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06號
TCHM,99,上訴,2406,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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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博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博鈞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透過報紙 應徵遊藝場工作,經聯繫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實係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每次 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郭博鈞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博鈞於98 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路105巷1弄12號旁空地,交付其 本人之照片1張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 」之成年男子,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將郭博 鈞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 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賴 建行,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又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並在上開傳票及執行書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檢查官楊 文慶」印文各一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一枚,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文慶、康敏郎。嗣於98 年12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成 員,冒以「桃園第一銀行」廖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江秋 庚偽稱:有江秋庚不認識之人,要自江秋庚銀行帳戶領款, 將為江秋庚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該詐欺集團成員掛斷電話 10 分鐘後,即由另一名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成員,假借「 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王坤凱」名義,撥打電話予江秋庚, 佯稱:江秋庚於桃園萬泰銀行之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之匯 款帳戶,事情很嚴重,並將該通電話轉接到另名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檢察官,向江秋庚 佯稱:其帳戶被利用為洗錢之匯款帳戶,事情很嚴重等語。 再將電話轉回予上開偽稱「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王坤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電話轉接予另一名佯 稱「桃園縣警察局金融調查犯罪科王志清科長」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江秋庚誆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非常嚴重等語後, 又將該通電話轉予另一名佯稱為檢察官陳文慶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次向江秋庚偽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非常嚴重,並表示 會傳真2張文件予江秋庚。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8 年12 月31日下午3時43分、44分許,自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傳真前揭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各1張,至江秋庚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予江秋 庚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 法公信力。嗣於99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 成年男子成員佯以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江秋庚,誆稱 :因江秋庚之帳戶涉及洗錢,要求配合辦案,需監管其帳戶 之存款,並要求江秋庚提領帳戶內百分之九十之存款交付保 管云云,且與江秋庚相約在99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臺中 市○○區○○路之潭秀國中前交付存款。江秋庚雖知曉上開 數通電話均係詐欺電話,然為擒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虛與 委蛇,在電話中答應交付存款,另一方面則與社區守望相助 隊隊長林業喜聯絡,及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江秋 庚已受騙,遂由綽號「老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郭博 鈞後,並駕駛車牌號碼4259 -P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博鈞 前往潭秀國中準備收款。綽號「老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車上使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偽 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隨即將上開收據 、NO KIA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含非郭博鈞或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及貼有郭博鈞照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1張交付予郭博鈞。嗣到達潭秀國中 前,由郭博鈞攜帶上開物品下車,在與江秋庚見面後,郭博 鈞即向江秋庚表示自己為「賴專員」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主張行使監管職權, 且將上開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予江秋庚,令江秋庚與行動電 話中佯稱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以取信於江秋庚,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賴建行江秋庚



守望相助隊隊長林業喜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郭博鈞,致該詐欺 集團未能詐得江秋庚之存款,並將郭博鈞交與隨後趕至現場 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陳勇安廖國翔處 理,由員警對郭博鈞進行搜索後,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印章1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非郭博鈞或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 件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聲明 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博鈞固坦承持有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行使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對被害人江秋庚詐欺取 財未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偽造公印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辯稱: 其應徵工作時及與業務人員出門之初,並不知係從事詐欺工 作,後是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始下車收錢;其與被害人在 潭秀國中前見面時,僅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



其中1支交予被害人,讓被害人與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出示予被害人觀 看,沒有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 書記官」識別證,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並非伊交予被害人;扣案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車上交 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人照片交予綽號「老仔」之詐欺集 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 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及被告於99年1月4日搭乘綽 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潭秀國中 前向被害人收取存款,並在車上取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 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有非郭博鈞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嗣到 達潭秀國中前,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並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至9頁、第19 至21頁、第105至106頁、第126頁、聲羈字卷第4至5頁、原 審卷第8至10頁、第2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2、44 頁 ),並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各1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 分別搭配非郭博鈞或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被告 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前揭實行詐騙行為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江秋庚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第42頁至43頁),核與證人 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勇安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 卷第44至45頁)。其中就證人江秋庚所指於98年12月31日至 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傳真乙節,核與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文件上之日期、電話號碼等傳真附記資訊相合,亦與 被告所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非其所交



