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敏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王展星 律師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創設「臺 灣農業產學聯盟」(以下簡稱為「產學聯盟」),並自任理 事長;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遞補第六屆民主進步 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召集委員 ,有監督並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為 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 林世杰則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被告吳明敏臺中服務處 之副主任,負責協助辦理選民服務等業務。被告吳明敏擔任 立法委員職務後,即依據立法院組織法陸續聘用吳文鈺、洪 淑君、王豫昌、吳啟慎、吳秉恆、吳秉宗、陳錫鋒、周虹汶 擔任國會研究室公費助理,並支領立法院給付之助理酬金; 另聘用被告林世杰及施美玲、莊嘉馨擔任臺中服務處助理, 支領「產學聯盟」薪資,復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聘用陳安豊擔 任無給職義工一個月,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聘用洪瑋廷接替 王豫昌助理職務,並支領「產學聯盟」薪資,期間被告吳明 敏並未以自費聘用其他助理。緣農民團體「臺灣農努聯盟」 (以下簡稱為「農努聯盟」)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發起陳情 請願活動,訴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為林務 局)等機關全面停止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之民、刑 事訴訟糾紛等議題。被告吳明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以立 法委員身分居間介入、協調,做為「農努聯盟」與政府機關 間之溝通平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農努聯盟」理事長 陳錦松、名譽理事長白仁傑至被告吳明敏位在臺北市○○○ 路一號第三四O七室之國會研究室拜會,並在研究室內之被 告吳明敏個人辦公室,遊說被告吳明敏以立法委員身分對林 務局施壓,要求林務局停止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之
民、刑事訴訟糾紛。詎被告吳明敏明知其宣誓就任立法委員 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 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委員 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 期約或授受」;且林務局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所提 之民、刑事訴訟,係林務局依法行使之職權,而非立法委員 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所聘用之吳文鈺、洪淑君、王豫昌 、吳啟慎、吳秉恆、吳秉宗、陳錫鋒、周虹汶等人,復均為 支領立法院公費助理酬金之助理人員;被告林世杰及施美玲 、莊嘉馨等助理人員則支領「產學聯盟」薪資,其並無另外 自費聘用助理之事實,竟為圖不法所得,基於接續圖自己不 法利益而獲利之犯意,利用居間協調處理前述遊說陳情案之 機會,向白仁傑、陳錦松二人表示因遊說前述陳情案導致業 務量鉅增,需再另行新聘助理,而要求白仁傑支付聘用助理 之薪資。白仁傑、陳錦松因有求於被告吳明敏,乃由白仁傑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予被告吳明敏;白 仁傑為使前述遊說陳情案能順利進行,又允諾免費提供其所 有之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八號房屋,做為被告吳明敏埔里 服務處使用,並於同年五月間掛牌使用,被告吳明敏因而獲 得每月約五千元之租金利益。而另與被告吳明敏具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林世杰,則於同年六月間與白仁傑在臺中市聚會, 被告林世杰向白仁傑表示前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 案,示意白仁傑再交付聘用助理之費用,白仁傑於同年七月 二日晚上十時許,與陳錦松、被告林世杰在位於臺中市○○ ○○路之「金錢豹酒店」餐敘時,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林世杰 ,因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涉有上揭罪嫌,主要無非係以 :(一)有關白仁傑、陳錦松曾在被告吳明敏之國會研究室 內表示欲贊助被告吳明敏聘請助理乙節,業據證人王豫昌、 吳文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白仁傑、陳錦松於九十六年四 月間,多次至被告吳明敏之國會研究室請託有關山地還地於 民之訴求,白仁傑、陳錦松與被告吳明敏先是私底下在被告 吳明敏之辦公室內密談,談完後,被告吳明敏走出辦公室, 對洪淑君表示:白仁傑願意捐贈印書款及助理費用,並參加 「產學聯盟」三週年募款餐會等語,當時白仁傑就直接交付 三萬元予洪淑君,並表示其餘不足之款項,後續再補上,白 仁傑亦有詢問洪淑君等助理每月助理薪資為何,洪淑君等助 理表示助理每月薪資三萬餘元,白仁傑表示願每月贊助助理 薪資四萬元;另白仁傑交付予洪淑君之款項,不包括贊助聘 用助理之費用,被告吳明敏交付予洪淑君入帳之款項,亦不 包括白仁傑欲贊助聘用助理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洪淑君於 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再陳錦松與白仁傑於九十 六年四月十七日,在被告吳明敏之國會研究室內之被告吳明 敏個人辦公室中,請託被告吳明敏向林務局等單位施壓,請 林務局停止對原墾農訴訟時,只有陳錦松、白仁傑與被告吳 明敏三人在場,被告吳明敏向白仁傑、陳錦松表示需要一位 助理專門整理「農努聯盟」之資料,要求白仁傑捐助聘用助 理之費用,白仁傑希望被告吳明敏以立法委員身分施壓林務 局停止對臺灣農努聯盟會員之訴訟,而有求於被告吳明敏乃 應允,白仁傑詢問證人洪淑君等助理每月之助理薪資若干, 洪淑君等助理表示三萬餘元,白仁傑乃向被告吳明敏表示願 每月支付四萬元之助理費用,並當場交付六個月之助理費用 二十四萬元予被告吳明敏,白仁傑復表示願免費提供其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八號房屋,作為被告吳明敏埔里服務 處,而獲被告吳明敏同意,該服務處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掛牌 使用時,被告吳明敏亦有到場;另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六月間 ,與被告林世杰在臺中市聚會,被告林世杰向白仁傑表示前 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案,白仁傑向被告林世杰告 知,擇日再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林世杰,嗣白仁傑於同年七月 二日在「金錢豹酒店」宴請客人,並打電話要被告林世杰至 金錢豹酒店,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林世杰,請被告林世杰轉交 被告吳明敏等情,業據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白仁傑所使用之000000000 00號及證人陳錦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被告林世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足見被告吳明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七日,在受託白仁傑、陳錦松所為前開遊說案時,以需增聘 助理處理「農努聯盟」前開請託案為由,向白仁傑收受二十 四萬元。