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淑美(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 夫李豐郡於98年2月2 日自殺身亡,翌日(3日)伊在先夫靈 堂有問李豐郡之同居人譚立華關於勞保遺屬津貼費及公司等 相關事宜如何處理?譚立華有當場同意並授權伊全權處理, 並說趕快請領勞保給付去把債務處理好;辦理拋棄繼承時, 譚立華在翁怡穗代書事務所亦有授權伊全權處理;而於98年 3月19日勞保遺屬津貼費及喪葬費153萬6500元申請下來後, 伊有告知譚立華要拿該筆錢處理李豐俊所欠大筆債務,譚立 華亦有答應伊全權做主善後,伊並無詐欺和偽造文書之犯行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未獲得授權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譚立華及李○欣印章、在委託書 上蓋用譚立華印文及署押等事實,亦據證人譚立華及代書翁 怡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翁怡穗證稱:98年 2 月23日被告和譚立華等人有至伊代書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手 續,主要是處理拋棄繼承之事,譚立華當天有說被告鄭淑美 妳作任何事情妳全權去處理,只要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費 用不要再來找我們,請妳趕快去處理掉,伊未聽到譚立華到 底有無說同意將李豐郡生前投保的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及 喪葬津貼全權授權予被告鄭淑美請領、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0、51頁);證人譚立華證稱:「(當時妳授權被告鄭淑 美去處理,有無包含勞保局遺屬及喪葬津貼部分也授權予被 告鄭淑美去處理?)我授權處理是授權給翁代書去處理拋棄 繼承部分,當時也沒提到勞保遺屬,我是後來收到單子才知 道被告鄭淑美有去辦理此部分。」、「(在辦遺屬及喪葬津 貼的申請書、收據上有無授權被告鄭淑美蓋章?)都沒有。 被告鄭淑美都沒有拿來或告訴我她有去申請,所以那些申請
書我沒有看到過。」、「(妳是否有委託?)這部分我沒有 委託,在翁代書那裡沒有這樣子委託。」、「(妳在其他地 方有無授權?)都沒有。其他地方也沒有授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經核證人翁怡穗與證人譚立華就被告當天 除獲得譚立華辦理拋棄繼承授權外,並未獲得譚立華其他如 申請遺屬及喪葬津貼授權之證詞悉相符合,並無何歧異之處 。原審且參酌卷附被告偽造之上開委託書、勞工保險本人死 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第54號郵局存證信函、委任契約、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豐郡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 、存證號碼00874 號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98年4月7日中院彥家恩98繼643字第34821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房屋貸款、法院 民事判決及法院執行命令、法院支付命令、退票未償債務及 信用卡、存證信函、本票等表格資料及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 23日函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而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原審業已斟酌上情,詳 為推論,並敘明被告偽造委託書1 紙上之偽造「譚立華」署 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紙、偽造 委託書1 紙上所盜蓋之「李○欣」、「譚立華」之印文,因 屬被告盜用「李○欣」、「譚立華」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其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聲請本院 對證人譚立華為測謊,因事證已明,經核並無必要,亦難准 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