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業經臺灣 省政府於民國72年3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14422號公告編入保 安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 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下稱系爭 第117號林班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 01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 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 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及臺 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引 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蘇錦華於95年11月24日越界 在上開保安林地墾植,經南投林管處於95年12月5日派員鑑 界測量,發現蘇錦華越界使用系爭林班地0.3747公頃,95年 12月7日南投林管處職員陳炳泉、田玉光與森林警察當面告 知越界墾植情形,蘇錦華同意拆除拆除,並於96年2月7日清 除完竣(以上越界墾植部分未經起訴),至此,蘇錦華已明 知於山坡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詎料,蘇錦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98年6月4日前2星期之某日(起訴書原記載95年11 月24日後之某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 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起訴書原記載0.8094公頃 ,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以自己所有之不 詳型號挖土機1台(未扣案)整地並種植蕃茄,及於如附圖 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022公頃,搭建簡易工 寮,非法占用上開土地,合計墾殖、占用面積共計0.3736公 頃(起訴書原記載0.8116公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之),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8年6月4日12 時許,經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田炳焜至現場查
察並以GPS衛星定位儀器測定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田炳焜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見偵卷第8至9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田炳坤及張傑鈞2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第22至23頁),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 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 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 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 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 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後開所引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使用許可書、勘查紀錄、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 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圖、臺灣省公告、系爭第117林 班地被害位置圖、套繪總圖、報告書、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 審查要點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24幀(見偵卷第11頁、第31 至32頁背面,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185頁),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錦華固不否認在附圖編號a至g所示綠色斜線部分 之國有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有整地、種植蕃茄及搭建簡易 工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於 92年間向經濟部第四河川局承租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段 R3-1、R4、R5、R6、R7地號河川公地,有繳交租金,使用期 限至99年12月31日(展期後之期限)止,當初第四河川局人 員去現場勘查並告訴及指界伊承租河川公地之使用範圍,伊 只在自己承租河川公地範圍種植,並無越界種植之行為,95 年間伊沒有看到南投林管處人員在伊承租河川公地附近設立 界樁標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2年3月10日以府農林 字第14422號公告編入保安林,並於81年11月25日府農林第1 14464號公告繼續存置,屬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1637號 土砂捍止保安林,並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 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並 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及臺灣 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引用 