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57號
TCHM,99,上訴,1357,201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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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振華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森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05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5號、第26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振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何祥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藍森岳無罪。
事 實
一、何振華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與何祥照(綽號為「兄仔」、「阿祥」、「 祥哥」、「大胖」、「大胖祥」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祥照、何 振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之林瓊麗)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連絡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各外出交付海洛 因及收取價款,何祥照何振華乃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以前開電話與黃建成陳學亮黃有為、陳建銘及 許資文等五人(下稱黃建成等五人)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再由何祥照何振華黃建成等五人所約定購買之海洛因數 量攜至約定地點交易,並各向黃建成等五人收取現款,合計 販賣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500元(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方法及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6年8月31日 16時許,何祥照為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573之11號實施 臨檢時查獲,再經何祥照於法院審理中供出何振華有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移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 ,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 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 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 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 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 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 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



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710號、731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何 祥照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957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何祥照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法院 審理時,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且何祥照事後 亦於原審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是共犯何祥照於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在法院審 理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 、判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黃建成陳學亮黃有為、陳建銘、許資文、何祥 照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本件警方對共犯何祥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



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惠閏聲監字第000459號(監 察期間:96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96年中檢惠閏聲監續 字第00060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6年5月1日至同年5 月30日)影本附於警卷可稽,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 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 成監聽譯文,且何祥照亦坦承上開門號為其使用供作販賣海 洛因聯絡用之工具,故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何振華辯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許資文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雙 方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進行海洛因交易,該通電 話並非其接聽等語,惟此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且倘若該通 電話確非被告何振華所接聽,惟如其與何祥照間確有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通電話為何祥照所接聽, 則仍不妨害被告何振華該部分犯行之成立。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有為黃建成陳學亮、陳建銘、許資文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上開證 據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振華矢口否認有何與何祥照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其沒有跟何祥照住在一起,也不認識黃建成等5



人,其沒有與何祥照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並未與 何祥照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成等5人云云。然查:㈠、共犯何祥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業據共犯何祥照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審理時自白 屬實,核與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之黃建成黃有為、陳學 亮、陳建銘、許資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何祥照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共犯何 祥照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何振華是否有 與共犯何祥照共同參與販賣海洛因給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而共犯何祥照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免費 送毒品給何振華施用,何振華是幫我送交我所販賣海洛因給 買者,也會把錢收回來給我。」、「(所以在96年4月17日 你與何振華還是有共同接聽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的情形, 所以並非你所稱96年4月4日的4月初?)(提示譯文內容並 告以要旨)是的。」、「(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九最後的時 間是96年4月17日,是否在這時間之前0000000000這支電話 都是你跟何振華共同接聽的?)之前都有。」、「(共同接 聽的方式是否是購買海洛因的人打來,誰有空就誰接聽?) 是的,是隨機接聽的。」、「(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九這九 次,不論是何人接聽或送交毒品,販毒所得都是你跟何振華 共同分取的?)是,96年4月17日之前我與何振華共同接聽 的販毒所得都是只有我拿,即使是何振華交付的,回來之後 也是馬上把販毒的錢交給我。」、「(當時96年4月間,何 振華與你同住在霧峰租屋處的時候,你們雙方的默契就是共 同販賣海洛因,電話來誰有空誰接聽誰出去送交?)是。」 、「是購毒者打電話給我的,我約地方,交付的方式除了我 拿毒品給購毒者外,還有何振華交付毒品。」、「(何振華 幫你送毒品,有無好處?)他也有賺錢。」、「我是把毒品 買回來分裝好,我拿給何振華販賣,我拿毒品20包給何振華何振華把20包錢拿給我,何振華就這20包又會再自行分裝 販賣。」、「不論是誰接聽,對方就是叫阿祥、祥哥這樣, 除了我接聽0955的電話之外,就是何振華接聽,就只有我和 何振華2人接聽。」、「上次檢察官問過我,我說我接的電 話大部分都是東區附近的,東區以外的都不是我接聽的,東 區以外都是由何振華接聽的。」、「因為我那時候在霧峰, 我叫何振華幫我送毒品。所以應該是有時候我接聽電話,然 後由何振華負責交付毒品。」、「何振華要求幫我販賣,我 買回來的東西我都分裝好拿給何振華,我都給何振華20包是



