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1498號
TCHM,99,選上訴,1498,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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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來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明麗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141、
142、153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2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白明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進來受僱於白明麗,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靠行於幸峰 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幸峰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71 巷10號,代表人為白玉如)。因白明麗平日頗照顧林進來, 而白明麗之姐妹白玉如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會議員第一選舉 區選舉,林進來為報答白明麗,為使白玉如能順利當選,竟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自行籌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 林進來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在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白玉如,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對於林進來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均 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 與林進來達成意思合致,予以收受該筆賄款。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彰化縣芬 園鄉公所99年8月23日芬鄉民政字第0990011332號函、同 鄉公所99年11月18日芬鄉民政字第0990015560號函,及該 二函所附之選舉人公告閱覽名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 2月9日彰稅服字第0999906611號函及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2 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90006428號函及檢附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 警察彰化分局99年10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3698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偵六三字第09 9014356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9年10月27日 彰肅三字第099620368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二中隊99年10月29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92001785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4日彰檢文藏98選偵 110字第56704號函,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 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證 人11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11 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進來白明麗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36 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11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11位證人 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11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薪資單12份,及證人如附表所示證人9人(不含附表 編號7、9之證人莊燕智、莊添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林進來白明麗、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 59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3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13500元,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交出,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林進來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共同被告白明麗不利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 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 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 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



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 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 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 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於99年11月15 日審理時勘驗證人即被告林進來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之 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3頁,另原審製有該次 警詢之全部勘驗譯文,見原審卷第156至181頁)。依證人 林進來於98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見98年度選偵字 第110號卷第2至5頁),證人林進來於警詢之初,就該次 彰化縣議員選舉否認有向人買票賄選之行為,經詢問之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正賴英門告知,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 量刑輕重之依據,證人林進來才供稱:「其承認有替縣議 員候選人白玉如買票」、「(你如何替縣議員候選人白玉 如買票)白玉如是砂石場董事長,她的姊姊白明麗是同砂 石場的混凝土車隊老闆,白明麗大約是在98年10月份間某 日白天,在彰化市的公司辦公室裡面,親口跟我說要我幫 忙以現金鞏固白玉如的選票。我告訴她我可以有把握買芬 園鄉舊社村及社口村共45票,她就當場算了22500元整拿 給我,都是千元鈔票,只有1張5百元,而且都不是新鈔。 因為公司的員工只有我家在白玉如的芬園鄉選區內,加上 我平日表現很老實,所以白明麗才找我幫候選人白玉如買 票。白明麗有於98年10月底在公司內問過我,我跟她說都 處理好了,她並拿2千元要答謝我,我沒有拿。」等語( 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至4頁)。然依本院勘驗之 內容,在證人林進來為上開供述之前,詢問人員有與證人 林進來有下列對話:「警員問:這樣我問你一句話啦…( 臺語)。被告林進來答:嘿啦。警員問:要不要檢察官… 要不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你幾天?被告林進來答:羈 押幾天?警員問:嘿啊,形式上,形式上把你羈押幾天, 那你比較好那個…(臺語)。被告林進來答:那更明顯。 警員問:嗯,算一種保護啊。(臺語)」(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然此部分,警詢筆錄均未記載。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有關羈押要件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是羈押為保全證據或人犯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有羈押之 必要,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為之,但依本院勘驗之警 詢錄音內容觀之,警員有表達羈押幾天之意思,雖美其名 為保護被告即證人林進來,但究與羈押之法律規範意旨不 符,核其內容已足以使證人林進來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不 當影響,其情形實與「不自白會請求檢察官聲請羈押」之 情形相當。甚且,依證人賴英門於該次審判期日後,提出 證人林進來於98年12月2日警詢詢問前,其與證人林進來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光碟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本院並於99年12月20日審 理時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其中有 一段警員稱「這個案子如果你當事人堅不吐實,我可以跟 你擔保檢察官一定會向法院聲押,聲押什麼意思你知道嗎 ?」、「檢察官絕對有依據可以向法院聲押你,你自己考 慮看看。」(見本院二卷第5頁背面),是綜合上開全部 內容觀察,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脅迫」。 故證人林進來之警詢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依前述法律規 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具證據能力。
2、又依本院勘驗之內容:「檢察官(警詢時檢察官有進入詢 問處所)問:有錄音…有聽到的東西厚,你要狡辯都沒有 用啦…(臺語)。警員問:厚。檢察官問:瞭解嗎?我們 今天隨便…沒什麼東西,我們不會找你來…(臺語)。被 告林進來答:等一下我可以聽那個過程嗎?檢察官問:蛤 ?被告林進來答:等一下我可以聽那個過程嗎?檢察官問 :有拿給他聽了嗎(臺語)?警員稱:我有給他聽一點點 ,讓他決定自己要不要承認,原則上他…承認他承認有啦 ,他承認有啦,他只是在考慮他要怎麼下台而已啦。」(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上開對話中有提及「錄音」,證 人林進來並請求播放該段錄音。該段錄音為何?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 中隊函查,是否有對本案被告白明麗林進來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或相關證人進行通訊監察,經上開機關 函覆,均未就此部分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99年10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36981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偵六三字第099014 356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9年10月27日彰肅



