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易字,99年度,1252號
TCHM,99,選上易,125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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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選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
第四號、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麒瑞林建興李克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瑞林建興分別為九十八年度第十 七屆南投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林芳伃之夫婿及胞弟, 被告李克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並設籍在南投 縣仁愛鄉。渠等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詎被告 黃麒瑞林建興為求其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李克之共同基 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 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七屆南投縣議員選舉時投 票予林芳伃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競選活動開始 後,被告黃麒瑞林建興李克之三人即計畫由被告黃麒瑞 提供賄選款項,由被告林建興交付賄選款項予被告李克之, 再由被告李克之對設籍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以現金買票方式,期約於上開投票日投票予林芳伃。 被告黃麒瑞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某時與被告李克 之及林建興在被告黃麒瑞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 一一之十號住處內,商議預備買票賄選之計畫,預以每票新 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進行買票,並由被告李克之分 別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五日,至仁愛鄉山上製作預備買票賄 選的名單;被告黃麒瑞復於翌日(即十一月十六日)在其上 開住處內,與被告李克之會商買票人數款項等細節,並互相 約定以「買菜」作為買票之聯絡之暗號,以掩飾不法行為。 嗣被告李克之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一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在仁愛鄉山上設籍之住家,備妥已製作完成之買票 選舉人名單及林芳伃文宣品,預備對名單內仁愛鄉清境地區 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賄選前,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李克之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博望巷二十六號住處搜索,扣得預 備賄選名單五張,林芳伃競選文宣一捆及原子筆一包等情。 因認被告黃麒瑞林建興李克之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日、秘密證人C1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所為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日、秘密證人C1於調查站所 為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 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克之於警詢、南投縣調查站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黃 麒瑞與林建興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李克之於警詢、調查站所為陳述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黃麒瑞林建興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間競選活動開始後見面之情節,雖有部分前後不符 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克之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黃麒瑞、林建