2萬元,我向何振華收1萬7、1萬6,何振華有給1萬7、1萬6 ,何振華是把販賣東西的錢拿給我,不是向我購買毒品。」 、「只要買者有提到有年輕人去就是指何振華。」、「何振 華把毒品賣完後把錢交給我。」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地方法院作證說是你跟何振華在賣的?有時他聽 電話、有時你聽電話,你就叫何振華拿去交付給購毒者?) 是。」等語明確。
㈡、證人黃建成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振華 、共犯何祥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 洛因事宜,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進行海洛因交 易,且由共犯何祥照交付海洛因並向黃建成各收取5百元、1 千元之事實,除經共犯何祥照於原審法院、本院(以下統稱 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述不諱外,並據:
⒈證人黃建成於警詢時證稱:「(據你告知『向阿祥以新臺幣 5百元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事』,有無交易成功?)有。」、 「(你前後向阿祥買過幾次毒品海洛因?)買過約4、5次。 」、「(你都是在何處向阿祥買毒品海洛因?)都是在大智 路與喬城路路旁、興大路(中興大學)對面一家7-11超商門 口前買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及0000000000都是我 的電話。」、「我與『阿祥』(經指認為何祥照)認識很久 ,從81年認識到現在。」、「(你為何會打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向『阿祥』購買毒品海洛因?)是『阿祥』留給我的 。」、「(你與綽號『阿祥』如何交易?)『阿祥』都是騎 機車到現場交易。」等語。
⒉證人黃建成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海洛因從何 來?)我是向綽號『阿祥』40歲左右的男子買的,我在96年 4月份時開始跟『阿祥』買海洛因2次,第1次是96年4月3日 左右,第2次是4月中旬左右,第1次買5百元,第2次買1千元 ,我都是先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阿祥』的手機000000 0000跟他約好時間、地點、數量後,再當面交易,第1次是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喬城路的路口的7-11超商門口和『 阿祥』交易,第2次是在中興大學的興大路與學府路旁的7-1 1超商門口交易,這2次都是同一個男子拿給我的,拿給我時 海洛因已分裝好了,我當面將錢拿給那個男子,沒有欠他錢 ,我只跟他買過海洛因,沒有跟別人買過。」、「我沒有隨 便指認,我確實向他買海洛因。」、「(:你現在意識是否 清楚?)清楚,我現在意識正常。」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 字第16885號卷一第28至3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向何祥照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 述綦詳。




⒊又證人黃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 振華、共犯何祥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4月4日、4月16日確有多次通話聯繫,其通話內容如下: ⑴證人黃建成於96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57秒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何振華、共犯何祥照,通話內容略以:「B(證人黃建 成):喂阿祥要去哪找你?A(共犯何祥照或被告何振華) :大智路與喬城路,你再20分去那兒。B:弄半天。A:好。 」。
⑵證人黃建成於同日上午9時44分52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 振華、共犯何祥照,通話內容略以:「B(證人黃建成): 喂阿祥,我建成我到這。A(共犯何祥照何振華):好。 」。
⑶證人黃建成於同日上午10時3分45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 振華、共犯何祥照,通話內容略以:「B(證人黃建成): 阿祥要到了嗎?A(共犯何祥照何振華):等一下到」。 ⑷共犯何祥照於96年4月16日下午5時8分11秒許,撥打電話予 證人黃建成,通話內容略以:「A(共犯何祥照):建成兄 ,你在哪裡?B(證人黃建成):我人在大里啦!A:那去忠 孝路和國光路那裡。B:我去那裡也只不過10多分而已。」 等語。
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67、68、69、95頁)。再佐以證人 黃建成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在96年4月4日上午9時20 分57秒利用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撥通 後問『阿祥要去哪裡找你』,阿祥回答『大智路與喬城路, 20分去那裡』,你再向阿祥『弄半天』,阿祥說『好』,有 無此事?)有此事。」、「(你告知阿祥『弄半天』是何意 思?)是毒品海洛因新臺幣5百元的意思。」、「(毒品海 洛因新臺幣5百元數量多少?)1小包約0.1公克。」、「( 於96年4月4日上午9時44分52秒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打0000000000,撥通後說『喂,阿祥,我建成到這』,阿祥 回答『好』,有無此事?)有。」、「(你告知『到這』是 何意思?)是我人已到大智路與喬城路路旁(大智路上)。 」、「(於96年4月4日上午10時3分45秒利用行動電話00000 00000撥打0000000000,撥通後說『阿祥要到了嗎』,阿祥 回答『等一下到』等語,有無此事?)有。」等語(見上揭 偵查卷一第10頁)。足認共犯何祥照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自白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黃建成共2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共犯何祥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與黃建成交易



