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吉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之重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志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之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吉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3 日 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至9部分犯行構成累犯,原審漏認附表 編號4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與徐亦祥、許 詠鈞(其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王先生」、「林先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7年3月至6月1日間某日,由許志吉引介徐亦祥、 許詠鈞加入「王先生」之貸放重利集團,並由「王先生」提 供渠等放款資金,且受「王先生」的指揮張貼借款廣告、放 款、收取本金及利息、追索貸放的本金及利息。「王先生」 先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 為犯意之曾翊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申辦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印刷「急用款、房地支票、借款、證件 職業、0000000000」等黃色小廣告貼紙,交付徐亦祥、許詠 鈞、許志吉、「林先生」等人,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龍鎮 、苗栗市、公館鄉、造橋鄉等地張貼,供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不特定人依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 「王先生」等人聯絡借款,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新臺 幣(下同)1萬元,收取1, 500元周年利率達百分之540之利 息,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國民身分證、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簽發本票、書寫借據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 保。「王先生」、「林先生」、徐亦祥、許詠鈞、許志吉等 人即以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貸放與如附表所示之鄭小青、廖玉鎮、陳美鳳、 巫政標、馮德逢、陳明生、盧振得、朱俊維、黃雲祥等人,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員調閱通聯記錄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吉(下稱被告許志吉 )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無意 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志吉於原審否認有上揭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 做,沒有見過那些被害人;與徐亦祥、許詠鈞一起去找人要 錢是以前的案子,那個案件過去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伊也 沒有參與等語。惟於上訴本院後則對上揭犯罪事實之重利罪 犯行則均表示認罪,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認罪,但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被告涉 案程度與其他被告相比是較低,但原審量刑較重,有量刑失 衡問題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亦祥證稱:伊於97年3 月間,看見「誠徵 業務、高額獎金」的報紙廣告,就到苗栗縣頭份鎮應徵,受 僱一名王先生,從事放款業務。公司另外還有許詠鈞、許志 吉、「林先生」擔任業務,公司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使用。一開始王先生叫伊去收錢及貼小張的借貸廣告貼紙 ,王先生提供地址或電話給伊去收錢,再將收到的錢交給王 先生,其他外務的工作與伊相同。伊後來受王先生指示參與 放款業務,資金係來自於王先生,每借1 萬元,每10天1期 ,利息1500元。如果借款人跑掉不還錢,王先生就會把該筆 帳算在伊頭上,要伊負責,收到利息是1 人分1 半,伊對外 的綽號是「小林」。王先生有刊登「便利貼」廣告,有亟需 用錢的人就會打電話來,王先生就會指示伊等前往放款,有 扣第1 期之利息,會向借款人索取身分證正本,簽具同額或 雙倍金額本票,都交給王先生放在公司保管。借款人無力償 還,伊就要負責幫借款人清償,伊被扣薪水還給王先生。伊 曾於97年6 月2 日放款給頭份鎮○○○路68號之彩券行老闆 鄭小青7 萬元,利息每10天是10500 元,許志吉及許詠鈞都
有陪伊到上址收帳過。伊亦借錢給巫政標、廖玉鎮、盧振得 ,許志吉曾與許詠鈞及伊去向巫政標收過利息等語(參偵卷 第13至20頁、第171頁,原審卷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 3至 1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詠鈞證稱:伊在97年間在苗栗縣頭份地區 有放過高利貸,是受雇於王先生,從事放款之業務,沒有固 定的上班地點,王先生租給伊等住,是在苗栗縣頭份鎮,公 司另有外務員徐亦祥、許志吉、「林先生」。伊與徐亦祥到 公司時,許志吉已經在那邊。伊曾貼借貸黃底黑字的廣告貼 紙,亦有跟徐亦祥去收錢,錢交給王先生。放款是每10天1 期15分,每1 萬元,利息1500元。放款時有扣第1 期之利息 ,並索取身分證正本,簽據同額或雙倍金額本票,質押物件 放在王先生那裡,收到利息是1 人1 半,如果借款人跑掉不 還錢,就去找借款人催收,催收不到王先生就會該筆帳算在 伊頭上,要伊等負責。伊有取「小劉」為綽號,伊在該處上 班期間,每月平均只約2 萬元。廖玉鎮借款部分,係伊與徐 亦祥一起做,徐亦祥帶伊去收利息。係王先生出錢,伊等去 收利息。陳明生部分是徐亦祥做的,伊跟徐亦祥去收利息。 朱俊維部分係伊做的,有跟許志吉去收過利息。陳美鳳亦係 伊的客戶,許志吉有陪伊去收過利息。