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添桂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添桂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郭添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9日,趁受 僱於張歸還為黎玉春整理、移植黎玉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承租,位在苗 栗縣三義鄉○○○段第923地號之大湖事業區第71林班土地 上苦茶樹之機會,以所攜帶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 鋸子(均未扣案),挖掘、裁鋸上開國有林班地上之七里香 樹2棵,竊取森林主產物樹齡達數十年之七里香樹2棵,得手 後利用鐵皮及地形,將上開七里香樹2棵,順著山坡拉至苗 栗縣三義鄉苗130線22.2公里路旁,並於99年4月21日上午10 時許,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鍾木 榮及助手張家瑩,駕駛車牌號碼372─ZE號附有吊桿之大貨 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載運上開七里香樹( 鍾木榮、張家瑩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郭添桂、鍾木榮、張家瑩載運上開七 里香樹,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蘭勢大橋南端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證人鍾木榮等人之證述及其他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25 頁),且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添桂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偵查卷第22-26頁、第96-98頁,原審卷第 22-23頁、第27-29頁,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證人即吊車 司機鍾木榮、張家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 卷第28-30頁、第32-34頁、第77-82頁)、證人即國有林地 承租人黎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6-39頁)、證人 即僱用人張歸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0-42頁、第105 -107頁)及證人黃士鋮、廖大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 100-104頁、第108-110頁)、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 工作站技術士吳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3-44頁) 各等語均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義鄉○ ○○段923地號土地位置圖(大湖71林班)、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代保管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茶樹移 植授權書、委託契約書(偵查卷第45頁、第52-55頁、第56- 58頁、第59頁、第60-65頁、第66頁、第67頁),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9月16日竹授湖作字 第0992695789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原 審卷第12-2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添桂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郭添桂 雖有使用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竊取森林主 產物七里香樹,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同時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既與上開違反森 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於同一行為,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 林管理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不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郭添桂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 法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添桂明知 目前七里香樹市價不菲,庭園造景甚為搶手,如能順利出售
,當可獲得龐大不法暴利,遂利用替他人在國有林地移植樹 種之機會,盜挖樹齡高達數十年之國有七里香樹2棵,使森 林保育工作及國家財產蒙受重大損失,惡性非輕,理應重罰 ,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竊得之七里香樹已被追回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 235000元(即117500X2=23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郭添桂所有,供其盜樹所用之鋤頭 、鋸子,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已 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該處11萬7,500元有和解書及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 所悔悟,補綴過錯,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 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雖被告已賠償新竹林管處損害 ,惟此仍係損害賠償性質,與支付公庫金並不相違,爰並命 其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以利國家財政,將功贖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