三字第099620368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二中隊99年10月29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92001785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38頁、第155頁、第157 頁),足認上開對話中提及之「錄音」,並非為通訊監察 錄音。證人賴英門偵查正於本院99年11月15日審理中具結 證稱:這個錄音片段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供的,是 該分局偵查隊所獲得的林進來跟別人講到他買票過程的一 段錄音,彰化分局偵查隊提供給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再轉 交給其的,後來其交還給彰化分局,其只記得該錄音內容 是有人在對話,其中一人是林進來,因為後來他有到案, 是在講稱他如何買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 面至185頁)。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 該署函覆:該「對話錄音」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洪信哲與友人林進發之電話交談過程,當時林進 發向洪信哲陳稱確有收到林進來所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 ,由洪信哲同步以錄音筆錄下後,拷成光碟交由承辦檢察 官,再由賴英門偵查正對林進來實施詢問並播放給林進來 聽,該「對話錄音」並未另行備份留存等情,有該署99年 12月14日彰檢文藏98選偵110字第56704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52頁)。另外證人賴英門偵查正於該次審理 庭之後,提出其於98年12月2日詢問之前,與證人林進來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並於99年12月20日審理時勘 驗上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其中於錄音標 示6分40秒處,證人賴英門有對證人即被告林進來播放「 對話錄音」內容,然經勘驗結果,有聲音但無法辨識錄音 內容,而依證人賴英門偵查正以耳機接聽,將聲音開至最 大所製作之上開譯文:該「對話錄音」內容為「D:…, 你說的那個林進來,你同學喔?F:對啊。D:他那跟誰 買的?F:…就庄頭庄尾…1票500啊…500啊…。」,之 後賴英門偵查正再告知證人林進來:「我後面還有一大段 ,我現在前面先撥4分之1給你聽,後面講的更清楚,連你 替誰買,為什麼來買,幾年幾月來買的,還有去跟誰買都 講,要不要繼續聽?(結束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二第 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6頁)。證人洪信哲警官於本院該 次審理時亦證稱:勘驗過程中賴英門偵查正播放給林進來 聽之「對話錄音」,是其與林進發對話時所錄下的內容, 過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示,其與林進發是朋 友,因其於十幾年前擔任基層工作認識他;當時是本案查 緝賄選期間,要有這方面情資,其到處去問認識的朋友, 有無此情形,林進發說有人發買票的錢,在其製作林進發



