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30號
TCHM,99,上易,163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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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一一、八五四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修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確定,以上其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二罪、收受 贓物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 七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並與上開其因恐嚇取財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送 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 定,後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減 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部分,並接續執行,且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出監),嗣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其 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又林建修林連富之侄子,柯秀玉林連富之配偶,林建豪 、林志鴻、林雅雯均為林連富柯秀玉所生之子、女,林建 修與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於下列案發期間,林建修係居 住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八五巷三○號(以下簡稱為 上開三○號居所),林連富等五人則居住在相鄰之同巷三二 號(以下簡稱為上開三二號住所,其等現已搬離此處),上



開二戶係共同使用庭院、大門,惟因雙方相處不睦,林建修 即先後為下列毀損器物、普通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一)林建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 許,自其上開三○號居所三樓跨越矮牆,走至相鄰之林連 富上開三二號住所三樓,徒手將林連富所有、裝設在其上 開三二號住所三樓神明廳之鋁製落地紗門拆下,往下丟至 林連富上開三二號住所一樓外之庭院,致該鋁製落地紗門 損壞、斷裂。林連富聽聞聲響後,即至其上開三二號住所 三樓察看,見林建修仍站立該處,並手持狀似彈弓之物作 勢欲向林連富射擊,林連富旋即下樓報警。而林建修則隨 之返回其上開三○號居所,再手持細長鐵棍一支,前往林 連富上開三二號住所一樓門口咆哮。林連富等五人見狀, 均不敢出門,在其等上開三二號住所內,等待員警到場。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梨 份派出所員警徐振平劉裕宏據報到場處理後,林連富等 五人即走出上開三二號住處大門,並與林建修在其上開三 ○號居所前,發生爭吵。嗣於員警協調勸阻之際,林建修 以手持鐵棍用力敲打二戶間之低矮牆壁,致鐵棍因而斷裂 為二截,其中一截鐵棍飛出打到林建豪林建豪隨即上前 ,欲搶下林建修手中另外一截鐵棍,林志鴻、林連富見狀 ,亦上前協助林建豪。此時林建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與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相互拉扯肢體,進而互 毆,並手持鐵棍一截毆打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致林 建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及踝擦 傷之傷害;林志鴻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 右上臂挫傷、背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林連富因而 受有右膝擦傷、左足及趾擦傷之傷害。林建修亦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耳挫傷及左手肘擦傷 之傷害(林建豪、林志鴻、林連富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另各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經警當場扣得已斷 裂之鐵棍二截。
(二)林建修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六五巷 六六號前,見林建豪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上開三二號住所, 竟騎乘機車追趕,並將林建豪拉下機車,徒手毆打林建豪 ,致林建豪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胸壁擦傷、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
(三)林建修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 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林連富上開三二號住所之後院,趁林 連富爬上樓梯採摘菜瓜之際,手持木棍一支(未扣案)毆



林連富右腳,致林連富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四)林建修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 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三○號居所旁之停車場,手持木棍一 支(未扣案)毆打林志鴻,致林志鴻因而受有頭皮血腫4 x4公分、左前胸瘀青10x5公分、左腹部擦傷3x0 .5公分、右肘擦傷2x2公分、右前臂瘀青7x1公分 、左上臂瘀青15x10公分、左前臂擦傷3x2公分及 2x3公分之傷害。
(五)林建修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八五巷三○、 三二號共用大門外,見林志鴻及其女友蔡桂娟將自用小客 車停放車庫後、正欲步行返家,竟持木棍一支(未扣案) 毆打林志鴻頭部,致林志鴻因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七公分 、腦震盪之傷害。
(六)林建修因對林連富實施上開㈢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四八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命:⒈林建修不 得對於林連富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⒉林 建修不得對於林連富為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業 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送達予林建修收受。詎林建修明知 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 在其上開三○號居所前,見林連富駕駛車牌號碼2109 -LM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上開三二號住所,即手持裝 有不明重物之袋子,向林連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揮擊 ,致林連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因遭袋子 擊中而破裂,林建修即以此方式對林連富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並騷擾林連富,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三、案經被害人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 案告訴人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等人所提出之後列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告訴人林連富林建豪 、林志鴻等人受傷前往上開醫院診療,經上開醫院為其等診 治傷勢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 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