(二)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之住宅,於九 十六年間之租金約為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乙節,業據證人即 在埔里鎮從事房屋仲介業之施明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在 卷。本件白仁傑提供前開房屋予被告吳明敏,做為埔里服務 處使用,被告吳明敏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依最低租金計算為 五千元。(三)白仁傑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將十萬元交付 被告林世杰,是被告吳明敏所辯:伊與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日交惡後,白仁傑於同年八、九月間,交付十萬元予被 告林世杰,係意圖陷伊入罪之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況被告吳明敏、林世杰若認白仁傑交付予被告林世杰 之十萬元用途或意圖不明,二人理應詢問白仁傑交付該筆款 項之用途,惟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均未為此途,反而加以收 受,顯然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已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再被 告吳明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與白仁傑交惡後,若懷疑白仁 傑有陷害之意,亦應迅速將該筆十萬元返還白仁傑,更不應 使用該筆款項,然被告林世杰竟將該筆十萬元鎖在保險櫃內 ,且與自己之金錢混同使用,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所為,顯 違常情。況被告林世杰供稱:前開保險櫃內之金錢數額均保 持在十萬元以上等語,若前開保險櫃內之金錢均保持在十萬 元以上,被告林世杰只須使用自己之金錢已足,又何須將該 筆十萬元與自己之金錢混同使用?是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前 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四)按立法委員係依 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各級民意機關代表, 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職行為者,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 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臺上字第五八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 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則係指包括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 理念在內。而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 條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屬其行 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 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 以圖利。另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立法委員受 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
或接受」,被告吳明敏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上開規定,竟於 受託對政府遊說時,與被告林世杰共同向白仁傑收受上開不 法利益,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之犯嫌均堪認定等語。四、訊據吳明敏、林世杰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被告吳明敏辯稱:伊未曾收受白 仁傑交付之六個月助理費用二十四萬元,此係無中生有之事 ;又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八號房屋共約有三、四個單位在 使用,係因白仁傑主動要求,伊本於民意代表應有之服務責 任,始同意掛其服務處之牌子,惟僅止於掛牌,其實際上並 未使用,亦無助理或辦公器材進駐,伊為不分區立委,不必 選舉,該舉動係對白仁傑有利,而非對伊有利;再就十萬元 部分,白仁傑交付被告林世杰上開款項之時間應為九十六年 八、九月後,並非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且伊並未以補助助理 費為由向白仁傑索討金錢,伊其後係因公繁忙,致未能即時 與白仁傑確認該十萬元之用途,其後已交代被告林世杰返還 該筆金錢,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已與白仁傑交惡,該十萬 元係遭陷害,伊確未有向林務局施壓、遊說而圖利之行為等 語。被告林世杰則以: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要求其 轉交十萬元予被告吳明敏,其並不知道用途,其告知被告吳 明敏後,被告吳明敏要其暫為保管,其乃將之置放於保險櫃 內,保險櫃內始終維持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並未動用,後其 依被告吳明敏之指示將該十萬元寄還白仁傑,並無圖不法利 益之行為等語置辯。