付等情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江秋庚所證,堪認 真實可信,是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詐欺電話,並收受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各1張,並於99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潭秀國中 前與被告碰面,在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出示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時,逮捕被告,並將被告交予員警 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應徵工作時及與業務人員出門之初並不知係 從事詐欺工作,後是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始下車收錢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從報紙點將錄應徵工作,該公司 叫計程車去載我,工作為收錢,每趟價格三千元。(你是否 知道計程車司機交給你的文件是假的?為何識別證上貼有你 的相片。)知道。我應徵時繳的。(既然知道文件是假的, 你是否知道為詐騙集團手法?)我心中有懷疑可能是詐騙集 團,但計程車司機跟我講有拿證件比較好收錢。(你有無到 過該家應徵公司?有無見過負責人?)從來沒有」、「(第 一次接洽過程)98年12月28日我打電話去應徵後,對方約我 在中清路105巷1弄12號旁空地見面...一直問我是不是警察 及住哪裡,及有沒有警察朋友,之後拿三千塊給我要我去買 鞋子、包、衣服,跟我說上班要用的。98年12月30日第二次 見面,是到佑仁聯合診所見面,還是同一個人開同一臺車.. .一直問我家庭狀況及背景,是不是警察、有沒有認識警察 ,下車前他有問我是不是確定要做這份工作,我說確定,他 就給我三千元叫我等候通知。黃色計程車說詞是那個『老仔 』跟我說如果我被抓要這樣講,黑色三菱轎車才是正確的。 (你明知道該行為是詐騙行為,為何仍聽從指示進行詐騙? )我目前沒工作要養家人,所以才鋌而走險」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12 月28日去應徵的,是看點將錄之報紙,我本來是去應徵遊藝 場。我於12月18日打電話去應徵,...並問我住哪一區,再 約我在附近見面,他約我在水湳派出所旁邊之7-11便利商店 見面...一直問我是不是警察,還問我住哪裡,有無認識警 察朋友,確定之後才叫我把相片交給他,都是在他的車上處 理,之後他就給我三千元,並叫我等候通知。...第二次見 面是12月30日下午1點多,在同一地點見面,他跟我說別人 欠他錢,要我去幫他拿錢,且說要帶證件去跟別人拿才有說 服力,他說每次會給我三千元,如果有成功金額大,會再多 給我二千元,我就答應他要做此工作,到今年1月4日將近1 點時...他還是開那一臺車在那邊等我,就叫我上車,說準



備去收錢...他指示我跟被害人講是某某先生,並把電話交 給他就可以。(是否知道這是詐騙?)我心裡覺得是,且看 到收據之後就確定是詐騙」、「因為就是因為家裡有小孩要 養,才會鋌而走險做違法的事」、「(為何之前庭訊不據實 陳述?)因為我之前被恐嚇不可以將車子的型號說出來... 」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第41、105頁);於原審供稱: 「...我也有猶豫,因為之前『老仔』已經拿三千元給我, 所以我只有硬著頭皮鋌而走險」等語(原審卷第9頁)。被 告初為應徵遊藝場工作而按報載電話與對方接洽,然於接洽 後,何以另行相約在便利商店旁空地而非前往工作場所即遊 藝場?何以第一次見面且尚未允諾是否承接該項工作,即可 收取三千元報酬?第二次見面目的既僅在確認是否承接工作 ,何以可再拿取三千元?凡此種種,無不啟人疑竇。況第三 次見面「老仔」即交付偽造之公部門證件、收據由被告攜帶 前往取款,果係民間借貸為何佯作公務人員前往收款,對於 其所為係屬非法,被告更無從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中,未曾陳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老仔」恐 嚇始下車取款,係稱為扶持家庭乃鋌而走險、被捕後不可供 出可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線索等情,與其於本院所辯係不知 係從事詐欺工作、因受恐嚇始下車取款各節相左,要難採信 。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係於99年1月4日搭乘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至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取得後,由綽號「 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出1個印章在其上蓋用印文,伊取得 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時,該印章是用衛 生紙包起來放在信封,到警局警察撕開後才知道云云(原審 卷第8至9頁、第24頁、第45至4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 稱:99年1月4日搭乘上開車輛,在車上,綽號「老仔」之詐 欺集團成員拿出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拿出放在 車門旁邊之印章蓋章,在伊下車前,再將收據、印章、識別 證、2支行動電話交予伊等語在卷(偵卷第20至21頁),參以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並無如本案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有傳真之時間、電話 號碼等字樣(警卷第16至18頁),且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 部檢察署印」印文與蓋用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印章所得之印文相同,堪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應係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車輛中取出, 並於其上蓋用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偽造



