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裕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16、92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賢(綽號「阿吉」、「阿賢」)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98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周勝裕(綽號「阿弟」)曾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8號、 95年度訴字第3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嗣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6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悛悔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竟與徐緯權(綽號「叔啊 」、「伯父」、「老大」、「阿全」,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另案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徐緯權提供海洛因,李俊賢、周勝裕則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 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並以徐緯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顏 旭輝、張功明、曾玄文、宋志國(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交易情形、海洛因金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毒品之所得均交予徐緯權,徐緯權則無償提供毒品給李俊 賢、周勝裕施用。另李俊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不詳,尚難認已逾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予陳俊源 施用。嗣於99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99 年度聲搜字第1423號搜索票,至徐緯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街40之2號店內搜索,並扣得徐緯權所有、供與李俊賢及 周勝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1支,且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8號、大里 市○○路○段新興巷18弄3號,將李俊賢、周勝裕拘提到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該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顏旭輝、張功明、曾 玄文、宋志國、陳俊源、證人即共犯徐緯權、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俊賢、周勝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 對於證人顏旭輝、張功明、曾玄文、宋志國、陳俊源、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緯權、證人及共同被告李俊賢、周勝裕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方對共犯徐緯權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經 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時間之99年度聲監字第196、40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0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 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 則。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 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警方於99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街40之2號共犯徐緯權店內所扣得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 張)各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 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周勝裕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9216號偵查卷第44 至51頁、99年度偵字第9218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26至35 頁;原審卷第47、49、73至7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76至 81頁),核與證人顏旭輝、張功明、曾玄文、宋志國證述向 被告2人及共犯徐緯權購買海洛因等情節;及證人陳俊源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李俊賢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其 之情節(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21 80號警卷第28頁)相符,另據證人即共犯徐緯權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相符之聯絡海洛因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9217號偵查卷第19、78至81 、95至97、113至116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證片在卷可稽,復有共犯徐緯權所 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 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復以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出面交易毒品,徐緯權 則會無償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二人確有
營利之意圖無誤。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79年10月9日 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 ,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 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同 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被告李俊賢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源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李俊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源之重量不詳,是本件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即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加重。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李俊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李俊賢、周勝裕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俊賢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二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李俊賢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李俊賢、周勝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與徐緯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李俊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㈤、被告李俊賢、周勝裕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㈥、被告李俊賢、周勝裕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該附表二轉 讓毒品部分既已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至被告周勝 裕雖於偵查中對於就何人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及何人親自交付 價金予共犯徐緯權等情有所爭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 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 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 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 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 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 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周勝裕已自白對於其 與被告李俊賢、共犯徐緯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等情,且於偵查中亦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對販賣毒 品罪嫌部分認罪與否,表示願意認罪(見99年度偵字第9218 號偵查卷第16頁),是其僅係對於與被告李俊賢、共犯徐緯 權之分工販毒模式部分有爭執,並與被告李俊賢所供述該部 分事實未能合致,揆諸前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自不得以此 認定被告周勝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有 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㈦、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 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 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 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李俊賢、周勝裕均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等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 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等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 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 惟其等之犯罪目的係自共犯徐緯權處獲得免費之毒品施用, 且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對價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顯見被告 等販賣之數量甚少,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 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 會,是本件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節,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就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其刑。