光碟的那天,其帶一小隊,檢察官指示其等進駐芬園地區 ,之前就有人在芬園買票的情資,其就打電話給林進發, 他在電話中說有收到賄款,檢察官也在旁邊,我們就側錄 下來,錄音時間就是去帶林進來製作筆錄的當天中午左右 ,即98年12月2日中午11時多許,其當時錄音的內容就如 賴英門偵查正製作的譯文,而勘驗筆錄標示的D是其,F 是林進發,當天其去跟他探詢有無買票的事情,他說林進 來在發錢,一票500元,買一票500元,該「對話錄音」其 已經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交給中部打擊中心之賴英門偵查 正,後來沒有再還給其,其沒有留存檔案,其當時沒有取 得監聽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證人林進發於本 院100元1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林進來是同村鄰居 、同宗遠房親戚,其認識洪信哲警官,是1、20年之好友 ,於本次選舉日前,洪信哲有打電話給其,問其近況,問 其有無人買票,其不知被錄音,賴英門警官提出的錄音譯 文中,有提到其跟洪信哲警官的對話,其在對話中提到說 莊頭、莊尾一票500元,洪信哲問其說是那個林進來是其 之同學?其回答對啊,其與洪信哲是有這些對話,其就是 講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從證人洪信哲警官 與證人林進發之證述內容,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確為 「D:…,你說的那個林進來,你同學喔?F:對啊。 D:他那跟誰買的?F:…就庄頭庄尾…1票500啊…500 啊…。」無訛,且依證人林進發之證言,該對話內容亦僅 有此段,並無其他內容。然從該「對話錄音」內容觀之, 僅是有關證人林進來以一票500元之價格買票賄選,並未 提及其他有關共犯或金錢來源。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譯文 ,訊問人員卻告知「有錄音…有聽到的東西厚,你要狡辯 都沒有用啦」,其至告知「我後面還有一大段,我現在前 面先撥4分之1給你聽,後面講的更清楚,連你替誰買,為 什麼來買,幾年幾月來買的,還有去跟誰買都講,要不要 繼續聽?」,該「對話錄音」既無其他有關共犯或金錢來 源之內容(若有其他內容,檢察官亦應留存該「對話錄音 」以供本院查證,此為檢察官之舉證義務),訊問人員卻 以此向證人即被告林進來佯稱,核屬「詐欺」之不正詢問 方式,是證人林進來之警詢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依前述 法律規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具證據能力。 3、再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 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6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



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 法定程序。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 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 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乃 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一方,所賦予之保護措施。 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得趁此機會,於徵得 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須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所 規定之限制。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 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否則,豈不發生得以迂迴方式徵 得通訊之一方之同意,即可規避應由檢察官、法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述理由一、(五)、2所述,上開「 對話錄音」係有偵查職限之洪信哲警官,在與其友人即證 人林進來電話談話中自行錄音,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於蒐集證據時,利用私人對話之機會 ,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規 避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限制,則司法警察機關更不可利 用其與其他私人對話之機會,自行錄音,規避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限制,並再以之作為偵查素材。至於洪信哲警 官於本院100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對證人林進發錄音 的法律依據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其向檢察 官請教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63、2807、5314號 及99年臺上1648號,這些都是針對警察錄音證據有證據能 力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然上開 判決意旨均係在闡明「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 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 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 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意旨,其仍認為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僅適用於私人之間,司法偵查機關 非屬該條之適用對象,證人洪信哲警官上開證言應有誤會 。又首揭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雖認為



此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 判斷。然本案之情形,詢問之警員係以該非法自行錄音之 「對話錄音」,作為詐欺證人即被告林進來之手段,揆諸 理由一、(五)、1所載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03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證人所為陳述,仍 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證 人受有不正詢問之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是此不具有任意性之供述,具有絕對排除之效 力,自應排除其之證據能力,禁止作為證據使用。 4、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 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 ,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 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 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 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 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 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 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告陳進來於98年12月2日 之警詢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為了報 答白明麗之恩惠,始拿錢幫白玉如買票等語相反,足認警 詢中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此時其警詢之陳述須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本 案證人林進來之警詢陳述因受脅迫、詐欺,有如前述,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 「可信性」要件,其之信用性尚難獲得確切保障,亦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5、按「被告或證人自由意志所受之強制,係來自於調查人員 之不正行為,及該次詢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所致,除 非妨害被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受訊(詢) 問人之意思自由自隨之回復外,否則,判斷受訊(詢)問 人所受之強制是否已延續至其後之應訊時,仍應探究該次 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詢)問 時間是否接近、訊(詢)問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