伊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拘役50日的罰金,係許志吉拿 錢給伊繳納的等語(參偵卷第28至34頁、第191至192頁,原 審卷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至22頁)。 ㈢證人鄭小青證稱:伊於97年6 月初,因罹患癌症急需現金買 藥,看到廣告「小額借貸」所刊登的0000-000000 號電話, 打電話過去詢問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對方要我準備好身分 證影本1 份,憑身分證影本辦理借貸,並於同年6 月2 日下 午16時許,相約在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 ○○路68號之投注站內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綽號「小 林」之男子借7 萬元,扣第1 期利息10500 元,並向伊索取 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及叫伊簽立 7 萬元本票2 張,實際拿到59500 元,前後付了3 期半的利 息共37000 元。借貸伊錢及向伊收取利息的人,含徐亦祥在 內共有5 至6 人的不同成員等語(參偵卷第40至44頁、第17 2 頁)。
㈣證人巫振標證稱:伊是於97年10月初某日,因急需金錢還朋 友錢而不夠錢,所以就看到廣告「小額借貸」依所刊登之電 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 ,對方要伊準備好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正本辦理借貸 ,並於同年10月15日18時許,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麥當勞」前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之綽號「小林」之男 子借3 萬元,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並索取伊之身分 證正本,及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2 張才放款,實際拿到2550 0 元,才跟伊說每10天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伊交了4 期18000 元利息,已償還本金等語(參偵卷第46至49頁、第 173 至174 頁)。
㈤證人陳美鳳證稱:伊於97年9 月中旬,因急需金錢繳交房租 保證金,且借不到錢,所以就看到廣告「小額借貸」依所刊 登之電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款之相關 事宜,對方要伊準備好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正本辦理 借貸,並於年同9 月17日17時許,相約在苗栗縣造橋鄉「龍 昇國小」天橋下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由綽號「小劉」 之男子借1 萬元,並扣第1 期利息1500元,且向伊索取身分 證正本,及要求伊簽立幣2 萬元本票1 張,「小劉」才放款 給伊,實際拿到8500元,復跟伊說每10天1 期須繳交1500元 利息。「小劉」是開白色轎車,車上還有1 為男性同伴,伊 有上車簽本票。伊正常繳交利息6 期共9000元後,清償本金 1 萬元等語(參偵卷第50至53頁、第174頁)。 ㈥證人廖玉鎮證稱:伊是於97年8 月15日左右,因急需金錢繳 交房貸及清償票據,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即依所 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 關事宜,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 ,並於當天15時0 分許,相約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 「統一超商」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綽號「小林」之徐亦祥 與另1 名男士答應要借伊3 萬元,但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並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2 張才放款,伊實際上拿到幣25 500 元,並說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之後曾換 過另名綽號「小劉」之許詠鈞跟伊收取利息,伊共交了8 萬 元利息等語(參偵卷第55至58頁、第176 至11頁)。 ㈦證人馮德逢證稱:伊於97年11月25日,因急需金錢繳交小孩 托兒學費,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話 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 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 年月25日14時許,相約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鄉公所」前 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由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答應 要借伊10萬元,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1 萬5 千元,並叫伊簽 立10萬元本票2 張放款,實際上拿到8 萬5 千元,復跟伊說 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1 萬5 千元利息,伊交了1 期利息15 000 元即把本金償還,現已無印象借伊錢的人是何人等語( 參偵卷第59至62頁、第175 頁)。
㈧證人盧振德證稱:伊是於97年11月30日,因急需金錢繳交修 車費,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話0000 -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對方要 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年月30 日17時0 分許,相約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見面辦理借貸 ,該地下錢莊由一位綽號「小林」之男子答應要借伊3 萬元 ,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並向伊索取身分證1 枚,另 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1 張才放款,實際上拿到25500 元,並 跟伊說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伊目前都還有正 常繳交利息3 期共13500 元後,即清償本金3 萬元。