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13號
TCHM,99,上訴,2313,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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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原住民 呂成功生前係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1416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之地上權人,其在該筆土地上蓋有2棟建築物,迨呂成功 於民國(下同)72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等並未立即 辦理繼承分割,其後呂成功之妻呂阿隨也於81年8月1日往生 ,上述建物則約由肆子被告呂志才及長女呂阿著分別繼承, 嗣呂阿著也於82年7月4日過世,生前指定由其長子呂忠昌( 原名張忠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宗昌)繼承上開 權利。由於呂忠昌不具原住民身份,故擬以其妹呂秀蘭名義 辦理登記,在取得呂志才呂成功之長媳王阿甘、三女呂美 英等人同意後(按呂成功、呂阿隨共生育7名子女,其中5名 皆已死亡),由呂忠昌委任伍素蘭辦理上開地上權之分割繼 承,呂忠昌且向其餘有繼承權者,包括呂志才呂美英、呂 駿宏(原名張忠安)、張育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育方)、呂秀蘭、王阿甘呂天哲、巫王者香呂珮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呂佩文)等人收取印鑑章,透過 呂駿宏交給伍素蘭,作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土地登記之用 ,伍素蘭並依呂駿宏口述,完成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家族系統 表之製作。詎呂志才因早在80年8月5日即將上述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利及其所應繼承之該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 鄉羅娜村信筆巷139號、本國式木造平房),以35萬元代價 讓渡予王秋明之母司阿曲,契約中也約定呂志才應負責於繼 承後,將上述權利及地上物過戶給司阿曲,竟與王秋明基於 共同教唆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秋明涉犯共同教唆變造 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以電話或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伍素蘭位於南投 縣信義鄉○鄉村○鄉路15號之住處,唆使伍素蘭將該遺產分 割契約書中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之繼承人「呂秀蘭、呂志才 」等文字刪除,改填為只有「呂志才」單獨繼承,而伍素蘭呂忠昌之委任處理事務,明知其及呂志才王秋明等對該



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無更改的權利,竟在未徵得呂忠昌、呂秀 蘭等人同意下,即擅自同意作上述變更,於95年6月14日送 件辦理該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5年7月19日完成登記 ,使不知情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人員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登記為由呂志才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南投 縣信義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秀蘭之繼承權,因認被告呂志 才涉犯教唆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呂志才涉犯教唆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志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人呂秀蘭、呂駿宏呂忠昌王阿甘伍素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1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志才堅決否認有何教唆伍素蘭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伍素蘭呂忠昌所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伊因為 要交付印鑑及相關文件有與王秋明一起到伍素蘭之事務所1 次,伊只有跟伍素蘭說伊證件放在王秋明處,如有需要可以 找王秋明,伊沒有要求伍素蘭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欄位, 亦未透過王阿甘要求伍素蘭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人等語



