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26號
TCHM,99,上訴,222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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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鈺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鈺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鈺驎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三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三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又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前揭兩案其後均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 一月及二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生 效時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未據扣 案),作為與楊鎮維施慶祥蔡永進等人聯絡販賣毒品之 工具,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楊鎮維施慶祥蔡永進等人(詳細犯罪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犯罪方式、交易金額、交易毒品數量,均詳如附 表所載)。嗣因警方查獲案外人朱錦鎮,經朱錦鎮供出姚鈺 麟涉嫌販賣海洛因,及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警 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清查,且楊鎮維施慶祥蔡永進 均證稱其等曾向姚鈺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 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楊 鎮維、施慶祥蔡永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 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公設辯 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 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鎮維蔡永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證人施慶祥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提訊到庭,均經對其等實行交 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 明,證人楊鎮維施慶祥蔡永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 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 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 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 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 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 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 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 ,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 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 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 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 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 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 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 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 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 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 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有關證人楊鎮維施慶祥蔡永進於臺中縣警察局烏 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井案偵 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八十三至 八十五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證人楊鎮維施慶祥蔡永進復經 原審法院或本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渠等於上開分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公 設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 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 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 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姚鈺驎對於其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以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證人楊鎮維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證人施慶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證人蔡永 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楊鎮維,好像曾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喝美沙酮時碰過 面;不知為何楊鎮維會打電話給伊;施慶祥蔡永進雖然曾 打電話與伊聯絡,但伊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們云云。然查:(一)證人楊鎮維部分:
1、證人楊鎮維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 的電話?)0000000000,是台哥大,我用了三、四年,是 自己在使用。」、『(何時認識「阿濱」?)九十七年中 旬,八、九月左右認識的,也不算是認識,是去舊的童綜 合醫院喝每沙冬(即美沙酮,以下稱美沙酮),大家是病 友,見面會點頭、聊天。』、『(你如何知道「阿濱」有 貨?)有時聊天會聊到大家的過去,多少知道他有來源。 」、「(你何時跟他要電話的?)約是九十七年十月左右 』」、『(你何時打電話跟他叫貨?)第一次應該是九十 七年十月份左右,我是說我要跟他聊天,約在台中港漁港 路靠近中棲路附近的一間土地公廟等;附近有加油站;我 在家裡用我手機打電話給他,問他人在哪。他會說「我人 在哪裡,你過來」幾乎都在漁港路那裡。他是開車過來, 是TOYOTA黑色。』、『(綽號「阿濱」之人的特徵?)平 頭、頭髮再長一點點,五、六分頭。皮膚黝黑,不白,沒 有戴眼鏡,身高約一七0公分,身材中等,沒有很胖也沒 有很瘦。約三十幾,近四十歲。」、「(最後一次向他買



是在何時?)新曆過年前,大概是十二月底;約一星期買 一次,我從十月開始跟他買,買到十二月,買七、八次, 一次約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綽號「阿濱」 之人電話?)應該是在警局提示的那個號碼,0960開頭, 424結尾;他多半會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0五 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五 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有何意見?)我現在很為難, 姚鈺驎交保出來後,我們有在童綜合醫院見到面,他希望 我能幫忙,我現在會擔心我自己跟家人的安全,我今天只 能就我知道的說...」、「(你都是跟他約在那裡?) 大部分都約在加油站附近,是我打電話(0000000000)給 他,電話只是約在那裡見面,說我要去找他,他就知道了 ,其他都是當面講的。」、「(你們是如何約見面?)我 打電話說要找他,通話秒數比較長的是說我要找他,通話 秒數比較短的是說我到了。」、『(十月二十七日這次你 人是在加油站打給他說要買毒品嗎?提示通聯紀錄)應該 是;打兩通可能是我人在附近,先打一通電話給他,等到 我停車到了確定地點再打一通給他;這次我應該是買一千 元,是買海洛因,他是開車過來,停在我旁邊,我下車拿 一千元給他,他拿一包東西給我,用夾鍊袋裝。買了之後 我就在車上摻在香菸裡施用;當時我有在服用美沙酮,所 以癮不是很大。施用完後會茫茫的。」、「(姚鈺驎長相 如何?)跟之前我在筆錄裡描述的一樣。」、「(提示空 白指認表,姚鈺驎是哪一個人?)是9號。」、「(提示 警卷指認表,是這人對不對?)對,這是我親自簽名蓋印 的。」、「(為何會記得是十月二十七日?)我是看通聯 才想起來,而且我十月份有向他買,那次是晚上八點多沒 錯。」、「(十月二十七日這天,你確定是去跟他買毒品 ?)是,我是說我有需要,請他賣毒品給我。」、「(一 千塊是誰說的?)我去就拿一千元給他,就拿一包毒品給 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不是合資,我沒有跟他合資 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 2、又被告姚鈺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五秒、同日 二十時五十二分四十六秒與證人楊鎮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為二十四秒、四秒,係 由證人楊鎮維發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基地臺 位址均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基地臺



編碼為22682,此有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 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五十五頁、一一八頁);又經警方至證人楊鎮維前開證述 之交易地點勘查,於靠近臺中縣清水鎮○○路口確有一家 中油加油站(地址為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八號),經 在該加油站測試結果,於該加油站手機基地臺出現編號22 682、22683、22554三組號碼,在該加油站斜對面路口即 為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該處樓上設有 多家電信業者基地臺,有現場照片、基地臺測試照片、電 子地圖等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七頁】。 顯見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至五 十三分該段時間,曾身處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六- 五十一號附近無訛。
3、再證人楊鎮維、被告姚鈺驎均曾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 二月間,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酮替 代療法,有該醫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99)童醫字第10 09號函暨所附之看診紀錄、驗尿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依上開資料,證人楊鎮維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之驗尿結果,後二次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證人 楊鎮○於○段時間雖有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然仍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亦與證人楊鎮維前揭所證述情 節相符。
4、至證人楊鎮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之前所施用的海洛因 ,是否曾經向一位綽號「阿賓」的男子購買過,因時間太 久了,伊忘記了。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是在戒斷期, 而且伊有器質性精神病,伊有癲癇,伊曾在陽光醫院就醫 過,所以伊之前所述的都已經忘記了。伊跟被告可能以前 有接觸過,被告現在頭髮剪掉了,比較不像,年輕時好像 有打架過。伊製作筆錄後,被告曾經找過伊,就聊天而已 ,講以前恩怨的事情。伊之所以會跟檢察官講被告希望伊 幫忙那些話,是因為伊會怕。被告當時說要幫忙,意思是 指打架和解的事情。伊記得有一次曾拿一千元給被告,他 說要幫伊再出一千元,要拿更好的海洛因給伊,但後來該 次到底有無調到海洛因,伊忘記了,該次伊確定有把一千 元交給被告。伊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到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與被告間,有這麼多次的通話紀錄,被告說他沒有 在賣海洛因,伊只有打電話而已,沒有什麼見面。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五秒,伊與被告該通