當初借 伊錢的人及收利息的人不同,但因在晚上已無法認出是何人 等語(參偵卷第71至73頁、第177 頁)。 ㈨證人朱俊維證稱:伊是於97年11月底某日,因急需金錢生活 費,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話0000-0 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對方要伊 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日下午12 時0 分許,相約在苗栗縣後龍鎮自宅前見面辦理借貸,該地 下錢莊由一位綽號「小劉」的許詠鈞開1 部三菱轎車,答應 要借伊3 萬元,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並向伊索取身 分證,另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1 張才放款,實際上拿到2550 0 元,並說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許志吉與許 詠鈞曾跟伊收利息,伊每期都有付利息,過年後就清償本金 等語(參偵卷第74至77頁、第172至173頁,原審卷99年 6月 15日審判筆錄第23至27頁)。
㈩證人陳明生證稱:伊是於97年10月初某日,因急需金錢還朋 友錢不夠錢,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 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 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 年11月29日15時分許,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 口「麥當勞」前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之許詠鈞答應要 借伊3 萬元,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並向伊索取本人 之身分證正本,及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2 張才放款,實際上 拿到25500 元,並說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伊 有正常繳交利息2 期9000元後,即清償本金等語(參偵卷第 67至70頁)。
證人黃雲祥證稱:伊是於97年12月8 日,因急需金錢繳交小 孩托兒學費,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 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 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 年月8 日18時40分許,相約在苗栗市火車站前見面辦理借貸
,該地下錢莊由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答應要借伊1 萬元 ,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1500元,實際上拿到8500元,並說每 10天為1 期,需繳交1500元利息,並索取身分證正本,要求 簽立2 萬元本票1 張才交付借款。伊繳交利息1 期1500元後 ,即清償本金。借錢時對方有4 、5 個人,且僅見1 次面, 無法認得是誰借伊錢等語(參偵卷第63至66頁、第175 至 17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霖證稱:伊有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使用,是於97年3 月18日,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8號「通達通訊行」申辦的。伊於97 年3 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通達通訊行」前,以2 千元代 價,賣給1 個名叫「阿龍」的男子,並將0000-000000 電話 門號SIM 卡交給「阿龍」等語(參偵卷第35至39頁、第169 至170 頁)。
被告許志吉陳稱伊在苗栗縣頭份鎮受雇1 名王先生從事放款 之業務,當時跟另2 個外務徐亦祥、許詠鈞一起住在苗栗縣 頭份鎮。一開始王先生提供地址指定伊去某地點收錢及貼借 款廣告,借款廣告是黃底黑字的,收到的錢交給王先生,不 知廣告上刊登的電話是誰申辦的,貼5 百張就給5 百元,後 來才有放款,另外兩名業務的工作與伊相同。放款1 萬元, 每10天1 期,利息1500元。有急需用錢的人打電話進來,王 先生就會指示伊等去放款,並預扣第1 期的利息,且向借款 人索取身分證及本票,均交給王先生。已清償本金的證件當 面歸還,追不到的無力清償之人,就自認倒楣要幫借款人清 償,被王先生扣薪水。97年6 月在頭份開始做,一開始是伊 找許詠鈞、徐亦祥進來的,伊等先貼傳單,資金都是老闆林 先生提供的,老闆伊只見過1 次,但老闆的姓都經常換來換 去等語(參偵卷第21至27頁、第198 至199 頁)。 是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同案被告曾翊霖、 證人即被害人鄭小青、廖玉鎮、陳美鳳、巫振標、馮德逢、 陳明生、盧振得、朱俊維、黃雲祥等人的證詞,再參酌卷附 廣告單照片1 張、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紀錄 1 份(參偵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117 頁)所示,可證下列 事實:
⒈被告許志吉先加入王先生所設立的高利貸集團,受王先生 的指揮,在苗栗縣頭份鎮等地區,從事貼借款廣告、放款 、收取利息、本金等工作。放款係由王先生提供資金,借 款人借1 萬元,利息每10天1 期,利息為1500元,借款時 需交身分證正本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身分證及本票均交 王先生保管。借款人清償本金後,則當面交還上述證件,
若借款人無力清償且逃避債務時,被告許志吉需負責清償 本金,且為王先生自薪水中抵扣,若有收到利息則金額的 1 半交予王先生,另1 半則自取。被告許志吉於97年3 月 至6月1日間某日,引介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 2人進來 該公司,與被告許志吉做相同的工作,並獲得一樣的待遇 ,且負同樣的責任,復一起住在王先生所提供位於苗栗縣 頭份鎮某處的房屋內。
⒉王先生透過不詳的方式向不詳的人取得同案被告曾翊霖所 申辦之後出售予他人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 即印刷「急用款、房地支票、借款、證件職業、00000000 00」等黃色小廣告貼紙,交付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 被告許志吉、「林先生」等人,前往苗栗縣市及各鄉鎮張 貼,供急需用錢的人,依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與「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 許志吉、「林先生」等人聯絡借款。