。經查:
㈠、依被告呂志才於97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遺產 分割契約書更改源由不是我說的,因為系爭土地地上權已經 出售給王秋明的母親司阿曲,是王秋明跑去跟伍素蘭說的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述:伍素蘭呂忠昌所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伊因為要交 付印鑑及相關文件有與王秋明一起到伍素蘭之事務所1次, 伊只有跟伍素蘭說伊證件放在王秋明處,如有需要可以找王 秋明,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欄位是王秋明去跟伍素蘭說的, 伊當時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又證 人王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呂志才只有將印鑑章交給 我保管,如果伍素蘭有需要時,我再去交給伍素蘭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頁)。參以證人伍素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呂志才到過大大地政士事務所幾次?)一次。呂志 才帶王秋明來說他的證件在王秋明那裡,如果需要的話,向 王秋明拿,只有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再明確證稱:「(審判長問:遺產分割契約書 是寫要給呂秀蘭、呂志才共同繼承的,為何你申請登記為呂 志才一人單獨繼承?)當初土地現況使用人跟一個合法繼承 人王阿甘一起來我那邊說一定要改成呂志才一個人的名字。 (審判長問:呂志才有無跟你說要把遺產分割契約書的繼承 人由呂秀蘭跟呂志才兩個人改為由呂志才一個人單獨繼承? )他沒有跟我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是 上開被告呂志才之供述,核與證人伍素蘭王秋明證述之情 節相符,是被告呂志才辯稱:伊只有去過大大代書事務所一 次,是要跟伍秀蘭說伊印鑑章放在王秋明處,有需要可以向 王秋明拿取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呂志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伊大嫂王阿甘打電 話告知伊說,她到大大代書那邊去看,怎麼土地是分割給呂 秀蘭,伊才知道分割有問題,伊就打電話到大大代書事務所 去,請伍素蘭將遺產分割契約書改為由伊一個人繼承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6頁)。惟查: ⒈被告呂志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打過1次電話給伍素蘭 ,但沒有說要由伊一個人單獨繼承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頁)。
⒉證人伍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於97年1月25日 偵訊中,檢察官問妳:『當初1416地號建物原載由呂志才、 呂秀蘭共同繼承,何以後來更改成呂志才一人』,你回答: 『呂志才王阿甘親自跟我說要改成這樣。』,呂志才、王 阿甘是於何時、何地親自跟妳說要改成由呂志才單獨繼承?



呂志才沒有對我講要由呂志才單獨繼承。」、「(問:呂 志才有無打電話對妳說,當初他是跟呂忠昌說要由他一個人 繼承,應該先登記在他名下,之後才能辦理分割,不能就直 接分割到他和呂秀蘭名下?)應該沒有。」、「(問:是否 呂志才打電話對妳說,請妳在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由呂志才 與呂秀蘭共同繼承改為由呂志才單獨繼承?)呂志才沒有打 電話給我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212頁 )。
⒊證人王阿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妳有無就呂成功 的遺產繼承登記事項與呂志才聯繫要如何辦理?)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
⒋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呂志才及證人伍素蘭於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被告呂志才曾打電話予伍素蘭,且證人王阿甘於原審審 理時亦否認有曾與被告呂志才聯繫有關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 登記事宜,是被告呂志才就有無撥打電話與伍素蘭要求系爭 土地地上權應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與證 人伍素蘭王阿甘證述亦不相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呂志才 確有撥打電話予伍素蘭,要求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其一人單 獨繼承。
⒌縱認被告呂志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伍素蘭,向伍素蘭要求系 爭土地地上權應先登記予伊一人,被告呂志才之行為亦不該 當教唆變造私文書罪,理由如下:
①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 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 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 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 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29年上字第2992 號判例參照),是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 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 ,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又所謂教唆之故意,必教 唆者對於教唆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一事,主觀上有希望行為人 為犯罪行為之故意,客觀上有唆使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行為 始足當之。
②被告呂志才固曾供稱:伊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伍素蘭,告訴伍 素蘭系爭土地地上權原由伊與呂秀蘭共同繼承,應改為由伊 一個人繼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6頁),證人伍 素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被告呂志才王秋明及王 阿甘均有以口頭表示要由呂志才來繼承,但是被告呂志才王阿甘均是口頭表示上述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 卷第20頁),依上開被告呂志才之供述及證人伍素蘭之證述



