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2275號
TCHM,99,選上訴,2275,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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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治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政治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張政治為求不知情之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第19屆村長選舉登 記1號之候選人劉清棚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9年5月下旬某日,在有投票權之人洪明夏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鄰○○路○段670號住處,對洪明 夏行求稱:若答應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劉清棚,會拿一些錢給 伊,作為走路工等語,而約使洪明夏行使投票權支持劉清棚 。惟洪明夏稱伊不收這種錢等語,張政治始未交付賄賂予洪 明夏。
(二)於99年5月下旬某日,在有投票權之人張蘇秀美位於彰化縣 溪州鄉○○村○○鄰○○路9號之10住處門口,對張蘇秀美交 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要求張蘇秀美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於該次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清棚。 張蘇秀美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揭賄賂(張蘇秀美涉嫌投 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二、查獲經過: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乃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9年6月5日傳喚張政治、洪 明夏及張蘇秀美到案說明,經張蘇秀美之夫張萬主動交出前 開賄賂2千元,由檢察官扣案而查獲。張政治並於99年6月14 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洪明夏之警詢陳述,屬被告張政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係出於證人洪明夏之任意性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甚明。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洪明夏張蘇秀美及張 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洪 明夏、張蘇秀美之證言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就證人 張萬之證言部分抗辯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 就證人張萬證稱伊與證人張蘇秀美間之對話內容,係屬證人 張萬親身經歷之事,非屬聽聞自他人,與傳聞證據有間。再 者,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指出證人張萬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如認 證人張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顯不可信,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於本院 審判中亦未聲請詰問證人張萬,實已放棄其詰問權,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一節,核無可採。故此,證人洪明夏張蘇秀美及張萬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皆可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 定甚明。本案中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1日彰選一字第09 91250117號公告、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及99年7月30日彰選 一字第0991201279號函檢送之「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 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溪州鄉第714投票所(尾厝村第5、10 鄰)選舉人名冊」,係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皆亦得作為證據。四、證人張萬代證人張蘇秀美繳回經扣案之賄賂現金2千元,非 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治(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且被告於99年6月14日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之後階段, 被告自白犯行供稱:「(問:投票行賄罪,是否認罪?)以 證人講的為準。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且檢察 官於該日偵訊後並諭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諭知「被告已自白犯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審判長問:在偵查卷第88頁99年6月 14日檢察官訊問時『投票行賄罪是否認罪,你說以證人說的 話為準』請問是何意?是否你承認你有證人所述的這些事實 ?)我是承認有證人所述的這些事實,也就是我認罪的意思 。(審判長問:當時證人所述你有聽的很清楚嗎?)有,我 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反面),足證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另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9屆村里長選 舉,係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案外人劉清棚為該次彰化 縣溪州鄉尾厝村村長選舉登記1號之候選人等情,復有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1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117號公告及候 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122頁) 。又證人洪明夏張蘇秀美於此次溪州鄉尾厝村村長選舉, 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7月30 日彰選一字第0991201279號函檢送之「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 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溪州鄉第714投票所(尾厝村 第5、10鄰)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2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9年5月下旬某日, 向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洪明夏行求賄選一事,亦據證人洪明夏 於警詢證稱:「(問:本屆99年6月12日鄉鎮市民代表及村 里長二合一選舉,是否有候選人或樁腳向妳行賄或期約賄選 ?)我鄰居張政治有前來找我,他有說要我選給劉清棚,他 會拿一些錢給我做為走路工。」、「(問:張政治是否有說 要拿多少錢給妳做為走路工?妳是否有收取賄選的錢?)他 有說要拿一些錢給我做為走路工,但是我告訴他說我沒有收 這種錢,所以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要給多少錢,我沒有收錢。 」、「(問:溪州鄉尾厝村村長候選人劉清棚及吳民春等二 人有無賄選要求以選票支持?)只有劉清棚委託張政治過來 賄選。」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些那個……走路工……他 (指被告)說要那個,我就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背面勘驗內容),亦即被告確有為候選人劉清棚,主動要求 送賄予證人洪明夏,惟為證人洪明夏拒絕收受賄賂。衡及證 人洪明夏於原審具結證稱:未曾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證人洪明夏未 有仇恨或糾紛等過節(見警卷第2頁);再參之選舉之賄選 買票,係屬重罪,經政府長年多方之宣導,已為國人所熟知 ,且賄選模式多係透過鄰里熟人間之方式進行,是有無賄選 ,在鄰里之間大家心知肚明,況其等之間存有鄉里情誼,若 果無其事,豈敢指證他人賄選,倘未有其事,而卻指稱他人 賄選,又豈能容於鄉里之內。故此,證人洪明夏應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屬實在而堪採信。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對洪明夏行求賄選,而證人洪明夏在原審於99年 9月2日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於99年5月下旬有來拜託選舉 ,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要一些錢給伊,被告來拜託什麼, 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查:被告並未參 選此次溪州鄉尾厝村村長選舉,有前揭「候選人得票數統計 表」在卷可參,在被告未參選下,而向證人洪明夏拜託選舉 ,證人洪明夏應無不知道究竟拜託何事之理?