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裕
陳敬雄
王逸杰
上一人共同 謝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國裕曾於民國93年間因盜採砂石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 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其於95年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緣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段243之8、42 4、288之21、288之24、360之1、360之3地號等6筆土地(下 各稱系爭243之8、424、288之21、288之24、360之1、360之 3地號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 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 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 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並經行 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 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引用為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又系爭424地號土地並為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料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稱為臺大林管處) 所管理之水里營林區第14林班之一般林地,屬森林法之森林 。又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勇互,系爭28 8之 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鳳凰,系爭288之2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陳伯彥,系爭424、360之1、360之3地號土地則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其中系爭424地號土地由國 立臺灣大學管理;系爭360之1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管理;系爭360之3地號土地則由南投縣政府管理。
三、詎王逸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反森林法、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擅自採取土石、堆置土 石之犯意,先於96年年初某日告知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勇互,稱欲為其在該土地整地實施簡易水土保持,因 而取得陳勇互之土地同意書後,即以整地使用為名目,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整坡作業水土保持,實則欲行盜採砂石、堆置 砂石之實;而該案經受理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隨即派 員於96年1月2日至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現場勘測完竣,並以 塑膠樁14支確認與毗鄰之系爭424地號土地之界址,嗣南投 縣政府以96年2月26日府水管字第09600328390號函(以稱系 爭縣府核准函)核准該水土保持案,並言明:⑴整坡作業面 積10215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3848平方公尺(以挖填平 衡為原則,土石禁止外運及堆置外來土石);⑵本案只同意 依原地形地貌施設,以便作為農牧種植之用,禁止大規模開 挖行為;⑶應在核准地號內進行並做好水土保持安全處理維 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大肆開挖情事等語。惟王逸杰明 知上情,仍與已於96年3月5日出監之廖國裕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違反森林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擅自採取土石、堆置土石之犯意聯絡,其2人明 知系爭6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 範之山坡地,且系爭424地號土地並屬森林法所規範之國有 林班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堆置土石,竟均未經系爭43之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勇互之同意,亦未經系爭424地號土地 管理權人臺大林管處之同意,由2人擔任負責人,再由廖國 裕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僱請同具上述犯意聯 絡之吳啟弘(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駕駛廖國裕 所有之P300型黃色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在系爭243 之 8、424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頭處)挖掘砂石裝 載在下述砂石車上,另在系爭288之21、288之24、360之1、 