電話內容,伊忘記了,是否是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毒品,伊 也忘了。在三分鐘之後,也就是同日的二十時五十二分五 十四秒,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是那時候伊需要用海洛因, 要被告幫伊調,但是被告一直跟伊說他沒有。伊在這通電 話裡面跟被告說什麼、被告回答說什麼,伊已經不太記得 了。之所以會再打一通,因為當時伊在提藥,人不舒服, 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伊有服用醫院所提供治療戒 斷的藥,只記得當時被告跟伊說他現在沒有在用海洛因, 後來伊就把電話掛掉了。伊年輕時,被告曾帶小弟打過伊 ,為何伊會在九十七年十月到十二月間,與被告一直有電 話往來,伊忘了,伊也忘了是否曾向被告拿過海洛因。伊 與被告之前曾有過節,之後就沒有。伊在警詢、偵查中沒 有要故意誣陷被告,伊有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喝過美沙酮, 有碰過被告云云(見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 頁至十五頁),然證人楊鎮維前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被告之陳述有所不符,而有下列 疑義: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對證人楊鎮維 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俟證人楊鎮維到庭作證時,被告則稱:其不認識證 人楊鎮維,好像只有在喝美沙酮時有碰過,不知道證人楊 鎮維為何會打電話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於九 十八年一月才開始使用云云(見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審 理筆錄第十五頁);然證人楊鎮維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其於年輕時即結識被告,並曾經因打架而心生嫌隙,顯與 被告前開所述不符。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證人施慶祥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與證人蔡永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告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慶祥聯絡,豈係於九十八年一月才 開始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再證人楊鎮 維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 式、購入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均已證述明確,且核證人 楊鎮維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曾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等情相符, 已詳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楊鎮維於偵查中曾表示:因為被 告交保後曾與其見面,要求其幫忙,其擔心因為作證指認 被告而影響其及其家人之安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偵查 卷第十三頁】,則證人楊鎮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 之證述,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施慶祥部分:
1、證人施慶祥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 的手機號碼?)是遠傳0000000000,這支都是我在使用。 」、『(你何時認識綽號「土豆」的人?他的特徵?)九 十二年、九十三年,在台中監獄服刑時認識的,他約三十 幾歲,平頭,沒有戴眼鏡,皮膚比較黑,一七0公分。海 口口音,講話不會很快,也不會大舌頭,講話正常。是我 先出來的,他何時出來我不知道。我是在金門當兵,九十 五年(註:應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後才又 遇到被告,並非九十五年,此經證人施慶祥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該時點明確)回台時遇到他的,是在清水進香看熱鬧 時遇到的。後來找他都是約在清水漁港路那裡的中油加油 站,他不是在那裡上班,我不知道路,都約在那裡見面。 」、「(何時知道他有貨?)第一次見面時聊天,我問他 現在在幹嘛,他說還是一樣,那時我是經過,他叫我,我 認出他,然後上他的車,後來有施用海洛因,我們就互留 電話;我是一、二個禮拜有領錢才會打給他,一次通常是 買二千元,有錢的時候才會買,一個月約三次。」、「( 第一次拿錢給他是何時?)約是在中秋節之後,因為睡不 著才打電話給他。我是跟他買海洛因,見面地點都是約在 加油站,我都是用我的手機打給他,在家裡打,打完就直 接過去,快到時會打電話給他。他是開車來,車是深咖啡 色,他是開同一款TOYOTA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十 三頁】;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 姚鈺驎有無去找你?)姚鈺驎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 被傳喚,請我幫他一下,我說我已經跟檢察官講了;我之 前電話是0000000000。」、「我都是跟他約在加油站那邊 ,地點都是他跟我講的。我之前有約過在那邊,後來打電 話給他,他就說一樣約在那裡;我通常都是傍晚、晚上跟 他拿比較多。」、「(你說十二月你有印象,十二月十八 日晚上七時十六分、十時八分你都有打電話給他,為何? )我可能是七點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空,我去之前都會 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空。我會問說伊晚一點過去找他, 我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他五到十分鐘會開車過來。通 常我從台中市開車過去需要一個小時。如果只有打一通電



話的,可能就是沒有去找他,可能是因為他沒有空,也可 能是在聊天。如果是打了一通電話,同一天一小時後再打 一通,那應該是就有去拿。跟他約見面有時是買毒品,也 有約見面,我與被告之前很好,在監獄曾經是住同一房。 我十月到十二月分都有頻繁在跟他拿。我(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七日這兩天比較可能是有去拿,我 一次去買二、三千元,他會給我一包,裡面會有二、三千 元的量。我因為睡不著,安眠藥吃了會不舒服,所以拿海 洛因,吃了之後會頭暈暈的。」、「(交易情形?)他會 開車來,停在我附近,我下車,坐進他的副駕駛座,然後 拿錢給他,他馬上再給我多少錢的貨,我們不會在電話裡 話說要買多少,我大部分是回到家再施用。」、「(為何 十月二十七日是下午五點十分打電話給他?)我是下午五 點下班,可能是下班打電話給他,然後七點多到台中縣清 水鎮;他說他住在加油站附近。」、「(提示空白指認表 ,這裡那一個是姚鈺驎?)9號。」、「(提示警卷所附 姚鈺驎照片,這是否是你指認的?)對。」等語明確【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 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