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99年4月21日水保監字第0991810153號函、99年4月 27日水保監字第0991810925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公告(85年3 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9 年4月22日林治字第0991654639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99年6月8日水保監字第0991815068號函及所附之 臺灣省政府公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第 74至80頁),堪認系爭第117號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所管理 之國有林區,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
㈡次查,被告於94年間向經濟部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坐落於南 投縣信義鄉○○段第R3-1、R4、R5、R6、R7地號(即整編前 之南投縣信義鄉○○段第27、29號陳有蘭溪河川公地)等河 川公地,經第四河川局於94年8月11日核准並核發水授四字 第9402151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復於96年12月18日 申請展期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 員林慶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至114
頁),並有第四河川局99年4月21日水四管字第09950032560 號函及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函(稿)、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 植案件勘查紀錄、申請使用陳有蘭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 植物申請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圖、陳有蘭溪河川公地 圖籍第50至53號、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45 頁),足證被告確實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坐落於南投縣信 義鄉○○段第R3-1、R4、R5、R6、R7地號之河川公地。又依 據第四河川局99年8月13日水四管字第09902014400號函稱: 99年4月21日水四管字第09950032560號函送之陳有蘭溪河川 公地圖籍第50、51、52、53號局部接續圖(比例1:2 400) 彩色影本(即指原審卷第45頁),係原臺灣省政府以75年5 月7日府建水字第147,126號函公告之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圖 籍等情,有上開第四河川局99年8月13日水四管字第0990201 44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再稽以證人 即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88年接管中央管河川之前,河川區域有些部分沒 有公告,是用尋常洪水位來認定河川區域,所以才會有不定 線,但是這幾年河川區域線已經數位化,在電腦座標裡面都 可以畫的出來,99年4月21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覆 法院的河川公地圖(即指原審卷第45頁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 圖籍),圖底的航照圖是93年度拍攝的,圖中有一條綠色的 河川區域線,是根據水利署所公告的河川圖籍套繪上去,卷 附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即指本院卷第45頁)所標示座 標之A、B、C、D、E位置,就是被告申請南投縣信義鄉○○ 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頁、第129頁),足證原審卷第45頁之陳有蘭溪河川公 地圖籍上所劃之綠色河川區域線係臺灣省政府於75年5月7日 以府建水字第147,126號函公告,另圖籍上所標示之座標A 、B 、C、D、E位置是第四河川局以93年度航照圖與河川圖 籍套繪後所製,應具有科學性及可信性,堪認被告向第四河 川局申請租用之南投縣信義鄉○○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 位置座標為A(X239716.0674,Y0000000.3569)、B(X2396 61.5443,Y0000000.8426)、C(X239599.9857,Y0000000. 7773)、D(X239649.2324,Y0000000.9844)、E(X239693 .7028,Y0000000.8134),亦即被告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 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土地範圍,應僅限於陳 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上所標示之座標A、B、C、D、E範圍內 之河川公地(即如附圖標示A、B、C、D、E範圍以內之土地 )。
㈢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左右