㈧、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 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 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 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 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 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 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 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 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 較稱妥適。是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罪間,及被告李俊賢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李俊賢有多次犯罪前 科之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2170號警詢卷 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周勝裕有多次犯 罪前科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2182號警 詢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等明知海洛因 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 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被告李俊賢轉讓毒品之數量亦少 ,暨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俊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年2月;就被告周勝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復 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 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 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 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 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 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 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㈡參照)。㈡、被告李俊賢、周勝裕與共犯徐緯權 如附表一所載各次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宣告與徐緯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與共犯徐緯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共犯徐緯權所有,且係用 以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 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 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共犯徐緯權所有,且係用以 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可佐。該應沒收之標的雖 未扣案,惟揆諸首項說明,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等與徐 緯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與徐 緯權連帶追徵其價額。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為共犯徐緯權所有,惟與被告等之上開 犯罪行為均無關,此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販賣聯絡之工具,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交易情形、毒品數量、│ 李俊賢罪刑 │ 周勝裕罪刑 │
│號│及持用│時間 │處所 │金額 │ │ │
│ │之門號│ │ │ │ │ │
├─┼───┼────┼────┼──────────┼──────────┼──────────┤
│1 │顏旭輝│99年2月3│臺中縣大│顏旭輝於左列時間以其│李俊賢共同販賣第一級│周勝裕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1601│日晚間9 │里市福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8877 │時21分許│路之徐緯│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 │權住處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卡壹張)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周勝裕將│仟元與周勝裕、徐緯權│仟元與李俊賢、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李俊賢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周勝裕所交付│周勝裕、徐緯權之財產│李俊賢、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李俊賢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顏旭輝,並收取價款│ │ │
│ │ │ │ │新臺幣(下同)1,000 │ │ │
│ │ │ │ │元。嗣李俊賢再將該販│ │ │
│ │ │ │ │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如數│ │ │
│ │ │ │ │交給周勝裕,再由周勝│ │ │
│ │ │ │ │裕將該價金交予徐緯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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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旭輝│99年2月 │臺中縣大│顏旭輝於左列時間以其│李俊賢共同販賣第一級│周勝裕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1601│13日凌晨│里市福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8877 │1時53分 │路之徐緯│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許 │權住處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卡壹張)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周勝裕將│仟元與周勝裕、徐緯權│仟元與李俊賢、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李俊賢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周勝裕所交付│周勝裕、徐緯權之財產│李俊賢、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李俊賢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顏旭輝,並收取價款│ │ │
│ │ │ │ │1,000元。嗣李俊賢再 │ │ │
│ │ │ │ │將該販賣毒品取得之價│ │ │
│ │ │ │ │金如數交給周勝裕,再│ │ │
│ │ │ │ │由周勝裕將該價金交予│ │ │
│ │ │ │ │徐緯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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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功明│99年2月 │臺中縣大│張功明於左列時間以其│李俊賢共同販賣第一級│周勝裕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8176│14日晚間│里市中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845 │9時49分 │路上 │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卡壹張)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周勝裕將│仟元與周勝裕、徐緯權│仟元與李俊賢、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李俊賢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周勝裕所交付│周勝裕、徐緯權之財產│李俊賢、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李俊賢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張功明,並收取價款│ │ │
│ │ │ │ │1,000元。嗣李俊賢再 │ │ │
│ │ │ │ │將該販賣毒品取得之價│ │ │
│ │ │ │ │金如數交給周勝裕,再│ │ │
│ │ │ │ │由周勝裕將該價金交予│ │ │
│ │ │ │ │徐緯權。 │ │ │
├─┼───┼────┼────┼──────────┼──────────┼──────────┤
│4 │張功明│99年2月 │臺中縣大│張功明於左列時間以其│李俊賢共同販賣第一級│周勝裕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8176│21日下午│里市中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845 │1時58分 │路上 │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卡壹張)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周勝裕將│仟元與周勝裕、徐緯權│仟元與李俊賢、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李俊賢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周勝裕所交付│周勝裕、徐緯權之財產│李俊賢、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李俊賢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張功明,並收取價款│ │ │
│ │ │ │ │1,000元。嗣李俊賢再 │ │ │
│ │ │ │ │將該販賣毒品取得之價│ │ │
│ │ │ │ │金如數交給周勝裕,再│ │ │
│ │ │ │ │由周勝裕將該價金交予│ │ │
│ │ │ │ │徐緯權。 │ │ │
├─┼───┼────┼────┼──────────┼──────────┼──────────┤
│5 │張功明│99年2月 │臺中縣大│張功明於左列時間以其│李俊賢共同販賣第一級│周勝裕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8176│22日下午│里市中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845 │5時43分 │路上 │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許、同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晚間9時9│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卡壹張)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分許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周勝裕將│仟元與周勝裕、徐緯權│仟元與李俊賢、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李俊賢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周勝裕所交付│周勝裕、徐緯權之財產│李俊賢、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李俊賢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張功明,並收取價款│ │ │
│ │ │ │ │1,000元。嗣李俊賢再 │ │ │
│ │ │ │ │將該販賣毒品取得之價│ │ │
│ │ │ │ │金如數交給周勝裕,再│ │ │
│ │ │ │ │由周勝裕將該價金交予│ │ │
│ │ │ │ │徐緯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