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16號
TCHM,99,上更(一),216,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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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96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廖英閎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底以不詳管道取得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後,旋 即將之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並以之作為聯繫工 具,而於97年6月底或7月初之某日,在其前所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街32號7樓之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 8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中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 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3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證人張志中於警詢之供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 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 情形(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 04009號鑑定書係承辦檢察官囑託該局所為之聲紋鑑定,揆 諸首揭說明,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 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於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 、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 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有所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供述證據常受主 、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 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 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 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 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 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廖英閎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張志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廖英閎(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 辯稱:張志中與伊因工作之關係鬧得不愉快,才會指證伊販 賣毒品,伊並未販賣海洛因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志中於97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並未供稱被告係其毒 品之上游,嗣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初稱:「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去豐原火車站附近的遊藝場向一位阿志的 人購買」,繼改口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持用人就是賣我毒品海洛因的人」、「我跟他買過1、2次 ,都是約在台中昌平路路邊,對方開車來,開澳斯摩比美國 車,車牌不記得,每次購買的海洛因半錢1萬2千元,安非他 命都是向他要的」、「最後一次交易是在6月底」、「我都 稱呼他阿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0076號偵查卷第16頁 ),雖證人張志中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堅稱被告即伊上開所指 之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伊之人,惟證人張志中於較接近購買毒 品之97年7月下旬查獲時點,就毒品來源究係「阿志」或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兄」,已先後 為不同之供述,且證人張志中所供伊向被告買過1、2次,都 是約在台中市○○路路邊,對方開澳斯摩比的美國車等情, 就販毒者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澳斯摩比的美國車乙節與被



告所持用之車號PH─4395號自用小客車為克萊斯勒廠,廠牌 亦不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9年4月12日中 監車字第0990013788號函附之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 就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價格數量方面,上開所供伊向販毒者 購買毒品地點為昌平路路邊,海洛因半錢之代價為1萬2千元 ,與證人張志中於98年4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都是先 打電話給廖英閎,與他聯絡好再至其現住處台中市○○區○ ○街(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以每一錢海洛因毒品以1萬8千 元的代價向廖英閎購買」云云並不相符(見台中市警察局中 市警刑字第0980032031號刑案資料卷宗第26頁),就購買毒 品之經過,於98年4月28日偵訊中稱:「電話中跟廖英閎說 有沒有,廖英閎跟他說到家再說,…到現場才說價錢」(見 98 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第65、66頁)云云,與證人張志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問廖英閎說那邊有沒有『女人』 (即海洛因的代號),他問我要多少,我說一錢,他就叫我 過去(他家)」云云(見原審卷101頁背面)亦有出入,對 於其購買毒品之時間究為白天或晚上,亦無法明確指出,且 證人張志中自警詢起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之訊問,均稱其居住 於豐原市,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毒品之來源卻係證稱:「 有時候去豐原找阿志(買),但是豐原太遠,市區比較近, 所以兩個管道(即阿志與被告)我都有買」云云,是其就為 何向被告購毒原因之所述,顯與實情有出入,而證人張志中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上開疑點未為澄清,反改稱:因為之前 與被告在金錢、工作上有摩擦,才會這樣講,被告沒有販賣 海洛因予伊等語,於本院更審時甚至具結證稱:伊施用的毒 品都是去豐原找阿志拿(買),伊因與被告有嫌隙才會說曾 向被告購毒,伊在原審所證不實等語,則張志中上開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之 陳述,就販毒之人為何、如何稱呼被告、向被告購毒之數量 、金額、交易地點、如何約定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前後 不符之重大瑕疵,甚且亦無法明確指出大致購買毒品之時間 (例如白天或晚上)及以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自難 據此有瑕疵之指述認定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憑據。 ㈡又證人張志中於97年7月24日該次查獲後之偵訊中僅指出販 毒者所持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 於98年4月28日警、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中則證稱 被告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支電 話,惟不能明確指出究係以何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 再者,張志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日 起至97年7月22日止共有以下與上開三支電話聯絡之紀錄:



①97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與0000000000號通話7秒;②97年 6月30日15時21分、15時23分、15時32分許與同一支電話各 有92秒、6秒、36秒之通話;③97年6月30日17時41分許與同 一支電話通話20秒;④97年7月1日21時36分與同一支電話通 話42秒;⑤97年7月1日21時55分與同一支電話通話10秒;⑥ 97年7月1日21時58分與同一支電話通話114秒;⑦97年7月20 日13時51分與同一支電話通話355秒;⑧97年7月20日14時37 分、14時47分許與0000000000號各有72秒、59秒之通話⑨97 年7月21日凌晨2時21分與0000000000號通話10秒;⑩97年7 月21日凌晨2時25分與0000000000號通話0秒(發簡訊);⑪ 97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與0000000000號通話11秒;⑫97年 7月21日凌晨2時31分與0000000000號通話11秒;⑬97年7月 21日凌晨2時41分及2時47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各10秒 ;⑭97年7月21日凌晨2時47分、4時34分與0000000000號各 有10秒、11秒之通話;⑮97年7月21日凌晨4時34分、9時30 分與0000000000號各有10秒之通話,有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第58至 63頁、本院更審卷第52至59頁);又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各為鍾文兆、鄭美淑,有行動電話查 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3、84頁),而鍾 文兆於93年10月23日申辦後,使用約一年即遺失,從未交給 他人使用過,迄至98年5月16日始辦停機,業經證人鍾文兆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背 面、104頁正面);鄭美淑則自97年3月份使用行動電話迄至 99年3月辦理停用,從未將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亦經證人鄭 美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背 面至144項正面),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3月間至 99年3月間既均由鄭美淑使用中,自不可能供作被告販賣毒 品使用之工具,是證人張志中所指關於被告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予伊乙節自無足採;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尚無法排除於97年6、7月間係由被告使用作為與證 人張志中聯絡之工具之一,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72 頁),並經證人羅素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23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現之通聯情形亦 適正相符(見前述偵字第9436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而此 通訊監察錄音帶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錄 音帶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發話一方之錄音內容 ,與被告本人到場發音進行聲紋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



委員會(American Board of Recorded Evidence)比對結 論標準,認「很可能確認」出自同一語者,亦有該局99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04009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69-1頁至第69-32頁),惟本案被告於97年6月底或7月初即 上開①至⑥所示之時間,被告並未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張志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該段 時間內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志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八次之通話紀錄,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 非被告申辦、委託他人申辦或經他人授權使用之電話,業如 前述,且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前述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示,上開①至③所示97年6月 30日之五次通話及④、⑤所示97年7月1日之三次通話,均係 證人張志中主動撥打,僅⑥所示之該次通話係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回撥,而①、②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北屯區 ○○○路3段142號頂樓,足見該段時間內張志中均未離開該 基地台附近之位置,應無出外購毒之可能,而③之基地台位 置則在台中縣太平市○○街55號,另④至⑥之基地台位置則 均在台中市北區○○○○街32-1號,上開三處基地台位置相 距被告當時之租住處台中市○○區○○街32號7樓,分別約 為1.9公里、7.6公里、3.7公里,均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卷 附地圖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82至84頁),而當時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 查考,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10年11月5日法大字第099154055 號書函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50頁及所附磁片),實難憑此 即認該段期間內被告有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㈢再者,依上所述,證人張志中曾於⑦97年7月20日13時51分 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355秒,另於⑧同日14時37分、 14時47分許與確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各有72秒 、59秒之通話,嗣又於⑫、⑭之97年7月21日凌晨2時31分、 2時47分、4時34分許與0000000000號各有11秒、10秒、11秒 之通話,若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被告所持用,張志中何需 在97年7月20日甫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於長談近1小 時後,不到50分鐘之內反倒撥打0000000000號另支被告所持 用之電話與被告通話?是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 電話係由不同人持用,應較符常情;又證人張志中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上開通聯紀錄,是否你與被告聯 絡?提示98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第61頁)0916那次(按應係 支之誤)不敢確定,另外二次(按應係支之誤)是的」等語 ,再參酌本案被告轉讓毒品部分之證人羅素萍陳萍惠所述 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0000000000之門號



,復查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紀錄或基地台位置 以供查證是否確由被告使用,或是否與被告當時之租住處相 近而有地域上之關連性,且除證人張志中於警詢、偵查、原 審所述之外,亦無任何人證證明上開電話門號由被告使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諺,自不得以上開證人張志 中之前後不一之供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即率予認定該電話之使 用人為被告,並因而援引上開①至⑥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00 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張志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㈣又證人張志中於97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毒品,並經 驗尿結果,尿液中有施用毒品之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 字第10076號卷第14頁),惟該次扣案之毒品伊並不能確認 是否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業經證人張志中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98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第66頁),則證人張志中於上 開時間所採得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得之毒品,均不得作為本 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毒品之罪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撤 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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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