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唐啟澧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唐啟澧所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案犯 罪時間係於民國97年5月間,而抗告人所犯同院98年度訴字 第4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則於94年及95年間, 兩案於偵查中,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勇股檢察官負 責偵辦,當時該兩案原應得一同起訴,惟不知何故,承辦檢 察官卻予以分割,而就犯罪時間點在後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號案件先行起訴,並於起訴書中明 確表示「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案件,經另案偵查中,故不建 議宣告緩刑」等語,原承辦檢察官就原本得一併起訴之案件 ,卻逕加以分別起訴,致抗告人日後可能遭受刑度上不利益 之結果。又抗告人犯案當時尚未服役,年輕識淺,利益誘惑 下,一時失慮而觸犯詐欺犯行,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就犯罪時間在先之案件起訴後 ,抗告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經承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而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在案。從而,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抗告人經偵、審教訓後,確已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 且抗告人以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之結果,其所侵害者僅為個 人之財產法益,於損害賠償後,法益之侵害已獲得彌補,其 行為之反社會性顯已降低至零之程度,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非 難收預期之效果,故原裁定逕予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實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唐啟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詎其分別於緩刑期前之 95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95年12月28日、96年10月19 日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
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 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而於99年8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按 緩刑之宣告,固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惟觀諸前 開2案犯罪事實,前案係受刑人利用其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被害 人趙永泉信任而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後案則係受刑人 利用其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被害人蔡智林、蕭 秋香之信任而對渠等分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與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並共詐得193萬元,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是其前後案所為之犯罪型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上揭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足 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唐啟澧於97年5月8日所犯之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2年10月7日止。又抗告人另於緩 刑前即95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95年12月28日、96年 10月19日所犯之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9年8月11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2卷宗核閱屬實。亦即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 「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然卻未具體指明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理由已有不足。而 原裁定亦僅於理由欄三載謂:「其前後案所為之犯罪型態,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 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上揭 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 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即遽爾撤銷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則原裁定之具體審酌條 件為何,亦有不明,對於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後,是否確有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亦均置而未論,因此就抗告 人如何符合上述要件,本院即無所憑依審認,理由尚嫌未備 ,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此外,抗告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在先,但遲至前案經判決 後始遭另行判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犯 罪。況且,本件抗告人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 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 已注意被告另一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 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 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惟原裁定並未就其前、後兩 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以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 先後判決,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 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 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與前、後兩案欲使抗告人 自新之原意有違,亦非無研求餘地。
㈣是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因尚乏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 之具體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妥當性,基於維護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 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前後2案原可 一併起訴,逕分別起訴致抗告人受刑度上不利益一節,惟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後2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前案告訴人趙永泉 乃於97年11月7日遞狀提起告訴,檢察官經過訊問告訴人告 訴內容、被告之犯罪情形等程序,並給予雙方和解之時間, 甚至轉介調解後,認為有提起公訴之必要,前案檢察官始於 98 年5月25日偵查終結起訴;至後案係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蕭秋香分別於98年5月19日、98年5月25日提 起告訴,並進行偵查程序,則因2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之 異同,呈現前案於98年5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後案 已經告訴人等人提起告訴並進入偵查程序之客觀狀態,然此 係偵查檢察官視前案調查程序之完備與否而為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無容妄加指摘,亦無如抗告意旨所稱「原承辦檢察官 就原本得一併起訴之案件,逕加以分別起訴」等情,此部分 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