2、證人施慶祥於一00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以其為證人 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人施慶祥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姚 鈺驎買過海洛因云云;然於該交互結問程序結束後,審判 長再向其詢問時,又證稱:『(審判長問:你在九十八年 五月四日所講的向「土豆」買海洛因,有沒有這樣講?) 對,有這樣講。」、『(審判長問:當時所講的「土豆」 是否為在庭的被告?(請證人當庭指認?)對。」等語, 顯見證人施慶祥面對被告時不敢當面指認,卻又擔心遭受 偽證罪之處罰,而致證詞反覆,其所稱未向被告購賣海洛 因云云,顯係遭受壓力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3、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五十二秒、同日十九時四十 八分三十一秒;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十六分三十 秒、同日二十二時八分三十六秒,與證人施慶祥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為二十三秒、 七秒;十六秒、十秒,係由證人施慶祥發話與被告聯絡,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基地臺位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均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係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十二-二號三樓、臺中 縣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此有通聯調閱紀錄查 詢單、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一一七頁反面、一一 八頁正面、一四七頁正面),依證人施慶祥與被告通聯時 間以觀,確如證人施慶祥前開所言,其第一通電話先與被 告約定見面後,再相隔晚一點的時間,等其到約定地點後 ,再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已到約定地點乙情相符。 4、被告就前揭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通電話與證人施慶祥通話時,其手機基地臺位址均在臺 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基地臺編碼為2268 2,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又經警方至證人施慶祥所 陳述之交易地點勘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附近,臺中 縣清水鎮○○路四十八號設有中油加油站,經在該加油站 測試結果,於該加油站手機基地臺出現編號22682、22683 、22554三組號碼,在該加油站斜對面路口即為臺中縣清 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該處樓上設有多家電信業 者基地臺,有現場照片、基地臺測試照片、電子地圖等附 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七頁】,顯見被告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同年十二月十 八日二十二時八分許,曾身處該基地臺附近,而該基地臺 與證人施慶祥所述,其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確十分相近。 5、再查,證人施慶祥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自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間止,在臺中戒 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而被告姚鈺驎曾自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在臺中看守所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與證人施慶祥前開所述,其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 因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時而結識被告等語相符。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本來就認識證人施慶祥,與證人施慶 祥間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 理筆錄第九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施慶祥間既無任何仇 隙,證人施慶祥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6、至證人施慶祥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所購買海洛因之代 價二千元、三千元,已如前述,證人施慶祥因交易時間已 久,而未能確認究係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則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各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各一包予證人施慶祥二次,併予敘明。(三)證人蔡永進部分:




1、證人蔡永進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開 庭前姚鈺驎有無去找你?)有,我之前不認識姚鈺驎,他 是去我家找我,他可能是去喝美沙酮的地方問我的住處。 」、「(姚鈺驎如何跟你說?)我跟他又沒有仇恨,也沒 有亂誣指他,不是我害他的,是他自己出事...」、「 (你如何知道姚鈺驎的電話?)我是在喝美沙酮的地方問 其他人的。」、「(你通常跟他約在何處見面?)我們大 部分都是約在加油站斜對面,在北堤路口、臨海路上,我 出門會先打一通電話給他,快到之前剩五至十分鐘的車程 時,我會再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說我快到了,到了之後我 等個一、二分鐘他就會到,如果等的比較久,我會再打電 話給他。我騎車過去約三、五分鐘。我都騎很快,約九十 到一00公里。」、「(提示通聯紀錄,那些是你打的電 話?)我跟他不熟,如果打電話找他,應該就是跟他買毒 品。」、「(你都是拿多少?)一次買一千元,...他 都是開車來,開深色的TOYOTA。」、「(交易情形?)是 他都是停車在我旁邊,我靠過去,從車窗拿錢給他,他就 給我一包海洛因,是用夾鍊袋裝,他就立刻開車走。在電 話裡面我就會告訴他,我要做一工或做兩工,他就會知道 我要多少。我跟他不熟,不會坐進他的車上。」、「(為 何十二月十五日你共打了七通電話給他?