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65號
TCHM,99,上訴,2065,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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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5、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麗玲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0、86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9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麗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汪麗玲犯如附表編號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汪麗玲被訴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汪麗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後毛重合計約拾玖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汪麗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其於民國99年2月 初某日向綽號「臺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以下均簡稱「臺南仔」)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基於營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汪枝林所申辦,非其所有) 作為聯繫販毒之用,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程各1次。汪麗玲食髓知味,另基於 營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9年4 月 初某日向「臺南仔」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同 上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用,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士敏1次。
二、嗣於99年5月13日7時許,因夏淑杏配合員警嚴錦秋、林俊龍 、游明崇等人之誘捕計劃,於夏淑杏約同汪麗玲至彰化縣溪 湖果菜市場,假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扣得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片、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3包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MOTOROLA牌手機1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暨 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參本院卷第 82頁背面及第100至第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汪麗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子竑、王士敏王彥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彰警分偵字第0990021910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17頁 、第35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63至66頁、第30至 33頁、第46至49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警卷第10至18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為汪枝林所申辦,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 860號卷第31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69號、聲監續 字第98、141、18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參同上偵卷第97至 104頁)及現場查證照片3張(參同上偵卷第43、61頁)附卷 可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總毛 重19.5公克,驗後合計毛重約19.39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 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55頁); 此外復有MOTOROLA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 (驗後合計毛重約19.39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 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雖不知被告販入 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 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 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附表所示販賣 毒品既遂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於99年2月初某日向「臺南仔」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原係欲供自己減肥用,然因身體狀況欠佳不敢施用,乃 轉售圖利,又於99年4月初某日,基於營利犯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向「臺南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售他人 圖利,惟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著手販賣時,遭警查獲而 未遂等情,顯然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其所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汪麗玲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詳如附表所載)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 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有 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 卷可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臺南仔之謝承翰,然經 原審及本院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本院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均無充分證據資料可供持續追 查上手販毒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8 月 10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27897號函(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 860號卷第34頁)、99年11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39131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件(參本院卷第68至78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日彰檢斗孝99偵6009字 第54818號函及附件(參本院卷第88至91頁)等附卷可憑



。是本件顯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13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於98年2月及4月間分別自綽號 臺南仔購入後,於最後一次販售與王士敏後,因員警誘捕 而遭查獲,自應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王士 敏犯行之從刑中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審就此部分於夏淑杏 假意購毒而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詳後述)諭知沒收銷燬 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雖無理由(同上述㈠),然原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予就此部分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 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 ,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 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販賣之對象就附表編號 3部分僅證人王士敏1人,且販賣之數量、所得甚少,暨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 1,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 (驗後合計毛重約19.39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於本罪之從刑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牌手機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所示3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雖係供被告附表所示3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 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2.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係煙毒禍害之源,其販賣行 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 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 物力,法益嚴重受害,危害至鉅,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 及所得尚非甚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就沒 收部分以:扣案之MOTOROLA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所示4次犯行所用之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說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雖係供被告 附表所示3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 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犯本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至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 ,依前揭說明,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有關被告量刑 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



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在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原審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屬從低度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 會。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並與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麗玲於如附表編號4之被訴事實部分 ,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⑴被告之自白 ,⑵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偵查員嚴錦秋、證人黃雅玲、夏 淑杏證述甚詳。⑶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紀錄光碟、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 證。
三、訊之被告對其應案外人夏淑杏(下以姓名稱之)之邀,於前 揭時、地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赴約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陳稱:其與夏淑杏原先並不相識,乃透過案外人 黃雅玲(下以姓名稱之)介紹而認識,其並不知道夏淑杏有 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曾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夏淑杏等 語(參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與夏淑杏二人原並不甚熟識,其乃經由二人之共同友 人黃雅玲電話居間聯絡後,始於案發當日應夏淑杏之約而 前往黃雅玲經營之攤位上與夏淑杏碰面等情,已據黃雅玲 、夏淑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 39頁、溪警分偵字第0990008320號卷第9頁背面、第11頁 );而夏淑杏雖證稱,其於本次為警查獲之前,曾向被告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而毒品買回去後,其 即將之沖入馬桶云云(參同上偵卷第8頁、警卷第10頁) 。然綜觀全卷,有關夏淑杏先前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除夏淑杏其個人證述內容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供佐證;且查夏淑杏自陳未曾施用毒品(參證人同 上之證述內容,同上偵卷第9頁、警卷第10頁),則其如