,另外1位申請人在信義鄉○○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隔壁 的山溝,有疑似越界使用南投林管處的土地(指系爭第117 號林班地),伊有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到現場勘查,林務局 人員有提供1份法線圖,伊才發現南投林管處所畫的法線( 指林班地之界址線)是位於河川區域管轄範圍,第四河川局 管轄的河川區域與南投林管處所認定的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 業區第117號林班地界址有部分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116頁、第129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護管員田炳焜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 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與南投縣信義鄉○○段R3-1地 號陳有蘭溪河川公地是相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證 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沈伯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班地 是依據日據時代流傳下來的地籍圖劃定,屬於永久的界址等 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再參以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99年4月22日林治字第0991654639號函:系爭第117號 林班地係臺灣省政府依森林法於72年3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1 4422號公告編入保安林,並於81年11月25日府農林第114464 號公告繼續存置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南投縣信義 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與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毗鄰,且 陳有蘭溪之河川區域線與系爭第117號林班地界址有部分土 地重疊。原審囑託南投林管處將其所測定之巒大事業區第11 7林班地被害面積測圖與第四河川局99年4月21日水四管字第 09950032560號函附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見原審卷第5 、45頁)2者套繪後,經南投林管處於99年6月14日投政字第 0994211841號函覆得知,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 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 部分,面積0.0022公頃,面積共計0.3736公頃,足證如附圖 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均非被告向第四河川局申請 租用之南投縣信義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 、D、E之許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堪認被告確實有逾越原申請 許可租用之南投縣信義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 、C、D、E土地範圍,而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 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等情,至為明確。 ㈣被告既有逾越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租用之南投縣信義鄉 ○○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D、E範圍,在系爭 第117號林班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 墾殖及占用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逾越使用 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乙 節,主觀上是否知情。經查:
⒈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田炳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於
警詢中陳述,被告於98年6月初,侵占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 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是依據何 項證據資料?〈提示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98年6月我去 現場巡察時,我使用GPS測量到被告使用到林管處的土地。 」「(你是否於98年6月4日至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 7號林班地屬1637號保安林地巡視時,發現被告越界墾植栽 種蕃茄?〈提示偵查卷第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98年7月17日函〉)我是在98年6月4日之前就發 現被告有越界墾殖,應該是【在98年6月4日之前兩星期就發 現】了。」「(你於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至南投縣信義鄉巒 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巡視時 ,如何發現被告越界墾植栽種蕃茄?)這個地方我每星期都 會去巡視,本來被告在種植時沒有越界,被告一越界種蕃茄 我就發現了,我當天有先用GPS確定範圍,並打電話給我們 分站長沈伯能,過了幾天後我和沈伯能再去現場用GPS確定 範圍。」「(你於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至南投縣信義鄉巒大 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巡視時, 是否發現被告也有搭建工寮1間?)是的,有一間用帆布搭 建的簡易工寮有越界。」「(你於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至南 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 安林地巡視時,如何判斷被告有越界墾植?)我是用GPS 去 測定範圍,且我每星期都有去巡視,我知道被告使用土地的 範圍,所以我可以判斷被告有越界。」「(98年6月4日前兩 星期是你第一次發現被告有越界使用土地嗎?)是的。」「 (依據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編 號a至f被害面積分別作何用途?〈提示偵查卷第12頁〉我只 記得土地上大部分是種植蕃茄,被害面積實測圖編號a到f標 示代表何用途我不清楚。」