與同案被告黃梅菊、 洪麗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王淑媛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 (即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黃王淑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查: 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並未認定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葉梨 朱等有投票權人之前,先有期約之前階段行為(見原判決第 2、3頁事實欄部分),乃其判決理由卻謂:「期約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4、5行),有事實記載與理由 說明矛盾之違法(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35號判決)。 且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見原判決第7頁 ),卻仍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見 原判決第2頁第14、15頁),而採集合犯之觀點,不無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處。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 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 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 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 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 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所涉受賄罪之犯行,業 經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則原判決未將被告行賄其等之賄款一併宣告沒收,即 與上開立法本旨不符,難謂適法。被告黃王淑媛之上訴意旨 雖未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為指摘,僅指稱原審於科刑時漏 未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等因素,量刑較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 刑6月為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所指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修正前所 為,於該案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 本件於修法後所犯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自不可比附援引,是以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本院認並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王淑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 要根源,被告黃王淑媛曾任民意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竟與 友人黃梅菊、洪麗華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輕忽法紀,嚴重 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行賄之金額 僅有1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黃王淑媛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 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末查,被 告黃王淑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黃王淑媛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王淑媛緩刑5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黃王淑媛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末查本件同案被告 洪麗華主動交出之1300元,即屬被告黃王淑媛與同案被告黃 梅菊、洪麗華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另同案被告洪麗華 交付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 、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各收受之賄款共計 8700元,雖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惟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 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 林炳松等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4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1份附卷可參,且現仍由本院扣案中,此有本院保存字 號第20129號贓物暫行保管清單1紙在卷可稽,顯然尚未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依上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 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 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 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 ,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 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
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王淑媛與同案被告黃梅菊、 洪麗華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及已交付之賄賂,既均經同案被 告洪麗華、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 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交出查扣在 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 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