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16號
TCHM,99,上訴,2216,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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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加謀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加謀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191 、1192地號之土地出租予陳君和(租期至100年12月30日止 ),惟該二筆土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 封拍賣,而張春美則依法標得上開二筆土地;李加謀因而與 張春美間發生糾紛,並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98年9月9日23時43分許,以其所申請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春美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三崙村弓鞋巷25號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 為張春美之友人武劭),向接聽電話之張春美恫稱:「法院 沒有點交的土地妳也敢買,妳也不去探聽看看」、「妳小心 一點,妳出去會被車子撞死」、「我是鄉長的哥哥」、「三 崙村弓鞋巷的土地都是我在處理的土地,妳為什麼敢標」等 加害張春美生命、身體之言詞;再接續於翌日(同年9月10 日)23時36分許,在其位於名間鄉○○村○○路○段622號 之住處,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春美住 處上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接聽電話之張春美恫稱 :「妳要知道,法院沒有點交的土地妳也敢買,妳都不要出 門,如果妳再出門,要被車子怎麼撞死都不知道」、「你去 探聽看看我是名間鄉長的哥哥,妳是外地人,妳也敢標我們 弓鞋的土地,出去妳要怎麼被車子撞死都不知道」等語,以 上開撥打電話恫嚇之方式,將此加害張春美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張春美,使張春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李加謀於同年9月12日0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張春美上 址住處大門前,任意拾取地上之石塊、磚頭、水管及廢棄之 腳踏車等物往張春美之鐵製大門及住處內丟擲,並於丟擲之 同時大聲叫囂「呼你死」(臺語)等語,嗣見張春美武劭 聞聲出外查看,仍持續不停叫囂並朝張春美住處內及張春美



丟擲石塊、磚頭等物,而以石塊擊中張春美腿部,致張春美 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春美住處之鐵製大門及大門上之 信箱,亦因遭石塊、磚頭等物擊中,致該信箱及鐵製大門之 電動馬達均因而損壞,喪失效用。
三、案經張春美武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 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美武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 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 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春美武劭陳冠憲、李維 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加謀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伊所申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則為伊位 於名間鄉○○村○○路○段622號住處之電話,且伊曾於98 年9月10日19時許與親友前往張春美住處,欲質問張春美為 何稱伊係海蟑螂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或



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春美武劭,土地是我介紹出 租的,他們為了土地找我去調解委員會,我並未到場,但李 敏賢表示他們稱我是海蟑螂;我沒有打電話去張春美住處, 事後問我太太及大女兒李宜靜,才知道是李敏賢到我家坐, 借用我家電話打電話去訂民宿;98年9月9日也是李敏賢借我 的電話打到張春美住處的000-0000000號電話;98年9月12日 凌晨我在我家睡覺,前一晚9點半到家後就直接睡覺,沒有 出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8年9月9日23時43分43秒起及於同年9月10日 23 時36分20秒起,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張春美住處由武劭所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於電話中以前揭言 詞恐嚇張春美,致生危害於張春美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8年9月9日23時43分43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我住處的門 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話中表示「法院沒有點交 的土地妳也敢買,妳也不去探聽看看」、「妳小心一點, 妳出去會被車子撞死」,我一直質問他「你是什麼人?」 ,他說「我是鄉長的哥哥」,我答稱「那又怎麼樣」,他 說「三崙村弓鞋巷的土地都是我在處理的土地,妳為什麼 敢標」,因為我一直質問他是什麼人,所以才講這麼久, 他只有說他是鄉長的哥哥,沒有說他的名字;被告於98年 9月10日23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市內電話打至我 住處的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那天開完調解,被 告在電話中表示「妳叫那個人出來,那個人今天去調解委 員會說我是海蟑螂」,我回答「那個人沒有住在我這裡, 他是跟我一起買土地」,他說「妳要知道,法院沒有點交 的土地妳也敢買,妳都不要出門,如果妳再出門,要被車 子怎麼撞死都不知道」、「你去探聽看看我是名間鄉長的 哥哥,妳是外地人,妳也敢標我們弓鞋的土地,出去妳要 怎麼被車子撞死都不知道」,被告陳述內容中有很多台語 ,有部分內容我聽不清楚,通話時間不超過1分鐘,我接 完這通電話之後就先報警;上開電話都是我自己接聽,我 接到這2通電話我覺得我慘了,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69~79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水派出所警員林家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0日23 時30分至12時間,張春美有打電話到派出所,表示李加謀 打電話恐嚇騷擾她,沒有提到恐嚇的內容,但有提到之前 土地糾紛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被告並自 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為伊申請而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則為伊位於名間鄉○○村○ ○路○段622號住處之電話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 ),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64頁)。(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張春美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我已經就寢 ,我聽到屋頂有聲音,穿好衣服出來看,就看到很多石頭 、水管、棒球棍及1台廢棄的腳踏車丟進來,我躲在水塔 旁,我的腳不小心被1個石塊砸到,我聽到被告說「呼妳 死」,我的住處四周有菱形環中空的鐵絲網圍籬,可以看 到外面的情形,我有看到被告及其他2個人,我離被告約4 、5公尺,被告穿短袖上衣及灰色長褲,喝得醉醺醺的, 他們一直丟東西進來,沒有特別瞄準哪裡,一邊講「呼妳 死」,一邊丟石頭,我感到害怕,當天造成我住處大門凹 陷,大門原本是電動門,電線斷掉,只能用手推動,信箱 整個垮掉,車子行李箱蓋有一點點凹陷,腳踏車原本就是 壞的,我受傷後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當天凌晨1點多到 南基醫院就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拿口卡給我指 認,我當時就確認指認記錄表第8號的人(即被告李加謀 )剛剛有到過我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2~81頁);證 人武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2日凌晨,我聽到 屋頂有很大聲的巨響,我先大喊「什麼人」,有人用台語 回答:「妳給我出來,我要讓你死」,我已經出來屋外, 半蹲在大門旁邊,我怕被石頭砸到,距大門約2、3公尺, 張春美從她的住處出來,就被飛來的石頭砸到腳,張春美 的民宿屋簷下有光源,距大門約5、6公尺,光源可投射到 屋簷附近,被告等人站在路口是暗的,所以光線比較暗, 我從菱形鐵絲網圍牆的縫看出去,可以看清楚投擲石塊者 的面貌,他們有3個人在丟東西,只有被告1人一邊丟、一 邊罵,其他2人彎腰撿石頭或水管,另2人都是男的,1人 約20幾歲,1人約40歲,他們丟擲石塊毀損物品及砸傷張 春美時,並沒有中斷,他們在人尚未出來前就一直丟石頭 ,看到人出來後還是繼續在丟石塊等物,在丟擲過程中一 直叫囂,叫張春美「出來,呼妳死」,還要張春美把在調 解委員會中說他是海蟑螂的人叫出來,從頭到尾只有被告 的聲音,其他2人只是罵三字經,他們叫囂應該是針對張 春美,因為他們不知道我是誰,被告的聲音有點遲鈍,聽 起來有喝酒,我距他們約4公尺,被告站立的位置比較靠 近我,我有看到被告的臉,我就是為了看清楚是何人,才 躲到牆角下,被告等人就站在電動鐵門外,我們鐵門外的



腳踏車很重,也被他們丟進來,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警 察抵達時他們已經跑了,他們開貨車離開,當天凌晨警察 先拍照,取回證物,救護車送張春美南基醫院,當天造 成張春美住處大門打不開,只能用推的,後來修理的人表 示馬達壞了,信箱整個掉下來,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82~89頁),核與渠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6、13~14、49~51頁);證人林家賢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2日凌晨也是張春美打電話 去派出所報案,我到張春美住處時,張春美好像被石頭打 到腳,行動不便,張春美住處鐵門上有凹陷,武劭的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有小凹陷,張春美提到有3個人,並確定其 中1人是被告李加謀,在沒有手電筒輔助的情況下,當時 庭院裡有小燈,可以看得到人,可以辨識人的相貌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88~192頁),復有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發生 刑案現場勘查表、現場採證照片18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 8、31、33~42頁)。
(三)參以被告曾於97年8月2日與陳君和簽立土地租用契約,將 南投縣名間鄉○○段1191、1192地號土地出租予陳君和, 租期迄100年12月30日,嗣因張春美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投 標購得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及陳 君和就土地使用有爭議,並由武劭於98年9月10日與陳君 和在名間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乃於同日19時許, 前往張春美位於名間鄉三崙村弓鞋巷25號之住處,與張春 美發生口角,嗣經警到場處理,勸被告返家之情,業經證 人張春美武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6、原審卷第69~73、85~86頁),被告亦自承張春美武劭確有因土地使用爭議而申請與伊及陳君和進行調解 ,伊曾於98年9月10日19時許,與親友前往張春美上址住 處欲質問武劭張春美之情(見偵卷第21、51頁、原審卷 第25、164、16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南投縣 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39~41頁),且前開各事件 發生之時間,係在98年9月9日深夜至同年月12日凌晨之間 ,可見被告確因出租上開2筆土地所生之糾紛而對張春美 有所不滿,並因而於98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張春美住 處,與張春美發生衝突;另被告自承伊弟李柏松於約20年 前曾任名間鄉鄉長,均與證人張春美所指上開被告於恐嚇 電話中自稱「鄉長的哥哥」,並提及張春美向法院標得弓