五、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有關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洪淑君於調查 站詢問之調查筆錄,與原審法院勘驗調查筆錄光碟內容不 符之部分,既屬審判外之證據,且經被告吳明敏、林世杰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而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0頁),復無法律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應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之 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洪淑君於調查站及偵訊(經具結) 光碟之對話內容,既業經原審法院當庭直接撥放光碟施以 勘驗而為確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為調查,上 開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王豫昌 、吳文鈺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調查,足認前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 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 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 載之特徵。經查,以下所引用相關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資 料,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 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 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 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
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 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吳明敏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陳稱:檢察官對於提 供辦公室(指白仁傑提供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八號房屋 作為被告吳明敏服務處)之部分,究竟有無上訴,不得而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觀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顯係就原審判決之全 部均提起上訴,有前開上訴書1件(見本院卷第7、8頁) 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 要件限制為:1、明知違背法令,2、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3、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 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 ,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 ,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 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 ,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所 稱「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已將此部分明文化為「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構成要件之一部。 至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 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 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 依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 定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 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 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 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 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道德要 求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 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
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尚難認屬上述法令(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起訴書引用上開宣誓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之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法令,尚有誤會 。
(三)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 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 圖利為必要;且該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係從客觀 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致使承辦該事務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影響,行為 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有無利用被告吳 明敏擔任立法委員之身分、職務及機會之影響力,應白仁 傑之要求,對於林務局承辦公務員施壓,並據以圖得不法 利益之行為。
(四)就被告吳明敏是否曾經收受助理補助費二十四萬元部分, 公訴人起訴書雖引用證人白仁傑、洪淑君、陳錦松於調查 站及偵訊時之證述為據,惟:
1、證人白仁傑之指證內容有如下先、後不一之情形: (1)經原審法院勘驗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證人白仁傑調查站 詢問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如下(「調」指調查員;「白」 指證人白仁傑;「洪」則是指證人洪淑君):
調:你在九十六年四月間和陳錦松到立法委員吳明敏的辦 公室交付的錢是否都是現金?
白:有一些現金,有一些支票,還有一些匯款,分成三個 部分,他一下要印書,一下要做什麼做什麼,現金帶 的不夠,之後票給他又不夠,我又叫人匯錢。
調:總共多少錢?
白:其實我也忘記了。
調:是不是三十七萬?
白:現金的部分應該是三十幾萬。
調:現金的部分三十幾萬?
白:那天我帶多少錢也忘記了,真正數字,我後來跟錦松 有對,應該是沒有錯,那天我身上帶很多支票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三頁)
白:那天我想到了,餐費我拿現金給他,助理費也是現金 。
調:三十七萬是現金?
白:這是現金。
調:剩的呢?
白:剩的匯款,是我當場打電話。
調:所以當天的三十七萬應該是現金了?
白:助理費二十四萬是現金,餐費十二萬五(千)也是現 金,印書費十三萬是他跟我要的,這也是現金,這三 條是現金沒有錯。
調:認養餐費當時就認為不算?
白:對。
調:二十四萬、十三萬是現金,總共是三十七萬? 白:對。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四頁)
調:三十七萬是交給誰?
白:他的助理,是誰我不知道,是一個女的。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五頁)
調:你是交給洪淑君的?