⒊「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6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 ○鄰○○○路68號,共同乘鄭小青亟需現金購買治療 疾病藥物的急迫情狀,由共同被告徐亦祥、「林先生」出 面貸放7萬元予鄭小青,雙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1500元, 並預扣第1期利息10500元,交付59500 元,並向鄭小青索 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份,及要求簽 立7萬元本票2張作擔保。復由共同被告徐亦祥、被告許志 吉、「林先生」等人,先後向鄭小青收取3期半合計37000 元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 1部分 】。
⒋「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 8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 大西村十字路「統一超商」前,共同乘廖玉鎮亟需現金繳 交房貸及清償票據的急迫情狀,由共同被告徐亦祥、「林 先生」出面貸放3萬元予廖玉鎮,雙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 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交付25500元,並向廖 玉鎮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立3萬元本票2張作擔 保。復由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等人,先後向廖玉鎮收 取合計8000 0元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 表編號2部分】。
⒌「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 9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 「龍昇國小」天橋下,共同乘陳美鳳亟需現金繳交房租貸 保證金的急迫情狀,由「林先生」、共同被告許詠鈞出面
貸放1萬元予陳美鳳,雙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1500元,並 預扣第 1期利息1500元,交付8500元,並向陳美鳳索取國 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立1萬元本票1張作擔保。復由共 同被告許詠鈞、被告許志吉等人,先後向陳美鳳收取 6期 合計9000元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 號3部分】。
⒍「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10月1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麥當勞」,共同乘巫振標亟需現金償還朋友的急 迫情狀,由「林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出面貸放3 萬元 予巫振標,雙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 利息4500元,交付25500 元,並向巫振標索取國民身分證 正本,及要求簽立3萬元本票2張作擔保。復由共同被告徐 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林先生」等人,前後收取 4 期合計18000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即附表編號4部分】。
⒎「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11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玉泉村「鄉公所」前,共同乘馮德逢亟需現金繳交小孩學 費的急迫情狀,由「林先生」出面貸放10萬元予馮德逢, 雙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1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5000 元,交付85000元,並向馮德逢要求簽立10萬元本票2張, 馮德逢於期限內清償本金,渠等收取1期15000元之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⒏「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麥當勞」前,共同乘陳明生亟需現金償還朋友的 急迫情狀,由共同被告許詠鈞出面貸放3萬元予陳明生,雙 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 交付25500元,並向巫振標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 立3萬元本票2張作擔保。復由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 「林先生」等人,前後收取2期合計9000元之利息,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6部分】。
⒐「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後龍火車站前,共同乘盧振得亟需現金繳交修車費的急迫 情狀,由「林先生」、共同徐亦祥出面貸放 3萬元予盧振 得,雙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5 00元,交付25500 元,並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 立3萬元本票1張作擔保。復由共同被告徐亦祥、「林先生
」等人,前後收取3期合計13500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7部分】。