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 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製 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 稱為被告)林建修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之規定,上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建修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 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罪情事,除辯 稱本案證人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柯秀玉蔡桂娟、林 雅雯等人對伊不利之指證均非事實之外,並為下列之辯解:(一)伊固有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連富、林 建豪、林志鴻發生衝突,但紗窗是林連富等人拆下,且伊 在當時只有被林連富等人毆打,伊並未毆打林連富等人。(二)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是林建豪要毆打伊,而打到自己受傷 ,伊並未毆打林建豪
(三)事實欄二之㈢、㈣、㈤部分,都是林建豪、林志鴻他們來 找伊打架,他們出門都是二、三個人在一起,伊單獨一人



無法應付他們,他們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他們所受傷勢 ,亦與伊無關。
(四)事實欄二之㈥部分,是林連富看到伊的機車而駕車來撞伊 ,並非伊去向林連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經查:
(一)被告林建修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普通傷害、毀損器物犯 行,業經證人林連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 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點多,被告是否到你家樓上?)是 ,三樓神明廳,被告把神明廳的落地的紗窗丟到樓下,我 是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才上去看,發現他在神明廳前 面」、「(有無問他為什麼把你的東西丟到樓下?)有, 我有問,他罵我一些難聽的話,說要給我死,手上有拿東 西,不長,約一尺多,然後我就跑到樓下報案了,後來我 叫警察,警察過一段時間才來,在警察到來之前,他也有 跑下來樓下繼續罵三字經,也一直罵我太太,後來就拿棍 子,該支棍子不知道是從哪裡拿出來的,到警察來,他還 是拿那支棍子一直揮,我們是到警察來之後,才出來外面 」、「(當初你兒子有無出來?)沒有,他們都在裡面, 等到警察來之後,我們才出來外面看,他也是一直罵。我 大兒子林建豪站在外面的庭院,他也是揮棍要打我兒子, 打到牆壁之後,有打到我兒子」、「他打到我大兒子林建 豪之後,林志鴻就去搶他手上的棍子,林志鴻也有被打到 ,搶棍子的過程中,林建豪、林志鴻都有被打到,我是到 後來才被棍子揮到」、「(扣案鐵條是否你講的鐵棍?) 剛開始是拿一支鐵棍,互毆的時候就是拿這支沒有錯」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一二○頁)。證人林建豪、林志鴻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問林建豪:九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傷痕是如何來的?)林建修持鐵棍打傷 的,當時我們在家裡看到林建修手持鐵棍在我們家門口咆 哮,我們都不出去,後來我們有報警,等警方來之後我們 才出去,警方先去勸他回家,到他家門口,他突然轉身過 來朝我這裡打過來,我就被打到,然後我就倒地了,(我 弟弟)看到我倒地之後,他就趕快過來阻止他不要打,他 過去就去抱住他,不要讓他打,我倒地看到我弟弟過來, 我也有過去幫忙」、「(問林志鴻: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傷痕是如何來?)我哥被林建修打到,我衝過去要把林建 修的鐵棍搶下來,拉扯,我哥看到我被打,他也要幫忙搶 棍子,我哥的左側腹部被林建修咬到」、「(提示:鐵棍 是否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拿來揮舞的鐵棍?)是」等 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二、一二四頁);核與證人柯秀玉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 上九點多,被告是否到你們家?)是,那天晚上我剛好拿 水出去外面倒掉,他在樓上不知道丟什麼東西下來,我嚇 到了就趕快進屋,不知道多久,他就從我們家樓上丟沙窗 下來,後來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下來在我們庭院外,我們 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後我們才出來,他也一直罵我三字經 」、「(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警察來之後,看到什麼事情 ?)他有拿一支棍子一直揮,結果不知道怎麼回事,棍子 斷掉,然後就彈到我兒子,後來他要衝過來,我兒子林志 鴻就去要拉下被告的棍子」、「(林建豪、林志鴻、林連 富搶被告棍子之後),被告有持續拉扯,後來棍子有掉下 來」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一頁)大致相符。此外,證 人徐振平(即當晚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之警員)亦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接獲110報案,我到 現場看到雙方還沒打起來,林建修手持一根細細的東西在 手上,但我不確定是何東西,當時我在了解案情,林建修 當時站在我後方,我聽到後方有類似揮東西的聲音,我轉 頭看時,看到林建修有揮擊完成之動作,就看到他們扭打 在一起」等語(見二三五五四號偵卷第二一頁)。另證人 劉裕宏(亦係當晚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之警員)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雖有證稱:「當天很晚了,細節我忘了」 等語,但其亦有就當晚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證稱:「 我看到林建修與家屬在吵架,林建修拿出一支鐵棍,用鐵 棍打牆壁,鐵棍的碎片好像有打到林志鴻或其家屬,.. .」、「與林建修發生扭打就只有三名男子,林連富是最 後一個衝過去的」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三一、四二頁)。 依據證人徐振平劉裕宏之上開證詞,應堪認定證人林連 富、林建豪、林志鴻及柯秀玉之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均 非虛構。