鞋段土地、調解委員會上之發言等事之內容亦屬相符,益 徵證人張春美上開證述遭被告電話恐嚇之情節應非子虛。 至證人張春美就其遭被告電話恐嚇之時間、內容等細節, 前後證述雖略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春美乃於深夜時分 突然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被告並係使用其所不熟悉之臺 語口音,且所述內容均與土地糾紛乙節相關,除於98年9 月10日之電話中並提及調解委員會之事外,其餘恐嚇內容 大致相仿,是證人張春美就2通恐嚇電話之內容、用語等 細節略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混淆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且 上開證人張春美指述被告電話恐嚇乙情既有通信紀錄及警 員證述等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所證自堪採信。(四)被告雖否認伊曾以電話恐嚇張春美及於98年9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前往張春美上址住處。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宜靜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0日晚上,我有與被告及被 告友人到無患子民宿找張春美,問她為何罵被告是海蟑螂 ,當天晚上李敏賢有在我家打電話去訂民宿,當時我們剛 回來,我是當晚約11點半離開家,約晚上11、12點才回到 竹山,98年9月11日晚上8點多至翌日凌晨1點多我都在家 裡客廳打電腦,當天被告回來時是晚上8、9點,之後沒有 再出門,直到當天凌晨我睡覺前有開父母房門,確定被告 在房間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2頁);證人即被告 友人李敏賢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0日晚上近11 點,我有去被告住處,我有使用被告住處的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訂民宿,被告有在場看到我打電 話訂民宿,打完後我坐一下就走了,不到晚上11點半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95頁)。惟查: ⒈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受信通信紀錄報 表所示(見偵卷第56頁),被告住處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乃於98年9月10日23時36分20秒至23時37分12 秒許撥打電話至張春美住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是證人李敏賢、李宜靜所述李敏賢於撥打電話至張春 美住處訂民宿後,渠2人乃分別於同日23時30分許離開被 告住處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李敏賢既自稱於98年



9月10日23時30分前即離開被告住處,上開於當日23時36 分20秒以被告住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 張春美住處之電話,自非證人李敏賢所撥打。
⒉證人李宜靜證稱李敏賢在其住處撥打電話至張春美住處訂 民宿之時間乃在其與被告剛自張春美住處返家時,然被告 自承伊住處與張春美住處就在附近,車程僅約2分鐘,且 伊於98年9月10日19時許與李宜靜等人至張春美住處,經 警到場要求渠等離開後,即馬上回家(見原審卷第16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98年9月10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顯示警員吳昇郎於當日20時45分許即 已處理完被告與張春美之糾紛返回赤水派出所登簿(見原 審卷第15頁),距同日23時36分許撥打電話至張春美住處 之時間尚有3個小時之久,可見證人李宜靜此部分所述亦 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李敏賢證稱其撥打電話至張春美住處訂民宿時被告亦 在場,則被告對李敏賢有使用其住處電話至張春美住處訂 民宿乙情自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乃供稱: 我事後問我太太跟我女兒李宜靜,才知道是李敏賢打電話 去訂民宿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2人所述顯有齟 齬。
⒋再參以證人李敏賢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你有無 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即答稱:「有 ,我有打,當時我要訂民宿」等語,惟嗣經原審詢問其打 電話去訂民宿之電話號碼為何?又稱:「我不知道,我當 時翻李加謀家裡的社區電話簿」等語,證人李敏賢既不知 張春美住處之電話為何,卻能於辯護人詢以有無撥打電話 至「000-0000000」時隨即作答而為肯認之表示,復稱「 因為我來作證就是這件事」、「就是因為被告出庭時有說 電話是我打的」、「因為他在第一次到法院出庭的時候, 有說我的名字,他回去以後有告訴我」等語,由此可知被 告與證人李敏賢顯有事先勾串之情形,證人李敏賢乃於原 審審理時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
⒌證人李宜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9月11日晚上8、 9點回家後即未再出門,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8年9月 11日與友人在伊住處飲酒至21時30分許,結束後再與友人 陳冠憲李維吉約在全民超市飲酒至同日22時許始返家( 見偵卷第22頁),與證人陳冠憲李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6~27、29~30頁),並有被告於98年9 月11日21時43分41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陳冠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



