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584號
TCHM,99,上易,1584,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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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0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李燕健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蔡志文(即德貿公司負責 人)表示這2台機械是向創碩機械公司買的,委託三鑽公 司加工,因此伊與顏惠民到三鑽公司去看;到三鑽的時候 ,伊有問被告說這2台機械是否蔡志文買來這邊加工,被 告回答說:我的加工收入如果小於我買機械成本,我會不 划算,所以請蔡志文買過來等語。繼於審理時證稱(99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蔡志文要我們過去三鑽公司 看,我們有跟被告求證,被告說機械是蔡志文買過來的, 被告是在三鑽公司的工廠裡面講的」等語,及「我確定蔡 志文在現場有講系爭機械是他委託三鑽公司加工,蔡志文 說他從南部買過來後放到三鑽公司。是創碩機械公司買來 整理好後賣給蔡志文,蔡志文再把機械放在三鑽公司,就 我們認知林進發願意開發票,就是買進來,賣給蔡志文, 所以沒有再次向林進發確認等語。足認被告羅元成於證人 李燕健詢問系爭機械是否為蔡志文所購買時,羅元成曾明 白表示機械確為蔡志文所購買,致李燕健顏惠民誤信系 爭機械確屬蔡志文所有一節,應堪採信。
(二)證人顏惠民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蔡志文表示這2台機械 是向創碩機械公司買的,委託三鑽公司加工,因此伊和李 燕健到三鑽公司去看,去到三鑽的時候,李燕健有問羅元 成說這2台機械是否為蔡志文買來放在這邊加工,三鑽的 羅元成回答說我的加工收入如果小於我買機械成本,我會 不划算,所以要請他買過來等語。復於審理時證述(99 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96年11月間我跟李燕健、 蔡志文3人先到三鑽公司,當時工廠沒有開,被告後來才 到,開門讓我們進去,當時我們看是中古機械,覺得機械



蠻舊的,我們覺得的價格有這麼高嗎,我問蔡志文,蔡志 文說整台都有修過,有換過控制器,我們有問羅元成是否 幫蔡志文加工這些東西,羅元成說是,我們要瞭解被告有 沒有能力幫蔡志文加工,是因為被告如果沒有能力加工, 就沒有辦法幫客戶賺錢,沒辦法賺錢,就沒辦法繳分期款 項」等語;核與證人蔡志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德 貿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我帶歐力士的李燕健和業務顏惠 民,去我朋友三鑽公司羅元成那邊看機械,看機械時,我 說這2台機械是我的,目前暫時放在三鑽這邊,由他們代 為加工,私底下我跟三鑽老闆協商我要購買機械,但因為 羅元成開的價格太高,所以我沒向他買,我說這些東西是 我的時候,被告羅元成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是被告明知 系爭機械並非蔡志文所有,且明瞭蔡志文帶李燕健、顏惠 民至三鑽公司乃是為了辦理貸款事宜,竟仍陳稱系爭機械 為蔡志文所購買,委託被告加工等語,以附和蔡志文說詞 。其與蔡志文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訛。
(三)參以證人顏惠民於審理時證稱:「拋棄留置權證明書是我 們公司的表格,是我打的,我有跟羅元成聯絡,他不願意 簽,後來我有去找他,他說是股東生意,公司有其他股東 ,不能簽,我有問羅元成機械不是你的,為何不能簽,被 告回答就如剛才所述等,本件係後來變更核准條件,就其 他條件評估後才核准」等語。堪認被告羅元成主觀上明知 係爭之外徑研磨機及內徑研磨機系三鑽公司所有,非德茂 科技公司所有,才於證人顏惠民要求簽署拋棄留置權同意 書拒絕,否則無從向公司股東交代甚明。從而,被告明知 系爭機械為三鑽公司所有,竟仍配合蔡志文佯稱係爭機械 為蔡志文所有,顯與蔡志文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四)證人即創碩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發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蔡志文是我的客戶,他要求我幫忙,他要去貸款 ,少1個買賣合約書,他就打1份買賣合約書給我,請我幫 他的忙,我就簽給他;所謂打1份買賣合約書就是我將機 械賣給他,實際上並沒有機械買賣,我只有簽名而已,我 並沒有機械賣給德貿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在我那邊也沒 有看過機械,我會簽確認書給蔡志文,因為蔡志文是我的 客戶,蔡志文請我幫忙,當時蔡志文帶歐力士公司人員說 要貸款,歐力士公司人員就拿這份給我簽,我就簽了,確 認書上的日期、簽章都是我蓋的,而確認書上所提到的2 台研磨機(即內徑研磨機及外徑研磨機),我完全沒有看 過等語。並有買賣合約書、發票各1份、確認書2份在卷可 稽。是林進發明知並未將內徑研磨機及外徑研磨機售予蔡



志文,為讓蔡志文順利從台灣歐力士公司貸得款項,竟虛 偽配合蔡志文,於96年11月26日,以創碩機械公司名義開 立出售該公司所有之研磨機2台予告訴人台灣歐力士公司 ,請求台灣歐力士公司付款,致台灣歐力士公司陷於錯誤 付款336萬元與創碩機械公司及德貿公司一節應堪認定, 是被告、林進發與蔡志文3人就上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五)原審疏未查明,竟為被告無罪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經營之三鑽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二台,告訴人 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始由創碩公司以四百四十萬元出賣予 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並以匯款及抵銷方式付款,惟告 訴人公司卻於96年11月23日即由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出售予蔡志文經營之德貿公司,於德貿公司付清所有 分期款前,告訴人公司仍保有所有權,有創碩公司所出具 之確認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98年他字第 123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7頁),足見於96年11月26日,告 訴人公司仍認為系爭機械係創碩公司所有,其後由告訴人 向創碩公司買下,告訴人另與蔡志文經營之德貿公司成立 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出賣予德貿公司,依告訴人之認知系 爭機械並非係蔡志文所購買或蔡志文所有,故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之職員李燕健顏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卻證稱 曾問被告系爭機械是否蔡志文所有,被告表示系爭機械係 蔡志文所購買或蔡志文所有,如被告曾陳述系爭機器係蔡 志文所有,告訴人公司何以卻向訴外人創碩公司購買後, 再出賣予蔡志文經營之德貿公司?顯見所謂被告曾表示系 爭機器為蔡志文所有云云,顯與情理不符,尚難採信。至 蔡志文與林進發之證詞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表示系爭機械並 非係蔡志文所購買或蔡志文所有乙節,亦據原審判決書說 明在卷,不再贅述。
(二)告訴人公司之所以誤認為系爭機械為創碩公司所有,而以 四百四十萬元向創碩公司買,並支付款項,係因創碩公司 開立前述之確認書,並開立發票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對創 碩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卷第1239號偵 查卷第17頁),並非因認為系爭機械係蔡志文或蔡志文所 經營之德貿公司所有而支付前述被詐欺之價款,故本件告 訴人受詐欺係因受案外人林進發以其經營之創碩公司與蔡 志文共謀出具虛偽內容之確認書所致,亦與系爭機械是否 為蔡志文所有或所購買無因果關係,被告縱使曾為如此表



示,亦不構成詐欺罪。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志文、林 進發二人,惟其二人業據原審傳訊在案,且本案事證已明 ,無再傳訊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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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碩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