興等二人,所為供述不利被告黃麒瑞林建興等二人時, 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被告李克之於警詢、調查站所為陳述內容與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況被告李克之於偵、審中均未曾 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其供詞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經斟酌此確為證明被告黃麒瑞林建興等 二人預備行賄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 之需求,依上揭規定,被告李克之於警詢、調查站所為陳 述,關於被告黃麒瑞林建興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麒瑞林建興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辯稱此屬 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告李克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克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所為證 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黃 麒瑞、林建興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被告李克 之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 定,上開被告李克之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麒瑞林建興等二人之選任辯護 人辯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李克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 能力【除上開二之(一)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 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 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四、又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 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按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 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 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賄選階段,屬行 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倘屬最 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 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若賄選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二項 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 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麒瑞林建興李克之三人共同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麒瑞李克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十九時四十四分、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八時十三分之通信監察監聽譯文;被告李克之於檢察 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雷正國楊明光廖國華李定明朱好彩阮昌文、黃慧美、何寶昆、董應華、李崇福、陳玉 發、胡文成、羅有壽、夏應賢等人未收到林芳伃競選總部邀 請卡之證述;及被告李克之所有之仁愛地區選民名單(公訴 人認係預備賄選之用)五張扣案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黃麒瑞林建興李克之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預備行賄犯行,(一)被告黃麒瑞林建興均辯稱:1、被 告黃麒瑞李克之係舊識,黃麒瑞李克之幫忙輔選,黃麒 瑞僅拜託李克之幫忙發送競選文宣、宣傳物品(即原子筆) 、競選旗幟及在競選旗幟上噴四號(即候選人林芳伃之號次 ),並未與李克之商議預備賄選事宜,亦不可能要求李克之 製作預備賄選名單或贈送禮品、金錢。況林建興雖曾交付一 疊競選文宣及宣傳物品(原子筆)予李克之,然林建興未曾 與李克之商議預備賄選之事宜。2、被告黃麒瑞為能拉近與 選民之距離,曾向被告李克之提及可買滷菜到仁愛鄉山上, 跟選民喝酒吃菜,從中宣揚林芳伃之競選理念,藉以爭取選 民認同,然此滷菜甚微廉價,依當今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 應尚不足以造成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結果, 最多僅能幫助林芳伃建立親民形象,論其程度,應未達得以 預備賄選之程度。3、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十三分三 十一秒監聽內容「那把事要分一分」應係「那把四噴一噴」 ,亦即一般候選人宣布參選之後,會先在各地方插上競選旗 幟,等到抽出競選號碼後,再於競選旗幟上噴號碼,故林芳 伃抽到四號之競選號碼後,黃麒瑞即請李克之到山上噴林芳 伃之競選旗幟號碼四號。4、扣案之名冊五張,其中手寫二 張名冊係為寄發林芳伃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之用,且該