,被告呂志才僅係向證人伍素蘭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 伊一人繼承之意見,並無要求證人伍素蘭更改或變造遺產分 割契約書之內容。是依被告呂志才向證人伍素蘭陳述內容觀 之,其並未向證人伍素蘭提及任何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建 議,僅係單純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事項之意見,尚 難認被告呂志才客觀上有何教唆證人伍素蘭為變造私文書之 行為。又被告呂志才本為系爭土地地上權適格繼承人之一, 其向伍素蘭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登記予伊一人,僅係本於 繼承人地位,向伍素蘭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何人繼承之 意見,尚難認被告呂志才主觀上有何唆使被告伍素蘭變造遺 產分割契約書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呂 志才所為,應未該當刑法教唆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呂志才辯稱,其並未教唆伍素蘭變造遺產分 割契約書等語,堪予採信,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呂志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志才有何 教唆被告伍素蘭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犯行,另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呂志才王秋明共犯教唆變造遺產分割 契約書犯行部分,王秋明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呂志才王秋明間,就教唆變造遺 產分割契約書部分,自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呂志才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呂志才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呂志才無罪,核無違 誤,應予維持。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伍素蘭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呂志才到伊事務所時,詢問伊由何人繼承,伊說是由 呂志才與呂秀蘭,被告呂志才稱這樣不行,要伊做成由被告 呂志才一人單獨繼承,之後再由被告呂志才去分割給其他現 使用人,被告呂志才表明把土地的繼承人由呂秀蘭與被告呂 志才共同繼承改成呂志才單獨繼承等語,而被告呂志才於偵 查中供稱:伊打電話到大大代書事務所,跟伍素蘭說當初是 伊與張忠昌(即呂忠昌)說要由伊一人繼承,應該先登記在 伊名下,之後才能辦理分割,不能就直接分割到伊和呂秀蘭 名下等語,參以原審認定伍素蘭係意圖為呂志才不法之利益 ,始違背受託之義務,而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情,且伍素 蘭僅係大大代書事務所之職員,與被告呂志才、呂秀蘭等人 並無何親戚關係,若非因契約書,堪認伍素蘭(上訴意旨誤 載為呂秀蘭)本無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意思,係因被告呂志才 之唆使,始產生變造私文書之決意,是原審認定被告呂志才 撥打電話給伍素蘭,僅係表達係爭土地地上權應由被告呂志



才一人繼承之意見等語,即有違常情,容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不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業於理由欄 四之(二)之⒌詳細說明依上開被告呂志才伍素蘭偵查中 之陳述內容,呂志才並未向證人伍素蘭提及任何變造遺產分 割契約書之建議,僅係單純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事 項之意見,且證人伍素蘭不僅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 要你把呂成功的繼承人改成只有呂志才一人?)是王秋明夫 婦、王阿甘」(見97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第39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審判長問: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寫 要給呂秀蘭、呂志才共同繼承的,為何你申請登記為呂志才 一人單獨繼承?)當初土地現況使用人跟一個合法繼承人王 阿甘一起來我那邊說一定要改成呂志才一個人的名字。(審 判長問:呂志才有無跟你說要把遺產分割契約書的繼承人由 呂秀蘭跟呂志才兩個人改為由呂志才一個人單獨繼承?)他 沒有跟我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核與王 阿甘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妳們當初辦理遺產分割,是 請伍素蘭辦的嗎?)是找伍素蘭辦的,我不知道是誰找伍素 蘭辦的,是王秋明找我去伍素蘭那邊,我去過伍素蘭事務所 二次,第一次有人帶我去,我忘記是誰帶我去的,是因為要 跟伍素蘭講辦過戶的事,我跟王秋明去找伍素蘭,我說要過 戶到呂志才」(見原審卷第230頁)、「我跟伍素蘭說要過 戶給呂志才」(見原審卷第240頁)、「王秋明對我說如果 是登記過戶給呂秀蘭,王秋明住的房子會被呂忠昌他們拿去 ,所以王秋明帶我到伍素蘭那裡,王秋明要我對伍素蘭說要 登記給呂志才,我就跟伍素蘭說要登記給呂志才」、「(問 :有無同意由呂志才一個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是,我有 同意」(見原審卷第241頁)「我跟伍素蘭呂成功的地過 戶登記給呂志才,以後呂志才再處理」(見原審卷第243頁 ),顯見伍素蘭將繼承人登記為呂志才一人係依王阿甘之意 ,並非受被告呂志才之教唆至明。上訴意旨認伍素蘭係受被 告呂志才之唆使而登記為被告呂志才一人所有,顯非有據。 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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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