訊(詢)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 ,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蔡OO於原審已證稱其於調查 站詢問後,接續由檢察官在調查站內為複訊,且複訊時原 詢問之調查員仍站立在旁。所稱如果無訛,蔡OO所受調 查員不正方法所致自由意志之受強制,於檢察官複訊時其 外在之影響因素是否已消失?原詢問之調查員仍站立在檢 察官旁,是否仍影響蔡OO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此即一般所稱「非任意 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判斷之關鍵在於,先前之不正 方法對於後來自白之任意性有無影響,若警詢時之不正詢 問具有繼續性效用,會影響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則偵查 時之自白仍應被排除。被告林進來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何人拿22500 元給你買票?)白明麗,在幸峰砂石拿給我的。」、「( 問:這225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她問我有把握的票 數有幾票,我算完後跟她講,有45票,她就拿了這些錢給 我。」、「(問:她有無說1票多少錢?)22500元除以45 人,就知道1票是多少了。」、「(問:白明麗是何時將 這些錢拿給你的?)今年10月初拿的,因為拿錢給我的時 間到現在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 110號卷第14至16頁)。該次檢察官之偵訊是接替同日警 詢之後,警詢於同日19時6分結束(見同上卷第2頁),檢 察官偵訊是自同日19時50分開始(見同上卷第13頁),警 詢、偵訊之地點均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是該二 次之訊問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依本院所勘驗之警詢錄 音所示,檢察官於警詢中即已介入勸說證人林進來,則證 人林進來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所致自由意志之受強制, 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外在之影響因素仍未消失,會影響偵查 時自白之任意性,則該次偵查時之自白仍應被排除,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進來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進林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 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買票金額等情 ,據被告林進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證人11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11人之陳述內容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並有 扣案之13500元賄款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11人 ,均具有選舉人資格等情,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9年8月 23日芬鄉民政字第0990011332號函、同鄉公所99年11月18



日芬鄉民政字第0990015560號函,及該二函所附之選舉人 公告閱覽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83頁、第203 至207頁),是渠等均屬有投票權人一節,亦足認定。又 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 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 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可憑,被告林進來 所交付之每票500元金額核屬賄賂無誤,且如附表所示之 證人11人,均知被告林進來所交付每票500元之賄賂,係 約使其投票予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受交付之相對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證人11人,對被告林進來交付賄賂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被告林進來已該當交付賄賂而約定投 票為一定行使罪。
2、有關被告林進來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證人之時間,被告 林進來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其取得22500元之時間 是98年10月初,在國慶日之前,在拿到錢後10日內,其就 利用下班時間,把事情處理完等語(見98年度選偵第110 號卷第15頁),是依其所述,其交付賄款之時間,應係在 98年10月上旬至中旬間之某10日。而證人洪銀河於警詢時 陳稱是:其不太記得,印象中是於98年11月初某天傍晚5 、6 時許,收受該筆賄賂云云(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 卷第124頁),於偵查中亦稱:是98年11月初某日收受云 云(見同上卷第128頁);證人林中份於98年12月2日警詢 時陳述:約在一星期前收受賄款云云(見同上卷第66頁) ,於偵查中稱:對於林進來稱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交付賄 款,有此回事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證人林銘華於警 詢時陳稱:其是於98年11月間某日下午3時收受賄款,正 確時間真的不記得了云云(見同上卷第54頁),於偵查中 稱:對於林進來稱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交付賄款,有這回 事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證人黃錦明於98年12月3日 警詢時陳述:約在一個月前某日晚間收受賄款云云(見同 上卷第113頁),於偵查中稱:對於林進來稱有於98年10 月間某日交付賄款,有此事,他拜託其投給白玉如云云( 見同上卷第119頁);證人林進發於警詢時陳述:其兒子 是於98年11月初某日收受賄款云云(見同上卷第154頁) ,於偵查中稱:林進來是於10月下旬或11月初來買票云云 (見同上卷第157頁);證人蔡健智於警詢時陳稱:林進 來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來買票云云(見98年度選偵字 第217號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時間其忘記了, 應該是在晚上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是上開6位證人



供述之收受賄款時間,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且有部分 陳稱忘記了、不確定等語,再參酌投票賄選之行為具有秘 密性與時效性,核情被告林進來應於密集之時間發送,不 可能時間自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此應以被告林進來所 供述之98年10日上旬至中旬間之某10日為合理,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與上開認定時間不符者,尚屬誤會,應予 更正。
3、被告林進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另稱:買票的錢是自己的 ,被告白明麗並沒有交付22500元給其,是在調查站一時 心急,要把責任推給白明麗才如此供述,本案與白明麗無 關等語。而該筆22500元係被告林進來自行籌資等情,詳 如理由三、(四)、2所述。綜上,被告林進來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進來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 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 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若行為人委託第三 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須該第三人將其行賄之意思轉 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始能以該罪相繩。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3年度臺上 字第26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9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 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進來交付買票之賄款予如附 表所示之證人時,該證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



受,可認被告林進來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已向該證人將 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之人表達,且賄款為每票500元 ,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 ,足認為賄賂,是核被告林進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 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林進來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本案被告林進來經過行求而交付賄賂,應依交付賄 賂罪處斷,併予敘明。
3、被告林進來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因其在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白 玉如為正犯或共犯,故無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4、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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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