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
2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彥霖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彥霖曾於98年2月10日、 98年2月13日,向黃伯龍先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 黃伯龍每次販賣毒品得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 00元,並與劉佳享(已經原審判決其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另於98年3月25日,合資向 黃伯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黃伯龍該次販賣毒品得 款為1000元(黃伯龍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3號〈下稱前案〉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6年,與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佳享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 上字第2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詎李彥霖明知其分別有向黃伯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 仍意圖迴護黃伯龍,於98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審理黃伯龍販賣毒品案件(即98年度訴字第11 33號)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 偽證稱:「(問:你施用毒品的來源?)找我朋友,綽號香 腸。(問:你是向香腸購買毒品的嗎?)是。(問:都是你 出面購買毒品的嗎?)是。(問:你今日說毒品是向綽號香 腸購買,有無曾經向黃伯龍購買毒品?)沒有。(問:你為 何於警詢、偵訊中說:是向黃伯龍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到 警察局,有1個警察抓到1個通緝犯,正在對通緝犯刑求,其 中有1個警察叫我要配合,不然就會跟通緝犯一樣,後來幫 我製作警詢筆錄的兩位警員,一邊製作筆錄,一邊教我如何 回答,另外1個警員繕打筆錄。(問:所以你在警詢、偵訊 中所述,2月13日這通電話要購買毒品是不實在的?)是。 (問:警察問你時,問題的答案是誰說的?)是警察帶話, 例如毒品是否跟黃伯龍拿的,警察要我回答:是。(問:與
黃伯龍有何恩怨?)我欠他錢,在水噹噹檳榔攤與他爭吵過 。(問:會否因為這樣而誣陷黃伯龍販賣毒品?)在派出所 ,我想我誣陷他,錢就不用還。(問:有無拒絕指認黃伯龍 ?)起先有,後來警察繼續問,我因為毒癮發作,就指認黃 伯龍。」等語,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 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書告發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 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10月13日、本院於99年12月29日審判 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 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彥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陳世恩、陳錫增(即製作 前案有關李彥霖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前案(原審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133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原審法院98訴1133卷 第123至125頁,證人結文見同卷第131、132頁)綦詳,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98年8月12 日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法院98訴1133卷第75至79頁 ,李彥霖之證人結文見同卷第80頁)、被告李彥霖於前案之 偵查筆錄,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89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法院所為偽證罪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就其有無單獨或與劉 佳享共同於事實欄一、所述3次時地,向黃伯龍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否,此攸關黃伯龍販賣海洛因之罪責成立與否 ,係屬影響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竟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133號案件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已該當偽證罪責,無庸置 疑,其於本院雖略辯稱因受黃伯龍不詳女友及友人恐嚇才於 前案做偽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此僅其片面所持之 辯解,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於98 年8月12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前案承審法官雖未告知被告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然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 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 罰鍰處罰等困境。因此,如證人因證述所涉及之犯罪已經判 決罪刑確定,即無恐因陳述而遭刑事訴追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案因 向黃伯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9號 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嗣並確定,有該份裁定書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25頁)可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可明,被告於作證前,並經前案承審法官訊以:「施用毒 品案件,是否審結?」被告答稱:「是,已裁定勒戒」(見 原審法院98訴1133卷第73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前案作證時 ,其本人向黃伯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導致自己受觀 察勒戒之裁定業已確定,在客觀上並無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虞,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則前案法官未再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事項,並無違背告知義務之規定,亦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曾於9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 偽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且經告以偽證罪
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 ,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 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 量渠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彥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