白:對啊,這個二十四萬,錦松去也有看到,那天我帶兩 百萬去臺北,是第二次,印象中這二十四萬是每個月 每個月四萬丟給他,錦松當場也有看到,這十三萬也 是現金。
調:那為什麼帳沒有做到?(提示資料)
、、、
調:等一下再跟洪淑君小姐再對一下。
白:那天陳錦松在旁邊,我就花錢沒神經。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六頁)
調:白先生有到國會辦公室,白先生說當時有提出兩筆, 一筆二十四萬是認養助理費的費用,一筆十三萬是給 委員印書的費用,是現金?
洪:白大哥你交給我嗎?
白:我身上帶那麼多錢,委員叫我拿。
洪:是拿給我嗎?
調:是交給洪淑君小姐嗎?你看一下是不是交給洪淑君小 姐,有沒有印象?
白:要問錦松,因為錦松有幫忙拿,我身上帶兩百多萬, 穿個大風衣,他說我就拿出來。
洪:我剛剛有跟他們報告過,很明確白大哥有拿第一筆九 千元來,再來有一筆拿三萬三來。
調:會不會是不同的時間?
洪:再來就是一張支票十七萬五了,這三筆我都記得很清 楚,是來立法院給的。
、、、
白:那我們的事情是不是要請個助理來幫我們辦,我問你 們助理一個月多少錢,說四萬,我說好,我出,我就 拿了二十四萬。
洪:我記得白大哥的確有問到我們的薪水,我有跟他們坦 白說,我們那時候說三萬多,白大哥說怎麼那麼可憐 ,那麼少,白大哥說最少要四萬,你有講這句話,但 是後來就不了了之。
白:那個錢我當場就有拿出來。
洪:沒有耶,那時候真的沒有拿這筆錢。
白:我有拿,我有拿,錦松可以作證。
洪:因為這麼多現金我們一定會很緊張啊。
、、、
調:你有給委員嗎?
白:要問錦松。
洪:對,真的要問清楚,要問清楚,我連收到三萬都很緊 張,要問委員說怎麼辦?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 〔當日十時四十七分十秒,白仁傑撥打行動電話〕 白:錦松,你記得我們那天拿給委員註明認養費二十四萬 還有印書費十三萬是拿給誰?我記得這兩筆錢我是拿 現金,我記得這兩筆錢我有拿出來,印書十三萬、、 、我後來出二十八桌嗎,現在帳對不起來,印書的十 三萬和助理費都沒有帳,那十三萬我也是拿現金給他 嗎,承辦人現在拿出來的都沒有做帳、、、好好,我 知道,好,我們是拿給立委本人還是拿給助理也忘記 了?(另一調查員走入訊問室,口出一句:是不是拿 給本人?後又走出訊問室)、、、淑君說她沒有拿到 ,對對對、、、好好好,我知道了,好好好,十三萬 啦,好好好。
〔十時五十分二十五秒,白仁傑結束行動電話通話〕 白:對啦,錦松站在那邊,我拿給誰收,他說淑君還是吳 文鈺啦,但是什麼人也忘記了。
調:反正你有出這筆錢就對了?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O頁) 調:洪淑君說九十六年三、四月份你跟陳錦松在吳明敏辦 公室交付現金三萬元,其後再分二、三次交付大概總 共二十幾萬。
白:他這個有問題,交付給他那天是交付兩個協會的,第 一個三萬加入產學聯盟,還有大禹嶺農民權益促進會
也加入他的協會。
調:我這樣子打,我確實有將前述二十四萬及前述十三萬 元分別贊助吳明敏分別作為、、、
白:印書及助理的費用。
調:助理及印書費用。
(調查員整理筆錄)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一頁)
(2)原審法院勘驗證人白仁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 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檢」指檢察官;「白」指 證人白仁傑):
檢:你拿十三萬的現金給他,那另外呢?
白:另外他他說辦我們農民聯盟的事情很繁雜,要找一 個專人,我說好,那我幫你出一個助理費用。
檢:他又他又跟你說辦那個臺灣農努的事很繁雜,需要找 一個助理?
白:助理,專門來辦,我說好,那沒問題。
檢:然後呢?這個拿多少錢?