的這一次是由誰交付毒品給黃建成?)是我交付毒品給黃建 成的。」、「(你是如何確定的?)因為黃建成認識我而已 。」、「(交易地點是?)大智路與喬城路路口的7-11便利 商店。」、「(你的意思是黃建成買毒品,也有可能是何振 華接的,然後何振華去交付毒品的?)是。」等語。再參以 證人黃建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回想你撥打00 00000000號電話,有無何振華接聽過?好像在阿祥住院的時 候,我打過去是何振華接聽,何振華會把電話交給阿祥接聽 。」、「(你自己曾經在電話裡跟何振華談話過?)有,所 以我認得何振華的聲音,因為那時候好像何祥照住院的時候 ,何振華有去醫院照顧何祥照。」、「(你打去找何祥照何振華轉交電話給何祥照接聽,這一段時間大概多長?)1 、20天有。」、「(在這1、20天,你打去要購買毒品的情 況有沒有?)有。」等語(見原審卷二99年5月17日審判筆 錄)。
⒌由證人黃建成何祥照上揭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黃建成以 電話向共犯何祥照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之時,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何振華既確曾接聽過電話,並轉知何祥照,被告何振華 確有參與何祥照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之構成要件事實, 則被告何振華對共犯何祥照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黃建成之犯行,即難諉為不知。是證人黃建成確 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 人何祥照、被告何振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交付5百元、1千元之代價向何祥照 、被告何振華購買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應足認定。㈢、證人陳學亮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振華、共犯何祥照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共 犯何祥照或被告何振華交付海洛因,每次向證人陳學亮各收 取1千元代價等事實,除經共犯何祥照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供 述不諱外,並據:
⒈證人陳學亮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你於第一次筆錄上所指認編號五綽號『兄仔』之 男子有無聯絡電話?住在何處?)0000000000,我知道他是 臺中縣霧峰鄉人;他還有另一個綽號叫『阿祥』。」、「( 你向何祥照共買了幾次毒品海洛因?)大約5、6次。」等語 。
⒉證人陳學亮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海洛因來源 從何而來?)我跟一名綽號『阿祥』的男子買的,他的本名 我不清楚,我跟他買過4、5次,從今年4月開始跟他買。約



4、5天買1次,每次固定買海洛因1千元,我都是用我媽的手 機0000000000號先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跟他聯絡。先約好 時間地點及數量,之後再交易,交易地點不固定,有在建成 路的加油站旁邊交易2次,有1次在平等街的澄清醫院門口, 其餘的地點我不記得。這4、5次都是同一個男生當面拿給我 ,他給我是已經裝好1包1包交給我,我當面把錢交給該男生 ,我沒有欠錢。」、「(『阿祥』與當面交給你海洛因的男 子是否為同一人?)我覺得應該是不同人,接電話的『阿祥 』聲音聽起來比較老,聽起來年約30多歲,可是拿給我海洛 因的男子看起來只有20多歲。」、「(以上所言是否實在? )是。我確實是跟『阿祥』用電話聯絡,然後再跟一名年輕 男子當面交易。」、「(現在頭腦清楚否?)清楚。」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6885號偵查卷一第45、46頁)。 ⒊證人陳學亮另於98年9月28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96年4月時你是否有跟何祥照買過4次海洛因?)我有跟 他買,但買幾次我忘了。」、「(當時你使用的行動電話號 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你打電話給何祥 照要拿毒品這幾次來交毒品的人是何人?)都不是何祥照本 人。」、「(你有無見過本人?)朋友介紹認識時見過1次 。」、「(〈提示高分院97上訴491號卷判決附表1〉附表1 中編號3、4、5、6都是你跟何祥照買毒品?)是。」、「( 這幾次都是何人交易毒品?)第一次接電話的是何祥照,之 後就都不是了,但現場交毒品給我的人是一位年輕人,但我 也不認識他。」、「(為何電話中你都叫對方祥哥或阿兄? )那個送毒品來給我的人我有問他為何聲音不同,你如何稱 呼,他說也叫我阿祥。」、「(為何何祥照說跟你交易的4 次都是他接電話,前3次是他拿毒品給你交易的,但第4次才 是其他人?)我只記得送毒品來給我的是1位年輕人。」、 「(跟你交易的對方跟你約在何處交易?)第1次在霧峰, 但地點我記不起來了,另外有在澄清醫院附近也有在大智路 。我非常確定接電話的人跟送毒品來的人不一樣,因為接電 話聲音較老,且我有跟送毒品來的人說話,聲音根本不同。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5號偵查卷一第77至79頁)。 ⒋又證人陳學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 振華、共犯何祥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確有多次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 宜,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學亮於96年4月4日上午11時45分54秒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何振華、共犯何祥照,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何 振華或共犯何祥照):喂。B(指證人陳學亮):喂,兄仔