佐(見偵卷第61頁),可見證人李宜靜所稱被告於98年9 月11日晚上返家之時間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其證稱被告於 98年9月11日晚上8、9點返家後即未再出門乙情,實有可 疑。綜上可知證人李敏賢、李宜靜所證不僅多與事實不符 ,並有與被告本人先前供述未盡相符之情形,顯見渠2人 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乃先以 「呼你死」等語恐嚇張春美,復毀損張春美住處鐵門、信 箱等物,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張春美丟擲石塊,致張春美 受傷。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乃一邊叫囂「呼 你死」等語,一邊丟擲石塊等物,且於見張春美走出屋外 時,仍持續丟擲異物,丟石頭砸毀物品及砸傷張春美時係 連續丟擲並未中斷之情,業據證人張春美武劭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81、88~89頁),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係於同一繼續丟擲異物之行為下同時有恐嚇 、毀損及傷害之情形,並非先有恐嚇行為後,又毀損張春 美財物,再有傷害張春美之情形。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 雖認被告另於98年9月9日23時40分43秒許,有承恐嚇之接 續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春美住處 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張春美嚇稱「你好大 膽法院無點交土地妳敢買」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請人為張美雲,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可參 (見原審卷第17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申請人間 有何關聯;而觀諸證人張春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乃 先證稱:我確認98年9月9日被告只有打1通電話給我,是 在晚上11點多等語後,始又改稱98年9月9日亦有接獲被告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恐嚇電話(見原 審卷第76~79頁),其前後證述既有明顯矛盾,又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於98年9月9日23時40分43秒許,亦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春美住處之電 話恐嚇張春美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 告雖聲請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以了解本件犯罪事實二之 案發時間係深夜,依當時之現場燈光,能否清楚看被告即 為前往對其傷害之人,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自無再行前 往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加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張春美後進而實施傷 害告訴人張春美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 成年男子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撥打電話恐嚇張春美,均係 因其與張春美間之土地糾紛,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恐嚇 犯意2次恐嚇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續丟擲石塊等異物時,同時 致告訴人張春美受傷及物品毀損,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 於98年9月9日23時43分許電話恐嚇告訴人張春美之事實,惟 此部分恐嚇之事實與經起訴之電話恐嚇犯行間,具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另致武劭所 有之車牌號碼3757-LK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凹陷,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其 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且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投擲石塊 等異物時,有造成武劭所有之車號3757-LK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輕微凹陷之情形,固據證人武劭張春美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該車損照片1幀可佐(見偵卷第39頁),惟 證人張春美、林家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開車輛僅有後車 廂蓋的一點小凹陷(見原審卷第80、191頁),觀諸卷附車 損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凹損情形確屬輕微,則證人 武劭所有之上開車輛既僅有後車廂蓋輕微凹陷,其外觀並未 受有明顯且嚴重之損壞,而有致其通常效用及原有價值受到 極大減損之情形,是上開車輛後車廂蓋既未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武劭 亦證稱該凹損並未影響其車輛之使用(見原審卷第88頁),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 檢察官起訴意旨,乃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毀損其他物品之行 為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因細故即2度於深夜時分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張春美 ,復結夥前往告訴人張春美住處叫囂及丟擲異物,致告訴人 張春美受傷及財物毀損,惡性非輕,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告訴人張春美所受傷勢及財物受損情形尚屬輕微,及被 告犯後勾串證人,就其所為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 刑肆月(傷害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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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