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文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勝文於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11時35分 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九華山大興善守休息站攤位前,意圖性 騷擾,乘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其工作 之攤位切水果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側邊擁抱A女。巫勝文 並另試圖親吻A女,幸A女一直閃躲,始未被巫勝文親吻得手 。嗣因A女一直大叫「姨丈,有人欺負我」、「姨丈,大仔 他在欺負我」等語,間隔二個攤位之許程陽始出聲「大仔, 你在做什麼」,巫勝文始鬆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 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彌封 袋,下稱A女)告訴被告巫勝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99年10月11日18時許, 與證人即被告巫勝文之女巫秋蓉邀約再苗栗縣三億鄉麥當勞 速食店見面,洽談本件和解事宜,惟事後被告反悔未將和解 書交予告訴人,顯然有對告訴人施騙,而讓告訴人誤以提出 本件撤回告訴狀,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有罪判決等語; 本件請求上訴狀所載原有語意不明之處,經以公務電話紀錄 詢明後,確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確係以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係因經被告之女兒巫秋蓉所騙所致為理由,為此提起上訴 。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303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 法之撤回而言,若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不能發生撤回 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0月5日具 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 審卷第42頁),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99年10月11日以電話 向告訴人A女詢問表示:「(本院收到你的刑事撤告訴狀, 現確認是否撤回對被告巫勝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的告訴? )是」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45頁);又告訴人A女於本院到庭表示:「(對原審卷 附撤回狀及其上指印,有何意見?是否你所書撤回狀及所蓋 指印?)是我寫的撤回狀及蓋的指印。但是是被告的女兒巫 秋蓉找我說以吃飯的理由說要道歉,我沒有答應吃飯的事情 。她又打電話去我先生那邊講,我先生說尊重我的意思,她 說沒有錢可以賠償,說要寫和解書後來也沒有寫給我。巫秋 蓉是我在原審99年10月13日要開庭的前一天找我,說要談出 一個和解的方法,且一直叫我撤回對她父親的告訴,我才遞 撤回狀撤回告訴」、「(為何說被騙才撤回告訴?)我認為 我是被巫秋蓉所騙,因為我以為她女兒有誠心要道歉,希望 我能夠撤回。說要以請我吃飯的名義道歉,她沒有錢賠償, 我一聽巫秋蓉這樣講,我才寫狀紙去法院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被面、第14頁),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既係 A女所親自書寫及蓋指印,參酌告訴人A女上開之供述,其於 原審審理中具狀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係出於自由意 識而為,並無違背自己意思或遭受詐騙之情形,顯然已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原審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