名單內部分選民包括鄭江榮、李興文趙台生、董應華、趙 昌華、陳玉發夏應賢等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已有 收到邀請卡、文宣品,其餘三張電腦打字名冊乃九十四年間 李克之擔任南投縣長候選人李朝卿競選團隊成員時,所留下 仁愛鄉各村負責人及幹部名冊資料,以便聯絡之用。5、扣 案之競選文宣一捆及原子筆一包,係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 單純文宣及以文宣附著之單純宣傳物品,依當今社會大眾觀 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等語。(二 )被告李克之則辯稱:1、九十四年間南投縣長選舉時,被 告李克之擔任南投縣長候選人李朝卿競選團隊成員,與同為 該競選團隊成員林芳伃黃麒瑞認識,而李克之配偶係埔里 消防隊婦女防火宣傳隊分隊長,林芳伃則為該隊顧問,故李 克之及其配偶與林芳伃較有往來,因而在南投縣議會第十七 屆議員選舉時支持林芳伃,惟於該次選舉李克之僅係幫忙發 放競選文宣及宣傳物品,並邀請民眾共襄盛舉參與林芳伃競 選總部成立,並無預備賄選之犯意及犯行。2、被告李克之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與被告黃麒瑞碰面,僅表示 可向民眾推薦林芳伃,並於第二次碰面時拿取宣傳文宣及宣 傳原子筆,被告李克之黃麒瑞閒談當時選情及林芳伃競選 活動事宜,李克之所稱「買菜」或「滷菜」係指文宣筆之意 。而林芳伃投入選舉乃君子之爭,不可能自行買票,亦不可 能同意他人買票,李克之並無預備賄選之犯意及準備。3、 扣案之名冊五張,其中手寫二張名冊係為寄發林芳伃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之用,且該名單內部分選民包括鄭江榮、 李興文趙台生、董應華、趙昌華陳玉發夏應賢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已有收到邀請卡、文宣品,其餘三張電 腦打字名冊乃九十四年間李克之擔任南投縣長候選人李朝卿 競選團隊成員時,所留下仁愛鄉各村負責人及幹部名冊資料 ,以便聯絡之用。至扣案之競選文宣一捆及原子筆一包,係 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及以文宣附著之單純宣傳物 品,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之 人投票意向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麒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李克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四分五十 九秒、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一秒、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十三分三十一秒、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三十一秒有進行通話乙情,業據 被告黃麒瑞李克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聲搜字第九號卷第八頁反面)。且經原審於九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黃麒瑞李克之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監聽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1)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四分五 十九秒之通話內容為:「A(指黃麒瑞):喂?B(指李 克之):黃兄?A:嗯。B:那個,我明天要進山,山裡 面啦。A:啊?B:我明天啊。A:嗯。B:明天要進山 啦。A:明天要怎樣?B:我明天要去山山裡面,去部落 裡面。A:嗯嗯嗯。B:你那個菜什麼時候給我帶上去啊 ?A:喔~~你聯絡那個好不好?B:啊?A:你聯絡那 個阿興啊。B:誰?A:阿興啊。B:阿興?A:嗯啊, 0931。B:嗯~~0。A:你過去我們公司啦,我們公司 ,你就直接過去好不好,現在。B:好我現在過去好了。 A:你去找他,喔?B:好好好好。」(2)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一秒之通話內容為:「 A(黃麒瑞):喂?B(李克之):我在公司ㄟ。A:對 啊,他有沒有在?B:誰?A:我舅子啊?B:你舅子? A:ㄟ。B:有啊,有在啊。A:你跟他談就好了,好不 好?那個東西買一買就給你了,呴?B:好好好。」(3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十三分三十一秒之通話內 容為:「B(李克之):大哥好。A:ㄟ,我在公司等你 啊。那個,順便那山上。B:喔~~~。A:那個。B: 下午好不好?A:啊?B:下午啦,我先到我先到南投一 下。A:好,回來再找我,那把事要分一分啊。B:好好 好。A:號碼啊,呴?B:好好好好。」(4)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三十一秒之通話內容為:「 A:喂?B:大哥?A:在公司啊。B:你在公司啊?A :嗯,對。B:好,我馬上我馬上到了。