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林連富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建豪 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志鴻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警卷一第五一、 五二、五四頁,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三八頁)、林志鴻受 傷照片四幀(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卷第二四、二五頁)、 林建豪受傷照片五幀(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四三、四四頁 )、現場照片及鋁製落地紗門損壞照片合計二十七幀( 警卷一第六○至六六頁,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三九至四三 頁)、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核退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一四 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建修確有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普通傷害犯行,業經證 人林建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一 二二、一二三頁),並有林建豪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及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警卷一第五三頁,偵字第六○五號偵卷第三七頁 )在卷為證。
(三)被告林建修確有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普通傷害犯行,業經證 人林連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一二 ○頁),復經證人柯秀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我先生為了要採菜 瓜,爬樓梯去採菜瓜,被告突然衝過來拿棍子從我先生的 腳打下去,我先生倒下來,我看到就喊救命」、「他(指 被告)從他家的車庫跑出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一 二一、一二二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幀 (警卷二第七-一至十頁)、林連富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 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二第一一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警卷二第十三、員警工作紀 錄簿一紙(核退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一五頁)附卷可資佐證 。
(四)被告林建修確有事實欄二之㈣所示普通傷害犯行,除經被 告林建修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部分犯行(坦承有毆打, 但辯稱係互毆)外(見二三五五四號偵卷第五頁),並經 證人林志鴻於原審法院審裡時證述:「(九十八年九月十 二日下午三時許,你身上的傷是如何來的?)汽車修護廠 把我父親的車送回來,我付錢去收,林建修從他家那裡走 出來,拿一支木棍,一看到我,就打我,我的頭、手、胸 部都受傷」等情明確,且有林志鴻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三第一三頁 )、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核退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一七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五)被告林建修確有事實欄二之㈤所示普通傷害犯行,除經被 告林建修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部分犯行(坦承有毆打, 但辯稱係互毆)外(見二三五五四號偵卷第四-一頁), 並經證人林志鴻於原審法院審裡時證述:「(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六日你和你女朋友從車庫出來回家,受傷是如何來 的?)我們從車庫出來,林建修就突然從後面拿一根棍子 從我頭上打下去,我的臉就流血了」、「(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六日林建修拿什麼樣的棍子?從哪個方向打你何處? )當初反應不過來,我只能確定是木棍,打下去就恍神了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復經證人蔡桂娟



警詢(警卷三第七、八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二 三五五四號卷第十、十一頁)時,先後指證被告林建修此 部分犯行甚詳,且核與證人林志鴻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警卷三第十頁)、現場照片八 幀(警卷三第一一、一二頁,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卷第二 六頁)、林志鴻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三第一五頁)附卷可資佐證 。
(六)被告林建修確有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毀損器物、違反保護令 犯行,業經證人林連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宗第一二○頁),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四八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民事裁定一份(警卷四第四 、五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 (警卷四第六頁)、現場照片四幀(警卷四第九、十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警卷四第一一頁)、車牌號碼2 109-L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一紙(核退字第一○四號卷第一八頁)附卷可佐。又上開 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四八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民事裁 定書,業經員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至被告林建修 上開居所,並由與被告林建修同居之母林蔡春香代為收受 ,復經員警於翌日即同月十五日再次向被告林建修本人送 達,此情亦經被告林建修於偵訊(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 四頁)時,供認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一紙(警卷四第六頁)、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 (核退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一九頁)在卷可考。再原審法院 上開暫時保護令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因同院九十九年 度家護字第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始失其效力,亦 有同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 一八至二○頁)附卷為憑。
