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9及如附表二、四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哲犯如附表一編號5、9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明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李明哲(綽號阿國、明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竊 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 93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與上開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或阿雄」(台語)之成年人,購入不 詳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各次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 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黃崇哲(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每次販 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嗣因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得李明哲涉犯販賣毒品情節,自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分別對李明哲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於 98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明哲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原臺中縣大里市○○○街125號2樓居處 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潭子區(原臺中 縣潭子鄉○○○路○段288巷12號居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瑞隆 、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黃崇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 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37號判決意旨);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 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 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 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 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 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 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 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證人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 、鄧吉富、黃崇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俱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有原審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為憑, 故上述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 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 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 、黃崇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受 警方誘導、脅迫而為,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李瑞隆 、李啟豪、鄧吉祥、黃崇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曾陳稱於 警詢時有受警方誘導、脅迫而陳述之情,惟均未具體指陳係 於何時、地,受何警員之誘導、脅迫訊問,致本院無從調查 其等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況其等分別於警詢後接受檢察官 偵訊並具結作證時,均明確陳稱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 ,自難認有何受警方誘導、脅迫而陳述之情,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既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398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340號、98 年聲監續字第000425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495號、98年聲 監續字第000577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662號、98年聲監字 第000826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665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5-71頁),自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 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卷 內之電話監聽及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 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僅爭執電話中並非被告聲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 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崇 哲之98年7月份通訊監察錄音並未取得通訊監察書,而認被 告與證人黃崇哲於偵查卷內之98年7月2日至7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黃崇哲於偵查 卷內之98年7月2日至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9 頁正面、背面),實際上係證人黃崇哲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 文,但因承辦警員於製作監察譯文表時誤載為被告另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先後於99年7月27日、99年11月23日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 31504號、第0990038387號函文敘明,並有來函所附之職務 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8-147頁、第161-166頁)亦有前述之通訊監察卷及所附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光碟足憑
,且觀之本案於偵查之初,警方在製作犯罪時地一覽表時, 就98年7月份證人黃崇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門號,至98年 8月份所撥打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始為0000000000號門號 (見偵一卷第91頁),更足認本件被告與證人黃崇哲於偵查 卷內之98年7月2日至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黃 崇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無誤,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既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是上開被告與證人黃 崇哲於98年7月2日至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黃崇哲於警詢時雖亦將0000000000號門號誤載為00 00000000號門號,衡情,應亦係受此通訊監察譯文之誤載所 致,併此敘明。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也有施用毒品, 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見面時只有聊天而已,伊也沒 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只有請過李啟豪施用,鄧吉祥是綽 號阿雄之人賣的,阿雄有跟伊說過,伊也有請鄧吉祥施用10 幾次,黃崇哲的部分是伊請黃崇哲施用的云云。惟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 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 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 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瑞隆(綽號阿隆 )部分:
⑴證人李瑞隆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業據證人李瑞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 98年度偵字第2295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至26頁、第 45、46頁】,且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瑞隆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即被告(譯文以阿國稱之),B即證人李瑞隆(譯文以阿龍 稱之)】所示(見偵二卷第40、42、43頁): ①98年7月1日16時20分李瑞隆以其友人李啟川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你有下來嗎?A:你錢有夠嗎?B:有啦。A:快一點,不 然要走了」。
②98年7月5日16時22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啦。A: 沒有啦。B:我到了,從橋那邊嗎?A:可能要等10幾分鐘 歐」。
③98年7月8日12時15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要下來嗎 ?A:誰啊?B:阿龍啦。A:等會兒啦。B:還是我上去。 A:好啦。B:我上去再打給你」。