你好,我阿亮,我請教你4.1多少?A:要看樣子有普通、有 恰好。B:要空間的。A:要空間的、7000。B:空間可以多 少?A:一比一。B:一比一、7000,我朋友在問,如果好再 打給你。A:好。」。
⑵證人陳學亮於96年4月6日晚上6時49分35秒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何振華、共犯何祥照,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陳 學亮):兄,我阿亮,要一天。A(指被告何振華或共犯何 祥照):我現在在吉馬,你知道嗎?B:你下午不是說要多 給我500嗎?A:好啦!B:吉馬我知道在哪裡。」。 ⑶證人陳學亮於96年4月9日上午10時54分50秒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何振華、共犯何祥照,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陳 學亮):祥哥,我阿亮!你在哪裡?A(指被告何振華或共 犯何祥照):市內。B:我要一天,在哪裡?A:在大智路與 仁和路等我。B:好,我馬上到。」。
⑷證人陳學亮於96年4月11日晚上10時24分16秒許,撥打電話 予被告何振華、共犯何祥照,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 陳學亮):祥喔!我阿亮,可以麻煩量多一點給我好嗎?A (指被告何振華或共犯何祥照):多一點給你,還是給他? B:我們2人都一樣的,我們都共用的。A:但是你要跟他說 這是多給你的,要不然每天他都要這個量我就昏倒了。B : 好啦,我知道了。」。
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 16885號偵查卷一第41至44頁)在卷可考。再佐以證人陳學 亮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4張監聽譯文表供你參閱 ,譯文表上面分別於96年4月4日上午11時45分、4月6日晚上 6時49分、4月9日上午10時54分、4月11日晚上10時24分,你 有以你的行動電話用0000000000號與何祥照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連絡,連絡之內容如譯文表內所顯示,你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你與何祥照以電話聯絡何事情?)都 是聯絡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譯文表內容裡的『 要一天』之術語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新臺幣1千元的毒品 海洛因。」、「(你向何祥照共買了幾次毒品海洛因?)大 約5、6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885號偵查卷一第37 、38頁)。
⒌證人何祥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98年度偵 字第4055號卷一第78頁,陳學亮98年9月28日偵訊筆錄,你 剛剛說好像是你,但是陳學亮在本署證稱4次送毒品的都是 年輕人,講的年輕人指的不是你,跟你講的不一樣?)我不 確定是我或是何振華交付毒品的,我對陳學亮講說起訴書附 表編號三是一個年輕人來交毒品的沒有意見,那個年輕人就



何振華,我除了叫何振華這個年輕人交付毒品外,沒有叫 其他人了。」、「(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六陳學亮說交 付毒品的人都是年輕人,他所稱的年輕人是指誰?)何振華 。」等語明確。
⒍基上說明,證人陳學亮以電話向何祥照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之時,被告何振華既確曾攜帶海洛因外出與證人陳學亮交易 ,並收取價款,顯見被告何振華確有參與共犯何祥照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陳學亮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何振華何祥照 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學亮之犯行, 即難諉為不知,其與何祥照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學亮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明。雖證人陳學亮先後對於向何祥照、被告何振華購買 海洛因之次數證述不一,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認 證人陳學亮確有於如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地,以上揭行 動電話與何祥照、被告何振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各交付1千元之代價向何祥照 、被告何振華購得海洛因共4次。而此亦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何振華之認定。
㈣、證人黃有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振華、共犯何祥照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共犯何 祥照交付海洛因並向證人黃有為收取1千元之事實,除經共 犯何祥照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外,另經: ⒈證人黃有為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96年4月份這段期間, 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阿 祥』的人(經指認為何祥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你向『阿祥』之人購買毒品都在何處所交易?)在臺中 市○○路、復興路與國光路都曾交易過。」、「(於96年4 月4日上午8時8分46秒有否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00000 00000號電話,撥通後向一位『祥哥』男子說:朋友要拿1瓶 ,而祥哥男子約在大智路與東光園路7-11超商前這件事?) 有這件事。」、「(與『祥哥』男子交易毒品海洛因你在場 幾次,交易地點在哪裡?)我在場3次,在臺中市○○路與 國光路口(麵包店前)交易毒品海洛因2次,大智路與東光 園路7-11超商前交易毒品1次。」、「一瓶是代表新臺幣1千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3至7 頁)、「(你向綽號『阿祥』聯繫購買毒品過幾次,每次交 易金額為多少?是否為編號三號之男子親手將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給你的?)我向綽號『阿祥』購買過5、6次以上的毒品 海洛因。都是新臺幣1千元的代價所購買的。是編號三號之