「(你於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至 現場發現用帆布搭建的簡易工寮,是否即是偵查卷第11頁現 場照片編號⑹所示的工寮?〈提示偵查卷第11頁〉)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2頁)。 ⒉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沈伯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8年5月底田炳焜為何找你去現場用GPS測量範圍?)因為我 的GPS比較新型,比較精確,所以田炳焜找我去幫忙鑑定被 告有無越界使用土地,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有越界,當時我和 田炳焜去現場測量時被告有在場,當場我有告訴被告以我的 GPS誤差值是4米,再加上寬容的2米,超過的部分我告訴被 告不可以再越界墾殖,但是被告後來並不理會,後來被告種 植的範圍又繼續加大,所以後來田炳焜才提報。」「(當時 你用GPS測量結果被告約越界幾公尺?)被告墾殖的範圍超
過10公尺以上了,我的GPS的誤差值約在4米,因此被告可能 越界的範圍約在4米到10米,我用GPS測量只是一個概略的範 圍,比較精確的範圍還是要由測量人員吳孟珈的測定結果為 準。」「(98年5月底到信義鄉○○段R3-1地號土地有看到 幾處噴漆?)在被告墾殖的範圍最旁邊有一處噴漆,被告尚 未墾殖到這一處的範圍,還有在用帆布搭建的簡易工寮的旁 邊處還有一處噴漆,被告墾殖已經超過該處噴漆的範圍,我 用GPS察看舊的噴漆的位置和界址的範圍差不多。」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⒊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術士吳孟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是否你 測量的?於何時測量的?〈提示偵查卷第12頁〉)是的。我 在98年7月2日測量的。」「(依據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 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編號a至f被害面積分別作何用途? 〈提示偵查卷第12頁〉)a、b、c、d、e、f都是被占用耕作 的範圍,g是簡易工寮,a、b、c、d、e、f分別種植什麼作 物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有些有覆蓋帆布,有些我也沒有去注 意。」「(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 編號g的工寮,是否即是偵查卷第11頁現場照片編號⑹所示 的工寮?〈提示偵查卷第11、12頁〉)是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23至124頁)。
⒋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張傑鈞於原審具結證稱:「(卷內所 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是否你複核的? 〈提示偵查卷第12頁〉)是的。」「(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 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於測量時,你有無會同到場? 〈提示偵查卷第12頁〉)有。98年7月2日我有到現場測量。 」「(依據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 ,編號a至f被害面積分別作何用途?〈提示偵查卷第12 頁 〉)田炳焜在98年6月4日提報被告越界,我在98年6月5日到 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有種植蕃茄,第 二部分有用帆布覆蓋無法看出植物種類,第三部分是還在整 地,現場還有怪手,現場a和b的用途是種植蕃茄,c是覆蓋 帆布的區域,d、e、f就是已經整地完成準備種植的區域。 」、「(問: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 圖編號g的工寮,是否即是偵查卷第11頁現場照片編號⑹所 示的工寮?〈提示偵查卷第11、12頁〉)是的。偵查卷第11 頁的照片都是我照的,照相日期就如同標示日所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⒌依證人田炳焜、沈伯能、吳孟珈及張傑鈞上開證述情節,足 證98年6月4日前之兩星期某日,證人田炳焜至系爭第117號
林班地巡視時,發現被告有越界墾殖種植蕃茄並搭建簡易工 寮之情形,其當時並以GPS衛星測定儀器初步測量即已查知 此情,嗣98年5月底,證人田炳焜偕同證人沈伯能再至現場 測量,當時被告亦在場,經證人沈伯能以GPS衛星測定儀器 測定結果,被告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墾殖的範圍已超過 10公尺以上(若扣除GPS衛星測定儀器的誤差值約4米,被告 可能越界的範圍約在4米到10米間),證人沈伯能當場並將 測量結果告知被告及告誡被告不可再越界墾殖系爭第117號 林班地,此外,參照被告在95年11月間越界墾植及事後經告 知始清除回復情形(詳後敘述),足證在98年6月4日前之兩 星期某日被告墾殖種植蕃茄並搭建簡易工寮時,被告對於其 已逾越南投縣信義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 、D、E之許可範圍,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墾殖並使用乙 情,主觀上已明確知悉。
⒍被告雖以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南投縣信義鄉○○段R3-1 地號時,當時第四河川局人員有去現場勘查並告訴及指界伊 承租河川地之使用範圍,認其未越界墾殖系爭第117地號林 班地云云。惟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於原審證稱: 「(你是否有於94年8月10日到信義鄉○○段R3-1地號土地 勘查?)是的。」「(去勘查當天是否有豎立界樁?)被告 有用竹棍設立當作界樁,並經被告指界他使用的範圍。」「 (96年4月11日為何要到信義鄉○○段R3-1地號土地?)因 為被告申請復耕,因此需要整地,整地是需要申請的,所以 我們去現場看實際上是否需要機具整地,工期需要幾天,如 果整地需要用到機具也要經過許可。」「(96年4月11日去 現勘時有無指界或豎立界樁?)沒有。」「(94年8月10 日 去現勘時,是由你向被告指出可以種植的範圍嗎?)不是。 是由被告指界現在申請使用的範圍,我們再核對是否與河川 公地圖的位置是否相符。」「(96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到信 義鄉○○段R3-1地號土地去做現勘?)有。」「(依據勘查 紀錄現場勘查審核項目1,境界是否分明或是否豎立界樁, 是否由你勾選?)是的。我們去現場時,被告已經有種植蔬 菜,種植蔬菜的田型很清楚,因此境界分明,現場沒有界樁 ,不過境界分明。」「(94年8月10日,你至南投縣信義鄉 ○○段陳有蘭溪河川公地會勘時,是否有釘立界樁?)有, 被告有以竹棍釘立界樁。」「(94年8月10日、96年4月11日 、96年12月26日你去了現場三次會勘時,是否均是以目測比 對河川公地圖籍來認定被告使用的範圍?)是。」「(94年 8月10日、96年4月11日、96年12月26日你去了現場三次會勘 時,在現場有無使用GPS來確定座標?)沒有。」「(假如