④98年8月9日14時35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裡。A: 我在路上了,約在哪裡。B:大里交流道。A:好」。 ⑤98年8月10日11時39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要下來嗎?A :我在大里。B:我只有400歐。A:下來阿。B:昨天那裡 。A:大里橋啦。B:好」,同日12時8分李瑞隆以公用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我到了。A(被告女友):好」。
⑥98年8月11日15時9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上去歐。A :要怎麼那個。B:拿500塊還你。A:相同地點歐」,同 日15時38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歐。A:好」。 ⑦98年8月12日凌晨0時21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現在上去 方便嗎?。A:和上次一樣嗎?B:好,到了再說」,同日 凌晨0時4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 ⑧98年8月14日19時56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我沒有要下去
。B:那我上去。A:好,你馬上來歐」,同日20時15分李 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B:我阿龍啦,我到了。A(被告女友): 好」。
⑨98年8月15日23時23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一樣那裡等。A :好阿,多少。B:等等再說。A:你打給我再說。B:好 」,同日23時28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要拿一千塊還 你。A:好」,同日23時46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到了歐 。A:好」。
⑩98年8月17日19時19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下來嗎?A (被告女友):他說半小時後打給你。B:我去那裡大概 也半小時。A(被告女友):他的車不在,要半小時後回 來。B:好。A(被告女友):他叫你20分鐘後再出發」, 同日19時5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 ⑪98年8月19日19時45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出發了嗎?A( 被告女友):你到了歐。B:我早就到了。A(被告女友) :他快到了」。
⑫98年8月21日12時37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下來嗎?。A :沒有。B:那我上去,但是要快一點歐,我等下要開庭 」,同日12時59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 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歐。A:好」。
⑬98年8月28日19時5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下來嗎? 。A:有阿,加油站。B:哪裡加油站,我是阿龍ㄝ。A: 你就知道阿」,同日20時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 裡。A:你到了歐。B:對阿」。
⑵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 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 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 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
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李瑞隆證述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 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且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所有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98年 8月29日之後至同年9月1日間,證人李瑞隆亦有表示其與被 告有彼此聯絡,但沒有交易之情形(見偵二卷第45、47頁) ,足徵證人李瑞隆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 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與證人李瑞隆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李瑞 隆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 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李瑞隆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 瑞隆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李瑞隆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是跟被告合資 購買的,每次被告都會載一個人來跟伊交易,伊先用吸管或 捲紙挖取海洛因之後,剩下的就給被告,交易地點在稻香路 或大里橋,每次都是合資購買,沒有被告單獨賣給伊的,被 告帶綽號阿雄的人過來,錢都直接交給阿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144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 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 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 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 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李瑞 隆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均是被告單獨一人販賣海洛因 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6頁、第45、46頁),而於原審 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合資之陳述,顯見證人李瑞 隆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 述,且觀之其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明確簡 短地表示交易時間、地點,並未談論請被告幫忙聯絡販賣毒 品之人或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顯見證人李瑞隆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前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啟豪(綽號阿猴 )部分:
⑴證人李啟豪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業據證人李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 偵二卷第53、54頁、第65至67頁),且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啟豪各次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譯文以阿國稱之),B即證 人李啟豪(譯文以阿猴、麻糬稱之)】所示(見偵二卷第58 、61、62頁):
①98年7月22日13時47分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榮權(綽號麻糬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自稱為麻糬:「B:我麻糬啦。A:怎樣。B:哪 找你。A:大里橋」,同日14時26分:「B:我到了。A: 好」。
②98年8月27日17時23分李啟豪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阿猴啦,過 來打給我。A:你電話幾號。B:0000000000」,同日17時 37分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啟豪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 。A:我要到了,你走出來」。
③98年8月28日11時42分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榮權(綽號麻糬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B:我上去歐。A:不要隨便說說啦。B:在路 上了。A:仁愛醫院歐。B:好」,同日12時29分:「B: 我在這對面了。A:我知道了,要到了」。
④98年8月30日12時17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 要到了,要還你一千啦。A:不要講那個啦」。 ⑤98年8月31日11時12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 們要上去找你啦。A:好,快一點我在外面了」。 ⑥98年9月1日15時25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阿 猴啦,是要上去找你嗎?A:對阿。B:我上去相同地方再 打給你啦」,同日16時李啟豪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是要去醫院 那裡嗎?A:對阿。B:我到了啦。A:你跟誰。B:我自己 而已啦,我騎機車歐」。
⑵且證人李啟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使用張榮權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毒品的事情,因為被告會 看來電顯示,這支手機是張榮權的,所以伊自稱係麻糬,如 果伊自稱係麻糬,被告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 第94頁),核與證人張榮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98 年7月22日、8月28日是李啟豪用伊手機打給綽號阿國之成年 男子,李啟豪綽號阿猴、麻糬,伊的綽號本來叫蕃薯,後來 有叫麻糬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73、74、79、80頁)。