證人洪明夏於 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有違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不符。另依原審勘驗證人洪明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全部內容 ,聽其前後陳述語意,應係證稱被告有向其行求無訛,有原 審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及背面),與證人 洪明夏於警詢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於原審辯稱未 向投票權人即證人洪明夏行求,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清棚 一節,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 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達於對 方為已足,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有對投票權之人即 證人洪明夏行求,而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清棚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被告於99年5月下旬某日,向證人即有投票權人 張蘇秀美交付賄賂2千元,而要求伊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清棚 一情,證人張蘇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 6月5日之二個星期前,至伊住處門口,叫伊出來,將錢捲著 交給伊,是2千元,對伊說「老仔」(台語,下同),但伊 不知是「老仔」(按:指參選村長登記2號之吳民春)還是 「劉仔」(台語,下同)(按:指候選人劉清棚),說伊受 傷,跟伊慰問一下,被告並對伊說「妳要蓋給誰,是妳的權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張蘇秀美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交付伊的錢是捲在一起,交付當 時被告說是「老仔」關心伊,伊後來認為「老仔」是老鄰居



的意思,被告說「要蓋給誰,是妳的權利」,是在拿錢之前 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76頁背面)。惟證 人即張蘇秀美之夫張萬於99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 證稱:張蘇秀美有拿2千元給伊看,說是「馬殺」(台語) (按:指被告)拿來的,請託投票給「老的」或姓劉的,張 蘇秀美沒有說被告是因為要慰問手傷才拿錢給她,以前伊家 裡有人受傷,被告不曾給過慰問金等語(見偵卷第49、54、 55頁)。衡諸證人張蘇秀美與張萬為夫妻,關係親密,其等 對於日常生活所發生之送往迎來等人情世故之事,當無隱瞞 之必要,是倘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張蘇秀美之2千元, 係出於慰問證人張蘇秀美之手傷,則證人張蘇秀美應無未告 知證人張萬該2千元為慰問金之理;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係年逾68歲之長者,其人情世故應甚練達,即使是初入 社會之人,於以現金慰問他人時,如未以紅包袋封裝,亦無 可能將現金捲著慰問他人,然如證人張蘇秀美之上開證述, 被告係將該2千元紙鈔捲著,明顯與日常生活之常情常理相 悖。何況,慰問傷者係我國社會生活中之善舉美事,無不可 告人之處,亦不怕公開而為他人知悉,是被告所交付證人張 蘇秀美之2千元,若果真係慰問金,按諸日常生活之經驗常 情,其大可明白說出,而無於偵查中在原審99年6月5日進行 之聲押庭時,否認曾經拿錢給證人張蘇秀美一事之理(見原 審99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4頁)。顯見證人張蘇秀美證稱 上開2千元係慰問金,以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其交付 之2千元係慰問證人張蘇秀美云云,均非真實,自難採信。 又證人張蘇秀美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固證稱:被告於交付 該2千元時,有說「妳要蓋給誰,是妳的權利」,伊不知被 告說的是「老仔」還是「劉仔」等語,於原審則證稱被告該 句話,係在其拿錢給伊之前講的云云;惟證人張蘇秀美此部 分所述,與證人張萬之上開證言即「證人張蘇秀美有告知伊 ,被告請託投票給『老的』或姓劉的」一節已有歧異,再參 諸證人張蘇秀美與被告有鄰居情誼,且在原審於99年9月2日 傳喚伊到院作證時,又係與被告同車前來(見原審卷第75頁 ),足見證人張蘇秀美此部分之證言,均係囿於人情壓力, 以致不敢完全吐實,而為模糊陳述。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其此次選舉係支持劉清棚,並對認識之村民說盡量讓 劉清棚當選一情(見原審卷第95頁),復衡以被告有為候選 人劉清棚向證人洪明夏行求賄選一事,已如上述,按村長選 舉係屬單一名額當選之選舉,被告自不可能為同村多數村長 候選人賄選,則其於向證人張蘇秀美交付賄賂時,自亦係為 候選人劉清棚而賄選,而不可能有如證人張蘇秀美上開所證



稱之「不知是『老仔』或『劉仔』」之情形,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足徵被告所交付 證人張蘇秀美之上開2千元,係出於為候選人劉清棚賄選之 意思而交付,且證人張蘇秀美於收受時,亦深知被告交付之 目的,在於約使伊投票支持劉清棚而予以收受,其間具有對 價關係無疑。此外,復有該賄賂現金2千元扣案可佐。綜上 述各情,被告有對投票權人即證人張蘇秀美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支持候選人劉清棚之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 實一、(一)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 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本案被告出於為使候 選人劉清棚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且其實行 賄選之時間(均為99年5月下旬)、空間(均為溪州鄉尾厝 村)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 續犯之一罪,因其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則其行求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二)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業經詳述如上,是就其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尚未 自白,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即有自白,原審 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 犯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 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 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 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 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 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 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 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先前已有投票行賄罪之犯罪 前科,自當深知法律處罰賄選犯罪之禁令,卻仍無視公平選 舉之價值與法律禁令,為使候選人劉清棚當選,竟不擇手段 ,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其敗壞選風 之惡性非輕;再斟酌其犯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行求及交付賄 賂之對象、金額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 罹患有鼻淚管惡性腫瘤暨腰椎骨折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加以其年紀已逾69歲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惟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等情後,認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稍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有投票 行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顯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於被告已 交付予證人張蘇秀美之賄賂2千元,因證人張蘇秀美係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張蘇秀美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部分宣告沒收 ,而不得在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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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