提示通聯紀錄) 我真的忘記為何會打七通。那天我真的有遇到他,我有時 個性比較急,會打電話催他,他會回說要到了、要到了, 口氣比較不耐煩一點。」、「我吃了他的藥就是會有一種 感覺,通體舒暢,還會想要再施用。」、「(提示空白指 認表)這裡那一個人是姚鈺驎?)9號。」「(提示警卷 所附姚鈺驎照片,這個人是你在警局指認的嗎?)是。」 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另證人蔡 永進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之前曾施 用海洛因,但現在已經在接受美沙酮治療。我以前所施用 的海洛因,曾經向一位綽號「土豆」的人購買,但是電話 我記不得了,我自己的電話是0000000000,後來換使用00 00000000。我之前在偵查中說「土豆」的電話是00000000 00,所述實在,我在警詢指認「土豆」的刑事檔案照片實 在,我在警詢中指認的照片的人就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的 「土豆」。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到同日的十 三時四十三分三十七秒,我在偵查中經過檢察官提示通聯 紀錄,我表示這一通電話就是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應



該是有,因為當天有打這麼多次電話,應該是我聯絡被告 ,被告都一直還沒有出門,我催促他,依照平常情形,這 樣的通話狀況,應該是有交易毒品。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時 ,在電話中我都是跟他說做工一天,就是要買一千元海洛 因。被告都是跟我約在哪裡交易,地點我真的不記得了。 依照通聯紀錄及偵查中檢察官給我看的照片,交易的地點 是在清水鎮○○路四十八號的中油加油站前。交易情形是 :我會先到,在那邊等,如果等了一陣子他還沒有來,我 就會再打電話催他,等被告到了,我就靠近他的車,不會 上車,拿了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走了。我跟被告 間沒有無仇恨或糾紛,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我去醫院喝美沙酮時, 每個月都有驗尿,有紀錄可以查。我確定有跟被告買過海 洛因,買過一次,之所以知道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是因為 去沙鹿童綜合醫院喝美沙酮看到被告才知道等語明確(見 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至五頁)。綜上證 人蔡永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蔡永進曾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八號中油 加油站前,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價值一千海洛因一小包 。
2、又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同日十四 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十八秒、同日 十五時二十四分十九秒、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四十九秒、同 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四十九秒、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三十七 秒,與證人蔡永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十秒、二十三秒、十七秒、九秒、 六秒、九秒、十四秒,係由證人蔡永進發話與被告聯絡,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基地臺位址,分別於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三四六號、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四六號、臺 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台中縣清水鎮○○ 路四十六-五十一號、台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 一號、台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八-九十七號、台中縣清 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基地臺編號為22064、220 64、22682、22682、22682、22546、22682號,有通聯調 閱紀錄查詢單、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一四四頁 )。經警方依證人蔡永進前開陳述,至位於臺中縣清水鎮 ○○路四十八號中油加油站之交易地點勘查,經在該加油 站測試結果,於該加油站手機基地臺出現編號22682、226



83、22554三組號碼,在該加油站斜對面路口即為臺中縣 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一號,該處樓上設有多家電信 業者基地臺,有現場照片、基地臺測試照片、電子地圖等 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七頁】,顯見被告 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至十五時四十 三分該段時間,身處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十六-五十 一號附近無疑。
3、再查證人蔡永進及被告均曾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 間,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 法,有該醫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99)童醫字第1009號 函暨函附之看診紀錄、驗尿紀錄,證人蔡永進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 驗尿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證人蔡永進於該段 時間雖有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然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是與證人蔡永進前開所述相符。
4、末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與證人蔡永進是 朋友,有時候證人蔡永進會打電話來煩其,所以有點不愉 快,但其未曾與證人蔡永進吵架或打架等語(見原審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於原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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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