⒑「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11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 路128 號,共同乘朱俊維亟需現金作為生活費的急迫情狀 ,由「林先生」、共同被告許詠鈞出面貸放 3萬元予朱俊 維,雙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5 00元,交付25500 元,並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 立3萬元本票1張作擔保。復由共同被告許詠鈞、被告許志 吉、「林先生」等人,前後收取6期合計27000元之利息【 朱俊維證稱借款後均按期繳利息,於過年後清償借款本金 ,而98年1月26 日係農曆春節,其借款期間為2月,每月3 期利息, 2個月為6期利息,每期4500元,合計27000元】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8部分】。 ⒒「王先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及「 林先生」等人,於97年12月 8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苗栗火車站前,共同乘黃雲祥亟需現金繳交小孩托兒 費的急迫情狀,由「林先生」出面貸放 1萬元予黃雲祥, 雙方約定每10日1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 ,交付8500元,並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立 2萬 元本票 1張作擔保,黃雲祥按期清償本金,由「林先生」 收取1期合計1500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即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許志吉雖前於原審辯稱未參與上述貸放重利的行為,亦 未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均未見過上述借款人等語;其於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認:被害人鄭小青、巫振標、廖玉鎮 、盧振得係向綽號「小林」之共同被告徐亦祥借款,被害人 陳美鳳、朱俊維係向綽號「小劉」之共同被告許詠鈞借款, 被害人馮德逢、黃雲祥無法指認向誰借款,被害人陳明生係 向共同被告許詠鈞借款,足見上述被害人透過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借款之人,並無被告許志吉,被告許志吉 並無以上述電話從事貸放重利的行為。共同被告徐亦祥、許 詠鈞放款模式係由王先生提供資金,並持用同一手機,收取 之利息與王先生朋分,各自負擔利息無法收回之損失,他人 無法取得利息雨露均霑,由此足見共同被告許詠鈞、徐亦祥 與王先生係各自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非 3人均有犯意聯絡。 前述被害人非被告許志吉放款對象,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 鈞收取的利息並非分予被告許志吉,帳冊亦未共通,被告許 志吉與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並無犯意聯絡,自無與王先 生、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共犯重利之可言云云。但查:
⒈被告許志吉陳稱於97年 6月間參與貸放重利集團,從事貼 借款廣告、放款、收取利息工作,後來引介被告徐亦祥、 許詠鈞加入等語,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三部分】。且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均證稱被告許志吉亦係受僱 於王先生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等情,亦如前述【參理由 欄三㈠、㈡部分】,證人朱俊維亦證稱被告許志吉與共同 被告許詠鈞一同向伊收取利息等語【參理由欄三㈨部分】 。
⒉證人鄭小青、巫振標、廖玉鎮、盧振得、陳美鳳、朱俊維 、馮德逢、黃雲祥、陳明生等人,各自因上述理由急需用 錢,看見「急用款、房地支票、借款、證件職業、000000 0000」等黃色小廣告貼紙後,撥打上述電話與對方聯絡, 對方告知借款程序、要件,復約定時、地見面,再由地下 錢莊之「林先生」、綽號「小林」之被告徐亦祥、綽號「 小劉」之許詠鈞等人,或1人、或2人、或3至4人,與被害 人鄭小青等人見面後放款、收取證件擔保物、追索借款本 金利息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許志吉自陳受僱於王先生 於苗栗縣頭份鎮等地有張貼前述借款小廣告、放款、收取 利息等情,復衡諸被告許志吉、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 曾居住於王先生所提供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房屋。由此 可見,王先生係上述貸放重利集團的首腦兼老闆,被告許 志吉確實受僱於王先生,與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 林先生」等人均受王先生的指揮,張貼由王先生所提供的 前述借款廣告,並以王先生的資金,利用王先生所提供的 上述電話為聯絡工具,復住在王先生所提供的房屋內,分 工合作於上述時地,貸放款項與予前述被害人。而前述被 害人所提供的國民身分證、本票等擔保物,亦均交由王先 生保管,被告許志吉復與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向被害 人陳美鳳、巫振標、朱俊維等人收取利息,收取利息 1半 交給王先生, 1半自取。由此可見被告許志吉明知且有意 地加入王先生所設立的重利集團,並引介共同被告徐亦祥 、許詠鈞進入該集團擔任業務,復受王先生的指揮張貼借 款廣告、放款、收取利息,又住在王先生所提供的房屋內 ,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許志吉與王先生、共同被告 徐亦祥、許詠鈞、林先生等人,對於附表所示 9名被害人 的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朱俊維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許志吉向伊收取利息等語,係經警員的暗示、誘 導,指證有瑕疵,且證人朱俊維於審理時亦不能指認被告許
志吉確有向伊收利息,自不能以證人朱俊維上述有瑕疵的指 證,遽認被告許志吉有向證人朱俊維收取利息;共同被告徐 亦祥、徐詠鈞各自有自用小客車代步,無須被告許志吉駕駛 車號6978-TX 三菱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復徵諸被害人陳美 鳳證稱許詠鈞係開白色轎車、被害人巫振標證稱小林開 1部 黑色馬自達、被害人廖玉鎮證稱對方開一部黑色三菱轎車等 情,及被害人黃雲祥、馮德逢不能指認何人放款,足見上述 被害人均未證述有看過三菱銀色轎車,可證共同被告徐亦祥 、許詠鈞證稱沒有車由許志吉開車搭載前往收取利息等情不 實云云。然查:
⒈證人朱俊維於警詢時,警員係提示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 鈞、被告許志吉 3人的照片,供證人朱俊維指認是否是借 貸金錢的男子,證人朱俊維證稱未見過徐亦祥,許詠鈞綽 號為小劉,許志吉係跟小劉向伊收取利息的男子等語(參 偵卷第76至77頁),由此可見證人朱俊維明確指出沒見過 徐亦祥,警員實無暗示、誘導證人朱俊維指證許志吉之可 言。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詠鈞證稱被告許志吉與伊一 同向朱俊維收取利息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許詠鈞因犯 幫助重利罪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40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後,在執行前,被告許志吉尚將易科罰金 的金額交予被告許詠鈞,使被告許詠鈞持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偵卷第200至202頁刑事判決書,審卷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許詠鈞部分)、99年7月7日 審判筆錄第10頁】,而免受牢獄之災,可見被告許詠鈞、 許志吉交情良好,被告許詠鈞自無誣陷被告許志吉的動機 與可能,益見其與證人朱俊維所述相符的上述證詞為真。 ⒉被害人鄭小青等人證述的情節,與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 鈞證述的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徐亦祥證稱被告許志吉曾與 伊向鄭小青、巫振標一同收取利息等語,共同被告許詠鈞 證稱許志吉曾與伊一同向鄭小青、朱俊維收取利息等語, 均如前述。而被告許志吉陳稱與共同被告徐亦祥無金錢糾 紛與仇恨等語,足見共同被告徐亦祥無誣陷被告許志吉的 動機與可能。且證人朱俊維證稱許志吉與許詠鈞曾一同向 伊收取利息等語,亦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許志吉自陳曾受 僱於王先生張貼借款廣告、放款、收取利息等語,益見共 同被告徐亦祥、徐詠鈞的上述證詞為真。且共同被告徐亦 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林先生既受僱於王先生,從事 上述貸放重利的犯行,各自有張貼廣告、接借款人的電話 、聯絡借款事宜、貸放款項、拿取擔保物、收取利息、追 索本金利息等行為,彼此間以各自當時可使用的交通工具
相互搭載前往放款收取利息,事屬當然。再查,被害人與 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被告許志吉、「林先生」等人 見面次數不多,放款、收取利息之際有時於夜間視線不清 ,實無法百之百正確無訛地指認貸款、收取利息的每 1個 人為何人、駕駛之車輛是何廠牌、何種顏色,實不能以被 害人證述的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人所駕駛車輛,與被告許 志吉所有的自用小客車顏色略有出入,共同被告徐亦祥、 許詠鈞各自有代步的自用小客車,遽而推翻其等上述相合 且與事實相符的證詞。
⒊是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能作為對被告許志吉 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 許志吉於原審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許志吉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容有誤會,不 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外,復有卷附廣告單照片 1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紀錄1份(參偵卷第90 頁、第91頁至第 117頁)在卷可憑,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 鈞、被告許志吉3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9罪)。 ㈡被告許志吉與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王先生、林先生對 於上述 9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 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 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參照)。而集合犯, 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 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 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 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 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
,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 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 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 ,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 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 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 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 ,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 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 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志吉與共同被告徐亦 祥、許詠鈞3人先後9次於附表所示的時間貸與金錢予被害人 鄭小青等 9人,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分別簽發本票、 交付上述證件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起算,是被告許志吉與 共同被告徐亦祥、許詠鈞3人上述9次重利犯行,實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
㈣被告許志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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