360之3地號土地(該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尾處)挖掘砂石裝 載在砂石車上外運;另由王逸杰透過朋友以不詳代價僱請同 具上述犯意聯絡,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妖怪」 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挖土機,在系爭土頭處 挖掘砂石裝載在砂石車上,再以日薪7千元之代價僱請亦具 同上犯意聯絡之陳敬雄、李世傑各自駕駛不詳姓名之人所有 之砂石車自系爭土頭處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尾處堆置而結夥3 人以上竊取系爭土頭處之砂石,並竊佔系爭土尾處之土地堆 置砂石,另再由廖國裕在系爭土尾處聯繫不知情之砂石車司 機外運砂石至位於雲林縣之「六輕工業南堤空地」(下稱「 六輕工業區」)販賣牟利。
四、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經過蒐證、監控 後,於96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埋伏員警發現系爭土尾處 正有外運上述盜採砂石之情形,乃由偵三隊員警在系爭土尾 處之系爭360之1、360之3土地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挖土 機1臺(嗣責付由廖國裕保管)及王逸杰所有供聯繫盜採、 運送砂石使用之無線電1支(下稱系爭無線電)。再由刑警 大隊與南投縣政府、臺大林管處及國有財產局等相關單位於 同年6月26日共同會勘、測量後,發現廖國裕等人前後共在 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盜採砂石計約34060立方公尺(價值計 約1559萬9480元);在系爭424地號土地盜採砂石計約14428 立方公尺(價值約為660萬8024元,原審判決誤繕約為660萬 79 78元),另並在系爭土尾處違法堆置砂石。五、案經陳勇互、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空照圖,係透過影像所 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俊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 王逸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國裕、陳敬雄、王逸杰(下稱被告廖國裕、 被告陳敬雄、被告王逸杰)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廖國裕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趁同案被告王逸杰不注意,自系爭土 頭處偷載四臺份之砂石至系爭288之21地號土地上堆置,該 地號土地係伊向證人陳弘秉所借用,而販售出去之砂石則係 伊向證人周聰明、韓碩琦所購買,並非來自系爭243之8號、 424地號土地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288之21地號土地 上之土石係其向第三人周聰明、韓碩琦購買,並借地主陳秉 弘之土地堆置,李世傑、陳敬雄係被告王逸杰僱請,伊僅將 挖土機借王逸杰使用云云;嗣於99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 改稱:伊係替周聰明頂罪,挖土機為周聰明所有,伊與吳啟 弘、李世傑、陳敬雄、王逸杰均受僱於周聰明,由周聰明付 錢云云。又被告王逸杰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不知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存在,伊將系爭土頭部分之砂石外運,經地主李 有進同意後暫置在系爭288之24地號土地云云;復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伊僅受僱於廖國裕在系爭288之21地號土尾處收 單,該處堆置之土石並非其自243之8地號土地整坡挖取之土 石,伊於243之8地號土地整坡施工之範圍並未包括臺大林管 處之42 4地號土地,二者並未相鄰,標示圖及臺大林管處鑑 測測量成果示意圖與伊提出之地籍圖不符,亦即伊整治野溪 之位置並非424地號土地,又伊並未在360之1、360之3地號 土地上堆置土石,而288之21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為廖國裕向 第三人購買後堆置,其中僅4車之土石來自其申請整地之243 之8地號土地,並由廖國裕指示砂石車司機載運,且伊整地 之土石堆置於288之24,該地與288之21地號土地相鄰,但與 360之1、360之3地號土地不相鄰云云。另被告陳敬雄辯稱: 伊並無竊取砂石之不法所有犯意,伊雖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 至288之24地號土地,但對不得外運並不知悉云云。惟查: ㈠系爭243之8、424、288之21、288之24、360之1、360之3地 號等6筆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 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