何判別所取得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令人 置疑。據上,有關證人夏淑杏證述曾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難遽予採信,從而亦不足據以認 定本件被告先前曾向夏淑杏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二)夏淑杏與被告在前記時間、地點授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之行為,係因夏淑杏先於電話中與被告聯絡佯稱 欲向其購買減肥藥後,夏淑杏隨即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東派出所員警檢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而後配合該派出所員警嚴錦秋等人誘捕被告之 計畫前往案發現場,並因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等節,已據夏淑杏及證人嚴錦秋證 述綦詳(參同上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 34頁)。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 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 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上述說明,本案被告與夏淑杏在案發當日之 電話聯絡中並未論及買賣毒品相關內容,夏淑杏於案發時 點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其與被告間就購買毒品之 意思表示自始即不可能合致。據上,被告與夏淑杏間既未 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買賣 之意思合致,尚無從認為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
(三)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 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 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 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 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 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是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 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本件被告於99年4 月間向綽號臺南仔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後,雖 曾在99年4月18日以之出售與王士敏乙次,然其後迄至本 案99年5月13日被告為警誘捕之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持有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員計



誘之前即有販賣與夏淑杏或隨意兜售第三人之意圖;據此 ,本件亦不能以被告於99年4月間購入毒品後,曾販售與 王士敏乙次之犯行,據以推認本件被告業已著手實施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夏淑杏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四)至本案通聯紀錄光碟、通訊監察譯文等,核均為被告分別 與謝承翰王彥程王士敏之通話紀錄,顯不足為認定被 告與夏淑杏間上揭犯行之證據;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3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固足證 明被告持往案發現場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被告乃因員警誘捕計劃始攜帶上揭毒品前往,自亦不能 以此推認被告於本件遭誘捕之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故意。
(五)據上,本件尚難僅以夏淑杏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嚴錦秋證述查緝之過程,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明被告確於99年5月13日8時55分許,在電話中 與夏淑杏已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而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
(六)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 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時│觸犯法條及│主刑科刑 │從刑 │
│ │ │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 │ │ │
├──┼────┼────────┼─────┼─────┼──────────┤
│ 1 │王彥程 │於99年2月13日18 │毒品危害防│汪麗玲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分許電話聯繫 │制條例第4 │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
│ │ │後1分鐘內,在彰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化縣彰化市○○路│販賣第2級 │刑肆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3段之金馬大鎮大 │毒品罪。 │ │之;扣案之MOTOROLA牌│
│ │ │樓前,販賣1包價 │ │ │手機壹支(序號為三五│
│ │ │額1000元之第二級│ │ │0000000000│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九二○號)沒收之。 │
│ │ │。 │ │ │ │
├──┼────┼────────┼─────┼─────┼──────────┤
│ 2 │王彥程 │於99年2月24日19 │毒品危害防│汪麗玲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時41分許電話聯繫│制條例第4 │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
│ │ │後5至10分鐘內,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販賣第2級 │刑肆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新路1段之全聯福 │毒品罪。 │ │之;扣案之MOTOROLA牌│
│ │ │利社前,販賣1包 │ │ │手機壹支(序號為三五│
│ │ │價額1000元之第二│ │ │0000000000│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九二○號)沒收之。 │
│ │ │命。 │ │ │ │
├──┼────┼────────┼─────┼─────┼──────────┤
│ 3 │王士敏 │於99年4月18日某 │毒品危害防│汪麗玲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時,在彰化縣彰化│制條例第4 │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
│ │ │市○○路170號對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面,販賣1包價額 │販賣第二級│刑肆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000元之第二級毒│毒品罪。 │ │之;扣案之MOTOROLA牌│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手機壹支(序號為三五│
│ │ │。 │ │ │0000000000│
│ │ │ │ │ │九二○號)沒收之;扣│
│ │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
│ │ │ │ │ │後毛重合計約拾玖點參│
│ │ │ │ │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之。 │
├──┼────┴────────┴─────┴─────┴──────────┤
│ │被訴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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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汪麗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臺南仔」之成年人,購入不│
│ │詳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再以其所使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
│ │工具,並於購毒者議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
│ │,再由汪麗玲本人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
│ │毒品者,並收取價金。適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夏淑杏至黃雅玲所經營之位於│
│ │彰化縣溪湖鎮○○街22號的虱目魚粥小吃店,請不知情之黃雅玲以其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麗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夏淑杏與│
│ │汪麗玲對話,夏淑杏於電話中向汪麗玲稱其欲購買「減肥藥」(意即甲安非他命)│
│ │,汪麗玲應允後,夏淑杏乃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 │
│ │所報案處理,報案後,汪麗玲又以黃雅玲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夏淑杏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夏淑杏乃於電話中詢問汪麗玲攜帶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 │命,汪麗玲乃稱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夏淑杏乃佯稱 │
│ │渠要領錢等語。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夏淑杏會同員警嚴錦秋、林俊龍、游明崇
│ │至溪湖果菜市場,員警與夏淑杏約定暗號後,隨即在虱目魚粥攤外埋伏等候,夏淑│
│ │杏則獨自至上址虱目粥攤內與汪麗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汪麗玲取出│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夏淑杏時,夏淑杏隨即打出暗號通知員警,員警隨即│
│ │衝至店內逮捕汪麗玲,致汪麗玲未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行為,並扣得汪麗玲所有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手機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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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