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47號
TCHM,99,上訴,1047,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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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霞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 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玉霞與告訴人許和田係友人關係;緣 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出售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 縣)埔里鎮○○○段第六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埔里鎮○○ ○路四五三號、同鎮○○路二號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吳秀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吳秀娥交付告訴人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尾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告訴 人隨後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將上開支票存 入告訴人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將 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櫃檯經辦人員後,等待入帳至一旁 觀看外幣匯率而不察之際,將櫃檯經辦人員辦妥待歸還告訴 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擅自取走,得手後,另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櫃檯填載日期為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 取款憑條一張(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及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二日,轉存入其女魏伊君(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開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伊君帳 戶),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存入憑條(下稱系爭存入憑條 )一張,並以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將 該紙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持向櫃檯經 辦人員以行使,將該二百五十萬元存入魏伊君上開帳戶內。 嗣經告訴人查看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後,始查覺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 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 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 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無矛盾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參照)。三、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唐玉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 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唐玉霞涉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 許和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③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吳秀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④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仲介人之ㄧ張董麗珍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⑤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仲介人 之一蔡和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地政士羅建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⑦系爭存入憑條、取 款憑條;⑧系爭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⑨證人羅建一當庭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⑩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⑪被告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 稱:伊係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人,伊自告訴人開 設之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並存入至實際為伊所持有、使用之魏 伊君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為告訴人同意給付予伊之仲介 費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證人吳秀娥, 證人吳秀娥委託證人張董麗珍、蔡和憲擔任買方仲介,告訴 人及證人吳秀娥並委由證人羅建一辦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告訴人與證人吳秀娥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三千萬元,共分為三 期給付,證人吳秀娥分別於:⑴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即訂約時 交付其為發票人、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六 日之即期支票(第一期款支票);⑵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交 付現金二百萬元及以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發票人兼付款 人、證人吳秀娥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發票 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即期支票(第二期款支票); 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其為發票人、告訴人為受款人



、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即期支票(第三期款支票 )予告訴人。此等情事,業經告訴人、證人吳秀娥、張董麗 珍、蔡和憲於偵查中,及證人張董麗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 八六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另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二日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即上揭第三期款支票後,當日 十一時四十分許即偕同被告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 收,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內,同時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二百 五十萬元並存入魏伊君帳戶。此等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九 頁至第一0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另有系爭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一份、系爭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上情均堪以信實。