⑶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 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李啟豪證述確有如 上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所有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啟豪就98年9月3日之通訊亦表示有 彼此聯絡,但沒有交易成功之情形(見偵二卷第67頁),足 徵證人李啟豪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 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 證人李啟豪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李啟豪之 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 上事證,足見證人李啟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 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啟豪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李啟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們是集資一起 去買毒品,伊是請被告幫忙聯絡毒品,錢伊交給被告,毒品 是阿榮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我們在車上用針筒分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 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 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 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 。證人李啟豪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均是被告單獨一人 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53、54頁、第65至67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合資之陳述,顯 見證人李啟豪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 異前詞之證述,且觀之其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明確簡短地表示交易時間、地點,並未談論請被告幫忙 聯絡販賣毒品之人或集資購買海洛因之事,顯見證人李啟豪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集資購買海洛因或請被告幫忙聯絡 販賣毒品之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0至28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鄧吉祥部分: ⑴證人鄧吉祥有於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業據證人鄧吉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
143至147頁),且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鄧吉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偵二卷第138至140 頁):
①98年5月12日14時4分43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鄧吉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 ,你過來廟啦。男:廟喔。哲:對」。
②98年5月13日11時37分49秒鄧吉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 :國仔。哲:你誰?男:我阿祥啦。哲:怎樣?男:我到 樓上你再打給我。哲:好,我有話跟你說」,同日14時7 分38秒:「哲:喂。男:你們現在在老地方嗎?哲:對啦 ,到了。男:我馬上過去」。
③98年6月1日14時35分26秒鄧吉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 喂,我到了啊,打你的都不通。男:怎麼可能,好啦,我 現在馬上過去。哲:你來那個啦,來這個天橋這裡啦。男 :哪裡?哲:你們這裡最後一站不是有天橋。男:喔,我 上次去找你那裡嗎?哲:對啦,最後一站下來這裡啦,我 們上中投最後一站下來嘛,我是說北投這邊的天橋,要上 中投這裡,最後一站這裡,檳榔攤隔壁,那是第二站」。 ④98年6月4日15時5分58秒鄧吉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 阿祥,你在哪?男:田仔路。哲:你一直騎就看到了」, 同日15時17分46秒:「男:你拿一包500的給我了。哲: 見鬼了。男:真的啦。哲:不可能,一樣的,它那個有截 角嗎?角有剪嗎?男:沒剪,但你這個一包較多,一包較 少。哲:一包較多是要請你的,哭夭喔。男:啊?哲:多 的是要請你的。男:多的是要請我的。哲:什麼500的, 沒500的啦。男:問題是一包較多,一包較少。哲:一包 較多是要請你的,你聽不懂?男:這些是2千嗎?哲:對 啦,多的是要請你的,有差很多嗎?男:有啊,就是差很 多。哲:拿來給我看,你用了嗎?男:我還沒用。哲:拿 來,你來你們田裡。男:我們田裡喔」。
⑤98年6月5日14時6分10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鄧吉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我 在你們田邊路。男:不要,你去老地方,我爸在啊」。 ⑥98年6月6日14時50分52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鄧吉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 ,我在你們彰岸路啦。男:我爸在家,你去老地方好了。
哲:好啦」。
⑦98年6月7日12時42分44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鄧吉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 ,我到了。男:好,我馬上到」。
⑧98年6月13日15時32分10秒鄧吉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 :你在哪?哲:我到了」。
⑨98年6月15日12時55分23秒鄧吉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 :喂,我找阿國。被告之女友雯:喂,他等一下就下去了 」,同日14時4分42秒:「男:怎麼沒看到你們?被告之 女友雯:我們快到了」。
⑵且證人鄧吉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6月1日通聯( 即上開編號③)是伊和李明哲的對話,是伊叫伊哥哥鄧吉富 去跟李明哲拿海洛因,所以上開譯文是在聯絡購買毒品的事 情,98年6月4日通聯(即上開編號④,被告稱對方為阿祥) 是伊和李明哲的對話,是伊要跟李明哲拿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第137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鄧吉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鄧吉祥有叫伊用他電話打給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 海洛因,鄧吉祥有拜託伊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 ,因為這樣伊才見過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二卷第 115頁)相符,雖證人鄧吉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 有向阿國之人拿東西,在偵查中沒有這樣講過,伊只是跟檢 察官講有去幫伊弟弟拿愛睡覺的藥,但都沒有去拿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182頁),然證人鄧吉富上開所述不僅與其偵 查中具結後所證述有違,亦與證人鄧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不符,顯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 異前詞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鄧吉富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鄧吉祥於審 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自無就證人鄧吉 富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予以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 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鄧吉祥證述確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 足徵證人鄧吉祥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情 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與證人鄧吉祥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鄧吉祥 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 據上事證,足見證人鄧吉祥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鄧吉 祥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鄧吉祥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沒有和被告交易毒 品,98年6月1日是伊叫伊哥哥去跟李明哲拿海洛因,所以上 開譯文是在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但被告沒有收錢,98年6 月4日是伊要跟被告拿海洛因,但沒有給被告錢,是被告請 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9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 ,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 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 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 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 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 述之狀態。證人鄧吉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均是被告販賣海 洛因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43至147頁),而於原審審理接 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未交易毒品或係被告請伊施用之陳述 ,顯見證人鄧吉祥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 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是證人鄧吉祥於審理時所為之前開翻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