被告越界超出原申請使用的範圍,你到現場會勘時是否能夠 以目測發現?)如果是顯而易見的偏移,我可以發現,但是 如果少量的偏移,我就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7頁),觀諸證人林慶龍上開證詞,顯見於94年8月10日 證人林慶龍至南投縣信義鄉○○段第R3-1地號土地勘查時, 是由【被告指界其所承租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 ,並自行以竹棍設立界樁,而非由證人林慶龍以科學儀器測 定位置後設立界樁】,及告知被告許可承租之上開望美段第 R3-1地號河川公地之許可承租土地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解, 要難採信。又被告在94年申請承租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 川公地,及嗣後申請復耕及展期時,證人林慶龍迭於94年8 月10日、96年4月11日及96年12月26日3次至現場勘查時,證 人林慶龍均以目測比對河川公地圖籍來認定被告承租使用的 範圍,均未以GPS衛星測定儀器或其他科學儀器測定被告所 承租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土地範圍,業據證人 即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證述如上,又林慶龍同時證稱:「 〔卷內所附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所標示座標ABCDE的位置 ,是否就是被告申請使用的範圍?(提示原審卷第45頁)〕 是的,這是在今(99年)年4月收到鈞院的公文要求提供資 料,我才把被告申請使用的範圍用座標標示。」等語(見原 審卷第116、117頁),基此,被告逾越其原許可承租望美段 第R3-1地號河川公地,而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一 情,仍應以南投林管處依照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地被害面 積測圖與第四河川局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見原審卷第 5、45頁)2者套繪後,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 (面積共計0.3714公頃)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 分(面積0.0022公頃),面積共計0.3 736公頃等情為準〔 參見原審卷第81、82頁所附南投林管處於99年6月14日投政 字第0994211841號函:被告占用面積經扣除河川公地面積( 即扣除上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所標示座標ABCDE之位置 )後,實際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 面積共計0.3714公頃)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 (面積0.0022公頃),面積共計0.3 736公頃〕。是縱使證 人林慶龍於卷附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上記 載:「勘查紀錄現場勘查審核項目1:申請位置與實測圖內 標示之位置是否相符。『是』,項目2:境界是否分明或有 否豎立界樁。『是』」(見原審卷第31、41頁),及證人林 慶龍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已經有種植蔬菜,種植蔬菜的田型 很清楚,因此境界分明等語,惟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㈤又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田玉光於原審具結證稱:「(依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5月3日函覆 本院資料,被告於95年間有非法占用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 區第117號林班地,當時是由何人發現被告有占用的事實? 〈提示本院卷第53頁〉)當時是我發現的。」「(南投林區 管理處之人員於95年間是否就有發現被告越界墾植南投縣信 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95年11月有人密報,我 於95年11月25日(實際應係95年11月24日)去現場去巡視時 ,沒有發現有人在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 ,我有看到1部沒有在施工的挖土機放在現場,挖土機的位 置也是在117號林班地裡面……後來我們在95年12月5日再去 現場測量時就有種植蕃茄,現場並有搭建工寮,後來我們有 請森林警察隊去調查,就查到是被告在墾殖佔用…」「(被 告於95年間經發現有越界墾植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 7號林班地後,是否於95年間已經拆除相關設施及作物?) 在96年1月20日我到現場時已經拆除了工寮以及所種植的作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詹 益照於原審具結證稱:「(南投林區管理處之人員於95年間 是否就有發現被告越界墾植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 號林班地?)…我就在95年12月5日去現場測量,被告沒有 在場,測量結果現場有種蕃茄的部分是0. 