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702號
TCHM,99,交上易,1702,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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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孟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 告蔡孟萍所為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蔡孟萍對此次車禍 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傷勢均非嚴重,及被告犯後能 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 之行使,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所稱:因經濟因素,遲未與對 方和解等語,及檢察官上訴所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 而受傷,需復健治療,加上機車毀損維修費用,總計約新台 幣(下同)7萬元,被告執意不願賠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悟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 審酌在內,是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上訴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願寬恕被告等語,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萍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街2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孟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號65 83─JV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苑裡鎮○○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為公路與天下路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欲左 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黃瓊慧無照騎乘車號DKS ─383 號輕機車,後 載其孫女鄭筱璇,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天下路與為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竟臨時停車,致遭蔡孟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黃瓊慧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 胸壁挫傷、膝挫傷等普通傷害,鄭筱璇則受有頭皮擦挫傷 血腫之普通傷害。至蔡孟萍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當前 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 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瓊慧、鄭筱璇之法定代理人鄭琮倫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孟萍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鄭琮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七)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八)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1日竹苗 鑑990576字第09953032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蔡孟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蔡孟萍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2 位被害人受傷,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查被告蔡孟萍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前來處理之警 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 孟萍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 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傷勢均非嚴重 ,及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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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