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九府農山字第12 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並經 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及臺灣省 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引用為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系爭424地號土地並為臺大林 管處所管理之水里營林區第14林班之一般林地,屬森林法之 森林。又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勇互,系爭第 288之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鳳凰、系爭288之2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陳伯彥,系爭424、360之1、360之3地號土 地則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其中系爭424地號土地 由國立臺灣大學管理;系爭360之1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系爭360之3地號土地則由南投縣政府管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2紙、影本1紙、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影本3份、上開所示函件、公告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0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第313頁至 第319頁、第438頁至第442頁)。
㈡另被告王逸杰以告訴人陳勇互名義申請在系爭243之8地號土 地實施簡易水土保持作業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隨即派 員於96年1月2日至現場勘測完竣,並以塑膠樁14支確認與系 爭424地號土地之界址,此有該事務所水地二字第096000003 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以稱他字卷 〕第172、173頁)。嗣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山坡地管理課人員 於96年2月9日會同被告王逸杰至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表一 份與現場勘查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3至166、168 頁)。依該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現場確 經以紅旗標示界線,並無無法辨認界線之情事,且該日會勘 既係由被告王逸杰擔任告訴人陳勇互之代理人至現場指界, 則其豈有不知界線何在處之理。嗣南投縣政府以96年2月26 日府水管字第09600328390號函核准施工,惟明確記載:⑴ 整坡作業面積10215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3848平方公尺 (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土石禁止外運及堆置外來土石);⑵ 本案只同意依原地形地貌施設,以便作為農牧種植之用,禁 止大規模開挖行為;⑶應在核准地號內進行並做好水土保持 安全處理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大肆開挖情事等語( 見警卷第99至100頁),是其已明確規範行為準則。 ㈢又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山坡地管理課人員於96年4月13日至現 場勘查,有照片5幀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發現因被告王逸杰、廖國裕等人在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之作 業不符南投縣政府原核准內容,南投縣政府乃以96年4月26
日府水管字第09600843430號函再度重申:⑴整坡作業以挖 填平衡為原則,土石禁止外運及堆置外來土石;⑵只同意依 原地形地貌施設,以便作為農牧種植之用,禁止大規模開挖 行為;⑶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大肆開挖情事,另並限於同 年5月7日前改善等語(見警卷第104、105頁)。嗣南投縣政 府水利局山坡地管理課人員再於96年5月8日至現場實施監督 檢查,發現仍未改善,乃擬以撤銷原申請核准案辦理,則有 南投縣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施工中監督檢查紀錄表影本 一份暨照片影本9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9至115頁)。其 後南投縣政府即以96年5月18日府水管字第09600986890號函 撤銷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之原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亦有該 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7頁)。而被告王逸杰固於 同年5月15日以告訴人陳勇互名義申請延展工期,然南投縣 政府水利局山坡地管理課課長明確批示:儘速辦理96年5月 8日會勘之後續作業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然並不同意 該申請,則自南投縣政府撤銷原核准案後,被告王逸杰、廖 國裕等人已不得在上開土地再為施作任何工程,當更不能挖 掘系爭243之8、424地號土地之砂石外運。 ㈣然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於96年5月28日至系 爭243之8、424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當時在場者有被告王 逸杰、吳啟弘、李世傑、陳敬雄等人,而挖土機正配合二輛 砂石車進行清運堆置作業,被告王逸杰當時表示,將整坡作 業堆置之土石方暫時清運至私有農地暫放等語,此有會勘案 件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9、120頁),足見 上述被告等並未遵從上開南投縣政府96年5月18日函之行政 處分而仍有挖掘、外運之行為。