㈡徵諸證人吳秀娥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 伊,買賣價金為三千萬元,伊向告訴人承租房子,因為不好 意思出價,所以伊就麻煩證人張董麗珍、蔡和憲跟告訴人談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復參諸證人張董麗珍初於偵 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也是朋友 ,所以伊就跟被告說仲介部分由伊負責買方,被告就負責賣 方,買方所留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沒有被告簽名, 但賣方合約書上有被告之簽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與告訴人都是埔里人,所以 有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亦熟識,因為告訴人有一塊地要賣, 告訴人就託被告表示要賣地,又因伊認識買方吳秀娥,所以 伊與蔡和憲就擔任買方之仲介,賣方部分則由被告負責,伊 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確有商談,最終以三千萬元成 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在代書處辦理的,當時賣方 許和田、買方吳秀娥、伊、蔡和憲及被告均在場,被告在買 方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名,伊就跟被告說其是代表賣 方,要簽在賣方那一本,之後伊有看見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簽 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八九頁),再 觀諸證人即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買方仲介之一之蔡和憲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伊於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契約時有在場,當時 有買賣雙方、張董麗珍、代書及被告等均在場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一00頁),另證人羅建一於偵查中亦供證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簽訂時,除買賣雙方當事人、張董麗珍及蔡和憲 外,被告確實亦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見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擔任賣方即告訴人之仲介人,並 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且經買 方仲介人之一即證人張董麗珍之催促下於賣方之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見偵查 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於介紹人處確有被告之簽名,且 係緊接於證人張董麗珍之簽名之後。是被告應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賣方即告訴人之仲介無訛;被告之所以擔任賣方即告 訴人之仲介,主要係因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之故,而被告 陳稱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並經證人張董麗 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告訴人 於本院亦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時,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且有 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又告訴人於本院並稱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簽約之後,就被被告拿去,她沒 有還給伊,伊提出告訴時,是向代書借來影印的;本件不動 產買賣買方共三次以支票付款,伊三次提示支票均是於取得 支票後直接由被告開車載伊去銀行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七頁、六八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 立後,即任由被告收取保管該賣方的契約書,益見其二人於 當時關係匪淺,並彼此深具信任關係。
㈢另告訴人雖自始陳稱未曾與被告約定要給付仲介費一事,惟 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被告有說事情先辦好,錢再慢 慢算;被告雖然有說不用仲介費,但伊有說以後要彌補被告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四九頁)。嗣告訴人於本院 陳稱:一般賣土地,都會要求仲介費,其於本件不動產買賣 並未付給買方仲介人仲介費用,及被告曾私下向其提起要給 她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另告訴人於本院雖稱 :「她(指被告)私底下有跟我提起說要給他仲介費,但是 我跟她講說你已經跟我拿那麼多錢了,為什麼還要仲介費, 她才說不用仲介費」云云,意指其未答應要給被告仲介費, 然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伊有說以後要彌補被告等語不符 ,是其於本院所述顯係事後圓飾之詞,要無可採),準此, 除足證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之仲介人外,告訴人 與被告確有談及支付仲介費一事。而衡諸常情,本件屬高價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上賣方往往須付予賣方仲介人一定 金額之仲介費,參以前開證人即買方之吳秀娥及買方仲介張 董麗珍之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因買方之吳秀娥向賣方之告 訴人承租房子,不好意思出價,所以就委請張董麗珍、蔡和 憲跟告訴人議談,而張董麗珍因與被告是朋友,知道被告與 告訴人也是朋友,所以委由被告負責賣方的仲介等情,則被 告與告訴人縱使係男女朋友,但其對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即參



與仲介其間,因而向告訴人索取仲介費用,並不為過。 ㈣又查,如前所述,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證人 吳秀娥所支付之第三期款支票即買賣尾款後,同日十一時四 十分許即偕同被告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並有 自系爭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再存入魏伊君帳戶內之客觀事 實,以此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被告抗辯告訴人係於領取系 爭不動產第三期款支票之買賣尾款後,即一同至銀行辦理託 收並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做為仲介費支付等語,尚非全然不足 採信。而告訴人雖陳稱伊於案發當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交給銀行櫃檯之經辦人員,在等待入帳之同時,伊就至一旁 觀看外幣匯率,被告在櫃檯前等待時,趁銀行經辦人員辦理 支票存款一千萬元入帳完成而取回印章及存摺且伊未注意之 際,至系爭帳戶內盜領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⑴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款支付,證人吳秀娥共交付三紙即期 支票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其中第二期款支票及第三期款 支票,告訴人均係持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存入 ,將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帳戶,此有該第二期款支票及第三期 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各一紙及系爭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一份( 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一四四 頁)在卷可稽。