喔。」【見原審 卷(一)第一0三頁至一0七頁,原審九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次以,被告李克之於南投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被告李克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 時證稱:「(問:林芳伃有無登記參選今年南投縣議員選 舉?何時投票?第五選區候選人競爭是否激烈?)有的, 我知道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登記參選第五選區的縣 議員候選人間,競爭是激烈。」、「(問:你是否支持縣 議員候選人林芳伃參選?並擔任助選幹部?如何助選拉票 ?)我並沒有擔任林芳伃的競選幹部,但我私下支持她參



選,並幫忙在埔里鎮及仁愛鄉地區跟親朋好友拉票,並分 送文宣資料,爭取投票支持。」、「(問:黃麒瑞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間,有無請託你前往仁愛鄉山上,爭取前述鄉 民楊陞義李興文等人,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芳伃參 選?)有,因為我支持林芳伃,所以我到仁愛鄉山上時, 有私下拜託楊陞義李興文等人,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林芳伃。」、「(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黃麒 瑞有無約你與林建興在公司或競選總部內碰面,商議赴仁 愛鄉山上爭取前述鄉民投票支持林芳伃參選?)有的,黃 麒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電話約我到他位於埔里鎮 ○○路巷內住宅(即公司)碰面,他要求我能在仁愛鄉清 境地區幫忙拉到二百票以上,但我告訴他,我無法保證, 我只能私下幫忙推薦林芳伃。」、「(問:黃麒瑞前述約 你與林建興碰面,是否為交付或研商工作費或買票或其他 款項若干?以利你赴仁愛鄉山上爭取前述鄉民投票支持林 芳伃參選?)沒有。」、「(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早上,黃麒瑞有無再約你於公司或競選總部內碰面,以便 研商前述赴仁愛鄉山上爭取鄉民投票支持林芳伃參選之結 果?)有,黃麒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早上有再約我 到他位於埔里鎮○○路巷內住宅(即公司)碰面,但我當 天下午才過去向他拿一些文宣跟宣傳原子筆到山上發放。 」、「(提示黃麒瑞0000000000號與李克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十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九分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請問 你與黃麒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四分、五 十九分有無以行動電話通話,黃麒瑞並要求你赴公司或競 選部內與林建興碰面?是否為你二人之談話?)有的,電 話約好後,當天我有到黃麒瑞位於埔里鎮○○路巷內住宅 (即公司)與他的舅子(綽號阿興仔,即林建興)碰面, 該二通電話確係我與黃麒瑞的通話。」、『(問:你與黃 麒瑞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四、五十九分 行動電話通話,所談「那個菜什麼時候給我帶上去啊?」 、「那個東西買一買就給你了」意義為何?)「那個菜什 麼時候給我帶上去啊」的意思是,我要去找黃麒瑞拿林芳 伃的文宣和宣傳用原子筆;「那個東西買一買就給你了」 的意思是,黃麒輲在電話中要我與他舅子「阿興仔」談論 幫忙在仁愛鄉清境地區為林芳伃賄選買票,...通話結 束後,「阿興仔」告訴我仁愛鄉清境地區是不是要處理一 下,他所謂「處理一下」的意思就是要我幫忙在仁愛鄉清 境地區為林芳伃賄選買票,但是我當場就拒絕了。』、「



(提示黃麒瑞0000000000號與李克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 十三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你與黃麒瑞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八時十三分有無以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你當日 下午在公司或競選部內碰面?是否為你二人之談話?)有 的,當天下班後我有到黃麒瑞位於埔里鎮○○路巷內住宅 與他碰面,該通電話確係我與黃麒瑞的通話。」、『(問 :你與黃麒瑞前述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十三分行動 電話通話,所談略以「我在公司等你啊,順便那個山上的 」、「回來再找我,把事情分一分啊」意義為何?是否指 要續研商前述你赴仁愛鄉山上回來後之賄選買票、選舉人 名冊等事宜?)該通電話內容有關「我在公司等你啊,順 便那個山上的」、「回來再找我,把事情分一分啊」的意 思,是黃麒瑞問我清境地區票數可以開出幾票,另外當時 我在黃麒瑞住宅(即公司)與黃麒瑞碰面時,他再度問我 清境地區到底需不需要處理,他所謂「處理」的意思就是 要我幫忙在清境地區為林芳伃買票,但我仍然當場就拒絕 黃麒瑞的要求』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選他字第五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九十八年度選他字 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