男子將錢收走後將毒品海洛因給我。」、「(你向綽號『阿 祥』購買毒品過5、6次當中,編號三號之男子曾與你交易過 幾次?)2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卷第 9、10頁)。
⒉證人黃有為於98年7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現 在精神狀況?)好。沒有毒癮發作情形。」、「(〈提示97 年12月3日烏日分局員警至臺中監獄為你製作關於何振華販 賣毒品的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之 前跟何祥照買毒品時有沒有看何振華送毒品出來給你?)有 。」、「(〈提示本案警卷第20頁何振華檔案照片〉他是不 是送毒品出來給你的何振華?)是。」、「(檔案照片會不 會不清楚或哪裡失真,而讓你有誤認的可能?)不會。很清 楚,以後也不會誤認。」、「(在你的記憶裡,何振華送毒 品出來給你幾次?)5、6次,都是送到臺中縣霧峰鄉○○路 附近的一間廟,那個廟附近還有一家派出所,或是臺中公園 對面的澄清醫院,我每次都買1千元海洛因。」、「(你怎 麼知道要跟何祥照買毒品?)朋友介紹的。」、「(你跟何 祥照買毒品時,何祥照是說要自己送,還是要請別人送?) 何祥照沒講。」、「(你有沒有看過何祥照?)有。」、「 (送毒品出來的人確實不是何祥照?)對。」、「(那是誰 ?)何振華。」、「(當時何振華的頭髮比檔案照長多少? )長一點,大約6、7分頭。」、「(你看到的何振華身高多 高?)我身高170公分,何振華比我高一點。」、「(何振 華在警詢自白說,他幫『大胖祥』送毒品給別人,地點包括 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林森路口、及臺中市的澄清醫院,這 2個地點是不是你剛剛所講交易毒品的地點?)是。」、「 (你之前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交易毒品的 時間在何時?)在96年3、4、5月都有。」、「(交易地點 分別為何?)我早期跟他約在上述的廟宇,後期才約在澄清 醫院門口。」、「(何振華在3、4、5月都有嗎?)有。」 、「(何祥照送幾次?)大部分都是何祥照送毒品來。」、 「(何振華送毒品的地點就是在廟及醫院門口?)是,每次 都買1千元。」(見98年度偵字第4055號偵查卷一第41至43 頁)、「(你何時開始跟何祥照買毒品海洛因?)96年4、5 月間開始的。」、「(你印象中與何祥照交易過幾次?)很 多次,實際次數我忘記了。」、「(交易地點是否記得在哪 裡?)有在何祥照住家霧峰鄉○○路附近的廟交易,也有在 臺中澄清醫院交易過。」、「(除了這兩個地點還有其他的 交易處所?)除了上述兩個地點,還有是在臺中市內,但我 不知道路名。」、「(你有無在96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東光園路口之便利商店與何祥照交易海洛因1 千元?)有。」、「(上述3地點交易的海洛因,你印象中 記得是何人拿給你的?)是何祥照何振華。」、「(何祥 照、何振華是一起拿給你還是分別分次給你?)分別。」、 「(你還記得何振華拿給你的時間跟地點?)霧峰鄉○○路 的廟及澄清醫院,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何振華將 毒品拿給你之前你如何聯絡的?)我打何祥照的電話聯絡的 ,我電話中說我要一罐,他就跟我說在四德路附近的廟或澄 清醫院交易,但沒說何人會去。」、「(你如何知道你到了 交易地點要找何人拿毒品?)我到了廟或澄清醫院後我就會 再打電話給何祥照,而之前我就見過何振華何祥照在一起 出現過,所以我知道可以跟何振華拿毒品。」、「(何時見 到何祥照何振華一起出現的?)在『三菱』介紹時,我跟 『三菱』一起去跟何祥照拿過毒品時就見過何振華何祥照 一起出來。」、「(〈提示鐵路警察局警卷第20頁〉是否卷 內照片中的人是何振華?)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 55號偵查卷一第70至71頁)。
⒊證人黃有為確於96年4月4日上午8時8分46秒許,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振華、共犯何祥照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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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