而支票執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支票託收存入 ,於支票背面或雖需為付款提示之簽章及填載所存入帳號, 然就付款提示之簽章,無論係以簽名方式或持印章蓋印,金 融機構均得以受理,此觀諸系爭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三紙支 票背面,告訴人於第一期款支票之付款提示,係在支票背面 以簽名方式為之,而第二期款支票背面,亦僅見支票受款人 即證人吳秀娥以蓋印方式背書,告訴人則僅填載存入帳號, 另於第三期款支票之付款提示,告訴人則係以蓋印方式為之 (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四頁)即明。再 參諸證人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銀行辦理支票託 收之業務是不需要使用到客戶的印章,若客戶一併將印章交 付予伊,伊就會將印章交還給客戶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 八一頁),而被告除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共收受三張即期支票 外,亦自承有多次持支票至銀行辦理託收經驗(參見原審卷 第一0六頁),故被告就金融機構受理支票託收,存款人並 不須持印章始得辦理乙節當知之甚詳。此外,系爭第三期款 支票為由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擔任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告 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後,同日即至與該支票付 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同一票據交換所之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存入(系爭第三期款支票對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而言屬本埠支票),業如前述。而依本埠支票託收實



務,執票人至金融業者辦理支票託收,該執票託收人係先行 在支票背面背書並註記存入帳號,再填寫存款單完成或至銀 行書寫檯上填載完畢後,再併將支票及存款單交予櫃檯經辦 人員即得辦理,執票託收人亦不需交付印章予銀行經辦人員 ,銀行經辦人員亦未收執辦理支票存款人之印章。是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時,雖於第三 期款支票背面以蓋印方式為背書,然告訴人明知不需將印章 持交予證人胡志偉,事實上亦未將印章交予證人胡志偉,證 人胡志偉辦理本件支票託收時,其旁並未有告訴人之印章。 該印章已由告訴人自行收存,被告並無可能予以盜用。又告 訴人三次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買方付款之支票,第一次(第 一期款)係以在票背簽名方式表明提示,第二次(第二期款 )則係以在票背填載存入帳號方式表明提示,迨至第三次( 於第三期款),以在票背蓋印方式表明提示,則比對三次提 示方式之不同,恰可合理推認因第三次提示支票時,尚須由 告訴人自其帳戶提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以存入魏伊君帳戶 ,而須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以蓋印於取款憑條,故於提示支 票時一併以印章蓋用方式為提示,否則何以獨第三次提示支 票時,有別以往而以在票背蓋印方式表明提示。 ⑵又依證人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九十六年間曾見過 被告及告訴人,但未有太深之印象;銀行經辦權限只有五十 萬元,超過五十萬元就需存匯之主管核章;本件所示辦理轉 帳時,帳戶所有人未在櫃檯前,伊會詢問是否為認識之客戶 ,並再次詢問是否確實要辦理存款及提款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七八頁、第八0頁、第八四頁),可見證人胡志偉與告訴 人、被告均非熟稔,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又非小額,而證人胡 志偉於辦理本件第三期款支票託收時,其旁並未有告訴人之 印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於證人胡志偉辦竣支票託收而接 續辦理提款時,該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自應於告訴 人交付支票時已於原留印鑑欄位用印而一併提出。若非如此 ,被告欲另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存入魏伊君帳 戶,勢必自告訴人處再行取用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則告訴 人何能謂其就被告提領金額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況即如告 訴人所述,其將印章、支票及存摺交付予證人胡志偉後即至 一旁觀看外幣匯率,未收執該印章,則證人胡志偉於辦妥支 票託收手續後將印章、存摺交還予被告時,見被告竟另行將 告訴人印章蓋用於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要 求其續為辦理提領是時存款人並非在櫃檯前之告訴人之所有 系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當有所存疑,理應前與正在觀看外 幣匯率之告訴人當面確認提領高額款項之真意,於此情形下



,被告何有可能盜領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高額存款而未被查 覺,況被告同時亦須冒告訴人於辦妥支票託收後而收執存摺 時,翻閱存摺確認是否無誤而當場查覺被告盜領犯行之高度 風險。是告訴人上揭指證,顯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可指。 ⑶稽諸上開說明,足證本件應係告訴人應允被告於其收受系爭 不動產買賣尾款時,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作為仲介費,故 於告訴人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第三期款支票時,告 訴人即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帶同被告一起至臺灣銀行埔里 分行辦理支票託收及提款事宜,而一併將支票、存款單、系 爭帳戶存摺及已蓋用告訴人印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系爭存入 憑條予櫃檯經辦人員胡志偉辦理,被告並無盜用告訴人存款 簿及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繼持交予銀行經辦 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
㈤至系爭不動產買方即證人吳秀娥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 用僅分別支付證人張董麗珍、蔡和憲各二十五萬元,證人羅 建一於偵查中亦證稱不動產買賣雙方支付予介紹人之行情一 般來說,買方支付總價百分之二,賣方支付總價百分之ㄧ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告訴人因而主張被告所辯提領 之二百五十萬元為仲介費係不合理云云,惟被告確為系爭不 動產買賣之賣方之仲介人,告訴人亦確曾表示要支付仲介費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買賣雙方之仲介費支付並 未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證人羅建一亦證述本件不動 產買賣之仲介費因買賣雙方說會自行處理,所以未載明於契 約書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而仲介費之支付本無 一定之標準,個案給付仲介費之多寡,亦多伴隨諸多原因如 買賣標的價值、當地交易慣例、雙方交情、仲介過程付出之 心力等種種原因加以考量,未有一定之標準。況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錢往來,彼此深具信任關 係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 情誼,同意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仲介費,尚難認有 違常情。