而依卷附土地地號標示圖所 載(見警卷第94頁,另有內容相同之臺大林管處鑑界測量成 果示意圖1紙附於他字卷第183頁),於96年5月28日當時, 系爭424、243之8地號土地之開挖處可大別為二處,其一為 位於較上方之424地號土地上(標示為A),第二為位於較 下方包括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與424地號土地(跨及系爭第 424地號土地部分分別標示為B、C),標示為A處距離標 示為B、C處尚有一段明顯可鑑別之距離,則就標示為A處 之土地顯無誤認與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毗鄰之可能。 ㈤另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以稱偵三 隊)蒐證相片(見警第25至44頁)及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巡 察照片(見他字卷第128至132頁、153、154、159頁)觀之 ,其中他字卷第159頁相片顯示,系爭243之8、424地號土地 於96年4月13日起即有挖土機挖掘、砂石車外運之情形,其 後於同年4月19日、4月27日、5月25日、5月26日並持續有同
上情形(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至第27頁;他字卷第128至 130頁上方、第153、154頁),嗣並有將所挖取砂石運送至 系爭土尾處之情形(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下方至第32頁下 方;他字卷第130頁下方至第132頁)。及至同年6月13日, 上述土尾處現場再有自土尾外運之情形(見警卷第33、36頁 )。又依偵三隊與臺大實驗林管處人員於96年6月15日會勘 系爭243之8、424地號土地之照片,其中可見系爭424地號所 在之野溪攔砂壩水泥亦有遭挖掘之情形(見警卷第38頁), 而依同年6月20日於上述土尾處之相片,則可察知系爭土尾 處亦有上述水泥塊存在之情形(見警卷第44頁),凡此已可 證系爭243之8、424地號土地之砂石確有遭挖掘、外運至系 爭土尾處之情形至明。
㈥再就本案於96年6月20日查獲時,蒐證照片顯示之處所所佔 土地地號部分,依偵三隊蒐證現場相片12幀(見警卷第165 、167、168、172至174頁)所示,均標明係系爭360之1、36 0之3地號土地,而警卷第40、42頁固曾註記照片所攝位置為 288之21地號土地,然上開警卷後附照片另並附上該處比例 尺2千分之1之空照圖,且將土尾範圍在圖上核對圈選,確為 系爭360之1、360之3地號土地,而依該空照圖並可辨系爭36 0之3地號土地毗鄰道路,核與警卷第173頁所示2幀照片相符 ,又被告吳啟弘並在該處駕駛系爭挖土機為警蒐證攝得相片 2幀(見警卷第174頁),另查獲之偵三隊隊長陳志鵬亦出具 偵查報告1份表明本件查獲時之土尾處確為系爭360之1、360 之3地號土地等語(見警卷第188頁、189頁),依此判斷, 系爭360之1、360之3地號土地確為本件查獲時之土尾處無誤 。
㈦被告廖國裕於警詢中已供稱:伊外運之砂石是當初在龜仔頭 段做堤防工程借整地及排水溝名義所挖取之砂石,並運至龜 仔頭段288之21地號土地堆置轉運販賣,伊為現場負責人, 以每小時250元僱請被告吳啟弘駕駛伊所有之挖土機,堆置 在系爭288之2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係自龜仔頭段新坪寮橋下 運來,警方提供之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照片就是伊挖取砂石 之地點,其後再外運至「六輕工業區」販賣,運費每立方米 11 0元至120元,販賣價格則為每立方米305元,伊共販賣20 幾車次,約520立方米至「六輕工業區」,伊有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整地,然南投縣政府未核准砂石外運,伊知道挖取砂 石外運是違法行為,而伊並有指示被告吳啟弘將自野溪處( 即系爭424地號土地)挖掘之砂石裝載在砂石車上,於96年5 月25日、26日指示砂石車司機將野溪中之砂石裝載外運至第 288之21地號土地堆置,於同年6月13日、14日並有指示砂石
車司機將288之2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外運往「六輕工業區」 販賣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依此堪認被告廖國裕於警 詢中確已自白本件犯行,而依其上揭「伊外運之砂石是當初 在龜仔頭段做堤防工程借整地及排水溝名義所挖取之砂石」 之供述內容,並可認其與為本案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簡易水 土保持申請之被告王逸杰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又被告王 逸杰於偵查中就被告廖國裕部分證稱:在系爭土尾處,買家 均係被告廖國裕在接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4038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就被告廖國裕部分證述:伊在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整 地時,被告廖國裕有去現場,聊何時請款及他的怪手有無何 事,每次去都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其 證述之內容得以佐證被告廖國裕於警詢中之自白。其復於原 審審理中就被告陳敬雄及同案被告吳啟弘、李世傑部分證述 :伊與被告廖國裕及其他砂石車、挖土機司機接洽時,均有 出示系爭縣府核准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是可證明 被告陳敬雄及同案被告吳啟弘、李世傑均知悉系爭243之8地 號土地之砂石不得外運,系爭424地號之土地更不得挖掘及 外運。又被告廖國裕既指示知悉系爭縣府核准函內容之被告 陳敬雄及同案被告吳啟弘、李世傑等人挖掘系爭土頭處之砂 石外運,堪認其等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在。 ㈧另同案被告吳啟弘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供述:伊自96年3月 間起以時薪250元受僱被告廖國裕駕駛系爭挖土機在系爭243 之8地號土地整地、挖掘,並自同年5月26日起將挖取之土石 陸續挖至砂石車上外運至下游土尾處堆置,嗣於同年6月20 日10時許,伊在系爭288之21地號土尾處駕駛同上挖土機, 將砂石裝載至砂石車上,現場並有同案被告陳銘俊(已由原 審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駕駛剛裝滿之砂石車、擔任現場負責 人之被告王逸杰及老闆即被告廖國裕等人。另被告廖國裕確 有指示伊將野溪處(即系爭424地號土地)之砂石挖開,將 大石塊砌在二岸當石牆,再將溪中砂石堆置在旁,後於96年 5月26日又指示伊將該砂石挖至砂石車上外運堆置。另伊有 挖掘到野溪中之疑似攔砂壩水泥建物,應係遭土石流沖毀的 等語(見警卷第60、61、67頁;偵查卷第36頁)。所述內容 實已屬客觀行為之自白,並核與被告廖國裕之前揭於警詢中 自白內容一致而得佐證之,參以前揭被告王逸杰、廖國裕關 於其等有出示系爭縣府核准函予挖土機司機之供證,可認同 案被告吳啟弘應知悉其行為係屬違法,且與其餘有罪被告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嗣同案被告吳啟弘固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以:被告廖國裕要伊去系爭243之8地號
土地整地,到現場伊則聽從王逸杰之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頁),並不能動搖其前述係被告廖國裕為總指示之認定 ,反另可認被告王逸杰上述有在系爭243之8、424地號土地 指揮挖掘、外運之自白亦屬真實,而其等間並確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㈨又同案被告李世傑於員警會勘時及偵查中均供述:伊係靠行 於西螺貨運,並自己接工作,於96年5月28日有在系爭土頭 處現場,當時開20噸之砂石車,將424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載 往288之21、288之37等地號土地,是被告王逸杰以1天7千元 之代價僱用伊,伊自243之8、424地號土地載運砂石至288之 21等地號土地,共計工作5月27日、28日2天大約7、8趟,而 伊看過系爭縣府核准函,是被告王逸杰拿給伊看的,又下方 288之2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均係由同案被告吳啟弘負責挖取 ,由伊與被告陳敬雄負責開砂石車搬運,並由被告王逸杰負 責指揮調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1頁;偵查卷第30頁)。依 其所述內容堪認已為客觀行為之自白,而其自承已看過表示 不得外運砂石之系爭縣府核准函,並堪認其具有違法之認識 ,另其上開供述內容並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逸杰、陳敬雄確亦 涉案之證據,且堪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被告陳敬雄則於員警會勘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伊於96年5月28日會勘時有在現場(指系爭土頭處),伊係 以1天7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王逸杰開20噸之砂石車將該處 砂石往下方約1公里處載運約7、8趟,伊看過系爭縣府核准 函,砂石係由同案被告吳啟弘挖取,由伊與同案被告李世傑 負責開砂石車搬運,並由被告王逸杰指揮調度。又同案被告 吳啟弘也要至下方土地作業,因需要將該處土石推平,車子 才可以靠近堆置。被告廖國裕在伊工作期間有跑來跑去,與 被告王逸杰講話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1頁;偵查卷第28、29 頁;原審卷第92頁、第140、141頁)。查被告陳敬雄所述之 下方土地,綜合前揭被告吳啟弘、李世傑之供證,當係指系 爭288之21等地號土地無疑,則其所述內容實亦已屬客觀行 為之自白,且其亦承認看過系爭縣府核准函,當可認其併具 有違法之認識,而其關於被告廖國裕、王逸杰及同案被告吳 啟弘、李世傑部分之陳述亦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另同案被告陳銘俊(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伊於96年6月20日10時許,在系爭288之21地號土地 駕駛車號7J-930號砂石車裝滿石塊正欲駛離開處,約有25噸 重,要載往「六輕工業區」,每噸運費為180元,叫伊載運 者是綽號「滿天星」者,以車裝無線電聯絡,而編號000000 0號交貨單是被告廖國裕交給伊的,另「六輕工業區」土石
堆置場上確有伊自288之21地號土地載運過去之砂石等語, 另並指認同案被告吳啟弘即為當時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見警 卷第69至71、77頁;偵查卷第32、33頁,指認被告廖國裕、 同案被告吳啟弘部分見警卷第75頁),復有自7J-930號砂石 車上卸下之砂石中含有疑似攔砂壩水泥塊之照片影本四幀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73、74頁)。查本案於96年6月20日查獲 當時係在系爭360之1、360之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 同案被告陳銘俊關於地號之證詞,應有誤會,惟依其證詞及 查獲地點,可知系爭360之1、360之3地號土地既堆置有系爭 42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攔砂壩石塊,顯亦均屬本件土尾處無 訛,而依其關於被告廖國裕、同案被告吳啟弘之證詞,除可 作為被告廖國裕前開自白之佐證外,並可徵同案被告吳啟弘 在系爭土頭、土尾處均有作業情形。