白:我就問他助理費一個月要多少?他說一個月要四萬, 我說好,就拿了二十四萬,六個月的助理費用。 檢:你問他說一個助理費用要多少錢?
白:對,那他說一個月四萬,我就拿二十四萬六個月的錢 給他。
檢:你又當場是不是?
白:對,當場。
(檢察官整理筆錄)
檢:你就當場拿六個月的、、、
白:助理費用。
檢:助理費用二十四萬給吳明敏?
白:是。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
檢:那你四月十七號拿三十七萬現金給吳明敏的時候是在 那裡拿給他?
白:在他辦公室。
檢:是他自己有另外的辦公室嗎?
洪:有,我們隔間、、、
檢:你們國會辦公室另外還有一個?
洪:有,譬如說這邊是我們辦公室、、、
白:陳錦松在場。
檢:在他自己的?
白:庭上,我也不記得了,陳錦松帶,也是陳錦松帶我去
,跟我講,講說好,那我因為我十一號已經同意了嘛 、、、
檢:是在有隔間的辦公室裡面呢?還是說在那個外面,外 面有助理的辦公室呢?
白:庭上,我忘記了,真的我忘記了,要問陳錦松,那天 也是,因為我大部分到他辦公室都是陳錦松陪我去的 ,票我是十七號拿的。
檢:你只記得是在吳明敏的辦公室裡面?
白:對,是陳錦松帶我去。
檢:是在、、、
白:我也忘記了。
檢:在那個他辦公室裡面那一個確實的位置?
白:確實的我忘記了,因為我那天不過是去捐款,我那天 帶很多錢去臺北,都是去臺北捐款,是有預備性要去 捐款,所以那天我帶了兩百萬臺北去的。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六九頁) (3)綜上所述,證人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詢 問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證稱贊助助理費二十四 萬元係交給被告吳明敏之女助理,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調查站詢問時,再確認該助理即係證人洪淑君。然當 日證人白仁傑與洪淑君對質,洪淑君堅稱白仁傑僅曾問助 理薪資,後即無下文,絕未收到該二十四萬元後,白仁傑 即未能肯認其是否曾將二十四萬元交付證人洪淑君,並稱 證人陳錦松當時亦在場可以作證等語。嗣於當日偵查中即 改稱該二十四萬元係交付被告吳明敏,惟經檢察官追問交 付地點是在被告吳明敏國會辦公室內之個人辦公室或其外 之助理辦公區時,白仁傑即稱伊忘記了,並將事實推由證 人陳錦松證明,足認證人白仁傑除先後指證不一外,亦已 乏確實可信性。
2、證人洪淑君之證述部分:
(1)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洪淑君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 站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如下(「調」指調查員;「洪」則 是指證人洪淑君,其與證人白仁傑對質部分已如上述,茲 不贅載):
調:當時有沒有人向白仁傑提出要贊助認養聘用助理、 出版印製費、聯盟活動費之要求?
洪:應該沒有吧。
調:吳明敏有沒有要求要贊助?
洪:我們當時看的狀況是,他來辦公室拜訪,我們一直 在宣傳我們的募款餐會,希望參加的人愈多愈好,
當時他知道這個活動,活動是我們宣傳的,當時辦 公室主力在宣傳這個活動,每一個進來的,我們會 給他宣傳單,告訴他們我們有這個活動。
調:妳說當時白仁傑來拜訪,談話的過程委員有提到這 個活動?
洪:我想應該有提到這個活動。
調:有無提到方便的話要他贊助一下?
洪:不過委員不會強制人家捐款,只會提到有這個活動 。
調:白仁傑來拜訪,委員有提到這個活動,看能否贊助 ?
洪:對,他一下子就說他們很多人要來。
調:當時吳明敏和白仁傑談話中,提到贊助新書、贊助 活動的認養,談完之後呢?
洪:談完之後,跟我這邊有告知,因我是活動主辦人, 他們談完之後出來說:淑君,白大哥他們有意要贊 助這個活動,後續妳再跟他聯繫。委員不太會處理 這個細節。
調:是說白仁傑有意要贊助這個活動,要妳跟他接洽? 洪:對啊,要我跟他接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