印文後,再將該偽造之收據、印章一併交予被告,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恐 係因時日經過已久,致其就犯罪經過之記憶有錯置模糊之處 所致,故本院認關於被告係如何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之犯罪事實,應 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真實可信。惟被告既已供承 有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觀看,則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礙於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認定 。
㈤、被告另辯稱其與被害人在潭秀國中前見面時,僅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交予被害人,讓被害人與 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出示予被害人觀看,沒有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未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云云。查被告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取款過程中,綽號「 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告知被害人姓名,要其自稱賴建行 書記官,並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害人接聽,被害人即會交錢等 情,業據被告於99年3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 第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只有說我是賴專員 ,但是我沒有出示識別證」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 被告出行之目的係為收款,其在車上受詐欺集團成員「老仔 」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時,並經告知應向被害人表 明其身份為書記官,且冒充公署身份可便利收款,其主觀上 顯明知所攜帶下車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已足使人 產生其係公務員之誤認,又其初見被害人時即自稱係「賴專 員」表明身份,嗣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為身份之確認,藉以行使監管職權,其客觀上亦有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行為之實行,則被告辯稱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云云,已無足取。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江秋庚出示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乙節, 業據證人江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無出示 警卷內〔提示〕的識別證嗎?)這張沒有。我跟上述自稱是 檢察官的人通完話後,我就跟林業喜將被告逮捕。(〔提示 扣案之偽造識別證〕被告有無拿出這張識別證給你看?)沒 有。(你在原審99年10月21日開庭時說,抓到被告前沒有看 到印章,被告當時只有出示識別證及收據,與今日陳述不同 ,何者為正確?)他只出示收據...,不是識別證,識別證 及印章是被告被警察帶回警局後,在被告身上搜出來的。( 地院審理時,法官有無拿扣案的偽造識別證給你看?)沒有



,只有拿...收據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被告所辯並未對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 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乙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堪採信。然被告先前自稱賴專員及出示收據之所為,於 主觀及客觀上既均足認係冒充公務員身份行使職權,縱其未 出示該識別證,亦無礙於其冒充公務員身份行使職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 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未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未偽造「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先前未曾與被害人聯繫云云。 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係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98年12月31日下午3時43分、44分,由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傳真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予被害人 收受而行使,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各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17頁)。另偽造之「臺灣 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係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車輛取出,並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偽造「臺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1張後,將該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交予被告帶在身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20頁至21頁)。而被告同意參與該詐欺集團, 擔任到現場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被告知悉其等所為意在 詐欺他人,亦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至9頁、第19至21頁、聲羈字第6



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8至10頁、第24頁、第45至46頁) ,被告既知悉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自稱賴專員及持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被害人取款,其對於該詐 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 被害人詐欺財物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行使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臺灣法務部檢 察署印」印章(偽造印章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詳後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 共同負其責任。故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就本件全部犯行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負刑法共犯之責。
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相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20頁、偵卷第35至 38頁、第56至57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 「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所蓋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 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 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 ,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又偽造之「檢查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均 屬代替簽名之印文,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非偽造公



印及公印文,應屬普通印文。又被告雖共犯上述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查官楊文慶」、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 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 且本件並未扣得上開公印及印章,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 以偽造之公印及印章蓋用,依罪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 案自無另成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偽 造「檢查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印章之問題,附此 敘明。而扣案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並非依 印信條例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僅屬普通 印章,故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所蓋用之「臺 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即非公印文。公訴人誤認扣 案之上開印章為公印,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四、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 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係屬虛構而 不存在,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既與犯罪偵查事項 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 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 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另 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1 張, 雖係經傳真交付予被害人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查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 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 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 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查官楊文慶」、「書 記官康敏郎」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 行為,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及蓋用前揭印章 於「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並加以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文慶、康敏 郎、法務部,且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另成立偽造公印罪,顯有未洽。被告偽造上開公文 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法 務部及賴建行,而該識別證原係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然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對被害人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業如前 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 告有共同偽造該特種文書之事實既無可疑,仍應成立較低度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 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 書、冒充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 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 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 認詐欺取財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 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惟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



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 ,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 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即 有未合,併予敘明。
七、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 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於理由內並未認定足以生損 害於何人,尚嫌理由不備。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臺灣省法 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 法務部及賴建行,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具體認定及說 明,尚有未洽。㈢又本件並未曾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偽造之「檢查官楊文慶」、「書記官 康敏郎」印章,被告雖共犯上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查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 」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 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未扣得實體印 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及印章蓋用 ,依罪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偽造「檢查官楊文慶」、「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之問題,原判決遽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上 開公印及印章之行為,並加以沒收,尚有未當。㈣被告並未 對被害人江秋庚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原審遽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㈣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始參 與犯行,且其於受逮捕後曾遭毆打,又其為家中經濟支柱, 若入獄將使困頓的生活更形艱難,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所稱係遭恐嚇使參與犯行乙節無足採取,業如前述 ;另被告係犯罪現行犯,且其受逮捕後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 識,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原審卷第45頁反面),再被 告遭被害人等予以逮捕,逮捕過程中或有使用強制行為,與 刑求取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生影響於其本件犯 行之認定。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 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尚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 訴所指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努力工作,正 當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無辜被害人,並冒用司法 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卑劣,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兼斟酌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詐得財物,被告 犯罪後供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八、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因係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予被害人收受所有,不再屬於被告或 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查 官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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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