且因告訴人係有意基於男女朋關係而私下給予被告 較常情為高之仲介費,為免比價,復因具私密性,則其等未 於簽立契約過程中對外表露欲給予被告若干仲介費,此亦未 有違常情。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出賣人:許和田 、地號:埔里和平東路、明德路土地一筆房屋二棟全部、介 紹人:唐玉霞、介紹費用:二百五十萬元整、日期:九十六 年九月六日立」等字樣,被告自承係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簽約當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告訴人房間內所寫。而徵 諸上揭字樣係註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告訴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空白處,其旁並有告訴人「許和田」之印 文,此外並有證人羅建一所蓋用之「本影印本確實與正本相 符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條戳章印文 (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告訴人亦證稱該「許和田」印文之 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為伊交付予證人羅建一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用,當已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賣方所留存之契約書無誤。 復徵諸上揭本院已認定被告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仲 介人,告訴人並同意要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仲介費予被告, 始於收受第三期款支票之當日,即帶同被告至臺灣銀行埔里 分行,除辦理支票託收外,亦蓋用印章於提款二百五十萬元 之取款憑條,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存 入魏伊君之帳戶作為仲介費之支付等情相互以參,益證於被 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註記之上揭字樣,與客觀 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確屬採信。
六、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調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指: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秀娥簽訂上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在契約書上介紹人欄簽名,亦未 書寫仲介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之字樣一節,業據證人張董麗珍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雖證人張董麗珍事後於審理時證稱:「仲介的人就只要簽在 買方的部分,我有跟唐玉霞說妳是代表賣方的,所以要簽在 賣方那邊。」等語;然一般簽立之契約書,若有多份契約書 ,均為一式多份,每份契約書內容及簽名均相同,實無可能 出現買方與賣方之契約書有所不同之情形,再者,倘若如證 人張董麗珍於審理中所述,賣方之介紹人只要在賣方所持之 契約書上簽名,同理,買方之介紹人亦僅需在買方所持之契 約書上簽名,然證人張董麗珍竟仍在告訴人所持之賣方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故證人張董麗珍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不符 。至於告訴人所持之買賣契約書上出現被告之簽名及仲介費 用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亦自承係其所書寫,然此仲介費用之 約定,竟未與主要契約內容書寫在同頁,實與常情不符,故 此項約定,應係被告片面書寫,原審竟予採信,顯有違誤云 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一式三份,由買方、賣 方及代書各執一份,買方之吳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提其收 執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九頁),代書羅建一則 於偵查中庭提其收執之買賣契約(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 背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自承其告訴時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是向代書借來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 面),而經比對偵查卷由代書羅建一庭提其收執之該份買賣



契約結果,二者兩符,可證實告訴人告訴時所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確實影印自代書羅建一所收執之契約書,此與告訴人前 揭於本院所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簽約之後,就為被告 拿去等語吻合。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庭提一份不動產契約書影 本附卷(見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經與買方吳秀娥及羅 建一代書所庭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比對文字書寫部分(包 括仲介人之簽名、用印位置、附記等情),確與買方吳秀娥 及羅建一代書所庭提者不同,故可認該份被告庭提之不動產 契約書影本即係賣方即告訴人簽約後所收執之契約書。又比 對上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一式三份,但除印刷部 分彼此相同外,就另以手寫附記部分則彼此有別,其中關於 仲介事項附記部分,代書羅建一收執之契約書完全未附記, 於契約末頁最後的記載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 尾款全部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甲方親收無誤,如後支票影本 」等語,並有許和田之簽名及蓋章;而買方吳秀娥收執之契 約書,於契約末頁除上開尾款親收事項之記載外,其下方即 最後的記載尚有「民有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介紹費 用全部,介紹人收訖無誤」等語,並有蔡和憲之簽名。可見 即使買方吳秀娥或代書羅建一所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亦無關於約定買賣仲介事項或仲介費金額之條文或記載,而 蔡和憲之買方仲介費收受時間雖同是第三期款交付日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但顯然是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完成(九 十六年九月六日),交付三方收執後,始收受仲介費並立下 收受證明,並且故隱仲介費之金額不提,顯然與本院前開關 於仲介費係各自約定之私密推論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若 有仲介費之約定,以該等契約之簽立情形觀察,衡情亦當係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完成(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交付三 方收執後,始另行註記。而以玆觀諸賣方即告訴人所收執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其本文部分亦同無關於約定買賣仲介 費之條文或記載,而其手寫附記部分,於契約末頁除上開關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尾款親收事項之記載外,另以增添 影印告訴人許和田身分證正反面之附頁,並於其上加註「出 賣人:許和田,地號;埔里和平東路明德路土地一筆房屋三 棟全部,介紹人:唐玉霞,介紹費用:貳佰伍拾萬元整,日 期96年9月6日立」等記載,其上並有「許和田」之印文(該 印文不同於契約書上「許和田」用印,亦不同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之「許和田」印文, 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契約書上之「許和田」印文與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取款憑憑條之「許和田」印文相同),此外, 在許和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間,並蓋有「本影印本確實與正



