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至翌日上午間, 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某工地,竊取乙○○所有車身號碼二一五四二號、引擎號 碼一三六四五號之PC三○○型挖土機一輛,得手後旋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將該挖土機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分別磨除變造成為車身號碼二一五三八 號、引擎號碼一三六四一號,足生損害於乙○○、出產該挖土機之廠商及主管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尖石 鄉嘉樂村三鄰河床為警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引擎號碼牌一面。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經警查扣之挖土機 係其向甲○○所購買,其並未竊取乙○○之挖土機,亦未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固曾向甲○○購買車身號碼二一五三八號、引擎號碼一三六四一號之挖土 機一輛,並提出甲○○所交付之挖土機進口報單為證(見第五六一一號偵查卷 第十九頁)。惟本件查獲之挖土機係告訴人乙○○所有,並在挖斗上刻有「來 」字記號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明在卷(見第五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正、反面、第十四頁、第四九五九號原審卷㈠第十二頁、第四九五九號原審卷 ㈡第二十頁反面),並有照片一幀及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影本 附卷可稽(見第五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七、二一、二四頁)。又前開挖土機之 車身與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發現車身號碼原為二一五四二號,被變造為二一五 三八號,引擎號碼原為一三六四五號,變造為一三六四一號,有照片五幀在卷 足憑(見第五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復有扣案變造之引擎號碼牌 一面及告訴人領回該挖土機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可資佐證(見第五六一一 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見告訴人乙○○失竊之挖土機,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業經變造成為被告向甲○○所購買挖土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二)雖被告辯稱上開經警查獲之挖土機係其向甲○○購買,購買來時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即如此,未經過變造云云。然查:
1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賣給被告之挖土機,係於八十四年二至 三月間,在桃園市慈文國中內失竊,尋回後約於同年三月間,便賣給被告,找 回後發現電腦壞掉,車子手臂正面損壞,車身後面也有被撞到的痕跡(見第五 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八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二頁反面、第 四九五九號原審卷㈡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三五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五頁 )。又於其因本件挖土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處偵續字第一一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陳稱:其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賣 挖土機給被告,被告先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其餘開立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 票,其交付挖土機給被告之時間大約是三月底四月初(見第一九八號原審卷第 十四頁正、反面),其於失竊後尋回之挖土機,確係其本來的挖土機(見第一 九八號原審卷第二七頁)。於本院稱:於挖土機被找回後,因為電腦壞掉,油 路不順,經送修後發現不好用,才決定賣掉,約於牽回後一個月賣給被告,現 金五十萬元差不多是拿到支票前一個月交付的,支票是開大概一個月的票期, 現金是約交車前數日(約二、三天)給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六頁),並一 再堅指:其賣給被告的挖土機,並非經警查獲的本件挖土機等情(見第八六二 八號偵查卷第八、二三頁、第四九五九號原審卷㈡第十四頁、第十九頁反面、 第二十、六三頁、第七一八號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九八號原審卷第十三 頁反面、第二七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參以甲○○之前述挖土機係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失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五四○二號起訴書(見第一九八號原 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見第五○○五號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在卷可稽;又甲○○係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二日存入被告交付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 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其提出之存簿影本(見第一九八號原審卷第三三 頁)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竹企銀環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存 款不足退票單、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第八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 ,已可推知甲○○賣給被告挖土機之時點應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尋獲後之約 三、四月間。
2證人即受僱於甲○○之司機丙○○證稱:甲○○售與被告之挖土機曾經失竊過 ,找回後還是由其繼續開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左右,大手臂下有受傷,後面 也有撞到凹痕。因為找回的挖土機上有其自己的配備,後來甲○○要賣,叫其 將東西拆下來,其拆好後拿走自己的東西就沒開了(見第八六二八號偵查卷第 二七頁正、反面、第四九五九號原審卷㈡第二十頁正、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 七五、七六頁),本件經警查獲的挖土機,其沒有看過(見第四九五九號原審 卷㈡第十四頁)。證人亦受僱於甲○○之司機陳正旺證稱:車身號碼二一五三 八號、引擎號碼一三六四一號挖土機買入後,就交其駕駛,該挖土機車尾之大 樑有被撞過之凹痕,水箱曾板金過,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桃園市○○路慈文 國中失竊,被警察尋獲後,甲○○就將此部挖土機賣與被告等語(見第一九八 號原審卷第二五頁正、反面)。而本件獲案之挖土機手臂及駕駛座後面均無受