(七)被告林建修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建修確有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普通傷害、毀損器物、違反保護令之事實,除有上 開證據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林建修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二 十六日確曾與林志鴻發生互毆一節,業經被告林建修於偵 訊(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卷第四-一、五頁)時,供認無 訛,足見被告林建修辯稱:事實欄二之㈠、㈣、㈤伊沒有 打動手打傷林志鴻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 建修供稱其係與林志鴻互毆一節,縱屬真實,按諸前揭說 明,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2、林建豪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實受有事實欄二之㈡所 示傷害,林連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亦受有事實欄二之 ㈢所示傷害,而林連富所有車牌號碼2109-LM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玻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遭破 壞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均堪 認定。被告林建修林連富林建豪雖於九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因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互毆情事,致有嫌隙,然雙方既 為叔姪、堂兄弟關係,復無深仇,衡以常情,林連富、林 建豪應無為求設詞誣陷被告林建修於罪,而故意傷害自己 身體或毀損自己財產之理。被告林建修辯稱:事實欄二之 ㈡部分,是林建豪要毆打伊,而打到自己受傷云云,尤違 情理;且亦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我看到他們 ,我轉頭就走了」、「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前後 所辯不一;被告林建修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另就證 人林連富所有車牌號碼2109-LM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側車窗玻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遭破壞即事實欄二 之㈥所示毀損器物、違反保護令等犯行部分,被告林建修 在原審辯稱:「那是他自己開車去劃到」、「我沒有看到 他」等語,亦與其等本院辯稱:「是他開車撞我,有沒有 撞到什麼東西玻璃破掉,我不知道」云云,前後歧異,被 告林建修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3、至於證人即被告林建修之父林年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 稱: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是林連富拿棍子向被告林建修嗆 聲,且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都沒有受傷云云(原審法 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 警徐振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明確證稱:「當天我接 獲110報案,我到現場看到雙方還沒打起來,林建修手 持一根細細的東西在手上」等語(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卷 第二一頁);證人即當日一同到場處理之員警劉裕宏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看到林建修與家屬在吵架 ,林建修拿出一支鐵棍,用鐵棍打牆壁,鐵棍的碎片好像 有打到林志鴻或其家屬」之情(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卷第 三一頁)。另證人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確實分別受有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傷害,則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可見證人林年豐上開證



述,顯係迴護被告林建修之詞,不足採信。
(八)公訴人雖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任何外力侵擊均可能導 致嚴重損傷,被告林建修雖預見以木棍毆打他人頭部,可 能致他人受有嚴重損傷難以復原,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未必 故意,持木棍偷襲攻擊林志鴻之頭部為由,而於原審法院 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事實二之㈤(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此部分,證人蔡桂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 證稱:「林志鴻聽見腳步聲回頭察看,當場遭林建修不發 一語持棍棒攻擊頭部一下」(警卷三第七頁)、「林建修 突然衝出來拿四角木棍打了我男朋友林志鴻一下,好像打 頭,打了一下就跑走了」(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卷第一一 頁)等語。可見被告林建修當日僅持木棍毆打林志鴻頭部 一下,並無連續毆打林志鴻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情事。 再參以卷附林志鴻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三第一五頁),林志鴻遭 被告林建修毆打後,雖因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七公分、腦 震盪之傷害,然其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至急診就醫, 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後,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 離院,可見林志鴻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益徵被告林建修雖 持木棍毆打林志鴻頭部,然其所施力道當非重擊,則被告 林建修是否確有重傷之故意,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建修確有重傷之故意,自難徒憑被告 林建修持木棍毆打林志鴻頭部一節,逕以推論被告林建修 有重傷之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修普通傷害、毀損器 物、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林建修林連富之侄子,林建豪、林志鴻之堂兄,均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 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林 建修上開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持重物揮擊林連富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是核被告 