又同案被告吳家昇(已由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96年6月20日10時許,伊在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 堆置場外太陽傘底下,在該處記錄砂石車車牌,以計算砂石 車進入該堆置場載運之砂石。伊受僱於案外人王櫂賢,本來 是案外人林哲弘要上班,臨時由王櫂賢叫伊過去代班,第1 一天工作,尚沒有談到工資,王櫂賢對伊稱288之1地號土地 之砂石已由伊向案外人李福政購入,故要派人至該處計算砂 石車載運數量及車次,而當時被告王逸杰在現場收出貨單, 應該是現場負責人,另有砂石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陳銘俊、挖 土機司機即同案被告吳啟弘以及負責人即被告廖國裕在場等 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查卷第33、34頁)。依同上 論述,同案被告吳家昇關於地號部分之陳述尚有誤解,被查 獲地號土地應為系爭360之1、360之3地號土地,而其他關於 被告王逸杰、廖國裕、同案被告吳啟弘之證詞,則可作為其 等犯行之佐證。又告訴人即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勇互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僅委託被告王逸杰在系爭243之 8地號土地整地,並未同意將該地號土地之砂石外運、販賣 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而被告王逸杰於偵查中對於證人 陳勇互上開所證,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同卷第71頁),是 被告王逸杰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森林法 之違法意識甚為明確。
又就系爭288之2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國裕固提出同意書 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06頁),欲證明係向陳弘秉合法借用 ,而證人陳弘秉雖亦於警詢中證稱:系爭288之21地號土地 係伊向河川局所承租等語(見警卷第96頁),惟依卷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438頁),系爭288之 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案外人王鳳凰,則證人陳弘秉
上開證述顯悖於事實,更難認被告廖國裕能自證人陳弘秉處 取得合法使用系爭288之21地號土地之權源。再被告廖國裕 固提出其與證人韓碩琦間之買賣合約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 106頁),惟依該合約記載,其締約日期為94年10月20日, 核與本案查獲日期即96年6月20日相隔甚遠,不能做為有利 於被告廖國裕之認定。而其另提出與證人周聰明間之買賣合 約書影本亦然(見原審卷第107頁),該買賣合約書除未標 明砂石所在地點,且其日期為94年12月18日,核與案發日期 相距久遠而難認有關。且證人周聰明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94年年尾有賣砂石給被告廖國裕,記得簽約1萬立方米 ,但被告廖國裕沒有載這麼多,約幾千立方米,伊記得廖國 裕跟伊講是將砂石載運至信義鄉之筆石橋處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195頁),自難認該砂石與位在水里鄉之系爭288之 21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之砂石有何關連。綜上,關於被告廖 國裕如何與被告王逸杰共同利用地主即告訴人陳勇互名義申 請簡易水土保持,再由其僱請同案被告吳啟弘在該處與系爭 424地號土地開挖砂石,裝載至被告王逸杰所僱請之被告陳 敬雄、同案被告李世傑所駕駛砂石車載往系爭土尾處等情, 均如前述,被告廖國裕與王逸杰、吳啟弘、陳敬雄、李世傑 等人接觸頻繁、密切,則其忽又改稱係伊私自竊取四臺份之 砂石云云,該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另被告廖國裕 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係替周聰明頂罪,挖土機為周聰明 所有,伊與吳啟弘、李世傑、陳敬雄、王逸杰均受僱於周聰 明,由周聰明付錢云云,惟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供承係受僱於周聰明,而第三人周聰明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其係與被告廖國裕買賣砂石交易之相對人,自始至 終未曾提及有僱請被告廖國裕,顯見被告廖國裕此部分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另被告王逸杰辯稱不知系爭424地號土地存在乙節,雖經證 人洪乾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為龜子頭段212之17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並不知道該土地旁有一塊424地號國有林班地 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然依前所述,被告王逸杰 係本件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實質申請人 ,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時,已在該處界 線打上塑膠樁14支確認與系爭424地號土地之界址,嗣被告 王逸杰並於同年2月9日會同至現場勘查,依當時之勘查照片 ,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上確有以紅旗標示界線,則被告王逸 杰所辯稱不知界線何在云云,顯無可採。又於同年5月28日 測繪時,系爭424、243之8地號土地之開挖處可大別為二處 ,其一為位於較上方之424地號土地上(標示為A),第二