0747公頃,已經 墾殖尚未種植作物的部分是0.2969公頃,工寮部分是0.0031 公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 陳炳泉於原審具結證稱:「(南投林管處的人員有無在95年 間發現被告越界墾殖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 有。」「(在95年間發現被告越界墾殖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 117號林班地的範圍有多大?)巡視員田玉光、廖本麟具名 提出報告之後,報告裡面寫林班界和河床的界線不明,我們 工作站就派員在95年12月5日派員就去鑑界測量,測量的結 果是新整地的地方有0.2969公頃,另外在北面種植的蕃茄也 侵入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0.0747公頃,且也搭 建了臨時工寮0.0031公頃,合計是0.3747公頃,測量員是詹 益照。」「(發現被告越界墾殖之後有無在95年12月7日會 同森林警察隊去找被告?)有,我們測量當時還不知道是誰 越界墾殖,我們請巡視員田玉光查明是誰所為,95年12月7 日我就和森林警察隊約兩、三人、田玉光去河床旁邊被告的 家找被告,被告說他有跟第四河川局承租河川地使用,被告 也有出具公文給我看,我看到公文承辦人是林慶龍,我就打 電話給林慶龍,但是林慶龍說若有侵入到信義鄉巒大事業區 第117號林班地的地方要被告還給南投林管處,被告當時已
經承認新墾殖的範圍、工寮、種植蕃茄的地方都是被告自己 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再參以卷附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5月3日投政字第 0994104135號函(記載:「…本處於95年12月7日會同森警 隊前往瞭解,有關蘇君(即被告)越界占用巒大事業區第11 7林班種植蕃茄及搭建工寮部分,蘇君同意拆除,且新整地 不得種植作物。復經本處於96年2月7日派員查報結果,蘇君 非法占用墾植及搭建工寮面積0.3747公頃部分已清除完竣」 )及其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非法佔用林地位置圖、照 片8幀(見原審卷第53至58)及證人田玉光、詹益照庭呈之 報告書(記載:「95年11月24日下午接獲通知後,前往11 7 林班河床處查看,並向久美派出所員警說明,現場發現挖土 機乙台,無駕駛及工作人員,遭違法墾植面積約0.35公頃且 尚未墾植作物」)、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6至186頁) ,堪認被告於95年間亦曾因越界墾殖系爭第117號林班地, 經派員測量鑑界發現種植蕃茄(面積:0.0747公頃)、整地 (0.2969公頃)及搭建工寮(面積:0.0031公頃),並經證 人陳炳泉、田玉光及森林警察隊員當面向被告告知越界墾殖 情形,及被告該次被告知後已拆除越界墾植作物、搭建工寮 部分,至此,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其有越界墾殖系爭第117 號 林班地之情。
㈥又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沈伯能於原審證稱:「(被告於 95年間拆除相關設施及作物後,南投林區管理處之人員是否 有鑑界及設立界樁?)我沒有去處理,但是98年5月底田炳 焜找我一起去用GPS鑑定範圍,我有看到有舊的噴漆的界址 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 員詹益照於原審證稱:「(據證人沈伯能之證述在98年5 月 底到現場有看到舊的噴漆界址痕跡,請你回想一下,在95年 12月5日到現場測量時,究竟有無用噴漆釘立界址?)…本 件在95年12月5日前或測量後,曾經在現場石壁上噴漆做界 址的記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依證人沈伯 能及詹益照上開證述情節,證人詹益照既曾於95年12月5日 前或後,曾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與毗鄰之上開望美段第R3- 1地號之現場石壁上噴漆做界址,證人沈伯能亦於98年5月底 時,在現場看到舊的噴漆界址痕跡,足證在系爭第117號林 班地與毗鄰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現場仍有舊的 噴漆界址痕跡,且顯而易見,是被告辯稱:95年間伊沒有看 到南投林管處人員在伊承租河川公地附近設立界樁標示乙節 ,實難採信。況依被告供稱:自96年12月26日向第四河川局 申請至現場勘查後至98年6月4日止,這段期間伊均未請民間
測量公司或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承租使用上開望美段第R3-1 地號河川公地之土地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被告 於95年間曾越界墾殖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嗣拆除越界部分 時,已明確知悉承租界線,則其於96年12月26日向第四河川 局申請復耕時,卻仍未委託任何機關、單位或民間測量公司 鑑界,亦未注意系爭第117號林班地與毗鄰之上開望美段第 R3- 1地號河川公地現場仍有舊的噴漆界址痕跡,進而又於 98年6月4日前之2星期某日,再度擅自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 地墾殖、使用,益見被告有意占用、墾殖系爭第117號林班 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其具有不法之意圖 ,至為灼然。更何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曾以97年11 月5日水四管字第0972025010號函知被告:「同意台端(即 被告)辦理整地事宜,惟整地範圍僅限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公 地,其他主管機關所管轄之土地,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 (見原審卷第132頁),證人林慶龍並證稱:「(97年11月 間你有無告知被告申請整地的土地有部分與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的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 號林班地重疊?)我只有跟被告說整地的範圍有包括到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的林班地,【如果你有 使用到林務局的林班地,要去向林務局申請】」等語(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