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44號
TCHM,99,上訴,1944,201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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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周敬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周敬偉被訴向顏美媓詐取財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敬偉被訴向顏美媓詐取財物部分,起訴書認係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且與其餘被訴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此部分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檢察官對本院就本件被告周敬偉被訴向顏美媓詐取財物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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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