為位於較下方包括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與424地號土地(跨 及系爭424地號土地部分分別標示為B、C),標示為A處 距離標示為B、C處尚有一段明顯可鑑別之距離,則就標示 為A處顯無誤認與系爭243之8地號毗鄰之可能,亦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王逸杰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另被告王逸杰主 張合法外運堆置在系爭288之24地號土地部分,固據其提出 土地借用土地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該同意書所載之出借人為案外人李有進,然依卷附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440頁),系爭288之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案外人陳伯彥,則上開借用土地同 意書顯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王逸杰係合法使用系爭288之24地 號土地之證明。至被告王逸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受僱 於廖國裕在系爭288之21地號土尾處收單,該處堆置之土石 並非其自243之8地號土地整坡挖取之土石,伊於243之8地號 土地整坡施工之範圍並未包括臺大林管處之424地號土地, 二者並未相鄰,標示圖及臺大林管處鑑測測量成果示意圖與 伊提出之地籍圖不符,亦即伊整治野溪之位置並非424地號 土地,又伊並未在360之1、360之3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而 288之21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為廖國裕向第三人購買後堆置, 其中僅4車之土石來自其申請整地之243之8地號土地,並由 廖國裕指示砂石車司機載運,且伊整地之土石堆置於288之 24,該地與288之21地號土地相鄰,但與360之1、360之3地 號土地不相鄰云云。惟被告王逸杰如何與被告廖國裕共同利 用地主即告訴人陳勇互名義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再由被告廖 國裕僱請同案被告吳啟弘在系爭243之8地號與424地號土地 開挖砂石,裝載至被告王逸杰所僱請之被告陳敬雄、同案被 告李世傑所駕駛砂石車載往系爭土尾處等情,均如前述;且 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與424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確有相鄰 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恭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並有其提出 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6至 199頁);另證人即臺大林管處人員魏聰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6年6月28日函所附圖示<即他字第354號卷第181 頁>圖上所示野溪的範圍是否即深藍色部分?)是的」、「 (野溪部分有沒有被盜挖?)有,按照圖上標示是有」、「 (你們去勘查時現場的盜挖情形如何?)那是檢察官交代我 們去看,我們看到的424林班地的砂石有被盜挖」、「(你 剛剛提到96年6月28日函送的測量圖上之圖例所有砂石整地 範圍、林班地內整地範圍、野溪整地範圍是什麼意思?)當 時我們得到當事人的說法是整地,我們去現場看已經被盜採
,原來是砂石的地方已經被挖走了,寫整地是因為當初我們 也還不知道行為有沒有罪,是合法還是非法,所以才寫整地 ,事實上是疑似盜採」等語(見本院第186頁背面、第187頁 ),顯見被告王逸杰所稱之整治野溪之位置有包括424 地號 土地,且有在該土地上開挖砂石甚明,是被告王逸杰上開所 辯,亦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另被告陳敬雄辯稱:伊並無 竊取砂石之不法所有犯意,伊雖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至288 之24地號土地,但對不得外運並不知悉云云,惟其既已閱過 不得外運砂石之系爭縣府核准函,則其具有違法認識已屬明 確,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再參酌「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 」)出貨日報表1紙、出貨單10張與交貨單1張(見警卷第55 至58頁)暨扣得系爭無線電1支及挖土機1輛,已足認定本件 被告王逸杰確係與被告廖國裕共同利用系爭243之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陳勇互名義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再由被告廖國裕僱 請同案被告吳啟弘在該處與系爭424地號土地開挖砂石,裝 載至被告王逸杰所僱請之被告陳敬雄、同案被告李世傑所駕 駛砂石車載往系爭288之21、288之24、360之1、360之3地號 土地等土尾處,其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開挖、堆置砂石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王逸杰請求履勘現場以證明其整治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