2、又被告李克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晚,你是否跟你太太 到埔里鎮○○路林芳伃競選總部拜訪?)是,詳細日期不 記得。」、「(問:黃麒瑞私下是否問你清境地區有些朋 友是否需要處理?)他有這樣問我。」、「(問:黃麒瑞 所謂「處理」何意?)我當時想「處理」,就是幫忙買票 ,我就當場拒絕。」、「(問:黃麒瑞為何要求你在仁愛 鄉清境地區買票)因為我住在那一區,人緣比較熟。」、 「(問:黃麒瑞有無要求你在清境買幾票?一票多少?) 沒有,他是問我能保證幾票,我不敢答應他。」等語(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五五號偵查 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其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九時四十四分你與黃麒瑞手機通聯對話)「我明天要進 山」、「你那個菜何時給我帶上去」,「那個菜」何意? )我要找林芳伃拿文宣筆。」、「(問:打電話時你人在 何處?)我打電話時在黃麒瑞公司,他叫我聯絡他舅子阿 興(林建興)。」、「(問:你有無聯絡阿興?)阿興那 時在黃麒瑞公司。」、「(你與阿興講何事?)阿興問我 清境地方是否需要處理,我跟他講不需要。」、「(問:



黃麒瑞有無叫你買一些滷菜去山上跟選民喝酒吃飯聯絡感 情?)沒有。」、「(問:有無幫黃麒瑞買東西如茶葉、 禮品等帶到清境地區送給或交給選民?)沒有。」、「( 問:黃麒瑞有無叫你到山上噴林芳伃號碼「四號」的旗幟 ?)有,但我沒有答應。」、「(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三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你有無打電話給黃麒瑞?)有。」 、「(問:黃麒瑞跟你說「你跟他談就好了,那個東西買 一買就給你了好不好」、你說「好好好」、「那個東西」 何意?)他意思叫我去買票。」、『(問: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八時十三分,黃麒瑞打電話給你說「好啦,回來 再找我,要把事情分一分」何意?)答:當天下午我到黃 麒瑞公司,黃麒瑞在問我清境地區到底需不需要買票,我 就當場拒絕。」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選他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至二八一頁)。 3、另被告李克之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九十八年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你是否 記得跟黃麒瑞林建興碰面過幾次?)見面次數應該只有 一、二次。」、「(問:跟何人?)黃麒瑞二次,在我去 拿文宣的時候有碰過林建興一次。」、「(問:黃麒瑞或 者林建興在你們見面的時候,有無跟你商討買票的事情? )在見面過程當中,多多少少也會提到這個事情,聽說別 的議員有準備要去買票,但是我講說,不需要有這個動作 去買票,所以我跟他們拒絕這個事情。」、「(問:你們 在談的時候有提到說,別人有買票的情形,所以他也有跟 你講說要去買票?)對。」、「(問:你拒絕?)我是拒 絕。」;「(問:就你剛剛所述,你是否大概跟黃麒瑞見 面一、二次?)應該差不多一、二次。」、「(問:你說 在這一、二次之中,有提到別的候選人賣票(應為買票) 的事情?)...在山上地區是否有某些議員去買票,類 似這種情形,我說別的議員買票我不管,我自己就不要, 所以我就拒絕他。」、「(問:你拒絕黃麒瑞,所以你的 意思是他有主動邀約,所以你拒絕他?)因為以我的想法 是說,黃麒瑞會問我這個事情的話,是否就有這種想法。 」、「(問:你說在閒聊其他候選人買票,你怎麼會拒絕 黃麒瑞買票?)黃麒瑞這樣問我,我的想法是他是否有這 個動作,他要是有這個動作,我當然先拒絕。」、「(問 :閒聊而已,你為何會拒絕黃麒瑞?)這是在閒聊當中, 問候某些候選人有無動作,如果某些候選人有動作的話, 他這邊也要不要有個動作。」、「(問:所以黃麒瑞的意 思就是這樣?)對。」、「(問:就是問你其他議員候選



人有無買票,你們這邊也要不要有一個動作?)對。」、 「(問:所以你才會說山上的部分,不要買票才拒絕黃麒 瑞?)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 頁;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
4、綜合上開被告黃麒瑞李克之上開通聯內容及被告李克之 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觀之,足認被告李克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在 被告黃麒瑞上開住處,係與被告林建興見面,而當時被告 黃麒瑞並不在場;另被告李克之黃麒瑞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下午,才在被告黃麒瑞公司見面等情可堪認定; 又被告李克之固坦承被告黃麒瑞與被告林建興見面時均曾 向其提及為林芳伃賄選買票之事,然被告李克之自始至終 均供稱其係一再拒絕被告黃麒瑞林建興所提賄選買票之 事;再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並未顯示被告李克之對 幫忙賄選買票之事已有所承諾,自不能以被告李克之於通 聯時聞言並未斷然拒絕,而係立即回答數聲「好」,並一 再與被告黃麒瑞相約見面等情,即遽認被告李克之已答應 被告黃麒瑞林建興要為林芳伃賄選買票,亦不能以此即 認被告李克之黃麒瑞林建興就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具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當更未見渠等有何行為分擔之證據。(三)再者,公訴人雖認扣案之名冊五張,係被告黃麒瑞、林建 與及李克之三人預備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用之名冊,惟 查:
1、被告李克之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九十八年度聲搜第九號卷第四十一頁到四十五頁名 冊,這五張是否在你家搜出來的?)這五張名單是在我的 背包裡面。」、「(問:前面兩張是手寫的,你還記得是 何人寫的嗎?)第四十一頁定遠新村跟壽亭新村,是屬於 清境農場眷村的名單,我請楊陞義寫的。」、「問:第四 十二頁呢?)是我本人列的名單。」、「(問:第四十三 頁到第四十五頁打字的資料從何處來的?)打字的資料是 在四年前縣長選舉的時候,因為仁愛鄉比較遼闊,我請在 仁愛鄉一些志工幹部(寫)的名單,是縣長選舉的名單。 」、「(問:這五張名冊裡面有很多名單,是要做什麼用 的?)第四十一頁跟第四十二頁是剛好林芳伃服務處要成 立,當時請來書寫的就是要計畫請柬部份。」、「(問: 後面這三張呢?)當時就是四年前縣長選舉的時候,我有 留下,我想在原住民鄉裡面,他們地區比較遙遠,如果有 什麼事情,也可以幫忙他們。」「(問:前面這兩張你們



後來有無確實寫邀請函?)有。」「(問:何人寫的?) 我太太寫的。」、「(問:邀請函如何送到這些人的手上 ?)以眷村來講的話,我們書寫好以後,這個村有幾份就 綁在一起,交到那個村裡的某某人幫忙發。」、「(問: 你這種發放的方式,有無可能到時候有人沒收到的?)不 一定,因為不是透過我們本人來發的,是請別人發的,所 以我也不清楚。」、「(問:當時你拿到這個名冊,是否 準備去賄選?)不是。」【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至 三十一頁】;被告李克之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第四十 一頁的名單,我太太有去拿一些請柬回到家裡,說要發給 山上的朋友,壽亭跟定遠可能要找人來書寫名單之後,才 能發放;第四十二頁的名單是我們自己開的名單;在第四 十三頁以後那三張跟選舉沒有關係,那都是原住民。」、 「(問:你說在眷村的習慣裡面,邀請函都是找其他人幫 忙較交?)是。」、「(問:有關「定遠」跟「壽亭」的 部份,你找何人?)請柬書寫好以後,第二天剛好我小孩 要去山上,我太太請我大兒子帶去山上幫忙發,我兒子是 說到村莊之後,有請朋友幫忙發定遠新村。」、「(問: 你跟楊陞義很熟嗎?)楊陞義算定遠新村的,算是眷村第 二代的小孩。」、「(問:楊陞義有無什麼頭銜?譬如民 防、義警、義消、互助隊、社區巡守?)我不清楚了。」 、「(問:既然楊陞義什麼職稱都不是,為何你會找他提 供選民名單?)十一月初他太太生產住在埔基醫院,那天 剛好假日,他打電話問我說有無在埔里的家,我說有,然 後他說要帶東西到我家裡加熱後給太太吃,他來的時候, 我請他書寫一下名單,說要發林芳伃的請柬,下面的戶長 可能有變動,我也不清楚,下面的戶長有變動可能他比較 清楚,我就請他書寫。」【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至 四十頁】;被告李克之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 八年度聲搜第九號卷第四十一頁到第四十二頁手寫名冊, 你說這兩張名冊是要寄請柬嗎?)是。」、「(問:寄什 麼請柬?)林芳伃競選服務處成立邀請函。」、「(問: 上開聲搜卷第四十一頁跟第四十二頁到底寫了哪些名字的 邀請函?)第四十一頁全部有,第四十二頁是有劃掉的。 」、「(問:這兩頁你們寫的邀請函,是交給何人去山上 送的?)由小孩子帶去山上的。」、「(問:你兒子叫李 韋杰?)是的。」、「(問:你兒子又請他的朋友幫忙去 發?)對。」、「(問:第四十一頁的名單,你說是楊陞 義幫你寫的嗎?)對。」、「(問:楊陞義在何時、何地 幫你寫的?)十一月初,在我家寫的。」、「(問:為何



名單是這五十個人?)戶長。」、「(問:楊陞義寫給你 定遠的部份,是每一戶戶長的名字嗎?)對。」、「(問 :壽亭部分也是每一戶戶長的名字?)對。」、「(問: 楊陞義為何會知道每一戶戶長的名字?)因為他住在下村 的眷村。」、「(問:楊陞義住定遠,所以他知道這兩村 每戶戶長的名字嗎?)對。」、「(問:你有無跟楊陞義 講要寄什麼邀請函?)有,要寄林芳伃服務處成立的邀請 函。」、「(問:林芳伃服務處何時成立?)應該是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問;你何時請你太太還 有兒子去送?)十日以前就送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二頁】
2、又證人楊陞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提示九十八年度聲搜第九號卷第四十一頁手寫名 單,這個名單是你手寫的嗎?)是。」、「(問:你當初 為何會寫這些名單?)因為十一月一日以前我老婆在醫院 生產,李克之跟我講說林芳伃競選總部成立,要寄發邀請 卡,我匆匆提供這個名單之後就回醫院,我整個十一月都 在孔文博競選總部當主任,所以這個部分我一直跟他講說 我提供這個(名單),這個我不用看也記得很清楚,因為 都是當地的人。」、「(問:你說你寫這名單的原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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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