損,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見第四九五九號原審卷㈡第二 十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八頁),並有該挖土機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 第四九五九號原審卷㈡第三九頁),益見獲案之挖土機並非被告購自甲○○之 挖土機。
3告訴人乙○○迭為指稱:其在工地工作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於同年五月十 八日發現挖土機失竊,附近的人說是五月十六日早晨看到被載走,可能是五月 十五日晚上竊取(見第五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三、五、七、九、三四頁、第八六 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七、二二、二三頁、第四九五九號原審卷㈠第十二頁), 則失竊之日期既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至翌日早晨間,而甲○○售與被告 之挖土機,係於約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交付被告,則是時告訴人乙○○之挖土 機尚未失竊,甲○○自無可能交付乙○○之該輛挖土機給被告。被告於被訴向 甲○○故買屬贓物之本件挖土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六二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九號、本院八十六年 上易字第七三八○號)及甲○○被訴竊取本件挖土機並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後販賣被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處偵續字 第一一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八十五年處 上訴字第五○○五號),亦均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及甲○○無罪確定在案, 經調取並核閱各該案卷查明。
4復觀被告於警訊稱:該挖土機係八十四年三月初,向甲○○購買(見第五六一 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先稱:八十四年三、四月間 ,以二百萬元現金向甲○○購買(見第五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 五頁),嗣稱:約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左右買的(見第八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 頁),而後改稱:八十四年四月初,就有看過車,五月十一日要去拉車,甲○ ○要求工地告一段落再拉車,有答應緩幾天拉車(見第八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 八頁反面),再改稱:係三月份看車,五月交車(見第八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 二頁反面),前後所供之購車時間均有出入,且嗣於本院一再推稱時間已久, 記不起來何時買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三、三四、三六、四九、六五、八七 頁),向甲○○買的挖土機,沒有甲○○說的壞掉的地方云云(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三四頁)。惟經本院提示警訊筆錄亦稱:當時說的三月應該沒錯等語(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四頁)。則依被告供承之任一買受時間,是時告訴人乙○○ 的挖土機亦未失竊,甲○○實無可能賣給被告尚未失竊之挖土機。被告事後所 稱不記得何時向甲○○買,無非盡其推託之能事。 5至證人甲○○雖於警訊中稱: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交付挖土機給被告(見第 五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然嗣已陳明上開警訊之陳述,係因被告方面哀求 所致,並非實情(見第一九八號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況即使上述時間,告 訴人乙○○之挖土機亦尚未失竊。另於警訊問時,並未明確肯認查獲本件挖土 機,係其出售與被告,此參證人即警員陳基佑於原審證稱:甲○○在八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白天到現場看挖土機時,只說車身號碼對,但車子是不是其所有不 知道等情(見第四九五九號原審卷㈡第七三頁),警訊筆錄亦載:「車身號碼 二一五三八號、PC三○○型正確,我賣給他的,車身號碼不曉得是否正確」
(見第五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甚明,被告竟指甲○○亦是認查獲之挖 土機係其出賣云云,尤無足採。
(三)被告雖持有甲○○出售挖土機之合法進口報單,而甲○○之上開挖土機係於八 十年十一月六日向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購買,經證人即力 大公司職員李茂樑、陳登傳證述屬實(見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 十三頁),並有甲○○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建一字第三二七八六 九號函可參(見第八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確有合法來源。然該 報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向甲○○購買車身號碼二一五三八號、引擎號碼一三六四 一號之挖土機,被告卻始終無從交待告訴人乙○○所失竊挖土機之正當來源。 可見本件係因被告買受並持有甲○○挖土機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可資利用,而 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挖土機,變造成為甲○○挖土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以為掩飾。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均係表示引擎及車身之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然僅將原 條文移至第一項並增添部分內容,再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被告陸續以同一手法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本於同一包括犯意接續 所為,僅成立一罪。所犯竊盜罪及變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原審認:「持有贓物,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原因非只一端,被告雖持有告訴 人乙○○失竊之挖土機,但其取得贓車之原因未必為竊盜,或出於搶奪、詐騙、 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獲得該車,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不能 僅因其無法自證該車係購自於訴外人甲○○而任意推定被告係因竊盜而取得該車 。至於該挖土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變造與被告取得該車之時間孰先孰後,更 無跡證可尋,當非可因被告持有該挖土機即臆測其有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 行為」,而未詳為推求各行為之先後與其間關連,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經變造之引擎號碼牌一面,雖係被告所變造,然非屬被告所有,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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