林建修所為,關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器物罪;關於事實欄二之㈡至二之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關於事實欄二之㈥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二、公訴人認事實欄二之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基於前開理由,本院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 院自應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三、被告林建修所為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普通傷害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等三人,並同時侵 害其等三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依普通傷害一罪論處。被告林建修所 為事實欄二之㈥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 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再被告林建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毀損 器物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再被告林建修 所犯上開五次普通傷害、一次毀損器物、一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建修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 九十四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確定 ,以上其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二罪、收受贓物罪被 判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上 開其因恐嚇取財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送監接續執 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中簡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後經 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減為拘役二 十五日確定部分,並接續執行,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 監),嗣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 撤銷而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七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就被告林建修之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 惟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此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否經強制辯護,係以案由為準,亦即以起訴法條為準, 並非以審理之結果,作為決定應否強制辯護之依據。本案公 訴人既然指訴被告林建修就認事實欄二之㈤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 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屬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在被告未於審判中選任 辯護人之情形下,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即逕為判決,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七款之規定有違。再者,「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七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定有 明文。本案公訴人既然指訴被告林建修就認事實欄二之㈤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 遂罪,原審判決就本案仍由獨任法官審理判決,而未行合議 審判,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另外,本案被害人林連富、林 志鴻與被告林建修為叔姪、堂兄弟關係,復無深仇,被告林 建修在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林連 富至右側腓骨骨折;另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時、地,手持 木棍毆擊被害人林志鴻之頭、胸等處,致被害人林志鴻受有 頭皮血腫4x4公分、左前胸瘀青10x5公分、左腹部擦 傷3x0.5公分及右肘擦傷2x2公分、右前臂瘀青7x 1公分、左上臂瘀青15x10公分、左前臂擦傷3x2公 分及2x3公分等傷害;又再於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時、地 ,手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林志鴻之頭部致致林志鴻因而受有右 前額撕裂傷七公分、腦震盪之傷害;經核被告林建修此三部 分所為,與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四肢及身體擦、挫傷相



較,實已對上開被害人之身體造成較大之傷害。原判決在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就被告此三部分所犯,仍各僅量處 被告林建修有期徒刑四月,亦有輕重失衡。以上部分並係檢 察官上訴指摘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林建修上訴否認犯罪,其 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林建修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 細故與其叔林連富、堂弟林建豪、林志鴻發生爭吵即為本案 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所為對被害人林連富林建豪、林志鴻所生實害,及其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 無視於該保護令所為禁止命令,再對林連富為毀損器物之騷 擾行為之情節,以及被告林建修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四肢及身體之擦、挫傷,而事實欄一 ㈢至㈤所示犯行,則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則係骨折及頭皮血腫 、右前額撕裂傷,傷害情節顯然較重,暨被告犯罪之後,仍 一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扣案之鐵棍二截,被告林建修既否認係其所有,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確屬被告林建修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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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