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2273號
TCHM,99,聲,2273,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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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明異議人 楊淑芳
受 刑 人 蕭名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 1306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蕭名助因洩 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不服,向鈞院提起上訴後,業經鈞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料 ,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科報到時,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聲 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向鈞院聲明異議。(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訊問後更 未告知受刑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又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 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仍應受人性尊 嚴之保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合理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 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應經嚴格證明, 而非自由之釋明。本件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並未舉出實證, 其處分即難以維持,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處分。(四)受刑人蕭名助於97年7月10日復職迄今2 年來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良紀錄,尚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 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且受刑人蕭名助已於當年(97年),因 案而考列丙等,喪失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及職等晉級,現又 因判刑確定,將被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受降職及數年停 職之懲戒,已付出相當代價,如不得易科罰金,將被免職喪 失公務人員資格,其重覆處分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 易字第 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及本院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本院因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 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向本院聲明尚有未洽,次查, 聲明異議人楊淑芳為受刑人蕭名助之配偶,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必要,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聲明 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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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