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三三四號崇兵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崇兵公司)負責人,張明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崇兵公司員 工,二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丙○○○之身分證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 遺失,其並未申請設置電話,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甲○○將上開遺失物交由張 明欽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六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偽刻及偽簽填丙○○○ 之私章、名義申請裝設電話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管 理申設電話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甲○○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崇兵公司負責人,亦不否認有由其代填寫丙○○○ 名義之電話裝機申請書,並蓋用丙○○○之印章於該裝機申請書上後,由被告甲 ○○交由張明欽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持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前述電話號碼電話之 事實。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 ○○的身分證及印章是一位自稱為丙○○○兒子之人所拿來,那人說他是丙○○ ○的兒子,他自己身分證在辦護照,故無從核對他的身分證,而這一件公司只是 代辦而已,申請完隔天,那人就把丙○○○之身分證及印章給拿回去,伊根本不 知丙○○○之身分證為其所遺失及印章是偽造,伊絕無偽造文書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丙○○○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其並未委託被告 代為申裝上開電話,且有上開電話之裝機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所辯稱丙○○ ○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一自稱為丙○○○兒子之人所持以委託其辦理乙節,並不
可信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一自稱為丙○○○兒子之男子持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被告代 為申裝,雖被告未留下該名男子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傳喚,惟據被告委託 崇兵公司之員工張明欽申請上開電話時,張明欽於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上明確留 有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且於申請人欄載有丙○○○之詳細年籍 ,則應係確有人持丙○○○之身分證委由被告申請裝設電話,故被告與張明欽 才會知悉丙○○○之確實年籍,並在申請書上表明代為申請之意旨,否則如未 有人持丙○○○之身分證予被告甲○○,被告甲○○焉能知悉丙○○○之詳細 年籍資料?又如被告與張明欽明知該申請書係屬偽造,應斷無可能留下張明欽 之年籍資料,以利中華電信公司追查之理?而被告甲○○確係受人委託代為申 請裝設電話,且不知所蓋用之丙○○○印章為屬偽造之情形下,其方敢明確留 下張明欽之詳細年籍,否則被告若知所蓋用之丙○○○印章為屬偽造,避之已 唯恐不及,焉能自曝其短留下自己年籍以供中華電信公司追查?足見確有人委 請被告代為申裝上開電話,且係該人持丙○○○之身分證、印章以供被告填寫 丙○○○名義之電話申請書,而被告於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身分證係為丙○○○ 所遺失及該印章係屬偽造,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二)次查上開電話係由被告甲○○申請裝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一號一樓,經 依職權調查結果,該址共設籍有林張食、陳王玲美及王玲芬等人,有該址之所 有設籍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復經原審傳喚、拘 提林張食、陳王玲美及王玲芬等人結果查知,該址已為一空屋,並有一年餘未 有人居住,且因屋頂塌陷而無法居住,有原審傳票送達回證及原審法警之拘提 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一○頁),而上開電話於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申請裝機後,旋於同年月十日拆機,有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該號電話之申請書上記載拆裝機之日期可考(原審 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則被告若有偽造丙○○○名義申裝電話之犯罪動 機及故意,豈可能將電話裝設於一屋頂塌陷而無法住人之房屋?定係有人要求 被告要將電話裝設於上址,被告方才依委託人之要求在申請書上填寫上開裝機 地址無疑。
(三)雖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北服九○一○ 六○一二○一號函所示,本件電話00000000號之施工聯單已銷毀,而 證人乙○亦無法指認當場簽名者為何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之裝機人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房子不 是已經拆掉了嗎?)箱子與建築物無關,我們是按照聯單時間施工,找到線箱 號碼,就可以連線,雖然屋頂塌陷,但還是有牆壁,該線箱也不是這戶門口, 本件線箱在巷子後面的牆角,申請用戶有人在現場等,裝好線之後,由現場等 的人簽名,現場是男的簽名。」(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 明確,足見當時確有名男子申請該電話,則被告辯稱一名自稱為丙○○○兒子 之男子持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裝設之詞即非子虛。又被 告於上開申請書所填寫申請裝設電話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聯
絡人辜先生」,亦徵確有一自稱為辜姓男子之人前來委託被告代為裝設電話, 並留下上開聯絡電話,否則被告如何能無中生有得以記載上開聯絡人為辜先生 及其聯絡電話。
(四)被告甲○○為崇兵公司負責人已有如前述,而在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中,委 由通信公司代為申請電話並非罕見之事,此觀凡於中華電信公司各營運處旁必 有多家電話公司設立,其上招牌必有電話申請之業務一項可明,本件被告甲○ ○未將委託其申請電話之人確實年籍留存以利查證固有作業上之疏失,然不得 僅以此作業上之疏失而推定被告必知該委託裝設電話之人所持以辦理之身分證 及印章即為第三人所遺失及偽造,而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矧代他人申請電 話既為被告日常業務之一,其只要負責代為填寫申請書及向中華電信公司送件 ,並收取代辦費用,其所受託之工作即為完竣,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 委託者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尚不能僅以未經確實核對委託人所交付之證 件,遽令負偽造文書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確有人委請其代為申裝上開電話,且係該人持丙○○○之 身分證以供其填寫丙○○○名義之電話申請書,而其於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身分證 係為丙○○○所遺失及所蓋用之丙○○○印章為屬偽造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被告並不否認係爭電話為其所申請,而申請書上丙○○ ○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所為等陳詞,推測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