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條戳印 文。而據證人羅建一代書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辦這件買賣時 如果有剩下許和田的身分證影本,伊會還給許和田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再對照證人羅建一事後陳報給檢察 官關於其事務所使用之橡皮章印文(見偵查卷第五四頁)顯 示,確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仲介費約定之附記頁上身分證影 本間的條戳印文相符,由是縱觀上開事證之全旨,該告訴人 與被告之仲介費附記頁之身分證影本用紙當係代書於九十六 年九月六日辦理雙方簽訂契約後所用剩而發還予告訴人者, 否則不可能蓋有羅建一事務所使用「本影印本確實與正本相 符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相同條戳印 文;又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簽約當日,買方吳秀娥即交付第一 期款五百萬元支票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則被告 與告訴人間當亦係在簽約完成各執一份不動產契約書後,始 另地另行附記仲介費之約定,否則不可能蓋用與簽約與提款 不同之「許和田」印文。蓋倘依告訴人之指訴,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之提款轉存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告趁機盜蓋其印 章,以及該仲介費約定記載係被告事後自行偽造云云,則衡 情被告關於仲介費約定之記載,似應偽造立約日期為領款日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並且直接盜蓋與許和田簽約及提款 轉存之相同印章,始較合於情理。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買 賣各方之仲介費用係由各方各自私下隱密約定,並於每份契 約書上各自為不同之記載,被告與賣方即告訴人間之私下仲 介費約定方式,顯然亦買方之情形相似,檢察官之前開上訴 意旨不過係片面推論,與實情並不相合,所指尚非可採。 ㈡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指:又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不動產,總價 額為三千萬元,雖仲介費用沒有一定之規定,然大約是價額 之百分之四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張董麗珍於審理時證述屬實 ,此亦符合目前不動產交易之行情,然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所 領取之款項高達二百五十萬元,已遠超出仲介費用之行情,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原審竟仍予採信,其 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云云。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仲介費約定,固有高於一般仲介行情,然如前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係正處於密切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復有金錢往來,並彼此信任,則告訴人與 被告間關於仲介費之約定,自不能一般仲介案件相比擬。 ㈢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對於匯款憑條究竟是否為其本人 所書寫一節,於警詢時供稱:「我填好取款單時,經許和田 確認後,他才在取款條上蓋章。」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 「取款憑條係許和田交給我的,不是我寫的。」等語,於審



理時則稱:「許和田和我去銀行時,二百五十萬元的取款憑 條、二百五十萬元的存款憑條在我們進去銀行之前許和田就 已經寫好了,但是我沒有注意取款憑條上面是否有蓋章。」 。嗣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被告確實於警詢時自承取款條係 其在銀行所寫等情。倘若上開款項確係仲介費用,被告事後 何須一再辯稱取款憑條並非其本人所書寫,故被告就此一情 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該筆款項為仲介費用一節,顯有可 疑之處云云。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告訴人帳戶取款 憑條及魏伊君帳戶存入憑條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憑條正本及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併送 請鑑定是否確為被告書寫之筆跡,惟送鑑資料不足,而難以 鑑定,其後再經向台灣銀行調取其他相關憑條以便進一步送 鑑定,惟無法再蒐集取得相關憑條字跡以供鑑定,此由相關 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四、一一○頁),故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之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及魏伊君帳戶存入憑條 ,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仍非無疑。而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即使被告於警偵審中就此有先後供述不 一之情形,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仍應由檢察官負 積極舉證之責任。何況本院前開已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 有仲介費二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則縱使該等憑條係被告所書 寫,似亦無關乎偽造文書。
㈣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開剛始(許 和田)在我旁邊,單子交給櫃臺,然後要等很久,所以他就 走來走去,他是等小姐跟他確認完後,才離開去看外匯。」 等語,雖被告仍否認有私自匯款之情形,然對於告訴人於案 發當天在銀行內確實有離開櫃臺去觀看外匯之情形則不否認 。故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並非無稽。參以預謀犯罪之人, 對於欲犯罪之細節在事前均已精心策劃,並經常利用他人之 信任遂行犯罪,故被告實有可能早已將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事先填寫,待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存摺後,在短時間內遂行 犯罪。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存入之支票,其背面確實 有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該印章與取款憑條之印章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可能趁隙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原審認被告所領取之款 項係其應得之仲介費用,實有違誤云云。就此,本院業於前 開就仲介費約定之用印及取款憑條用印何以不同之情形等詳 加說明,上訴意旨就此之質疑,要屬片面推論,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仲介費約定附頁及偽造取款



憑條之事實。
七、綜上,告訴人所指尚有瑕疵,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因 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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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